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曹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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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两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至此我国的婚姻法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已形成了较完备的体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是此次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但因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导致实践中理解不统一。为有利于两者的准确适用,笔者现对两者做一简要分析。
一、首先我们谈谈关于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概念。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即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因而该婚姻不具有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2、无效婚姻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列举了造成婚姻无效的情形,行为人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这四种情形,婚姻就要被认定无效。这四种情形如下:
 (1)重婚的。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由于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宣告重婚的婚姻为无效婚姻。例如,赵某(男)与刘某(女)结婚后,赵某为养家到广州打工,期间又与王某(女)相识。赵某因涎慕王某美色而谎称未婚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对于赵某与王某的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应宣告无效,并追究赵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当今的基因科学表明,近亲结婚非常不利于优生优育。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这是一个非常科学的规定。直系血亲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主要指兄弟姐妹之间、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亲堂兄弟姐妹之间。当前的近亲结婚主要是后者之间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凡是上述人员之间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的婚姻都应当宣告无效,从而禁止近亲结婚,确保优生优育。在我国当前的婚姻习惯中存在“五服”以内的亲属不得通婚的习俗,对此我们应提倡,但对于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不应禁止。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这样规定同样是为了优生优育,同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的,还将为配偶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精神负担,甚至还会危及配偶的健康。为了配偶及子女的健康,我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笔者认为,在此应注意两点。一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病情是否知情不影响该婚姻的无效。例如,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经多方诊治不能痊愈。李某二十岁后经人介绍与马某(时年三十岁,腿部残疾)结婚。婚后因李某经常犯病,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尚未生育子女。马某起诉离婚,李某之父以在婚前已告知马某关于李某的病情为由不同意离婚。在本案中,因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具有遗传性,不能治愈,因此虽然马某婚前已知其病情,但并不影响二人之间婚姻的无效性,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马某与李某婚姻无效。二是当前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强制婚检,这就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一种病各地出现不同的做法。过去虽有强制婚检制度,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对婚检结果应承担责任致使婚检流于形式。笔者认为,当前应尽快通过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做一明确规定,并恢复婚前强制婚检,明确规定婚检机构应对婚检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婚检力度,以使该条得以贯彻执行。
(4)未到法定婚龄的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贯彻计划生育政策,降低人口出生率,减少人口数量,提高人口质量,我国《婚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在其法定婚龄届至前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根据请求权人的申请应宣告该婚姻无效。
我国《婚姻法》仅列举了以上四种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实践中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还很多,笔者认为还应增加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以囊括现实生活中其他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即增加“存在其他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的”作为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例如,冷某、陆某与某县婚姻登记员管某系同学好友,冷某与陆某恋爱多年,后冷某提出结婚陆某不同意并坚决要求分手。冷某为达到与路某结婚的目的,一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找到管某隐瞒真相并欺骗称陆某有事不能来而骗领了结婚证。后真相暴露,该县婚姻登记机关收回了结婚证。对于此类婚姻当事人一方或第三方通过与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串通而使另一方或双方在不知情的条件下领取的结婚证,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婚姻。
二、我们再谈谈关于可撤销婚姻
 1、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的违法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的核心就是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通过胁迫原因造成的非自愿婚恰好违反了该基本原则,它不是男女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种婚姻视为违法婚姻,应当予以撤销。
2、造成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造成婚姻可被撤销的情形是指受胁迫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而结婚的情况。但在现实生活中,因受胁迫而结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例如,钱某与陈某系好友,钱某有一子,陈某有一女,二人年龄相当,钱某与陈某遂决定结为亲家,并瞒着钱子与陈女缔结了婚约。后钱子与陈女不同意结婚,钱某与陈某以自杀相威胁,二人无奈结婚,但因性格不合、没有感情不能共同生活。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也应属可撤销婚姻,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均有权请求撤销婚姻。
在此应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当前许多学者认为,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也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苟同。虽然结婚的当事人一方因受他方欺骗,在结婚的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但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通常情况下均是自愿,从形式上并不违背二人的意思表示,且在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男女双方在婚前了解不深或根本不了解却结婚的情形,当事人一方往往称受到另一方的“欺骗”,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通过作为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或未建立感情的表现形式准予二人离婚即可很好地解决。若现在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而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将会造成大量的婚姻关系被撤销、财产分割不公等社会问题,并导致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对于因受欺诈而结婚的,不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
1、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
首先,笔者认为,在我国能够审查并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定婚姻管理机关包括而且只有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审查处理婚姻无效案件。
其次,对于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来说,介入无效婚姻案件的方式有两种,即依职权主动介入和依申请被动介入。对于依职权主动介入,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国家法定的婚姻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无效婚姻案件,而且应当介入。例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违反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且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没有消失的,应判决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即使原告申请撤诉也不应准许。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行发现婚姻当事人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而不当或违法颁发了结婚证的,应收回结婚证书并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再次,对于依申请被动介入婚姻无效案件,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作了明确规定。即能够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婚姻当事人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因重婚而宣告婚姻无效的,无论早先缔结合法婚姻的男女双方亦或二次缔结无效婚姻的男女双方均可作为申请人。例如在前述的赵某、刘某、王某的婚姻效力案件中,赵某、刘某、王某就均可作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即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后,在程序上,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婚姻效力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效力案件均不适用调解,应依法作出决定或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决定或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应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对于前述的马某与李某的婚姻效力案件,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实,李某的间歇性精神病经治疗已痊愈的,就不应再判决宣告马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再如,张某(男,出生于1981年)与曹某(女,出生于1983年)从小青梅竹马,2002年张某考上大学,为表对曹某的忠心二人通过涂改户口本、身份证年龄领取了结婚证并举办了婚礼。2003年生育一子。2005年县民政局在整理婚姻档案时发现实情,遂决定收回张某与曹某的结婚证并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在此案中,县民政局的决定显然错误。
2、关于撤销婚姻的程序:
 首先,笔者认为,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非依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不能主动介入可撤销婚姻婚姻案件,原因是对于可撤销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虽因受胁迫而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但结婚后双方可能会建立感情而不要求撤销婚姻,若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主动介入,必将侵犯双方的婚姻自主权并影响大量家庭关系的稳定。
其次,能够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 ,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其他任何人包括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均不能申请撤销该婚姻。例如,在前述的钱子与陈女的婚姻案件中,能够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钱子或陈女,钱某与陈某及其他人均不能请求撤销该婚姻。
 再次,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撤销婚姻的程序有两种。第一种是行政程序,即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撤销婚姻。第二种是诉讼程序,即由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最后,还应注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申请时效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对于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超过了一年申请时效的,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告知婚姻当事人按离婚案件处理。
  四、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婚姻的效力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2、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同于合法夫妻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是按一般共同共有处理,即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对共同财产的贡献等因素,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
在此我们应注意,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既要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也不得侵害无效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的财产权利。例如,佟某与尉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尉某又与一女欧某公开同居并生育一子尉小某,尉某为欧某与尉小某购买房屋一套并提供全部生活来源,又将存款四十万元赠于尉小某。后尉某死亡。佟某将欧某与尉小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予无效,收回房屋及四十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赠予系尉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遂判决佟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佟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尉某的赠予行为侵害了佟某的财产权利,遂判决赠予无效,收回房屋及四十万元归佟某所有。笔者认为,该案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均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仅以赠予系尉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赠予有效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未考虑到房屋及四十万元系佟某与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尉某无权私自一人处分,侵犯了佟某的财产权利。二审判决以尉某的赠予行为侵害了佟某的财产权利认定赠予无效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未考虑到尉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所有的那份有处分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我国《继承法》规定,侵害了尉小某的继承权利。对于该案笔者认为,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及四十万元中属于佟某的部分收回归佟某所有,属于尉某的部分按继承处理,并应考虑欧某与尉小某无生活来源应给予适当多分。
3、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婚姻双方当事人有赡养的义务,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死后子女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五、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相同之处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1、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均领取了结婚证书,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2、能够受理请求权人的申请并做出撤销决定的机关相同。有权受理并宣告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国家机关均为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均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4、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相同。婚姻的效力均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均按共同共有处理。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均适用婚姻法有关婚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之规定。
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为进一步了解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们再探讨一下二者的不同之处:
1、结婚时欠缺的结婚条件不同。
可撤销婚姻所欠缺的是婚姻当事人对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即违反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男女双方或一方受他方或者第三者胁迫而缔结婚姻,但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所需的实质要件。
而无效婚姻所欠缺的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应具备的结婚的实质条件,即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
2、国家法定婚姻管理机关介入婚姻案件的方式不同
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被动介入,也可依职权主动介入。而对于可撤销婚姻案件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被动介入。
3、时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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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丹霞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丹霞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为东经113°36′15″至113°46′40″、北纬24°51′49″至25°3′36″之间,东、东南、东北以106国道和323国道为界,西北以韶汝公路为界,西南以长坝—湾头—大仁坪沿线为界,总面积为319.45平方公里。

第三条 风景区划分为游览核心区、接待服务区和景观控制区。三个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丹霞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瀑布、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五条 风景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韶关市丹霞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风景区管委会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利用、规划、建设等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和地质遗迹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区域详细规划,组织专家评审和论证风景区规划,上报风景区规划的审批;

(三)保护风景区内的地质地貌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及其他风景名胜资源;

(四)依法对风景区内占用土地和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及其它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六)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规则,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八)依法加强对风景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文物管理,以及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它事项;

(九)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工作,定期检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安全设施,保障游人的人身安全;

(十)协调风景区开发经营与当地政府和居民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由风景区管委会实施管理,景观控制区由风景区所在地县(区)政府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制定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提请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对规划作出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风景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建设规划的监督管理,防止风景区出现人工化、城市化倾向。

第十条 风景区内应当按照规划控制建设项目,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地质资源的建设活动。各类设施和项目应当符合《丹霞山风景名胜区建设指引》的要求。除保护需要并经批准外,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内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和定点,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按规定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管线应当全部下地,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方面,应当与风景区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人文和自然景观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破坏。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内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或者有碍观瞻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清理,限期拆除或者搬迁。具体方案由风景区管委会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游览核心区除按照规划建设保护设施和公用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设施;其周边地带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整体相协调,不得破坏丹霞山的自然景观和历史风貌。

第十四条 禁止在游览核心区建设可能污染环境的项目和开设破坏世界地质公园的各类表演、竞技、航空游览及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保障风景区建设资金的筹集,有计划地安排一定的建设和维护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投资外,还应当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第十六条 风景区的风景资源、设施、商标和品牌实行有偿使用。凡依赖风景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风景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维护和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各类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守法经营、文明经商,并接受监督管理。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经营、游动叫卖和强行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禁止树立广告牌和张贴广告,确需在接待服务区树立广告牌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批,在指定地点设立,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花卉树木的抚育管理和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等工作。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妥善处理游览核心区和接待服务区的污水和垃圾,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石缝、沟谷和湖塘等不易清扫的地方定期清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饮食和服务业进行卫生管理和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一切车辆,应当遵守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规定,并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当地交通、公安等部门做好车辆的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治安、安全管理工作,打击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家财产和游客安全,对险要道路,繁忙道口及危险地段定期检查,设置安全标志,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风景区内禁止随意题字和刻画石景;禁止损坏和销售风景区内的石峰、石芽和石柱及其它石景;风景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游览核心区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禁止砍伐、挖采、攀折、刻划树木;禁止践踏、采摘花草;禁止在风景区销售还魂草、金狗头等野生植物;禁止在游览核心区放牧。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内的原有森林状态。禁止擅自砍伐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先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再报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砍伐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移植风景区的古树名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风景区的物种和生态系统。禁止把被动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带入风景区;游览核心区禁止引进外来种子、苗木和野生动植物等有害物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破坏风景区公用设施、游览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游览核心区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严禁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游览核心区禁止烧山、烧田坎;禁止野炊、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指定的地点吸烟或者进行其他违章用火行为。

第三十三条 锦江干流及上游主要支流两岸,禁止山地开发、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锦江流域的水体和岸滩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弃废物、采砂取石;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有毒废液,或者清洗装过该类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干流围、填、堵、塞或者改变河道;

(四)采集动植物;

(五)捕捉鱼虾及其他各种动物;

(六)其他有碍雅观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建造坟墓。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且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之外,原有坟墓应当分期迁移或者深埋。

第三十六条 风景区应当推广使用环保型车船作为交通工具,推广使用电、气或者太阳能等环保能源取代薪材;产生烟尘、雾的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雾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除环保车外,非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游览核心区禁止车辆通行。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风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客,控制游客数量;可以对部分景区、景点实行轮休,有效地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风景区所在地的县(区)、镇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外迁并妥善安置生物多样性典型区域内的居民,减轻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7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7月26日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减少国有债权损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市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工商、税务、金融、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各国有债权单位要按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的要求,逐年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后,报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六条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国有债权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可能超过诉讼时效和已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的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债权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管理机构。

第七条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经批准核销、破产清算组移交、剥离、置换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对需申报核销的国有债权,应先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组织接收,然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销。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应与原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保证资料手续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八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对国有债权进行追索,原债权单位要配合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九条国有债权追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办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条债务人用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手续。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物资,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规的规定,采取政府调拨、委托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必要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制定。

第十二条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应移交给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国有债权而未移交的。

(四)阻挠、拖延、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五)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六)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七)审批核销、剥离、置换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八)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对在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的单位及个人,应向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第十三条国有债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