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曾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0:46   浏览:8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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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购车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简介]:2003年4月14日,许某将一辆尚未上牌的“奥拓”新车转让给肖某,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该车价格为23000元,由许某负责办理该车的上牌手续,上牌费用则由肖某负担。4月16日,肖某向许某支付了购车款项23000元及办理牌照的费用3000元,许某同时交付了汽车,但对该车的上牌以手续复杂为由久拖未办。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许某继续履行办理买卖车辆的上牌手续的合同义务。

[分歧] : 对本案的购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合议庭存在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无效。因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有效。因为本案原告肖某与被告许某讼争的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 新车,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故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一)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许某和肖某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本案许某和肖某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许某应当履行办理汽车牌照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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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张爱民 秦昌东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规定最直接的理解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至于说保险公司在赔偿案件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以及对受害人请求是否能够抗辩等问题则不予考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用语不严谨。
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虽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就合同的性质来讲,保险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须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为要件。只不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只不过是在机动车的年检过程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方可以检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且不说《交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在事实上进一步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垄断地位(因为确定了机动车年检必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尽管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法调整的一种自愿选择的险种),单就从专业术语来看,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说。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交安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二、原则不规范。
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侵权人和受害人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确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无论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其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只有超出限额的部分,受害人才可以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到底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还是放纵了受害人?根据我国侵权赔偿的通说,行为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贯彻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两项规定即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一个很明显的缺陷就是,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同样的事故损失,同样的过错程度,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高,超出了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不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金额底,低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则需要承担民事责。受害人是否对损害承担责任要看他的运气如何,取决于侵权机动车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金额高低。《交安法》确定的是由侵权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事实上的严格责任原则(虽然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是基于与侵权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而承担的一种转承责任)。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说,《交安法》所确立的这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来确定受害人是否对损失承担责任而不是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受害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与我国民事侵权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相违背。同时,从法律渊源上来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是基本法律,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一般法律。《民法通则》由全国人大制定,《交安法》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无论从民事侵权法律归责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说,《交安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实属立法不足。
三、规定不明确。
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通常会一并诉讼保险公司。在适用该法律规定中,司法实践出现了混乱。首先混乱的是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现在的通常做法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无论是何种诉讼地位,结果是一样的,均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确认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均有不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侵权之诉。能够成为侵权之诉被告的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既不是侵权行为人亦不是行为人的法定责任人,其只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民事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受害人与保险公司没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受害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之诉既非同一亦非同类,因此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将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有不妥之处。之所以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论赔偿多少,保险公司都需要与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担。从这个方面来说,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的处理结果利益是共同的。如果排除保险公司权利人的地位或者排除保险公司的抗辩甚至是主张权利,则可能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不排除受害人与侵权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恶意串通取得保险金行为的存在。比如,受害人的损失是6万元,保险限额是10万。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赔付率是80%。如果按照正常的赔偿程序,保险公司在赔偿6万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20%,即1.2万。实际赔付4.8万。如果受害人和侵权人串通,确定的损失为1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受害人有精神损害的,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弹性条款),则保险公司赔偿10万后向侵权人主张20%,即2万,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了8万。所以将保险公司置于该诉讼地位同样不妥。
其次是法律关系的混乱。由保险公司参加的诉讼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法院通常会详细审查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比如诉讼主体、侵权事实、损害事实等),对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作一般的审查,即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有无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所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最莫名其妙的是,法院根本不审查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参加了诉讼,可根本就没有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若协商不成,还需要通过诉讼进行解决。将归责原则和承担责任的方式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放在同一诉讼之中而又不确定其中一种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复杂了司法活动。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与第三人履行制度,《交安法》的该项规定不属于代位权的行使,也不属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地位尴尬。
第三,条文理解上的混乱。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倘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公司已经及时对侵权人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而且是按照最高限额赔付的。对受害人于赔付以后起诉的损失是否仍然需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没有明确。一种意见认为,基于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受害人的损失而制定,保险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将来还是需要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既然保险公司已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则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对该条文还存在不同理解的是,受害人的损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只有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机动车一方是否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求机动车一方必须以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交安法》第七十六条从用语、原则、内容上来说,都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修正案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内容为“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及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制度。”
  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只需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内容为“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内容为“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司法鉴定业务的”。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内容为“司法鉴定机构决定接受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超出登记范围或者执业类别鉴定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六)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或者与案件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七)鉴定使用的仪器不符合要求或者方法不当的;
  “(八)采用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正确的。”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经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司法机关在决定进行再次鉴定前,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专业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实行法律援助。”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省级有关国家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协调会议制度,相互及时通报司法鉴定名册使用情况,研究改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调整,或者备案登记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内容为“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个别文字以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四、本修正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