试论转化型抢劫罪/朱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1:16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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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转化型抢劫罪

朱江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笔者试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谈点看法: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要正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现行立法,是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的。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贯穿于刑法始终,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它当然也是我们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指针。
现行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所谓罪行法定原则,简言之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我国刑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原则有几项基本要求:1、罪行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行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的法律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能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从刑法第269条看,该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的,因而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均要求在达到期“数额较大”才构成上述三类犯罪,那么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否也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呢?有的认为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有的认为刑法269条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有的认为不应对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刑法 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认为最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在解释上既不与立法规定明显违背,同时也不致于放纵某些行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行为人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
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所谓“当场”,有的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有的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有的认为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力的范围;有的认为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和现场。最后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由盗窃等行为向抢劫的转化,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盗窃等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并非本罪所谓的当场;同时也要允许有其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完全不允许有时空的延展,就往往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即本罪的暴力或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
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三、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有的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有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就是既遂,换言之,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未遂。
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它抓住了此类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这一本质特征,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财物上,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而不是以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决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如果对这种情况认定为既遂,出现的后果是:在普通抢劫的场合,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得到财物,或者当场被物主夺回了财物,一般只能是抢劫罪的未遂。事后抢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不至于超过普通抢劫罪,把普通抢劫当未遂处罚的情形,在转化型抢劫罪中按既遂处理,显然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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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市办理《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有关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 共 汕 头 市 委 办 公 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我市办理《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有关规定的通知

汕市办〔2004〕7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省驻汕单位,市直局以上单位:
为创造我市赴港澳更为宽松的政策环境,进一步扩大与港澳各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调整因公赴港澳审批程序的通知》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我市办理《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以下简称因公通行证)有关规定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授权,汕头市外事侨务局、汕头市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事局)负责我市因公赴港澳的管理及因公通行证的审核、审批、签发工作。
二、因公通行证的颁发对象
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民营企业人员,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人员以及原委托我市办理因公出访事项的中央、省驻汕单位所属人员因需赴港澳,均可申办因公通行证。
三、因公通行证的申报
(一)市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归口管理的企业人员, 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政审手续后,由副处级以上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申报。
(二)各区县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归口管理的企业人员,由区县外事侨务局负责审核申报,其中党政领导干部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申报。
(三)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汕头保税区及其所属企业人员,分别由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汕头保税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申报。
(四)原委托我市办理因公出访事项的中央和省驻汕单位所属人员,由其处(厅)级单位负责审核申报。
(五)其他企业人员的审核申报:
1、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组建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人员,由该企业负责审核申报。
2、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人员以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人员采取属地申报的办法,直接向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外事侨务局申请,由区县外事侨务局负责审核申报。
3、市工商联(总商会)会员企业,可由市工商联负责审核申报。
4、经认定的省级民营科技企业,获得省级以上著名、驰名商标的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市政府重点扶持的民营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向市外事服务中心申请备案,并由市外事服务中心负责核准申报。
(六)企业招聘的外地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赴港澳,必须是在该企业受聘工作半年以上的技术、业务骨干,并由该企业提供能证明其身份的相关材料。
(七)不同地区、部门之间互相借调人员组团赴港澳,须经出访人员所在单位分别审核后,统一由组团单位负责申报。
四、因公通行证的审批
因公通行证按照党政干部从严,企业人员按需办理的原则进行审批。
(一)副厅级以上干部经市委书记、市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各区县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正职领导干部和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正职领导干部,由市长审批;其中党群系统的,经市长审核后,由市委书记审批。各银行正职领导,经上级行批准后,由市长审批。其他正处级干部,由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三)赴港澳参加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进行教育、科技、卫生交流,且需停留1个月以上的非经贸团组,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四)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间的官方往来,或涉及政治及其他敏感问题的团组,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转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五)申办半年以上多次往返以及需赴港澳停留1个月以上的团组,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转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
(六)副处级以下人员(含副处级)及其他赴港澳事项,由市外事局审批。
(七)我市因公派往港澳机构工作的常驻人员,由市府办报省府办审批。
五、因公通行证的签注
(一)因公通行证的签注为3个月一次、二次、多次和6个月多次的(其中多次往返每次停留期限一般为7天,最多不超过10天),由市外事局签发。
(二)6个月以上多次往返签注,以及临时赴港停留期30天以上和赴澳停留期20天以上的,由市外事局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签发。
(三)因公派往港澳机构工作常驻人员的签注,由市外事局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签发。
(四)根据国港办和我省因公赴港澳的有关规定,我市党政及人大、政协机关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返港澳因公通行证,因工作需要可办理3个月一次、二次签注。
(五)临时受聘来汕工作的外地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多次往返港澳签注。
六、因公通行证的管理
(一)各因公通行证申报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按人员隶属关系申报。对弄虚作假,提供伪造资料办理因公通行证的,市外事局将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追究申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取消申报资格和吊销持证人证件。
(二)持用因公通行证赴港澳,应遵守香港、澳门法律,从事与其申请目的相符的活动。如发生逾期停留或其他违法违规事件,当事人及派遣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
(三)因公通行证由经市外事局授权的单位妥善保管。持证人不再执行赴港澳任务或离开原单位,因公通行证保管单位应负责及时将该证收缴并交市外事局。
(四)因公通行证在港澳遗失,应及时报告外交部驻香港、澳门特派员公署。在国内遗失的,应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报案资料及单位证明及时向市外事局办理注销手续。
七、因公通行证的收费
各因公通行证申报、审批部门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收取其他附加费用。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外事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2月21日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将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