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吁“公信力”的提升/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05:37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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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吁“公信力”的提升

杨涛


据新华社西安5月10日电,西安宝马彩票案调查取得突破性进展,4名涉嫌造假者浮出水面。据西安市公安局透露,目前公安机关已将其中3人刑事拘留。
与此同时,陕西省体育局因为体彩管理部门用人失察、监管不力、违规操作等原因,于5月11 日对陕西体彩中心主任贾安庆作出撤职的决定。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也根据上级部门的决定,开始了为期两周的集中教育整改活动,认真分析体彩销售活动的公证程序,总结由此暴露出的公证处的规范管理、公证人员的基本素质、公证人员的责任心等方面问题。
  尽管贾安庆被撤职,新城区公证处开始了集中教育整改。然而,政府机关的形象、公证行业信誉的损害,民众对于体彩事业的信心,却不能因此而马上挽回。体彩管理部门、公证行业的公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
对于政府机关而言,行使权力的基础是必须得到民众的认同,而要得到民众的认同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必须具有公信力,民众相信政府所说的话、所做的事,所谓“观其言、察其行”,才有可能让渡自身部份权利,服从政府的管理。如果公信力流失,民众对政府不再认同,政府就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对于依托市民社会而存在、并无国家力作后盾的社会团体,公信力更是其生存的第一要务,没有公信力的社会团体必然为市场而淘汰,为民众所抛弃。
然而,在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的今天,一些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公信力流失却令我们颇为担心。西安宝马彩票发生争议后,作为主管一省体彩工作最高领导的陕西体彩中心主任贾安庆竟演出一起用“脑袋担保”其手下人清白的闹剧。在公证员的眼皮底下,造假者持假身份证都能领走宝马车大奖,而公证词还在言之凿凿地保证抽奖活动真实有效。同样,在最该讲求公信力的新闻媒体,公信力也存在潜在流失的状况。据新华网北京5月11日电 ,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分别于5月10日和11日刊登公告,决定取消刊登形象广告。有关人士就指出,形象广告的泛滥,损害新闻媒体的声誉和公信力。
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提公信力的重要性,有必要关注公信力的流失。
公信力的提升有赖于政府机关、政府官员和社会团体及其成员的自律。政府机关、政府官员和社会团体及其成员只有深刻意识到公信力是取信于民、自身安身立命的基础,才可能增强自律的意识,杜绝谋取私利和其他短视的行为,提高自身公信力。
公信力的提升还有赖于法制的健全和全社会的监督。健全的法制,让损害政府公信力的官员及时下马,让公信力丧失的社会团体或其成员及时淘汰出局,社会才能步入良性发展。同时,民众的监督、社会各界监督,政府机关之间、社会团体之间的互相监督是必不可少,监督的强化,各种造假言行无法畅通,带来的必然是公信力的提升。
在此,笔者借西安宝马彩票案的顺利查处之际,大声呼吁全社会采取有力措施提升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公信力。提升公信力,刻不容缓!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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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经营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九)名片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和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在可能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的地点设立。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八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九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者不得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者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文化经营场所应当遵守社会治安、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规定。



  第十五条 文化经营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确保经营场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经常性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十八条 文化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未经备案的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审核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稽查人员,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稽查人员履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稽查证件。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以及工业等管线、综合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和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理和监督。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的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机构,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保护的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保障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应当预留同期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发展空间。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城市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设计方案。

在新区建设中,城市主干道的道路或者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布设主干管线的道路,应当采用综合管沟进行管线建设。

已建成的综合管沟达到满载前,同一条道路不再规划建设同类管线。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建设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对城市地下管线抢险排危时,可以先行施工,及时修复,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通信和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管线应当入地建设;现有架空通信、电力线路应当按照计划或者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线手续。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全面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入库意见和管线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审计部门不予审计认定,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决算。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各类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设计横向过街管和接户管,并与主管道同步实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工程竣工后5年内不得开挖。

第十六条 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布设地下管线示踪线。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敷设高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城市地下管线迁改的,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规划批准的要求完成迁改工作。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与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使用单位通报拟实施项目有关情况,并要求有关管线单位提交与本项目同步实施的建设方案。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地下管线覆土前的跟踪测量工作,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探测、竣工测量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含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征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的意见。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和应急预案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备案。施工组织设计中未含地下管线保护方案及应急预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配合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地质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获取施工现场管线资料。

无地下管线资料或者不能确认地下管线准确位置的,建设单位应当探明地下管线情况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敷设示踪线、永久性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