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礼举行后彩礼返还法律问题初探/苗合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5:19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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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作纳彩、聘礼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子要想娶他家女子为妻子时便要向女方家下聘彩礼或聘礼。彩礼的多少要看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决定,但一般不再少数。目前,特别是在我国的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仍比较普遍,不少家庭也因给付彩礼负债磊磊,为此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正因如此,稳妥处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的彩礼返还案件关乎农村稳定,社会和谐。

  我国目前的彩礼立法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结婚不成彩礼如何处置做了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关于返还财礼是否受当事人过错的影响,民间的做法和法律的规定是不相同的。当前许多地方,特别是广大农村对彩礼返还的做法是:如果男方悔婚,则不能要回彩礼。女方悔婚则应将彩礼退还男方。也即彩礼的返还受过错影响。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返还彩礼不受过错的影响。该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因为给付和收受彩礼既然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行为,就应适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问过错的有无。当然彩礼之债因与婚姻关系紧密相关,所以极具特殊性,我国合同法和婚姻法对此的规定,尚都缺乏具体性,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混乱。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问题的解决,在以《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的以不返还为原则,以返还为特例的基础上,也应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因为婚姻不成本身对无过错一方是有损害和伤害的,不但在时间、精力、财产上有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名誉上也可能会受到较大的伤害。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彩礼返还中也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的返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因其规定得过于原则,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很大缺陷。

  我国今后的彩礼立法完善初探:一、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彩礼返还的主体。实际生活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两个家庭的往来。就给付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男子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给付,因现实生活中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应是天经地义的事,故多是男方父母筹资给付彩礼。从接受的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所为的接受(女子一方),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一方亲属的接受,现实生活中多是男方找的中间人或是媒人交给女方的父母。从这些彩礼的用途来看,有的是用于婚姻当事人结婚后家庭生活,有的则被接受一方的家庭全部使用,也有被接受一方的家庭购买了嫁妆后,其余的被接受一方的家庭所用。那么在返还的时候,如果是当事人之间所为的给付,应当列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的父母给付和接受,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况下,同居前一方(一般是男方)按当地的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同居生活后,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可以直接由彩礼的实际收受方返还,此时彩礼返还的主体是彩礼的实际给付方和收受方。因为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单独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实践中给付彩礼的一方一般为男方,收受彩礼的一方一般为女方,在解决彩礼纠纷的诉讼中则可以列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为彩礼返还的主体,也可以列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的父母为彩礼返还的共同诉讼主体。例如:李某(男方)与王某(女方)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8月18日李某与王某发生矛盾,王某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为由回到其娘家,不久便外出务工。为此,李某于2011年9月1日起诉要求王某返还举行婚礼前所给付的彩礼40001元。诉讼中法院多次找到王某的父母调解此事,王某的父母均以王某外出无具体地址为由拒绝调解并表示不参加诉讼。后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判决后,,王某的父母拒绝返还彩礼,王某仍下落不明,因诉讼主体的限制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虽然李某胜了诉,但所送彩礼至今无法追回,造成李某家庭十分困难,并多次上访反映,形成上访案。在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不久便起诉离婚的情况下,结婚当事人可以作为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结婚当事人以外的人,也可列为彩礼返还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男方起诉,则可请求法院判决与女方(被告)离婚,同时请求女方与第三人(女方父母)共同返还彩礼。如女方起诉,男方则可向法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一并解决彩礼问题。也可在判决离婚后,由男方另诉女方和女方父母为彩礼返还的共同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处理婚姻彩礼问题既要保护女子及儿童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借婚姻索取他人彩礼的现象发生。当前我国正在推进城镇化建设,农民工大量外出务工,导致婚姻关系冲破受地域限制的传统。扩大婚姻家庭中彩礼返还的主体范围对解决广大农村借婚姻索取彩礼后女方外出下落不明,而收受彩礼的女方的父母拒不返还的现实问题,俗话说:“跑了和尚跑不了庙”,从而有利于及时、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同时又有利于树立善良的社会风气和加速诚信社会建设的步伐。二、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彩礼返还的数额。《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虽然对婚姻不成时,彩礼给付方的返还请求权予以了明确,但对彩礼具体返还时,应予全额返还,还是酌情返还的问题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分歧。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首先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没有登记结婚的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予全额返还,因为此时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彩礼也未转化为共同生活用品,而且其折旧和消耗也不大,此时全额返还比较易于操作,对给付方损失的补偿也较为适当。但按民间习惯或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男方存在过错时,并考虑举行婚礼后对女方精神及名誉上损害情况可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其次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没有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8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6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对同居关系的解除有过错或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是流产的情况下,则可在上述比例的基础上再减少10%至20%。如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或收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2、在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登记结婚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予全额返还。但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男方存在过错时,并考虑举行婚礼后对女方精神及名誉上损害情况可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5%至20%。在按习俗举行婚礼且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情况下,这也是民间流传的闪婚现象,对此则应当结合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的用途去向、有无子女等具体情况,酌情返还。因为此时,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了,彩礼可能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的日常生活,比如用于抚养子女,用于平时共同的日用消费。而且女方在家庭生活中也相应的作出了一些付出在这种情况下,对彩礼予以全额返还的,显然也有失公平。笔者认为,结合解除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存在的过错等因素,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彩礼返还不超过50%,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彩礼返还不超过30%,共同生活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彩礼返还不超过10%,共同生活一年以上、生育子女或所收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当然,彩礼问题与人身关系和社会伦理关系等方面极为密切,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它看作一个单纯的经济问题,在实践中应综合方方面面的因素,妥善予以处理。由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比较概括,对此问题存在的不同观点和看法也很多,笔者的观点仅是一孔之见,肯定还存在许多疏漏和欠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作者单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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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包括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使人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管理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单位,下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必备的资金、设施等;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符合人事工作政策的规定;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40%以上人员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超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楼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此项业务范围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者是其上级主管机关;
(二)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和其他人才招聘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在人才招聘洽谈会上,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招聘单位因欺诈行为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人员也可以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和收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人事档案管理、涉外人才流动服务等项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5日
浅析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学上,当事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的当事人则仅指原告和被告。现就对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广义的范畴进行探讨。
一、行政诉讼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说,行政诉讼原告大多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条,原告主要包括:
1、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有权依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这里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2、法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具备下列四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3、其他组织。除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外,在我国,还有一大批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例如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商个体户、农民承包经营户、起字号的合伙组织,或者尚处于筹建阶段的企业、单位等。它们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时,可由实际上的负责人作法定代表人。
4、在中国境内提起行政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境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接受中国行政机关管理,因而在行政管理活动的某些方面,都有可能同我国的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在《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类似规定。《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也具有原告的资格。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具有起诉资格的公民死亡;二是具有起诉资格的法人和组织终止,为新的法人和组织所代替。为了更好地保护上述两类情况中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近亲属”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二、行政诉讼被告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和与之发生行政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必须明确,行政诉讼的被告不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是行政机关本身。在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始终作为被告,这是行政诉讼的一大特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主体作被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一般说来,(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这类组织。
4、委托某一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诉讼法25条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例如:乡政府委托某村民委员会行使某项行政职权,该村委会按照委托的权限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必须以该乡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可以委托、责任不能豁免”的原则的具体体现。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5、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是,有的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在此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直接以该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为被告。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派出所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权力。
6、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政机关被撤销的,法律规定,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另外,还有就是,行政机关被撤销后,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决定撤销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三、行政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共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中原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我们称之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的,称为共同被告。因此,可以说,行政诉讼的共同诉讼实际就是诉的主体的合并。这与诉的客体合并是不同的。
根据共同诉讼成立的不同条件,可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1、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它是一种不可分之诉。主要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
(一)共同原告有以下几类情况。
(1)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被行政机关在同一处罚决定中给予处罚,被处罚人均不服而提起诉讼的;
(2)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该法人或组织及其负责人在同一处罚决定中被给予处罚,两者均不服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3)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个以上的共同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对加害人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而提起诉讼的。
(4)治安行政案件中,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双方均不服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诉讼的。
上述四种共同原告中,如果只有一方不服提起诉讼的,另方(即未提起诉讼的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行政诉讼中,而不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
(二)共同被告的情况主要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针对某一被管理人的同一行政违法行为联合作出处罚决定,被处罚人不服而提起诉讼,该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均应为被告。
2、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诉讼是可分之诉,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没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它们可以分作几个诉由人民法院分别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形成的,如果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则成为各自独立的案件,而不是共同诉讼了。因实践中普通共同诉讼情况比较复杂,因而难以一一列举。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各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在必要的共同原告的诉讼中,行政机关是在同一处罚或决定中给予各个人不同的处罚或处理,这些行政行为相对人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上说是一致的,但他们的具体诉讼请求可能是各不相同的;在必要的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各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个行政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共同诉讼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不同,他们之间不能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行为是必然不能互相代替的。
因此,无论是在必要的,还是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任何一个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来讲,一般都不发生效力,诉讼应当是全体当事人都参加。如果在实践中出现只有一人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依职权通知他人参加诉讼,追加他们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被追加的第三人如果不愿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诉权;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参加诉讼,否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四、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因而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所以第三人可以通过自己申请和法院依职权通知两种途径参加到他人已在进行的行政诉讼中来。作为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它具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是原、被告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行政管理相对方,它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数个,其主体具有多样性;(2)第三人是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直接的和间接的利害关系;(3)第三人只能参加到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如果诉讼尚未开始,则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诉讼已终结,其他利害关系人则不能参加该诉讼,如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则只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4)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丧失或不承担某种义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和审判实践,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治安行政案件中的被处罚人或被侵害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方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2)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主张权利的争议作出确权裁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另一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例如县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属的裁决。(3)行政处罚案件中,相对人为两人以上的,其中有的起诉,有的未起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未起诉的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4)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赔偿或补偿问题作出裁决,一方不服起诉的,另一方未起诉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同原告受处罚行为有批准关系的另一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行政主体与非行政的主体共同署名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需要进行赔偿的,非行政主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在诉讼开始以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第三人参加诉讼,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出上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享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承担各种义务。
行政诉讼当事人主要就是指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人又包括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两种。仔细领会和理解行政诉讼各种当事人的概念特征,熟练掌握行政诉讼的各种当事人的具体种类,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的审判能力,加快行政诉讼审判改革的力度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崇军 曾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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