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陈志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4:00:48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陈志坚


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三大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已明确规定了这一法律制度。在民事和行政审判实践中,通过实行缺席判决制度,有效地提高了办案效率,准确及时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实践证明,缺席判决是审判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还没有规定缺席判决制度,因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控诉后,有些并未受到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而逃跑,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开庭审判,造成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使不少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特别是有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大案要案得不到及时审理判决,给社会造成较大的负面效应,从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据此,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提高办案效率,正确实现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一、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在被告人因逃避审判未到庭的情况下,根据公诉机关或自诉人的指控,就到庭的被害人、自诉人、证人或其他被告人等核对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随着新形势下刑事审判任务的日趋繁重和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也越来越显示出其必要性。
(一)、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必然步入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刑事诉讼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及因此产生的一些弊端,必然要建立一种配套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审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或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机逃跑,致使该类案件无法及时审结,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自诉案件被告人在宣判前一般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即使是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有许多条款规定了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实践中使用这两项措施的范围比较广、人次比较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防止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察和审判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审判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有必要建立缺席判决这样一种配套制度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际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建成立了缺席判决制度。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以完善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因此,无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只要有犯罪发生,我们就要准确、及时地将犯罪事实彻底揭露和查明,并且应用《刑法》对犯罪分子予以应有的惩罚。所谓准确,就是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个案件事实准确无误。所谓及时,就是要有时间的限制和要求,要抓住有利时机侦察破案,并及时提起公诉和审判,不得无故拖延。使犯罪分子能及早受到惩处,以便有效地打击犯罪,儆戒犯罪。如果因为被告人逃跑而无限期拖延诉讼,势必影响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必须当庭讯问、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对被告人逃跑的刑事案件不及时采取缺席审判的方式,非等到被告人到庭后再开庭审理,到时证人就有可能会由于时过境迁而对事实记忆模糊,有些物证或其它证据材料也会因间隔时间太长随之灭失或变形,而无法辩认。这样就很难收集到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真实证据材料,因而也就难以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甚至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或冤枉好人的恶果。
(三)、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要求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使不少被告人外逃的刑事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无法及时开庭审判,致使被害人和公民产生一些消极情绪甚至产生误会,认为是因执法机关软弱无能、执法不力而导致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甚至认为是执法机关放纵了犯罪分子。因此,丧失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出现了有的公民在自身权益受到犯罪分子侵害时也不敢报案或不愿报案的极不正常现象,有的甚至甘愿吃亏而与犯罪分子“私了”,这样就在无形中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更为严重的是,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看到有的人犯罪后只要逃离犯罪地就能“相安无事”,因此也肆无忌惮地实施犯罪,从而形成了犯罪率不断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每况愈下的恶性循环。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就有利于执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案件及时侦察、起诉和审判,只有及时对被告人进行公开审判,及时揭露犯罪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并及时惩治犯罪分子,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重要作用,使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明确违法必究的道理,从而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才能以一警百,使社会上一些可能犯罪或将要犯罪的不法分子受到儆戒,不敢以身试法。
二、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虽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缺席判决会影响被告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还认为如果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缺席,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判决也会失去实际意义。但笔者认为,只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宗旨,正确行使各自的职权;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把案件质量关;坚持依靠群众和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建立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一)、缺席判决不会影响被告人行使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多项诉讼权利,但最主要的诉讼权利是辩护权和上诉权。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各种措施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辩护权、上诉权及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一是采用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立案后及时向被告人公告送达起诉书(自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告知其被指控的罪名和开庭时间,以利被告人归案参加诉讼或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如被告人经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宣判后还应及时公告送达判决书,告知其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限,以便被告人提出上诉。公告送达的时间不计入案件的审限之内,但不宜过长,以防同案的被告人羁押时间过长。二是及时通知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定要为其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三是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出庭参与诉讼,并由其会同律师代被告人行使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诉讼权利,包括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调解等。同时,人民法院还应向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使其了解审判的全过程。
(二)、缺席判决并不会影响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定案的根据主要是证据,而不是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证据充分确实,不管被告人是否供认,都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对被告人定罪。但在缺席审判时,必须严格按规定传证人到庭作证,对一切可能用作定案依据的证据,心须在法庭上查证,以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其次,被告人缺席也不会影响正确量刑。有的人认为,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很难确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因而会直接影响对其量刑的准确度。笔者以为,被告人逃避审判就是认罪态度不好的具体表现,因此审判时完全可以根据被告人在作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来把握量刑幅度。如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主动投案自首或归案后确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无罪、罪轻的,则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三)、缺席判决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相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当开庭审判。由此可见,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及时审理判决,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并不矛盾。
(四)、缺席判决并不会因为暂时没有执行刑罚的对象而失去实际意义
缺席判决后,虽然暂时不能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却具有如下实际意义:第一,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审判资源。缺席审判可防止刑事诉讼无限期拖延,对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做到快审快结,判决书生效后,一旦被告人归案,即可及时对其执行刑罚,从而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避免有多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出现多次重复开庭的现象,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诉累,避免审判资源的浪费。第二,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挽回国家或集体的经济损失。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判决生效后虽然不能及时对被告人执行刑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则不因被告人未到案而影响执行。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及时以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财产赔偿被害人或国家、集体的经济损失;此外,如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亦可及时执行。第三,可有效的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消除被告人“一走了之”的侥幸心理,以敦促被告人及时归案接受审判或服刑。
三、刑事诉讼中适用缺席判决制度的几种情形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缺席判决制度应持慎重的态度,其范围不宜扩大。缺席判决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如因被告人(当事人)没有到庭而无法查清案情事实的,不能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其到庭后再恢复审理。笔者认为,缺席判决适用的几种情形有:(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为逃避审判逃跑而没有到庭的;(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逃跑或虽未逃跑但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人民法院又无法将其拘传到庭的,或者被告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三)、在自诉案件被告人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其适用的例外情形: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不宜缺席判决。因为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判处死刑,毕竟是一件人命关天的大事,一旦发生错判,就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伤及无辜,造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而必须特别慎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振兴矿业,繁荣自治区的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燃料等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矿产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无论在地表或地下,不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使管理权,实行统一计划,合理分工,分级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营、集体、个体及其它形式的经济组织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开发者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费用。
属国家、自治区收购以外的矿产品,允许自销。
第六条 国家在自治区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各族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要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执行综合普查、综合评价、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开发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安全生产,保护自然环境。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者,予以惩罚。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工作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审查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指导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业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矿山登记和《矿产开采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五、规定集体、个体采矿范围;
六、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调解和仲裁盟市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七、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矿产资源开发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工作。
各有关工业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市,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
二、盟、市负责审查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报送的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三、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审查苏木、乡、镇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的申报,根据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四、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本地区旗县(市)、自治旗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五、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和仲裁苏木、乡、镇间矿产资源开发争议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
一、国家各部门在自治区境内开办矿山企业,应与自治区协商,并将有关审批材料送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或者区外单位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先向计划部门报送采矿计划任务书,在计划任务书批准后,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开采许可证》。
三、集体、个体开办矿山企业,应向矿山所在旗县(市)、自治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颁发《矿产开采许可证》。
四、凡申请开采国家、自治区列入控制的矿产资源(保护性开采范围的矿产、储备矿产、贵重特种矿产),需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以及当地居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及决议书;
二、计划部门批准的任务书;
三、矿产开采设计及审批书;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申请开办小型国营矿山企业的资料可酌情从减。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当两个矿山相邻时,应按有关规定留矿山隔离矿柱。

矿山扩大采矿范围,超越原批准采矿界限,必须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四条 《矿产开采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均不准复制。《矿产开采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由采矿单位保存,副本由发证机关存档。
《矿产开采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或者转让。损坏或者遗失,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声明作废,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国营矿山不能继续开采时,允许与集体、个体联营开采或者转让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凭《矿产开采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无正当理由在一年内不进行矿山基本建设或开采者,发证机关有权撤销《矿产开采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下列地区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居民区至开采场最近点,露天开采一千米以内,井下开采五百米以内;
二、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国家、自治区圈定的自然保护区、游览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重要工业区(或者规划区)、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已规划开采的矿区;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地质工作的矿区。
第十八条 矿山(矿井、坑口、采场)关闭一年前,矿山企业必须向原开采设计审批部门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按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九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矿区基本建设要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矿区应保有维持正常开采所必须的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以保证矿山均衡生产。严禁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浪费和破坏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为衡量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好坏和经济效益高低的主要考核指标之一;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做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采取措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用组分的尾矿,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浪费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在开采过程中发现新的较大的工业矿体及共生、伴生矿,应及时报告地质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要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矿山地质机构负有检查监督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责任。有权制止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严重破坏和浪费矿山资源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需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等,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无理干涉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或者擅自收取费用。
在草原、森林开发矿产资源,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设铁路、水库、输油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之前,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未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压矿。
对已被压的矿床如需开发,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过可行性研究和技术论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开采。
在开采或者规划开采的矿区内,不准随意乱建房屋,已建的要做好搬迁工作。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种草,并因地制宜,恢复植被。

第四章 集体、个体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的原则下,鼓励集体、个体办矿,并给予扶持。
地质部门要支持集体、个体开矿,并做好技术咨询工作。
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有偿互惠的原则协助集体、个体办好矿山,在开采设计、生产技术、安全措施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开采的范围:
一、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国家未规划开采的矿床;
二、在同一矿区国营矿山企业未规划开采的矿体;
三、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矿区内,地质部门不再进行勘探工作的矿体;
四、经地质部门普查勘探属于小型的矿床。
第二十九条 集体、个体申请办矿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人力、资金及必要的设备,安全生产措施;
二、一定的地质矿产资料(对尚未进行地质普查勘探工作的矿产地,必须有地质部门经过实地调查提供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开采设计或者边采边探意见书。
第三十条 自治区需要在已批准集体、个体开办矿山的矿区内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时,集体、个体要及时停办、搬迁或者与国营联合开采经营。集体、个体矿山因停办或者搬迁而造成的损失,国营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颁发之前,在同一矿区已形成国营、集体、个体同时开采的,在本条例公布后,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的集体、个体矿山,要停办或者在国营矿山企业统一规划下联合经营。
第三十二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应逐步实现正规的采矿、选矿作业,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保护好矿产资源,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三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转入井下开采的,要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严禁冒险作业。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个体开采国家、自治区收购的矿产品时,必须向指定的收购部门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集体、个体矿山企业停产关闭时,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在矿产开发管理与保护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新的矿床、新的矿种或者矿产的新性能,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对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及本条例,在矿产资源管理、检查监督工作方面成绩显著者;
四、对开采、选矿、冶炼工作方面有重要创造、发明或者改进,提高矿采资源利用效果成绩显著者;
五、积极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按照刑法有关条款给予惩处:
一、未履行本条例申请办矿手续,擅自进行开采者;
二、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乱采滥挖,严重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销售、收购、贩运矿产品者;
四、乱发《矿产开采许可证》,收受贿赂者;
五、非法租赁或者转让《矿产开采许可证》者;
六、对能够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合理开发和回收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用组分的尾矿不采取措施进行妥善保护者;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造成损失、浪费或者污染环境者;
七、对同违反本条例作斗争的人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留基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罚款用于矿山的管理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开办矿山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试行。



1985年8月31日
聪明与自负?
------------关于修宪说法的说法


当下在公共生活领域流行频度很高的一个话语就是“修宪”,扑面而来的夏天似乎更加刺激了人们对修宪的热情。仅仅这两天见之于媒体报道的修宪讨论会就有多起,各种修宪意见也纷至沓来。一些著名学者关于修宪的建议也洋溢着畅想的快乐,从机构设置到制度安排,从实体权利到程序启动,可谓洋洋洒洒。此时此刻,说几句风凉话,泼几飘冷水,不知会不会扫了大家的兴致?
宪法是什么?宪法无非是人类解决问题,对付不确定性的制度安排之一。当西方人在十一或十二世纪争论是上帝之法优于人间之法,还是人间之法优于上帝之法的时候,中华帝国却适逢半部论语治天下“盛世景观”。构成西方法治之源的希腊文明、罗马文明至今只能活在日耳曼文明或东正教文明的躯体上,而中华文明却几千年绵延不绝。中国人不会说:无宪法,勿宁死。从1908年以降的百年中国,差不多平均每十年产生一部宪法。但从清朝末年到建国初期,经常出现的景观是:一边是刀光剑影,城头变幻大王旗,一边是著酒论宪,议院清谈。
生活是变动不居,宪法是相对静止的。所谓生活之树长青,理论是灰色的似乎也有点这样的意思。社会现实永远走在宪法规范的前面,企图制定一部完美的宪法,然后使之具有“芝麻开门”的魔力,任何问题出现只要翻翻宪法条文即可迎刃而解,那也是一种太富浪漫主义色彩的想法。
那些最主张让“看不见的手”在市场中发挥作用的“大家”们,却最起劲地鼓吹进行“一揽子的修宪”,从财产权到迁徙权,从总统制到两院制,从政党制到竞选制,从无产阶级专政到三个代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问题是人类本身就真能穷尽公共权力运行领域的所有规律吗?那些立法的智者们真能精确地用语言表达出调整复杂政治关系的规范吗?难道那些生活常识、社会惯例就注定要比成文规范低格一等吗?
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机制有多种,我们大可不必太过依赖“宪法修改”这种颇为“刚性”的变迁机制。其实宪法解释、宪法惯例等柔性改良机制却可更见潜移默化之效。
中国宪法权威之不高,作用之有限,固然有实体内容与现实不协调的原因,更关键的在于宪法运行实施的程序安排的极不合理。因此,关于修宪的考虑与其放在梳理不清的实体制度上,不如对宪政程序问题投以更多的关注。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