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丛彦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7:38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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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
本文作者:丛彦国

对于特定的宪法价值主体看来,自己所追求的一切价值都是美好的。但是主体与主体之间以及主体自身都会产生价值的冲突,这往往是导致认识分歧、行为冲突和结果差异的根本原因。解决这些美好的价值之间的冲突,使人类获得最佳或最适当的宪法价值选择与价值目标,才是整个宪法价值研究的现实目的。

一、宪法价值冲突解决的意义
宪法价值冲突是宪法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宪法价值冲突,是宪法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课题。
(一)研究宪法价值冲突的目的
宪法价值冲突在法律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人们面对冲突着的宪法价值,首先总是努力去寻找其冲突的原因之所在,表现为何。但是,最终必然会去寻找解决这些冲突的方式、方法、手段、途径。只有宪法价值冲突解决了,我们才能说对于宪法价值、宪法价值冲突的认识与研究的意义实现了。否则,对于宪法价值和宪法价值冲突的认识与研究,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二)人类宪法进步的需要
宪法有其发展的过程。人类在自己的法律发展中会遇到许多困难和难题。其中就不乏价值的困难与难题。这些困难和难题,如果得不到很好地解决,人类在宪法上的前进步伐就会因此而减缓,甚至受到阻碍。人类的宪法发展总是以不断解决宪法价值冲突作为过程和手段的。一次又一次宪法的价值冲突解决的累加,就为宪法的发展奠定了进步的现实基础。或者是提高了宪法的理论水准,或者是促进了宪法制定、修改的发展,或者是推动了宪法的实施进程。
(三)人类实现宪法的需要
在宪法制度的实施中,宪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会不断遇到众多的宪法价值冲突。如果这些冲突不被解决,宪法就无法很好的实施。如果在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过程中,宪法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失误,就会导致错案的发生。总之,无论是宪法的价值冲突不被解决或者是不被很好地解决,宪法都同样不能转化为客观的社会现实,宪法的实施都会成为问题。人类创制宪法的目的显然在于实现它对社会生活的实际效用,而不是仅为人类的精神生活增加一个简单的道具。宪法的实现过程,从宪法价值角度,也就是一个一个宪法价值冲突被解决的过程。

二、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
要解决宪法的价值冲突,不能用单一的标准进行价值衡量,强调价值的取舍和位列应根据具体的价值冲突状况及其相关因素来确定;要解决宪法的价值冲突,应当在宏观层面上确定一些基本原则,从而进行综合的价值测评来寻找解决价值冲突的方案。
(一)遵从核心价值原则
宪法的核心价值取决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包括国家在行使权力过程中与公民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在实现国家职能的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而这种社会关系又是由国家的性质和根本制度决定的,并体现了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根本价值理念和制度安排。它的终极价值目标,就在于通过国家权力的规范,达到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因此,宪法的核心价值,就在于人权(民主)与限政(控权)。
人权的实现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保障人权是宪法价值的起点和归宿,而人权的实现,必须以民主的实现为基础。民主的基本内容,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宪法作为民主政治的产物,在确认人民主权作为国家最高权力存在的同时,将人民主权外化和个体化为公民权利,并通过保障和发展公民的广泛民主权利来不断扩大和深化人民主权。同时,通过一系列的民主制度设计,以及民主机制和民主运行模式的确立,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因此,宪法确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并由国家承担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义务。国家权力的组织、运作,都是围绕这一中心任务来进行的。
人权的实现必须以民主的实现为基础,但民主不能保证人权的必然实现,在确认民主制度的同时,必须有一套健全的预防机制,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地控制和制约,这也是宪法所特有的核心价值。民主虽然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由于民主自身所具有的某种局限,从而易使其走向自身价值目标的反面。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是人权实现的根本保障,而宪法正是通过对规范、控制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为人权的最终实现提供了制度保障。[1]
(二)参考价值位阶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宪法价值发生冲突时,在位阶高的价值优先于位阶低的价值。正如拉伦兹所言:在利益衡量中,首先就必须考虑“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其他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2]如前所述,宪法有许多价值,如自由、秩序、利益、正义、效率、公平,等等。一般而言,在这些价值之中,自由代表了人最本质的需要,它处于宪法价值的顶端。“从价值论赖以存在的认识论的特征来看,价值起源于‘不自由’,而终于‘自由’。在从‘不自由’向‘自由’过渡的价值发展旅程中,人的认识能力的提高、人类社会制度的完善以及人类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都会从逻辑上不断地缩小人的‘不自由’的范围,通过对‘不自由’状态的逐渐解除来适应自然与自然、自然与人、人与人、身与心以及心与心五种基本社会关系的变迁。”“离开了对‘自由’目标的追求,离开了对处于‘不自由’状态中的把握,宪法就不可能成为推动历史和逻辑进步的力量。”[3]同时,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而秩序则表现为实现自由、正义的社会状态,必须接受自由、正义标准的约束。除自由、正义、秩序外的其他价值则属于价值体系中的一般价值,如效率、利益等。因而,在以上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可以按照价值位阶顺序来予以确定何者应当优先适用。但是,笔者认为,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价值位阶原则并不是绝对的,这一原则更多的是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而在具体的宪法实践活动中,需要具体分析并对这一原则进行适当参考而不可以机械地将宪法价值划分为若干层级。
(三)坚持个案平衡原则
个案平衡原则是指,当宪法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考虑价值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与利益,以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从宪法的历史发展与现实实践来看,任何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措施都只能是一种基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具体的案件,临时的进行价值权衡的权益之计。虽然我们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不可能达到一种终极意义上的解决,但是,我们可以探讨一种可能适合于某些具体条件的一般性权衡原则,最终使宪法价值处于一种相对和谐的状态。人类总是在不停地进行着宪法实践,在此实践中,人类关于宪法的经验总在不断的扩大,宪法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类关于宪法的经验不断增长的过程。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4]因此,个案平衡原则应当是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
例如,在美国的“马修诉埃尔德雷奇”一案中,最高法院申明,在决定正当程序于特定的情况下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时,将审视三个因素;首先,“因官方行动将受到影响的私人利益”;其次,“通过所诉诸的程序而错误剥夺此类利益的风险”;再者,“政府的利益,包括牵扯的职能和其他的或替代的程序要求的财政及行政方面的负担”。[5]由此可以看出,在有关该案的处理上,法院并不单纯地以“公共利益”作为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标准来看待,而是结合具体情形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如果片面地强调“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或者片面地强调“个人利益”高于“公共利益”,那么,就很有可能在个案中造成更重要的宪法价值的难以实现,从而不利于宪法价值冲突的合理解决。
(四)坚持比例原则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并且,这一原则也在多国行政法中得到了认可,例如荷兰、葡萄牙等国。[6]实际上,比例原则也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早在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的“药房案”中,比例原则就得到了适用。[7]因此,比例原则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适用。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比例原则调整的关系主要有两大类:第一,宪法活动中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第二,公共利益与公民权利自由之间的关系。
在具体的宪法实践过程中,当面对实际的宪法价值冲突需要适用比例原则的时候,为了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价值侵及一种法益的时候,应当不得超过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例如,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必要时可能会实行交通管制,但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或最小限制,以保障社会上人们的行车自由。或者说,即使某种价值的实现必然会以其他价值的损害为代价,也应当使被损害的价值减低到最小限度。
以上几个原则各自有其不同的来源、不同的含义与内容。它们之间也难免会存在某种冲突或矛盾。但是,不论怎样,以上几个原则的运用都还得依赖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三、宪法价值冲突解决的条件与措施
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则仅仅是对于宪法价值冲突宏观层面上的解决,而在微观层面上,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还需要一系列具体的条件与措施。
(一)法律制度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设定
1、宪法价值在制度上的正确确定
宪法制度和宪法规范的拟制,都是在相关宪法价值的指导下进行的,宪法价值的良与恶直接影响着在它指导下所制定的宪法的良与恶。
宪法价值在宪法制度上的正确确定,要求宪法制定者、修改者具有良好的价值观念而不受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等的影响。因为宪法价值在宪法制度上的确定,与宪法制定者、修改者的身份也有着不容忽视的关系。在我国的宪法制定与修改活动中,由于全国人大代表缺少职业化,他们一般都是兼职性的并有自己的行业或部门归属。[8]但是,如果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完全不考虑相关部门,不邀请其成员参与,在制定、修改与适用上都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然而,部门的介入又会使宪法的制定与修改受到部门利益的影响,出现一些弊端。这就要求我们的宪法制定者、修改者们应尽力摆脱自己职业、个人偏好的影响,使宪法价值的确定确实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反映,而不是某个部门或者某个人的意志的反映。
2、宪法价值在宪法制度上的明确设定
宪法价值是由宪法制度具体体现的。在宪法制度的设置中,宪法价值的设定是宪法制定、宪法修改意图得以贯彻的重要环节。在宪法制度上价值设定的偏差,必然会导致宪法适用对于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原意的误解,达不到宪法制定、宪法修改的目的。
然而,在宪法制度上进行价值设定存在主观与客观上的困难,这使宪法制定与修改工作在更大的程度上必须依靠宪法专家来完成。即使宪法专家们也不可避免地犯各种各样的错误,因为他们也同样会面对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关于宪法价值的各种困难。只是说,他们与其他人士相比较,能够更好地认识宪法价值、表述宪法价值,并为宪法价值实现设置相对良好的制度而已。由于认识层次、法律知识、道德观念等各个方面的影响,宪法专家们,对于宪法价值也会有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见解。不同的宪法专家起草的宪法可能在价值上相互矛盾。由不同的宪法起草者分别起草不同部分的同一宪法典,也可能在同一价值的认识与运用上存在某种差异,在宪法实践中往往导致矛盾和问题。
(二)宪法解释应有良好的价值指导
宪法解释是宪法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宪法实施的前提。宪法解释是否受到良好的宪法价值指导直接关系着宪法价值能否实现。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条件,如果对于宪法的解释出现偏差,就必然会导致对于宪法的错误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因宪法解释的价值错误而出现错案的事例。宪法解释也是具体的、理性的守宪行为的前提条件。如果社会民众在理解宪法上出现价值错误,也同样会导致违宪行为的产生。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有一些违宪行为就是由行为主体对于宪法的错误解释,或者在宪法解释上的价值偏差所引发的。
笔者认为,宪法解释不应当脱离宪法价值。宪法解释应当不受解释主体自身价值认识的影响。宪法解释主体也应当努力忠于宪法的本身的价值设定,消除自己主观价值认识对于宪法解释的影响。然而,任何宪法解释主体都无法完全不受自己的宪法价值认识的影响,宪法解释不可能完全排除解释者的主观因素,这一点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9]一个优秀的法官或者其他宪法适用者,应当能够准确把握宪法的价值追求,并能将自己良好的宪法价值认识熔铸于宪法解释之中,而并不违反宪法的本意。
(三)宪法适用者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素质
宪法适用者是否具有一定的宪法价值素质,与具有宪法价值素质的程度,直接关系着宪法价值的实现状况。宪法适用者应当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修养。
1、宪法适用者具有良好的宪法价值素质
宪法适用者的宪法价值观念及其素质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价值不但深藏于宪法制度及其规范之中,而且宪法价值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例如,什么是自由、平等、人权、权利、公正、正义,等等,如果没有足够的宪法价值素质,便无法把握宪法价值,更无法解决宪法价值冲突。同时,由于宪法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如果没有足够的宪法价值素质,要正确认识这些冲突并解决这些冲突,是不可能的。
宪法适用者在面对宪法价值冲突的时候,需要克服自身在宪法价值认识上的偏见。宪法价值认识虽然是多元的,但对于宪法适用者来说则要求对其尽量克服。因为不管宪法适用者对宪法价值的认识有多么不同,一旦面对宪法的适用,就应当自觉放弃自己个人的宪法价值观念,而努力地去符合宪法制度所设定的宪法价值。没有足够宪法价值素质的宪法适用者,要作到这一点是十分困难的。
2、宪法适用者能够理解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设定
宪法适用者的宪法价值认识状况,对于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具有特别重要的影响。宪法适用者对于宪法价值的理解,必须依赖宪法适用者对宪法的认识和对宪法价值的把握这两个方面。
宪法价值深藏于宪法规范之中,能够真正理解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设定的宪法适用者应当是宪法专家。对于宪法的高度认识是其作为宪法适用者的前提条件,也是其能否把握宪法制定的价值设定的关键所在。具有一定宪法和法律知识并不等于就能理解宪法制定的价值设定,但要理解宪法制定的价值设定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宪法和法律知识。对于宪法的真正理解永远是宪法适用者适用宪法的第一步,这不是靠政治觉悟、思想品德就能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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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是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以及我省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的颁布实施,该办法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府发〔2008〕21号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现将《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辽源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现代城市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沈阳军区《关于加强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含县城)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防护空间和战时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地下非防护空间。

本规定所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指在地表以下(含半地下)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安排城市人民防空设施和城市生产、生活、防灾等项目。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全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切实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采取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形式,加快人民防空建设步伐。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第七条 批准后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审批和调整。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市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先进性。

(三)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点线面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含地质构造、自然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地下空间功能分区、发展预测、开发战略、开发层次等分析。

(三)地下防护空间工程设施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规划。

(四)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

(五)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

(六)地下交通系统和城市管沟规划。

(七)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体位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作出综合安排。

(八)地下空间开发时序规划。

(九)地下空间开发的工程量和投资估算。

(十)地下空间规划实施的保证措施等。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和规划说明书等。

第十一条 在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时,应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空间资源作出安排,确定在该地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建设项目及数量。

第十二条 城市开发小区公共设施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应充分利用地下或半地下空间设置。

第三章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所开发区域的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对已建成或规划定位的地下防护空间开发利用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大型地下工程,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设计审查;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立项和实施建设。

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

第十六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大型地下工程项目,应持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据本规定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规模、等级、战时使用性质等,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予发放。

第十七条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的地下人防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接收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尽量满足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现有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防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因地下工程施工造成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

第二十条 凡具备共同沟使用条件的地下电缆、管道等,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共同沟中铺设。

第二十一条 地下工程需改变原定使用性质、用途或做较大规模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 地下空间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工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下防护工程设施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变卖或依法租赁,产权管理部门可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地下工程投入使用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划定该地下工程的安全防护范围。禁止在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影响地下工程安全的作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和破坏地下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地下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地下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和制度;地下工程的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员活动的地下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地下工程实施整治。

第二十七条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良好状态,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划建设地下防护空间造成规划无法实施和未按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按应建面积的实际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外,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未按原设计进行地下防护工程施工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地下防护工程使用单位擅自改变结构设计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使用单位予以处罚;因改变结构设计给地下防护工程或地面建筑工程造成损失的,还须按其损失额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下防护工程进行破坏或排泄废水、废物、垃圾造成污染等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除按其损失程度予以赔偿外,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于地下空间规划和开发利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