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民——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核心/李新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35:49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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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民——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核心

李新元 任玉林


  “公正、廉洁、为民”六字,继2009年9月10日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人民法庭庭训之后,又于2010年3月1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新时期人民法官共同遵奉的核心价值观,从而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系增添了崭新的内容,充分说明其完全符合时代精神和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对此许多学者和法官都从不同的角度作了理解和解读,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工作经验,也谈一下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为民”是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核心
  对于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三方面内容的内在辩证关系,有许多不同的理解,如有的认为,“公正是灵魂、廉洁是基石、为民是主题”, 也有人认为,“公正是根本要求、廉洁是重要内容、为民是终极目标” ••••••上述认识在总体上或从不同的侧面对人民法官的核心价值观进行了解读,都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从更深的层次上分析,为民乃是核心价值观的真正核心,其理由是:
  (一)“为民”是新中国司法乃至政权最根本、最核心的价值观。早在1937年7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陕甘分庭成立时毛泽东主席就题词:“一刻也不要脱离群众”,马锡五在实践中将它具体化为“人民是我们的活菩萨”、“老百姓的命比天大”,其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内容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也都可以用“为民”二字来概括。“为人民服务”是共产党人的座右铭,解放后我国各级政府和法院等机关的名称前都冠以“人民”二字,这是中国几千年来甚至在世界上都是绝无仅有的,是新中国司法与旧司法的根本区别所在。我国的司法权来源于人民,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  “为民”是中国共产党一贯的根本司法思想,真正解决了为谁司法、为谁掌权的大问题。党中央提出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就有“执法为民”的内容,近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主题实践活动。胡总书记在两会期间接见陈燕萍法官时就寓意深远地说:“能够得到广大人民群众认可的法官,是最棒的法官”。
  (二)“公正”、“廉洁”是“为民”的基本要求。为民就要知道人民的要求,而人民对法官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公正廉洁。要真正为民,就必需公正廉洁,不公正不廉洁的行为绝不是“为民”的行为。可以这样说,公正、廉洁是“标”,为民才是“本”,这是一个十分浅显的道理和逻辑。正因如此,我国古代在“上保社稷、下安黎民”的目的要求下,司法公堂上都高悬“公正廉明”的牌匾,现在许多法院为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都以公正、廉洁为院训。
  (三)有了“为民”的价值观,自然就能做到“公正”、“廉洁”,没有“为民”的价值观,就很难做到“公正”、“廉洁”。“心则官之思”, 即使是封建社会的清官,如包拯、海瑞等,之所以千百年来被人民群众称颂为“清天”,就是因为他们有一颗“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为民心,而公正、廉洁无一例外地就成了他们的基本操守和品格。虽然他们的为民是基于对“水能载舟也能覆舟”道理的深刻认识,是主观上为封建王朝的江山永固、客观上为实现这一目的而为民的“有限为民”,但就是这有限的为民思想就使他们做到了公正和廉洁。而新中国的法官与封建官吏有着本质的区别,更应该具有全心全意为人民的思想,公正、廉洁就应该是这一思想的具体体现。有了“为民”的思想和价值观,“公正”和“廉洁”就成了法官的自觉行动,以马锡五为杰出代表的老一代法官是这样,新时期的法官楷模宋鱼水、金桂兰、谭彦、蒋庆、李争亮、陈燕萍等又何尝不是这样呢?试想哪些法官中的败类如果有起码的为民价值观,能干出哪样的贪腐事吗?不正是因为他们虽然口头上也高喊“为民”,但在灵魂深处早已彻底丢掉了“为民”的思想,蜕变成了彻头彻尾的“为已”思想,才在实际工作中做出了不公正不廉洁的事吗?
  所以,如果说公正、廉洁、为民是人民法官共同遵奉的核心价值观的话,这个核心中的核心就是“为民”二字,这个观点应该是不容置疑的。当然,持这种观点并不是说公正、廉洁就不重要了,三者都是核心价值观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里仅是相对而言。
  二、“为民”价值观的真正确立是践行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难点和关键
说“为民”是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核心,理论上并不深奥,可以说是相当浅显,口上说和理解起来都不怎么费力。难的则是真正在灵魂深处确立为民的价值观和在实际工作中的身体力行,“知易行难”,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在革命战争年代由特殊的环境所决定,为民价值观的确立和践行相对容易。但在和平时期,特别是在“当今世界正发生广泛而深刻的变化。各种思想文化相互交织、相互激荡,形势日趋复杂;各种发展模式、各种文明样态相互竞争、相互砥砺,斗争逐渐白热化。环顾国内,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现实条件下, 由于种种原因,极易产生价值观的扭曲和蜕变,为民价值观的确立和践行则相对较难,公正、廉洁也就相对不易做到,这从近年来相继落马的一些级别较高的法官堕落的人生轨迹中就能很清楚地看出来。
  三、“修心”是确立并践行“为民”价值观的根本方法
  人民法官遵奉为民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表现及方式方法很多,因人因案因岗位等而宜,没有固定的程式。小到给当事人倒一杯水、问一声好,大到巡回办案方便群众诉讼、公正审理执行各种案件、便民措施的推出以及为民司法制度的创新等等,都是为民。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应当成为新时期人民法官的价值追求,要真正确立并践行为民的价值观,最重要、最根本的方法还是修心——“修炼”一颗为民的赤胆忠心。
  中国古人就很讲究修心,孔子在《论语》中就有“吾日三省吾身”的论述,南宋哲学家朱熹也讲“学之道,必先明诸心,知所往,然后力行以求至,所谓自明而诚也”。党和国家领导人刘少奇在其经典著作《论共产党员的修养》一书中也专门论述修养问题。新时期的人民法官也要加强品格修养,时常修心,彻底清除各种私心杂念,有效抵御各种错误思想和观念的干扰与侵蚀,“麋鹿兴于左而目不瞬”, 一心为民,在内心深处真情高呼“人民万岁”,深刻体会“为人民做牛马的人?人民会把他抬举得很高?很高”的祟高意境,把为民变成人民法官的信仰和精神追求,发自内心地自觉为人民司法。就象“铁心法官”崔正涛那样,虽然体内安装的是颗“铁心”,但崔法官已在另一层面上将其修成了一颗真正的“为民心”。
  四、必要的奖惩制度是践行为民等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的基本保障
  古人云:“人人皆可为尧舜,人人亦不可为尧舜。”相信绝大多数法官都是能够自觉遵奉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的,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极少数法官忘记或抛弃“执法为民”的理念,对核心价值观不遵奉或不完全遵奉,甚至走向反面。因此,践行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仅靠法官个人的自律自觉是不够的,还须辅之以必要的奖惩制度作为保障。一方面,对自觉遵奉核心价值观的优秀法官大力表彰,“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对广大法官做正面引导;另一方面,对个别不遵奉核心价值观的的法官根据《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廉政准则》、“五个严禁”等制度严肃惩戒,并不断创新法官管理机制,达到处理一人,教育全体的效果。这样才能保障核心价值观的贯彻落实,也才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真正“走进为人民司法的时代”。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李新元 任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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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七条第五项:“(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市级各预算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作出调剂的,必须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市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调减,必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九项:“(九)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市级决算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机构(即妇幼保健院、所,以下简称妇幼保健机构)的领导,充实仪器装备和专业人员,以适应贯彻实施《条例》的需要。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全市妇女和儿童应当正确地行使和履行《条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四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冲选室,其管理人员要经过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卫生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六条 妇女病普查工作由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组织实施。
  有医疗卫生机构并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其妇女病普查工作可由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结果要及时报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没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由市或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进行普查。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年妇女定期到乡卫生院、卫生防保监督站、村卫生所进行普查。
  普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要及时进行治疗。

第三章 妇女孕期、哺乳期和婴儿保健





  第七条 孕妇在孕满12周前,居住城区的到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的到乡(镇)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即母子保健手册,下同)。其它医疗保健单位及个体诊所不得建册。


  第八条 孕妇持围产保健手册到指定医院定期进行孕检。孕妇临产时要持围产保健手册住院分娩。


  第九条 医院对产妇应索要围产保健手册,对急诊分娩者要建立临时病历,同时催要围产保健手册,按要求做好记录。产妇出院时医院要将手册交给产妇。产妇家属应在产妇出院后三天内将围产保健手册交给建册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十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第十一条 对产后42天的产妇,由建册单位负责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孕妇在围产保健期间应按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单位应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医疗保健单位要认真填写死亡报告卡,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管辖内的接生员进行培训,接生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接生员证》,方可从事接生工作。
  接生员必须对接生的母婴按时进行访视和42天健康检查,并认真填写围产保健手册。


  第十五条 女职工超过100名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应当给予工间休息。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夜班劳动的,要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期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系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应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二个月。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十八条 城市各街道卫生院或担负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院,农村乡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对分管区域内的散居儿童、托幼园(所)的入托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定期组织体检:城区的,一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一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一岁以上每年一次;农村的,半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半岁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三岁以上每年一次。体检后要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对体弱儿童要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九条 对体弱儿童由家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女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可在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入园时托幼园(所)(含个体托幼园、所,下同)应索要驻区妇幼保健院(所)的体检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乡(镇)托幼园(所)应索要当地乡(镇)卫生院的体检证明及母子保健手册。
  离托幼园(所)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儿童必须重新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入园(所)。
  对体检结果有争议的,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市妇幼保健院(所)复查后做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按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标准配备。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保育员、炊事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妇女保健院(所)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体检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长春市托幼园(所)分类分级标准》,定期对托幼园(所)进行检查,定类定级。各托幼园(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各类、级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与污染源(有毒有害物质)的间隔要在50米以上。对在《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托幼园(所)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暂时又没有能力解决的,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批准,可限期改造。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六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妇幼保健工作一年以上熟悉妇幼保健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熟悉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单位都要设立相应的预防保健机构,配备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街道卫生院配备五至七人,乡(镇)卫生院配备三至五人,各村要配备一名女乡村医生(卫生员)。妇幼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规定,在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没有按照要求给予健康保护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八、十条规定,没有开展妇女保健或对妇女进行健康保护的。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排除劳动组合之外的。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托幼园(所)不按要求配备医务保健人员,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五)托幼园(所)的工作人员、儿童不按要求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单位不按要求成立预防保健组织、配备妇幼保健人员、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接受驻区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决定处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妇女用的卫生纸、卫生巾、卫生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受到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建立卫生室、冲洗室的,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浴室和单位浴室没有淋浴设施,女浴室不实行淋浴化的,处以200 ̄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不定期对女职工进行普查,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进行普查的处以500 ̄2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未凭辖区内妇幼保健院(所)出具的婚前体检合格证明即给予婚姻登记的,对婚烟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婚烟登记当事人双方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院不按要求对来院的孕产妇进护围产保健系统管理的,对医院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未取得《接生员证》擅自接生的,对个人处以100 ̄500元的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个人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工作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儿童不进行入托体检的,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儿童50 ̄100元的罚款;对因未进行入托体检而造成疾病传播、蔓延的,对托幼园(所)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托幼园(所)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在限期内仍未配备的,对其主办部门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保教人员不进行体检就上岗工作,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保教人员50 ̄100元的罚款。
  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的保教人员,没及时调离岗位的,对托幼儿园(所)处以1000 ̄2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托幼园(所)达不到最低类级标准,托幼园(所)与环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场所的间隔在50米以内,又无改进措施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单位拒不接受或不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上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应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妇女儿童身体损伤、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市妇幼保健院(所)鉴定确认后,致害单位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