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和期限/苏佰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9:04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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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和期限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产生,如果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角度来考察,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取得原因(如继承),自然也适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此只叙述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几项特殊原因。根据承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法律属性,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两大类: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1.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它的产生方式包括:
(1)划拨方式。土地划拨,是土地使用人只需按照一定程序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即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必向土地所有人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国物权法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包括: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上述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2)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人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者通过这种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即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协议、招标和拍卖。协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招标和拍卖,应当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拍卖公告,通过招标、拍卖程序,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①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②土地界址、面积等;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④土地用途;⑤使用期限;⑥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⑦解决争议的方法。
(3)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土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基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事实,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取得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2.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1)乡(镇)村公益用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在经过依法审批后,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业用地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如果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
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分别不同种类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规定。通过土地划拨及乡(镇)村建设用地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无期限的。通过这种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人,除了法律规定的使土地使用权消灭的原因外,可以无期限地使用土地。
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1)居住用地70年;(2)工业用地50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每一块土地的实际使用年限,在最高年限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商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作者:苏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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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布《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96年8月5日,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
1996年起,由于以工代赈资金从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其资金使用、拨付及管理也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为加强对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我们制订了《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发给你们。望在工作中切实认真落实。并将实际执行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财政部。
另,关于财地字〔1996〕200号文“关于下达1996年以工代赈资金计划的通知”第三条中所提到的“项目计划”是讲的“项目资金计划”,其管理请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以工代赈资金拨付财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以工代赈资金管理,保证国家以工代赈项目建设的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以工代赈资金是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专项拨款的以工代赈项目的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以工代赈项目的确定和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工作,要根据国家批准的以工代赈计划及以工代赈项目对资金进行拨付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以工代赈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核算制度。项目扶持前要建立工程预算制度,项目建设中要严格工程核算制度,项目完工后要实行决算报批制度。以工代赈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决算要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上建专帐、在银行设立专户,要对中央财政拨付的以工代赈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单独进行核算管理。
第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国家年度以工代赈计划专项下达给各省(区)财政厅并按季度分期拨付到省(区)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分地区拨款按如下安排:
华北、东北、西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4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10%。
华东、中南、西南地区,第一季度拨款20%、第二季度拨款30%、第三季度拨款30%、第四季度拨款20%。
第七条 各省(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财政拨入的以工代赈资金后,要及时按项目的工程预算和工程建设需要拨付资金。对于跨县、旗的项目,由省(区)财政厅将资金直接拨给项目施工单位;对于县、旗内的项目,省(区)财政厅应将资金拨付给县、旗财政局,再由县、旗财政局拨付给项目施工单位。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挤占以工代赈资金和无故拖延资金拨付,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给予处理,对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建立完善的以工代赈资金约束机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及项目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要委托审计、监察部门对项目进行审计、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也要自觉接受审计、检查,保证以工代赈资金管理工作的民主性和公开性。
第十条 健全预算、决算报告制度。每年年度终了后的2个月内,各省(区)财政要向中央财政报送上一年的以工代赈资金决算和当年的以工代赈资金预算,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和拨付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区)财政厅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8年5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目前,一些地方的乡镇原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国家银行)的分支机构撤销后,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须委托当地的农村信用社办理。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促进税款及时、准确入库,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在有国家银行分支机构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仍应委托一家国家银行分支机构办理;在已撤销国家银行分支机构的乡镇,其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可由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国库部门委托该乡镇的农村信用社办理;没有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的地方,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国库部门负责委托有关事宜。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对农村信用社办理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资格进行审查。凡受委托办理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必须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并能设专人办理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
三、办理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各项业务。
四、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必须在现行会计科目“二、负债类”中增设2013“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并在此科目下设置“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用于核算信用社收纳、划解的预算收入。
五、县级国库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办理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的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于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的,要追究有关农村信用社及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规定给予处罚。
六、农村信用社办理的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业务,是国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完整入库的重要环节。为确保这项工作的正常开展,要对农村信用社支付一定的代办业务手续费。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办法由各地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根据当地情况协商制定,并由地方财政支付。
七、代理支库和办理乡镇国库、国库经收处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办理财政预算收支的过程中,不得另外向缴款人收取任何费用。
以上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