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约定劳动争议地域管辖条款的效力/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6:19   浏览:9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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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约定劳动争议地域管辖条款的效力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一般而言,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那么这两个“有管辖权”应当如何理解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这两条程序性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都具有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和劳动争议诉讼属地管辖权;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规定“两者冲突时履行地优先”的原则。
那么现在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这种约定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一般而言,无论是仲裁活动(包括劳动仲裁、商事仲裁、海事仲裁等)还是审判活动均应以主持活动的机关为主导,这是众所周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程序法,成为仲裁活动的指导和规范依据,应为主持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机关所遵守。根据这一点,凡是符合“劳动合同履行地”条件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对于属地的劳动争议进行管辖。
国家之所以将“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属地管辖的原则之一,其立法目的在于两便:
1、方便当事人诉讼(在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为主的社会环境下,主要是为了方便劳动者);
2、便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比如工伤鉴定的管辖权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施行,要求不在同一省份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前往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是极其不方便的)。
至于有的人会提出:“约定地域管辖”是意思自治的体现,笔者对此不以为然:虽然一般情况下的民事权利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主义,但是“约定管辖”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与一般的民事活动是不同的。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仅涉及到私权领域,而“约定管辖”表面上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实际上是用约定的方式限制、排除了依法具有裁判权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于劳动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其约定内容已经不限于私权领域,而是触及了公权范畴的逆鳞。
对于这种“触逆鳞”的行为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允许任何民事主体以任何方式加以亵渎。据此,应当认为当事人劳动争议的约定管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谈到这里,有人就要问了:为什么普通民事诉讼的合同争议可以约定管辖呢?
笔者的答复是:请参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笔者认为,在法律明确允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法限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赋予劳动争议当事人限制有权受理的法院管辖权的权利。很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限制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原则。
另外,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救济请求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而且在当今环境下,大多数都使用格式化劳动合同文本,而这些格式化劳动合同文本的大多数条款是没有经过与劳动者事先协商的。在处于事实上弱势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得不违心选择承认、接受不平等条款以获得工作。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就要根据格式化的条款约定而前往用人单位所在地,这是对劳动者维权成本的无形增加,有悖于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的立法宗旨。
综上,劳动争议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属于“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权利”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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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推迟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推迟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通知》(国烟专[1998]579号)规定,今年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统一换证年。为进一步适应烟草行业改革和发展要求,实现烟草专卖证件的自动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国家局确定推迟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以来核发、截止2001年12月31日到期的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部分复烤企业许可证除外),其有效期延长至2003年12月31日,不再换发新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签发机关,在延长原许可证有效期时,应加盖专门的图章或加贴专门的标识,图章和标识上应有延长的期限和发证机关的名称。

  二、烟叶挂竿复烤企业和烟丝生产企业的许可证不延期,有效期满后应重新换领新的许可证。

  三、推迟换证期间,申领新许可证、变更许可证登记、补办许可证的工作照常进行,但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做好推迟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宣传工作,做好与当地工商、税务等执法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加大对各持证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监督检查,以确保烟草专卖许可证在推迟换发期间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 1988年1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和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应在常务委员会第一、二次会议上,提请决定任命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但省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同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时才能提请。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由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销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行署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分别在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由主任会议另行提名,经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先任命为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省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在代表中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或委员的职务,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主任职务,如果其所在单位机构的名称改变而职权范围没有改变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省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各有关单位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后的新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前,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换届后,不重新任命。但职务另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对拟任免人选必须认真考察。人事任免案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须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第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责成提请机关补充有关材料,或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成员对拟任免人员进行考察。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提请人不能到会说明的,可以委托提请机关其他副职领导人说明。分组审议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被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须到会作从政发言,并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委员对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经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个别任命的副省长和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外,均颁发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均对报请任免的机关发给人事任免通知。人事任免通知应抄送有关单位。人事任免名单应载入常务委员会《公报》。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分院检察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由《湖南日报》公布。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需要上报备案和下达批复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后,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职务的人员,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时间为准。任命决定通过以前,不得对外公布,不得到职;免职决定通过以前,不得离职。其中须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
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时间为准,并在批准任免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和开展工作的情况,实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定期进行政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汇报。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责成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进行政绩考核。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人事任免表决方式的决定》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