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王春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50:34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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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

王春胜


  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欲追究其侵权民事责任,亦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损害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行为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认定上并无困难,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析。主观过错是否存在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而是通过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进行推论的,即根据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来推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讲,过错与错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是针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论著皆使用“错误”来表述主观过错,其实质内容仅限于主观范围,等同于“过错”。基于对财产保全申请的违法性的分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可以划分如下三种类型:
  1、 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即诉请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申请人才可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无论是全部不予支持还是部分不予支持,那申请人保全他方财产就没有合法的理由,要么是违法的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受害人的财产,要么就多保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由此可见,申请财产保全的人,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方财产就是违法的。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再申请财产保全存在就存在过错,给他方财产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而受到的损失。
  2、申请对象错误
  申请对象错误指申请人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不应保全的对象,即应申请保全甲的财产却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乙的财产。从财产保全的目的来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应为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当事人,只可能是诉讼中的被告或是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而申请人由于其主观的原因错误的申请保全了与本诉无关的,根本不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无辜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申请金额错误
  申请金额错误系申请人申请财产的金额超过了其诉请金额。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可能在原告诉请范围的内承担责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被申请人到时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请范围,否则系权利过度行使,侵犯了被申请人应有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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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保护私营经济的重新定位

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王维新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被定位在对国有企业的关注上,体现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保护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等方面。相比之下,漠视了对民营经济的服务,特别是对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保护。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全面系统地阐述了党在新的历史时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政策。检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领导下的司法职能部门,在学习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同时,也应当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重新定位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对象,积极探索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一、更新观念,树立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执法思想
一直以来,在对待私营经济的问题上,检察机关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思维定势并常常外化为观念上的“歧视”。主要表现为:将其视为微不足道的成分,顶多是极少数的“大款”经济,终归比不了公有经济,社会地位不高;认为私营经济发展潜力不足,只是作为社会经济的补充力量等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还包括许多国家机关)表现出对待私营经济与对待公有经济截然不同的态度,在保护和服务等方面关注公有经济比非公有经济明显要多等,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私营经济的信心和发展。
从私营经济法律地位的变化和近年的发展情况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解放思想,转变传统的观念,重新审视和理解私营经济的重要作用。
当前,私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中新的、强力的增长点,也是推进城镇化、工业化和解决就业等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私营经济的发展壮大符合社会生产力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因而始终保持了顽强的生命力和发展势头,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是检察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检察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通过狠抓落实,依法维护个体、私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要全面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服务大局、服务经济作为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主线思想,在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坚决贯彻“三个同等”原则,即给予同等对待、同等保护、同等服务。尤其,要更新保护和服务私营企业的传统观念,摈弃歧视或者不公正地对待私营企业的错误思想,将服务私营经济的思想统一到服务社会、服务人民和服务整个经济建设大局的思想高度,从而树立保护私营经济发展的执法思想。
二、严打犯罪,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观念的更新只是检察机关为私营经济服务的前提条件和思想条件。在这种思想的指引下,如何将保护私营经济与检察职能相结合和做好服务私营经济的检察工作,需要深入研究,并予以解决。
打击犯罪本身就是一种服务方式。只是这种服务方式不被社会一般人所理解,因为它不能直接转化为经济的增长点,是一种环境的服务和幕后的服务。随着法治经济的确立和法治时代的来临,私营企业越来越意识到打击犯罪与企业发展的裙带关系,需要借助法治的力量进行维权斗争。因而,顺应这种呼唤,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有利于私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法制环境。具体工作思路:坚持三个优先原则,树立四种执法意识。
三个优先原则:一是优先受理,即检察机关对于是私营企业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控告、申诉的案件和对不服民事行政案件处理而申请抗诉的案件要优先受理,决不拖延;二是优先查处,即检察机关要优先查处侵犯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各类案件,尤其有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向私营企业索贿、徇私舞弊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案件,决不手软;三是优先监督,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涉及私营企业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要实行优先监督,决不怠慢。
四种执法意识:一是要树立文明的办案意识。严禁对控告、举报、申诉的私营企业人员态度冷漠、生硬、蛮横和推诿;严禁利用办案或预防之机吃拿卡要,拉赞助、搞摊派;严禁刑讯逼供,或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辱骂和体罚。二是要树立规范的办案意识。严禁滥用侦查措施办案和刑事强制措施;严禁违反法定程序查封、冻结私营企业的帐户、帐册和财产;严禁插手企业间的经济纠纷,或给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给以庇护。三是要树立维权的办案意识。不发表损害私营企业声誉和形象的宣传报道;不侵害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穿检察制服、开警车到私营企业中去调查取证,除必要情况之外。四是要树立谨慎的办案意识。不轻易查封私营企业的库房设备和产品;不轻易冻结私营企业的帐目和银行帐号;不轻易扣押私营企业营业执照;不轻易对私营企业法人代表、经营骨干采取强制措施。
三、强化监督,确保对私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其目的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司法的公平、公正。法律监督并不是针对某个环节、某个主体和某个部门法进行监督,而是全方位、多层次地监督,因此,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过去,我们更多地注重检察业务环节的法律监督。但随着对法律监督地渐进认识,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努力开拓法律监督的多渠道、多方式和多效果。为了全面贯彻新时期检察工作这一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我们力求进一步地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将私营企业的司法内容纳入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视野中来,确保对私营企业的司法公正。
目前,执法部门违法执法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尤其在对私营企业的执法过程中,认为私营企业无地位,大有要将蛮横执法和违反程序执法进行到底之势,严重破坏了企业的经营权。对此,检察机关应当高举法律监督的旗帜,为私营企业营造一个公正执法的良好环境。及时发现执法部门随意查封私营企业生产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随意冻结私营企业资金,随意罚款、扣押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等执法行为,遂向单位负责人、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上级主管单位发出检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提供服务,协助私营企业走法制化道路
犯罪是对水流的污染,而制度本身的漏洞和不完善则对水源的污染,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鉴于这种水源与水流的关系,检察机关应当确立“打击未动,预防先行”工作思路,及时有效地消除企业隐患,为私营企业制度健全把脉,做到“人、章、物”的合理、合法。同时,检察机关不应干预私营企业内部的经营权,通过送法进企业来引导其朝合法、规范的方向发展。具体预防措施为:
第一,送法进企业。将涉及私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各种案例等定期辑录成册,不定期向企业发放;赠送《检察日报》等报刊杂志培养指引私营企业知法、守法;组织检察人员为私营企业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等方式。
第二,配合私营企业搞好员工的法律培训。私营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必须强化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除阅读《劳动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等必备的法律读本外,还需了解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这是现代企业的要求。因此,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企业对员工进行必要培训,可以通过讲法制课、开座谈会的形式,传授与职工和企业发展紧密相关的法律常识,引导职工和企业树立维权的意识。同时,告知他们检察机关查办渎职案件、受理控告、申诉、举报等职权范围以及申请抗诉的条件和程序,必要时寻求检察保护。
第三,整章建制,堵塞漏洞,当好参谋。针对私营企业内部犯罪的高发、易发、多发环节或者行业,深入调研,剖析发案原因,洞察私营企业案件发案规律,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预防对策。另外,检察机关在发出具体整改意见后,应当要求发案单位将整章建制和堵塞漏洞的情况及时反馈检察机关,而且还应不定期进行回访,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若整章建制、堵塞漏洞有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办案的经验和优势,结合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帮助建立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签定合同制度、销售等规章制度,堵塞私营企业在产、供、销等管理中的漏洞,切实为企业当好参谋。
五、提高业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队伍建设历来为党政机关所重视,因为再好的制度,需要人去实施和执行。所以,高检院提出“以人为本”的改革战略目标,努力地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队伍。实质上,作为党员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这是最基本、也是最普通的要求。长期以来,由于受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检察人员较易形成“犯罪与刑罚”的思维惯性,不可避免思维局限于刑事法等相关内容,这将不利于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建设的大局。为此,检察人员需要在转变思想观念的同时,努力学习民事法、经济法、行政法律法规等方方面面知识,拓展视野,才能为私营企业服务到位,才能保证服务的质量,才能为经济的发展推波助澜。否则,不但达不到保护和服务的目的,反而会将私营企业的发展引向误途。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已经2008年5月6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代):
  刘士合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菏泽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和《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本市各级政府预算内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机关。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房产、交通、水利、农业、财政、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总结算和进行资产移交。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方式第七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一)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二)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债资金、担保贷款等政府融资;(三)国有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的资金 ,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额较大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以及政府或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资金;(四)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社会捐(援)助或赠送款用于公共、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建设项目 ,土地开发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以及与工程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所需经费按审计项目核减额的5%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专项用于审计所需设备仪器购置、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技术鉴定费及日常工作支出等。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第十三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竣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及时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其他相关情况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所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人员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人员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具备审计条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报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合法有效;
  (二)建设程序的执行和项目管理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来源和到位情况;
  (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政策执行情况;
  (五)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预)算编制及计划审批、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项目招标投标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工程实施中的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各类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财务收支真实性情况;
  (六)工程进度、工程结算及投资控制管理情况;(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八)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落实情况;(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二)工程竣工决算书、竣工财务决算书以及工程造价和完成总投资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三)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完整性情况;(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五)固定资产的清理、登记、移交和处置情况;(六)债权债务和资金结余、分配、上缴及留成使用情况;(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内容、工程量、资金预留及库存材料、设备以及其他剩余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成本;(八)建设项目效益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九)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国家有关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查和处理:(一)违反规划、土地、招投标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建设项目中承揽工程的;(三)因决策、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投资失误、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浪费的;(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五)其他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裁决,该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