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务/迟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6:22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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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务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菲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也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安全法》与《实施条例》的规定,从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及原则。在《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实施后,交通事故的处理实务也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一、目前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安全法》出台后,特别是在《实施条例》出台后,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被废止。同时,公安部也公布了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也是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程序规定》不一致的,以《程序规定》为准。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法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后,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计算的依据改为《解释》。
因此,目前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安全法》、《实施条例》、《程序规定》以及《解释》。其中,《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主要解决了交通事故处理时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关于交通事故实体与程序规定,《程序规定》解决了公安交警部门执法的程序,而《解释》则解决了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二、《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由那些新的规定
《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有许多新的规定,主要变化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将“人的生命”放在第一位。《安全法》详细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医院以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救治义务,最大程度的的保护在事故中受伤人员的生命安全。《安全法》规定了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警察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而拖延救治。同时规定了抢救费用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垫付。
(二)规定了交通事故的简易处理程序,加快交通事故的处理速度。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如果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对事故原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同时,交警处理事故时,对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三)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且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再复议。《安全法》实施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安全法》实施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同时,取消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议。这一规定强调了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这一属性,更加符合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的规定。
(四)调解采取自愿原则,且不再是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管理机关调解只调解一次,调解不成的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的,公安机关也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检验、鉴定或者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也不予调解,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五)使交通事故的概念更加科学,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一定义将交通事故分为两种,一种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另一种是意外造成的,意外包括了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这一定义扩大了交通事故的含义,是我国交通事故的定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六)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加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机动车采取了必要措施,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仅能“减轻”机动车的责任。

三、《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处理实际操作程序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在场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依照《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第八十七条对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交通事故的处理也作了规定: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对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安全法》对目击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也设定了义务。《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应当”二字将目击者同知情人员举报设定为法定义务。这大大有利于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处理。
此外,《实施条例》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设施毁损的情况也进行了规定,《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的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应当依照《处理程序》进行具体处理。具体程序十分详细,这里不再展开叙述。依照《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应进行如下处理:
首先,交警应当组织对人员的抢救。《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同时,《安全法》与《实施条例》对抢救伤员的费用的垫付及通知相关部门垫付费用的义务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强调了人的生命终于一切,切实保障了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
其次,交通警察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进行。现场勘查完毕,应当组织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处理程序》对勘验现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交警应当依照《处理程序》对现场进行勘验。
再次,对于为造成人员伤亡、事实清楚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
(三)事故责任的分担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
《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了规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依据这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依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实施条例》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事故外,责任均由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排除了行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自伤、自杀以及借交通事故讹诈钱财的情况。但是,这一规定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给机动车驾驶人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也仅仅是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因此,这一规定目前受到广泛的讨论与质疑。
交通管理部门在勘查现场后,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的一种,而不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行为作出文书。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再提起复议,但是,如果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
(四)交通事故的调解与诉讼
依照《安全法》的规定,调解完全采取自愿原则,且调节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对调解程序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五)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的处理
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处理,依据《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依据《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车辆、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安全法》实施后,人身财产损失的计算与确定
《安全法》实施后,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这一原则,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使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赔偿得范围及数额。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则要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
(一)依据解释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主要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赔偿范围包括: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对于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交通事故,责任方还应承担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依据《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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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及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将《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3日




宁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医疗安全,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检查、护理、用药等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预防和处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患者或患者家属形成的医疗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依法处置、公正便民”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医院内部沟通协调、应急处置联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责任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五位一体”长效机制。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负责对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各项工作进展和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服务监管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置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对医院及周边的治安管理,指导、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牵头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机制,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切实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司法部门负责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牵头组织成立由专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民政部门负责保障民政、医疗救助对象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宣传部门应当加强对新闻媒体的管理,监督新闻媒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遵德,客观公正地反映情况,正确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范、诊疗指南等制度,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管理,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九条 建立医院内部沟通调解机制是医患之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的前提。

(一)医疗机构是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的主体,主要领导是本单位的医疗安全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优化就诊流程,及时通报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制度的行为,建立健全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投诉调解室,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保障病人及其家属的知情同意选择权,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落实《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和首诉负责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范投诉管理。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配备专职协警,加强医警联系,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及时报告重大医患纠纷苗头;

(三)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防范措施,提高医院安全防范能力。制定本单位医疗纠纷和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第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是保证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政府能够依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关键。

(一)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成立医疗纠纷应急处置联动的指挥机构,由分管领导负责,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级响应;

(二)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根据医疗纠纷突发事件的范围、性质、危害程度和所动用的资源,划分事件等级,明确信息报告程序和渠道,确定分级处置措施。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监测网络,加强部门协调配合,确保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迅速启动预案,及时制止各种过激、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走依法维权或人民调解的途径,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公安机关应当将辖区内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全部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指导医院内部或周边安全防范、治安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市级及各县(市、区)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由同级司法(综治、信访)部门管理,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设在党委、政府信访部门内,发挥“大调解”的优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政府负责解决,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调配和聘任相结合的方式,组建一支既懂医学又懂法律、专兼结合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的详细信息应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公开,供当事双方选择。

第十四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机制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本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医疗责任保险基金,鼓励村卫生所及民营医疗机构参保。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二)医疗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按法定方式和途径表达意见、要求,依法解决医患纠纷。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属地化管理”和“自愿、依法、公正、便捷”的原则。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市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市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宁德市闽东医院由福安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调解,特殊情况时可由宁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第十八条 对一般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二级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由医疗机构负责调处。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索赔金额三级医院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二级医院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须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

(二)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如若患方要求封存病历或现场实物,医疗机构应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例资料,封存后的实物或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可能为医疗事故时,要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市直医院同时向市卫生局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六)索赔金额三级医院未超过1.5万元的、二级医院未超过1万元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未超过5000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直系亲属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七)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八)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市直医院同时向市卫生局)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引导患方走人民调解或诉讼渠道,避免矛盾激化;

(三)制止过激行为,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以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严厉打击职业“医闹”;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接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调处医疗纠纷:

(一)对医方、患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

(二)及时派员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当事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依法进行调解;

(三)指导医患双方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存在法定理由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必要时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市直医院同时通知市卫生局)参加;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六)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发现调解的医疗纠纷,可能构成医疗事故或者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方、患方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暂停,待鉴定结论确定后,恢复调解;

(七)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八)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意愿,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3个月,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疗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主动参与、及时介入医疗纠纷处理,依据保险合同及时、足额赔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者其家属及其他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经公安机关劝导教育无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的、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95]国管财字第15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处理办法》已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日



附件一: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登记和处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现就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的登记和上交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 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不论价值大小,可分礼品类别,一律登记上交。
  二、 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对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制品,不论价值数额大小,一律登记上交。
  三、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因各种原因未能谢绝的其他礼品,参照市场价格一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以上的(含100元),必须登记;200元以上的(含200元),必须登记上交。
  一人一年之内收受礼品累计价值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必须登记上交。
  四、 中央党政机关各单位(部、委、办、局等,下同)应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单位的礼品登记和上交处理工作。  
  五、中央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必须登记、上交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需要上交的连同礼品一并上交所在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并向行政领导报告。
   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容易腐烂或不易存放的礼品,经单位领导同意,受礼人可以先行处置,而后向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登记报告。
   受礼人无法确认其价值的礼品,应填写礼品登记表,交由所在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处理。
  六、 交礼品的处理权限:
  (一) 价值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含1000元),由各单位处理;其中,受礼人属于机关直属事业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含500元),可由机关直属单位自行处理。
  (二) 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分别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处理。
  七、 中央党政机关各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对于上交的礼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具有办公用途的礼品,如照相机、录音机及其它专用设备等,根据工作需要,可留在单位内使用,但须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二)不能用于办公的礼品,如衣物、手表、烟酒等,可根据情况定期向当地国有收购部门作价处理,或以市场价的70%在本单位公开处理。
  (三)处理礼品所收款项以及上交的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行政机关列入"应缴预算收入"科目管理,年终一并上交国库,其他单位纳入相应科目管理。
  八、 中央党政机关及各单位负责礼品登记和处理的部门,每季度应将礼品上交及处理情况在机关内公布一次,并送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九、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服务中心负责人。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所属企事业单位,经费归口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中央一级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