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湖南近现代法制思想史论》后感/汪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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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现代湖南法制思想昭示的吏治思路
——读《湖南近现代法制思想史论》后感
汪东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

近代以来,在湘楚文化中尤其是以政治法制文化最为精要,这与近代魏源、曾国藩等人开眼看世界,学习西方有莫大关联。为了展现近代以来湘籍思想家们的法制思想,由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院长张兆凯教授领衔的学术团队,对湖湘近代代表人物的法制思想展开了系统研究,形成了《湖南近现代法制思想史论——近现代湖南人的法制思想与法治理念》专著一部。仔细品读之下,乃为湘籍思想家的法制思想和法治理念所折服,书中以年代为线索,依次列举了近代、清末民初、共产党人及当代的著名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与法制有关的真知灼见,有些思想理念对当下的法制建设仍有借鉴意义。作为一本研究湘楚之地思想家法制思想的专著,该书全景式展现了湘籍思想家关于近代法制的睿智思想,其内容包罗万象,涉及的人物众多,思想论述详实,将不同人物的法制思想展现得淋漓尽致,为后人研究湘籍思想家近代法制思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湖南近现代法制思想史论》中众多湘籍思想家都提到的治国治吏思想引起了我们的深思。湘籍思想家的吏治思想为当下治理贪腐,建立廉政吏治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和理论支持。在民主与法治的时代背景下,结合湘籍思想家们关于官吏治理的有关理论言说,我们有必要提出当下官吏治理的十二字方针:“选得好,用得上,看得住,有保障”。
一、选得好
官吏的任用很重要,中国政治体制中一直推崇贤人治理,在这样一个背景下,选择良吏,剔除庸吏和恶吏就显得更加重要。清末推崇洋务运动的思想家郭嵩焘就十分强调慎选官吏。他明确指出:“天下之治乱在乎用人之当否。所用贤,则纲纪振饬,法度修明,虽乱世亦可以为治;所用非贤,则纲纪倒置,法度废弛,虽平世亦可以致乱。”并提出了“不以言貌取,不以资格拘,不以人地限”以真才实学作为用人的唯一标准。
古代,选择官吏的制度有很多,如察举制、科举制、九品中正制等等,但自唐以来,确立为主要选取官吏制度的是科举制度。虽然到了明代后科举制度日渐僵化,但其在中国政治体制中的作用和贡献不能抹杀。这一制度给底层平民保留了一定的上升通道,在历朝历代都为国家选取了治国之才,至少可以说是精通儒家学说的人才。
今日,我国官吏选取制度大体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另一类是通过选举进入,前一类适用于底层公务员,后一类适用于领导岗位。当然,其实还有一些其他形式,如交流任用,但这些不是主流。故在考虑如何选取良吏的时候,一定要设计好这两个进入公务员的通道,要适当扩大吸收底层人士进入公务员队伍,只有这样才能扩大执政党的群众基础,才能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选取良吏也需要一定的标准,自古以来德才兼备就是官吏任用的最好标尺。有才而无德的人很危险,一旦权力在手就有可能做出损公肥私的事情;有德无才的人很容易早就庸官群体,不利于社会的整体进步和改革创新。故对于德才兼备的人不妨破格提拔,不拘一格降人才,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将有才能的人补充到我们的干部队伍中,才能不断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保持执政党的先进性。
二、用得上
选取良吏进入公务员队伍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好的制度能够塑造人,坏的制度能毁灭人。在公务员的使用上,也要遵循现代人事管理规律,做到取其才,用其才,尽其才。否则就会导致人力资源的重大浪费,也会导致公务员队伍里人浮于事,庸人当道,而有才能者不得发挥。清末名臣曾国藩很重视人才的选拔和任用。他认为吏治好坏的关键首先是选人用人,吏治败坏的原因主要是人才缺乏,无才可用,才导致庸才劣才充塞官位。曾国藩主张“广收慎用、因量器使”的用人原则。他认为无论才之大小,不分地域,不拘身份,只要有才,都可以广泛搜罗,以期人才云集;在广收的同时,更为重要的是知人善用,要因量器使,用其所长,去其所短,充分发挥其特长。好的人才一旦选入干部队伍,就应该赋予任务,加强人才队伍锻炼,发挥个人创造积极性,明确责任和考核,真正做到权责明确,奖罚分明。
与此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公务员个人晋升的需要,要任人唯贤,建立一套能够使能者上,劣者下的官吏晋升制度。这对发挥整个干部队伍积极性和创造性具有极大作用。“不想当元帅的兵不是好兵”,这句话之所以如此深入人心,是因为它表明了人不断追求进步的进取之心,是人类创造力的源泉。在公务员队伍里,经常听到类似于“天花板”现象的诉说,这种现象说明我们的干部晋升制度还不够完善,没有人尽其用。这也导致了在每次换届时很多官员压力都很大,拼命走穴找关系,寻求突破晋升。毕竟很多情况下职位是有限的,而一旦失败没有晋升希望时,我们的干部就会自暴自弃,选择混日子或者赶紧权力寻租,出现了所谓了“59岁”现象。这也就提示我们在干部任用上不但要选对人,而且要给予晋升的机会,至少要设置一套公正、公开、透明的晋升体制。现代管理之父彼得•德鲁克曾告诫我们,任何人都会晋升到其不适合的岗位,而对此我们唯一的处理方式是加强学习和培训,以适应新的岗位需求。因此,干部晋升之后,一定要注重培养人才,加强干部队伍素质建设,是否注重人才培养关系到国家的盛衰。
三、看得住
在赋予官吏权力的同时,也要强调制度监管和约束,不能放任权力滥用。因此,我们应当重视权力运行中的官吏治理,要对干部进行考察,建立一整套的考核制度,按照考核结果予以奖惩。赏罚必须严明,做到能者赏,劣者罚,只有这样才能激发和调动官吏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权力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会导致绝对的腐败。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是最高权力的唯一源泉,人民将最高权力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人大统一行使最高权力,产生其他国家机构。这种政治体制的好处在于体现人民主权,实现中央集权,但在具体国家机构设置时,没有像西方国家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分权制衡,容易导致了权力监督涣散,从而形成了无监督的权力,导致权力滥用而伤及民生国本。由此可见,对官员的监察和对权力运用的监督在我国官吏治理中显得十分重要。
在政治体制中,官大一级压死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作用是比较容易实现的,因此我们可以赋予上级对下级更广泛的监督权。赋予权力的同时也意味着更多的责任,对上级监督过失责任,我们也要严加追究。大思想家王夫之就强调严于治上官,反对“严下吏之贪,而不问上官”的错误做法。他认为任何时代下级官吏之所以贪贿成风,根子往往是在上面,是由于上级官吏失职或贪赃枉法的结果。如果只惩办下官,而对上级官吏放纵不管,这是亡国之道。王夫之认为,实际情况看,下吏之贪往往与上官的包庇纵容、相互勾结直接联系,下吏充当着上官的“鹰犬”。而事发后,由于上官隐藏在背后,受到法律惩罚的往往只是下吏,上官们都可以肆无忌惮地中饱私囊,又可以逍遥法外。王夫之“严于治上官”的思想在当今的吏治治理中依然有其实践意义,上级监督过失的责任观念应当树立起来,配合着引咎辞职制度,也许能发挥其现代功效。
权力监督模式除了上级监督以外,还可以发扬党的优良传统,走群众路线,将人民监督纳入权力监督体系。当年毛主席在延安回答黄炎培先生提出的“如何跳出王朝兴衰周期律”一问时也强调了人民群众对政府的监督作用。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胡耀邦同志很早就提醒我们注意“党从被压迫、被屠杀、被围剿的地位,转到了执政党的地位这个根本变化”。他认为“到了执政以后的今天,党控制着一切资源,也就控制着人民群众的生命线,官员们就以为可以用强迫命令来迫使人民群众就范、服从,而无须用说服、教育来吸引人民群众,社会上又没有任何力量能够约束执政党的行为。因此就越来越脱离群众,越来越脱离实际,一个官僚特权阶层“茁壮成长”起来,站到了人民群众的对立面”。这些警示的话语在今天的有些地方、有些官员身上不幸应验,他们公然叫嚣“你是准备替党说话,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这一现象的出现,提醒我们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不能在与人民群众对立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四、有保障
官吏作为人民公仆,在全心全意服务人民群众的同时,也应该得到人民群众的物质和精神奖励。这样做既是对人民公仆工作的认可和激励,也是预防腐败和权力寻租的良方。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也越来越富裕,出现了不少的富裕阶层,与他们相比现在我们国家公务员工资其实并不高,这也就造成了很多官员心里失衡,动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福利,搞创收。还有就是前面提到的“59岁”现象,矜矜业业一辈子到了退休年龄,为了自己“退休后的幸福生活”,选择铤而走险捞一把。这些现象都值得我们去思考,到底是什么力量驱使着他们不顾党纪国法,走向了犯罪的道路?当然,个人的贪欲是一个很大因素,但除了个人因素,我们的社会和我们的吏治制度就没有一点责任吗?在贫富分化急速扩大,价值观多元的这个时代,手中掌握权力的官员们很容易被金钱所腐蚀,加上现在的公务员基本工资不高的情况下,就更为有些人提供了贪腐的借口和理由。想要遏制这一势头,完善吏治治理,除了加强权力运行中的监督和思想教育以外,还得加快制度建设,解除公务员物质上的后顾之忧。
在经济可承受水平范围内,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做法,实行高薪养廉制度。实现公务员工资的阳光化、透明化、公开化,取消一切隐形福利,在参考当地工资收入的基础上,大幅提高公务员工资,保障其富裕的物质生活,解放公务员身心,让其全力投入为人民服务的事业当中。建议将公务员工资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作为工资按月发放,另一部分作为公务员退休后的养老金和廉政奖励,于公务员退休后发放。并用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规定如果公务员因贪腐或渎职犯罪的,可以没收部分或者全部退休后的养老金和廉政奖励。如果在现代吏治治理过程中,多一些这样的制度设置,应该能从很大程度上改善吏治环境,实现廉政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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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关于切实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支持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10月11日颁布)


我省农村随着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普遍推行,各种类型的专业户不断地涌现出来,它在发展商品生产、传播科学技术、带头勤劳致富等方面,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成为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承包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经营层次,自营性专业户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
充,他们对于带动周围农户由自给半自给经济向较大规模商品生产转化,繁荣农村经济,加速实现社会主义农业现代化,必将发挥重大的作用。为此,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指以家庭经济为基础,经营规模较大,主要劳动力和资金投入某项专业生产与经营活动,商品率达到50%以上,或给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其收入占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的富裕户,或从事开发性专业经营的农户。各地可据此确定专业户对象。
二、为了鼓励专业户增加对土地的投资,实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可以延长到30年、50年。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专业户的合同签订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其家庭成员有继续履行合同能
力的,则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如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允许其全部或部分折价转让他人承包经营。专业户承包小流域治理,必须保证其应得利益。如要求调整土地,应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由集体统一调整。专业户在承包期内,因无力耕种或转营他业而要
求不包或少包土地的,可以将土地交给集体统一安排。也可以经集体同意,由社员自找对象协商转包,但不能擅自改变向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转包条件应根据当地情况,由双方商定。
专业户不再承包土地后,可以在本地从事专业性生产,也可以自理口粮到集镇申请开业经营。
三、鼓励所有农民(包括国营农场、垦殖场农工),在各个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从事生产和经营,向各种专业户发展。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加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建材建筑业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各种行业。支持农民从事运
销业,完成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后的农副产品,农民都可以经销、加工和贩运,经营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经营工商业的专业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受行政区域限制。从事运输业的专业户,允许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它生产工具,可以搞货运,也可
以搞客运。鼓励专业户个人同国营、集体联合经营公路运输。
四、允许专业户请帮手、带徒弟。对经营开发性生产项目的专业户,可以招请工人。无论请帮手、带徒弟或招请工人,都应当签订合同,规定报酬、期限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鼓励和支持专业户及一般农户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各种形式的联合,采取合伙经营,实行按劳分配
,或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办法。
五、国家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同专业户签订的承包、购销、服务等经济合同,应参照国家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都要严格信守,认真履行。合同变更或解除应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一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拒不执行合同,经仲裁无
效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六、为了做好产前产后的服务工作,计划、物资、能源、交通等部门对农村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应给予积极支持,农业、供销部门要帮助提供信息、安排生产和产品销售,并允许农民个人或联合举办信息服务社和贸易货栈,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专业户要积极为国家作贡献,凡属国家
统购派购的农副产品,一定要保证完成。商业、供销部门收购专业户的农副产品,必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和协商定价的原则,严禁压级压价。
七、信贷部门应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中的资金困难。特别是对从事开发性经营项目的,银行应划出专项贷款,重点扶持,还款期限应根据生产周期适当延长。也可以接受政府或其他部门的委托,向专业户发放低息或无息贷款。允许专业户在银行立户办理结算。鼓励专业户和农民、
联合体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将资金集中起来,联合兴办各种企业,尤其要支持兴办开发性事业,政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专业户的生产和经营开展保险业务。
八、科技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专业户进行技术指导,定期举办科技培训班,开展科技咨询服务,并通过科技承包合同等形式,在专业户中选点挂钩,培养农村各业科技示范户。鼓励科技人员到农村第一线进行技术承包,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科技推广部门应建立为专业户进行科技服
务的责任制,定期检查,有奖有罚。
九、税务部门应积极扶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专业户征税。凡专业户应交的税收,应根据国家规定,按销售额和税率计征税收,不得违章重复征税或任意改变税收。从事投资大、生产周期长、收益慢的开发性生产的专业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履
行报批手续,给予减免照顾。专业户或农民联户兴办的企业,已经纳入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管理的,可同其他乡镇企业一样,在一定的年限内,享受减免税照顾。
十、坚决保护专业户的财产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专业户进行平调和不合理摊派。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收取费用,要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凡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收费标准
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完成农副产品上交任务后,任何单位不得追加任务。
十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下禁令、设关卡,阻挠、限制专业户的合法生产和经营。对敲诈、勒索、哄抢、盗窃、骗取专业户财物,以及用毒害、纵火、爆炸等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与经营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加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严加惩处。
十二、严禁任何人特别是各级干部利用各种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强行向专业户或联户兴办的企业安插亲属,强行入股或入干股分红。严禁挪用或私分国家提供给他们的贷款、化肥、农药等物资。违者除责成其退还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
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各级政法机关要依法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危害专业户利益的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严重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同时,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鉴证、公证工作,为专业户提供法律帮助。
十四、农业经济管理部门应切实帮助专业户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乡一级经济管理组织要普遍建立专业户经济档案,掌握生产经营情况,帮助解决疑难问题。各有关部门都应当尽力帮助专业户搞好生产和经营,对保护、支持专业户发展商品生产作出突出成绩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五、对违反本规定的一切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控告和申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从严处理。

十六、各地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经乡以上政府批准,建立专业户协会。专业户协会是群众性组织,主要负责组织学习,互通信息,开展协作,交流经验,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户的建议和要求。
专业户要自觉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服从国家的行政管理和计划指导,积极发展商品生产,认真履行对国家、集体所承担的义务。
十七、本规定从1984年11月1日起执行。



1984年10月11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4]144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城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改善河道环境,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盐城市
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确定的城市防洪治涝规划总面积198.42平方公里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城市防洪治涝规划范围:东(由北向南)至通榆河、沿新洋港至南洋中心河、沿小新河至跃进河;南(由东向西)至西潮河、三墩港、新河;西(由南向北)至大马沟和宁靖盐高速公路(蟒蛇河以北);北至宁靖盐高速公路并沿三灶河方向延伸至通榆河。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自然河道、人工河道及具有防洪排涝作用的沟、渠、塘;配套工程是指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涵、闸、泵站、青坎(平台)、护坡、护堤地、防护林草及管理设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编制河道的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功能区划,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提出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制定河道综合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其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其防汛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五)审批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在保证水工程安全运行和河道水功能区划对水质要求的前提下,充分开发利用河道的多种功能;
(六)依法征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规费;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水事纠纷;
(八)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城市河道通航水域、港口的水上安全监督、内河救助打捞等工作.市、区建设部门负责与城市河道相关的市政公用事业的建设管理等工作。城市河道环境卫生管护保洁工作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通榆河、新洋港,蟒蛇河、皮岔河、小洋河,串场河、西潮河及其配套工程、《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实施中的骨干工程,除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外,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确权定界。
南洋中心河、小新河、跃进河、三墩港、新河、大马沟、三灶河等规划范围边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并由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权定界。
其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河道按照所处位置和主要功能分为水源河道、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具体划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整治、建设以及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防治水害,应当符合《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确需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其他部门的,还需事先经其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涉及其他部门的,还应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后,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因建设前条所列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原水工程设施的,或者对原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补偿或者赔偿造成的损失。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条开发商及沿河单位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洪排涝措施,有
关标准按《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现行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城市范围内河道的管理范围如下:
(一)通榆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积土区)及护堤地(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
(二)其他河道:有堤防的,两岸之间的水域、河床、青坎、两岸堤防及背水坡堤脚外5米(局部无堤防的,按有堤防处理),无堤防的,河口线外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防洪规划实施过程中所实施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盐城市城市防洪规划》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河道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以下标准:
(一)冰源河道:二类水体标准;
(二)风景观赏河道:三类或者四类水体标准;
(三)排水河道:四类或者五类水体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完善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禁止向水源河道内排放污水。对风景观赏河道和排水河道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城市污水应当经过集中处理,达标后方可向城市河道排放。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建设项目,可以结合河道两岸城市改造进行.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两侧划出一定范围用于河道景观建设、环境改造和土地开发。河道整治建设经费可以从土地出让收益中筹集。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及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助航标志、宣传标牌、驳岸、护栏、道路、景点、绿化等相关配套设施;
(二)禁止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禁止在河道设障阻水、设置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施工坝埂和淤积物,建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清除;
(四)禁止种植阻水植物,经批准为改善生态环境和景观旅游需要的除外;
(五)禁止设置废品收存点,不得擅自停泊杂船;
(六)禁止擅自设置排污口;禁止抛弃工业固体废物、其他废弃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倾倒液化气残液、有毒有害液体;
(七)禁止擅自设置广告和水上交易市场以及码头、流动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批下列事项,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规划建设项目;
(二)土地征用或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二)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三)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塘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
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由防
汛指挥部组织水利、公安、交通、海洋与渔业、环保、城管等部门强行拆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经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建设,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和“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的原则,依法筹集资金。
第二十三条 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申请立项时,必须明确工程的管理机制、管理机构的性质,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在工程设计中应当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坝、堤观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预算中必须包括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其管护设施不完善的,应比照上款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逐步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防洪保安资金。防洪保安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主要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重点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防洪保安资金等。
河道环境卫生保洁等经费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设施或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
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和相关设施的;设置阻水障碍物及各类捕捞养殖设施的;擅自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务类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