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老年人犯罪的规定/陈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5:12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被称为礼仪之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一,古代先哲曾教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对于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犯罪规定从宽处理,便是这样精神的反映。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早已有规定,而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尽管在我国历史上存在这传统和习惯,但是直到《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老年人的体恤才真正上升为法律规定,这既符合我国尊老的传统美德,又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笔者对此略抒浅见,以求更加准确理解和把握该项法律规定。

  一、关于老年人犯罪的法律历史背景

  早在西周时期的法律就有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历经各朝代到民国时期形成了较完备的制度。例如,春秋战国时期的《法经》减律就规定:“年60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即犯罪人60岁以上,若犯轻罪,可以据情宽容;若犯重罪,则可按理论减。又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条规定,“满80岁人之行为,得减其形。”民主革命时期根据地政权颁布的的一些刑事法律中,也规定了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在抗战时期,1939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9条规定:犯该条例第2款各项之罪,年龄在80岁以上者可以减刑。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现金诸多国家的法律对老年人犯罪均做相应从宽处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我国也有对高龄老人犯罪后酌情从宽处罚的判例。

  目前,我国已经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未来老年人占人口比例将不断增加。因此,一部管理社会健康完备的刑事法律确实有必要建立有关老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设置对老年人犯罪适当从宽处理的法律原则,并明确适用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二、关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

  修正案(八)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实,对于上诉规定,《宽严相济意见》第21条作了规定,即“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从宽处罚。”司法先行,该意见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文件,首次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酌情从宽处罚。是通过司法能动性来推动社会和谐的积极举措。需要说明的是,它并为突破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法律依据是刑法第61条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所以这次入法没有悬念,但是老年人的年龄界限,有的提出70周岁,有的提出80周岁。最终立法机关确定为75周岁,这是综合考虑了各种意见,也考虑了老年人的特点和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任何脱离国情的法律都是缺乏根植于社会基础的,法律既以颁布,再来探讨老年人的年龄界限已无济于事。此外,从宽处理的迟度。立法征求意见时,又提出一律从宽处理不会影响到社会的治安秩序,也有提出老年人虽身体衰弱,但社会阅历多、生活经验丰富,更应遵纪守法,一律从宽不妥。最终立法从犯罪主观方面来区分,即故意犯罪“可以”;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当根据修正后刑法第62条和63条执行。立法的这一规定较好地解决了是否一律从宽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已满75周岁,应该理解为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这里的“周岁”于刑法第17条未成年人周岁做相同理解,即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以周岁生日的次日算起。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已满75周岁,必须查证清楚,不然对行为人不能适用《刑法》第17条之一的规定。

  三、关于老年人犯罪“免死”的规定。

  有人提出,对于已满75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种想法是好的,但是缺乏对判处刑罚个罪情况的考虑。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老年人体力、智力、精神状态良好,又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且社会影响极为恶劣,如不适用死刑,难以平息社会矛盾。故而,立法机关综合考虑后规定,在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之后,增加了“但书”条款,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但书”指的故意犯罪自不待言,一般可指犯罪手段令人发指,如以肢解、残酷折磨、毁人容貌等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

  修正案关于已满7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一般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新增加的内容,从此翻开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规定新的一页,使得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与未成年人以及怀孕妇女一样受到“法律开恩”,彰显了社会和法律的文明。其实,我国历史上如同规定老年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罚一样,也有一定年龄以上可不负刑事责任豁免死罪的规定。如1928年颁行、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0条规定:“满80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另外,国际公约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该在刑法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或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超过这一年龄不得判处或执行死刑。有的国家和地区已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司法实务中也很少有75周岁以上的犯罪人被判处死刑。所以,这一规定意义非凡。

  笔者认为,这里规定已满75周岁与修正案刑法第17条之一的“已满75周岁”不是同一内涵,《刑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是审判的时候,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概念,即只要是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为必要条件。例如,一名65周岁的人杀人涉嫌犯死罪后外逃,10年后被抓获归案,其时年龄已满75周岁,依法对其不应适用死刑,除非已特别残忍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例外。而《刑法》第17条之一规定的必须是犯罪的时候已满75周岁。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7)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007年12月10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日。
再审提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7日。

【案情】
原告张三,女。住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
被告李四,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与李某于199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四系李某与前妻王某所生儿子,与张三系继母子关系。
2002年4月3日、4月17日,李某先后分别与案外人丁某、赵某(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买房协议书》、《购房合同》,向丁某、赵某夫妇购买其自建的“长沙市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2层”、共计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约定购房价款125 000元,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时付2万元;交钥匙时付85 000元;余款2万元于领取房产证时付清。合同签订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此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李某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明确该房屋“坐落及部位”为“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即本案当事人讼争的A号房屋;明确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所有权人李某,权证号码XXXXXXXX。所有权证上没有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购得A号房屋后,与张三共同居住在该房屋。
李某曾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的2005年8月2日订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有:“本人因年事已高,为恐日后子女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我于2002年4月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新合三村居民点第7栋中门第二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1.69平方米,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由于儿子李四无房,且他对我较为孝顺,故我决定上述房产我所有的全部份额在我百年(去世)之后指定由李四一人继承(不包括其配偶),除此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也无权干涉;二、本遗嘱不附条件;三、本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本遗嘱一式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李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用右手大拇指按捺手模印。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公证员李伟和丁美成以在场人的名义在遗嘱上签名。同年8月8日,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出具(2005)长芙证民字第XXXX号《公证书》,对李某的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
2006年11月15日,李四和李某共同向长沙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过户。因李某尚在世,继承未开始,不能以继承事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李某与李四又于当月19日签订一份《赠与协议》,内容为:“本人李某现有住房一套,位于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本人愿意将此房屋赠给其子李四,特此申请。受赠人愿意接受以上房产。” 李某、李四分别在赠与人、受赠人处签名。此后,李四凭上述《赠与协议》顺利办理了A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于2007年1月16日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李四,权证号码XXXXXXXX。此后,李某和张三继续居住在A号房屋内。
2007年4月,李某因病去世。丧事完毕后,李四以自己享有A号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仍然居住在A号房屋的张三搬出。张三则认为A号房屋是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四据以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赠与协议》无效,自己对A号房屋享有合法权利,拒不搬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马王堆地区司法调解办公室调解,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关于A号房屋的权属,张三主张系婚后以李某的名义购买,应属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不能擅自赠与处分。李四则主张系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属李某的个人财产,有权自由处置,李四接受赠与合法,并提供一份形成于2001年6月21日的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作为证据。张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书面材料《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的主要内容:“我现在已68岁了(1934年出生)。为了儿女的教读婚配,我已尽了应尽的责任。作为儿女的成长立业,只要凭其心而言,我也不过多的表功。现在我考虑还有几件事要说一下,特立此《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一)1984年李五结婚后到马王堆乡农科站四组建房,我曾经为之所购的砖瓦以及分给他的老屋前后两间木质房,无偿给予李五,现在再给予人民币肆万元,以后不得有争论异言。(二)李四现在的住房已经征收拆除,所分荷花园安置房十四栋西头一楼的三室一厅归李四私有。我在(加注:此处空白)所购二室一厅住房,以后我去世也归李四私有,但房屋以后装修则由李四负责。(三)给予李六人民币叁万元作为十五平方的房屋补偿。(四)1987年李七、李八所购父母名下的房屋,归他们私有,其他兄弟姊妹不得争议。(五)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六)房屋征收所得人民币25万7千元,除购三室一厅(加注:此处空白)元,购二室一厅12万元(加注:此处黑体字内容被删去,内容变更为‘给父亲8万元整’),给李五万元,给李六叁万元外,所剩6万7千元,归李四所有。(七)我的老伴张三,我提交人民币壹万元给她,作为我去世后她的生活费用,以后与我的子女无任何牵连。” 李五、李四、李七、李八、李某,张三均在书面材料的落款处签名。《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房屋征收”所指被征收拆迁房屋系李某于1987年经相关部门许可,在原东屯渡农场品字管区川塘队自建的村民房屋,建筑面积235平方米,2001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被安置荷花园小区十四栋1单元101号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另有拆迁补偿款25.7万元。张三称《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涉二室一厅房屋并非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实际是指以李四的名义,于2001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甘某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的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购房款94 000元实际由李某支付。李四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屋系李四自己出资购买,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无关。
原告张三诉称:张三于1993年6月18日与李四的父亲李某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合村四村B-4栋A号房屋(权证号码:XXXXXXXX,建筑面积84.10平方米,以下简称A号房屋)。此后,夫妇俩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2007年4月21日,李某不幸因病去世。2007年5月2日至16日,李四几次到张三居住的A号房屋,请人开锁后,翻箱倒柜,取走财物,并扬言房屋是李某给李四的,要张三搬出去。经报公安110出警,才平息事端。事后,张三经向房屋管理部门了解,才知A号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李四名下,变更依据为李四与李某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一份《赠与协议》。对此张三认为,A号房屋是张三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俩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李某个人无权处置张三所有的财产。另外,李某自2006年以来大部分时间在医院住院治疗,张三在护理过程中,李某从未提起过签订《赠与协议》一事,故《赠与协议》有伪造之嫌。李四凭《赠与协议》取得A号房屋的所有权,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2、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被告李四辩称:张三对《赠与协议》是早已知情的,李某去世后,A号房屋就应当是李四的了。张三并没有长期护理李某。张三诉称李四请人开锁、搬走屋内财物等行为并不属实。张三的诉讼请求系无理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A号房屋是李某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的方式将A号房屋处分给李四是否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张三主张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李某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等行为均系婚后进行的,李某的出资即为夫妻共同出资,张三与李某对A号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李某单独处分A号房屋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李四则主张系李某的个人财产,因为购房款来源于旧房拆迁补偿所得,《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明确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二室一厅房屋所有权生前归李某,死后归李四;张三也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知道讼争的A号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及产权归属,李某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房屋,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A号房屋是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个人所有的房屋,虽然签订购房合同及取得所有权证的行为发生在与张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与张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先后以公证遗嘱、赠与协议的方式将该房屋处分给李四,系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没有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理由:《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明确二室一厅房屋由李某以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生前归李某所有,李某去世后归李四所有;《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对张三的权益已有安排,张三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李某在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过程中,张三并没有要求办理共有权登记,A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中没有张三的共有权登记信息;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后,生前一直居住A号房屋;李某以公证遗嘱及赠与方式处分A号房屋,形式合法。至于张三主张《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是指另外马王堆乡新合村六组的一套二室一厅房屋,因该房屋系以李四的名义而非以李某的名义购买,购房后李某也没有居住该房屋,该房屋并不具备《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的特征,而A号房屋与《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特征相符,故张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三要求确认李某与李四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确认张三对A号房屋享有50%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三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明,《今天的语古 以后的证据》系李某对个人财产的处置,且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2001年6月21日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立下遗嘱:“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此后,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日,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因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同意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 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关于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其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三对二审判决依然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的A号房屋不是《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的二室一厅房屋,《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处理的财产是A号房屋取得之前的其他财产,张三的签名不产生丧失其后取得A号房屋所有权的效力。《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也没有明确李某用自己的旧房拆迁补偿款购买A号房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所指二室一厅房屋即为A号房屋是错误的。综上所述,A号房屋为张三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购房款的来源不是房屋拆迁款,李某擅自处分A号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讼争的A号房屋是否为李某与张三夫妻的共同财产。经查,李某在2001年5月30日与前妻王某的旧房被拆迁得到安置房一套及25.7万元拆迁补偿款后,于2001年6月21日作出《今天语言、 以后的证据》书面的材料,对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及迁补偿款等个人财产进行处置,并经本人及其子女和张三签字认可,该遗嘱合法有效。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第(五)项明确对其拟用拆迁补偿款中的12万元购买的二室一厅的房屋作出处置:“我所购二室一厅的房产权,我在世时归我所有,我去世后归李四私有,任何人不得争议。”李某于2002年4月17日购买了A号二室一厅房屋并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11月19李某将该房屋赠与李四并于2007年1月16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这是李某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合法有效。张三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上签字,表明张三对李某生前用拆迁补偿款所购的二室一厅房屋作为个人财产予以处置是明知和认同的。虽然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尚未确定待购房屋,但张三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生前另有购房,故应认定李某在生前只拥有A号房屋,即为李某在《今天的语言、以后的证据》中予以处分的个人财产。因此,张三主张A号房屋是夫妻共同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张三的再审申请,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工作回顾一句话】
省高院再审提审一起基层法院一审的民事案件固属不易,而当一名基层法院的民事审判法官则更不容易啊!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转发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2001〕53号

转发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通知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随着自治区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地图及其示意图广泛出现在各种书刊、报纸、影视、公共信息网络等多种媒体以及各类宣传品、纪念品和广告等领域中,地图已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信息产品或信息载体。
 作为集反映国家地理、经济、政治、国防以及文化等各种综合信息为一体的直观图形作品,地图上的国界线、重要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重要岛屿、有争议地区的表示等都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利益和外交立场。
为了更有效的加强地图管理,进一步重申中国国界线表示的严肃性,现将外交部、国家测绘局《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有关规定的通知》(外亚函〔2001〕161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按《通知》要求,切实加强地图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领土主权。

二○○一年四月十日

关于严格遵守使用中国地图
有关规定的通知

外亚函〔20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有的部门在一些公开出版的图书、杂志、报刊以及电影电视、橱窗展览装饰品和大量的商业广告上所绘制的中国地图,经常出现对我国疆域和国界线的错误画法,如错绘中印边界、漏绘南海诸岛和钓鱼岛,甚至台湾岛等,对内对外造成很坏影响,需引起特别注意。正确表示中国国界线关系到维护我国领土主权。
  国务院已多次发文明确我国地图编制出版和管理的规定,外交部与国家测绘局在1998年6月5日还专门就编制出版中国地图有关规定联合发布过通知。为了更有效地加强地图管理和避免在我国公开出版地图上和新闻媒体上出现错误,特重申以下规定。
  一、公开出版展示的地图(包括书刊插图,电影电视、舞台设计用图以及展示用的各类示意图),国界线必须按照中国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绘制。应特别注意南海诸岛、中印边界线走向、钓鱼岛以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区界的正确画法。
  二、公开出版和展示的图书、报刊、影视、广告、标牌等,凡涉及到我国国界线画法的内容,必须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出版或展示。
  三、在因特网上使用的中国地图,以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页上的地图为准,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网址为http://nfgis.nsdi.gov.cn/。各部门、各单位凡上网使用和发布的中国地图也必须严格按照规定送审。
  四、引进外国涉及中国国界线画法的地图产品,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前,须严格履行送审程序,经国家测绘局和外交部审核批准后才可生产加工、销售或展示。
  请将本通知转发给下属测绘、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信息产业、展览、广告等有关部门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国家测绘局

二○○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