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定、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7:01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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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本文从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入手,对世界各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进行总结分析,在选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立法缺失以及存在不足进行了总结归纳,并就系统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客观诉讼,制度构建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特别增设的一项新制度,规定在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在我国,公益诉讼不是一个法定用语,而仅仅是一个学术用语,是从民事诉讼所保护的权利、利益性质角度予以考量、与私益诉讼相对的一个概念。应该说,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法律,是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原因之一。但是,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得十分原则、限制颇多,充其量也只是为该项制度的创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已,其诉讼模式还未真正地构建起来,其具体的实施规则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而且民事公益诉讼实施的效果如何,亦有待于进一步考察。本文拟从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入手,对世界各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进行总结分析,在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并对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进行阐释的基础上,就系统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题作一深入探讨。

1 民事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何谓民事公益诉讼,目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内部及相互间均未达成一致共识,从各派观点来看,对于“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诉讼的基本内涵和实质问题一般都不持有异议,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公益诉讼的诉讼原告以及救济客体问题上。
在诉讼原告问题上,有一般说与限制说两种观点。一般说主张,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多数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法人、公民(以下简称“个人”)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起诉,并不要求原告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予以特定化。限制说认为,民事公益的诉讼主体应严格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基于防止被他人利用或者滥用公益诉讼的顾虑,禁止个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在法律直接规定由某特定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特定情形下,亦排除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的介入,如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款既是对特定机关的赋权条款,也是对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的限定条款,换言之,提起海洋生态资源损失索赔之公益诉讼时,其原告主体只能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任何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均不具备诉讼原告的资格。
在救济客体问题上,有广义说与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提起公益诉讼救济对象是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不排除特定的他人利益;狭义说认为,提起公益诉讼救济对象只能限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学界多数赞成“救济对象狭义说”,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由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天然的联系,一般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是要损害个人利益的,笔者以为,对于梁慧星教授论点中所谓“没有直接损害”一语的理解,宜作狭义解释,只是指没有积极损害。
综上,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旨在描述与维护民事主体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私益诉讼相对的、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活动,并非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个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其诉讼的实质内涵并没有改变,因此,对于上述观点之争,本人以为,在诉讼原告问题上宜采一般说,但基于行政权力易发生不作为或者滥用情形之考量,对国家机关应兼采限制说的合理成份对其予以赋权限定,这样既可实现公益诉讼之立法目的,又可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程序相衔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诉讼手段来促使法定的机关积极作为,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创造空间;而在救济客体问题上,笔者更倾向于采广义说,但强调个人作为原告启动公益诉讼时,诉的利益(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特定的私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包括直接利害关系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以期消除立法者对于个人易为他人利用之顾虑。据此,笔者将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法人、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
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概念,结合目前我国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1 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的根本区别就体现在诉的利益由“原告(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私人权益”向“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过渡。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通常被理解为涉及到原告的私人权益,是原告本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确认自己权利的存在,或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责令他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自己私法上的利益,是为自己“私利”而诉。而民事公益诉讼不同,诉的利益只能理解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排斥对于原告个人“私利”的保障,在我国已开展的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受理和审理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案件时,在关注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非常注重对原告个人“私利”的保护。过去被认为是“好事之徒”提起的公益案件,如一毛钱如厕费案、要求铁路部门开具发票案等,在当前也逐步为人们所正面评价。

1.2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本案不一定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本案与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即只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人才能成为程序法中的原告。就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如果继续沿袭传统民事诉讼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味强调利害关系的直接性,则必然会使大多数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排斥在司法保护之外。这是因为,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大多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公益诉讼写入我国民事诉讼法之前,基于现实需求,一些法院一般都通过对“利害关系”的扩张解释受理并审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如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诉县工商局国有资产买卖合同无效案、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等。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之目的在于维护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一个国家范围内的所有公民的共同利益、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因此,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起诉的实质条件的相关条款(第119条)未作修改,但在“当事人”章节部分又新增加了第55条,解决了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以突破公益诉讼开展之“瓶颈”。这一做法,实质上是就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公益诉讼问题上对新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一种修正,体现出一个“特别法”或者“特别条款”的作用,换言之,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
如前述,基于一定的理由,对于个人作为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本概念加以“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的限制。关于“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的含义,是指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即民事法律上的牵连或者因果关系。

1.3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多元性、地位特殊且其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

正是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必要条件,这就使得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较之于传统民事诉讼要广泛得多、具有多元性的特点。进一步说,只要行为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个人就有权起诉违法者。在此需要指出和强调的是,尽管新民事诉讼法目前采限制说将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但从促进社会进步以及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独特价值的角度看,在日后公益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终必将扩大其他法人和广大社会公众的参与。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致害人,可能也不是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法院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裁决后,该裁决只对被告人及其利益的被代表人即国家和社会公众等发生效力,除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原告本身外,对其他原告一般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相比较于传统的民事诉讼而言,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不受法院裁判拘束,不承受法院裁判的后果,在诉讼中处于特殊的法律地位。
此外,由于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决定了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后,不能等同行使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对其诉讼权利享有的完全自主权,因为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包括自由撤诉、自行和解、申请执行或者不申请执行等,将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这又为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制并将直接导致处分行为无效。因此,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处分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需要我国日后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1.4 民事公益诉讼将客观诉讼类型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

由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保护原告个人“私利”,因此,围绕这一诉讼功能的诉讼结构的设计,决定了传统民事诉讼只能是主观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写入法律前,在我国民事诉讼范畴内一般不存在客观诉讼的类型。
与传统民事诉讼有所不同,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更侧重于对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告资格也不仅仅限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判决结果亦不仅仅具有相对性而具有绝对效力;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的职权主义意识有进一步强化的倾向,这些特点体现的更多的是客观诉讼的性质。从这个角度来看,新民事诉讼法增设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使得我国民事诉讼的类型就由“主观诉讼”向“主观诉讼客观诉讼兼顾”发展,且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这一趋势将愈加明显并处于进一步深化的过程之中。

2 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分析及我国模式的确定

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是探求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性问题。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模式,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指导原则、运行特点及其外在形态的总称。公益诉讼在西方各国历史悠久,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发展到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已日趋完善,尤以美国为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两大法系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的系统研究,抽取诉讼模式进行归纳与总结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探究和确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模式不失为一种可资利用的捷径。
2.1 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分析
围绕着两大法系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经验和特点,基于不同的视角和标准,我国学界对民事公益诉讼模式的研究形成了三对六大类的理论体系。

2.1.1 一元启动模式和多元启动模式

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一元启动模式和多元启动模式。所谓一元启动模式,也叫国家诉讼,是指只有国家才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国家进行诉讼时,一般由检察机关等特定国家机关代表。法国、英国、日本、德国、前苏联等均规定了一元启动模式。所谓多元启动模式,是指法律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可以分别单独提起公益诉讼,即除国家公诉以外,其他一些主体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其中,有些国家实行两元制,如俄罗斯,规定只有国家公诉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些国家实行三元制,即除国家公诉机关、社会组织之外,个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有些国家实行四元制,如美国,即国家公诉机关、社会组织(团体)、个人和其他相关者(如纳税人)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2.1.2 个人直接起诉模式与前置审查起诉模式

以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否经有关机关先行审查为标准,可分为个人直接起诉模式和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所谓个人直接诉讼模式,同一般民事诉讼无异,是指由个人以原告身份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须任何机关的先行审查批准。所谓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是指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前,应事先告知并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制止违法行为或者要求该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当该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一般为60日)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个人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较之于个人直接诉讼模式,前置审查起诉模式有利于行政机关利用职权纠正违法行为,也可对个人滥用公益诉讼予以控制。一般地,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个人直接起诉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前置审查起诉模式。

2.1.3 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和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

以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发生为标准,可分为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和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所谓事后追惩式诉讼模式,顾名思义,是指只有当违法行为客观上已经发生时,原告才能启动诉讼,其目的在于实行事后制裁,使违法行为人停止侵害以恢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并赔偿损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多采取此种模式。所谓事前预防式诉讼模式,是指在事后追惩式诉讼基础上,同时对于预期将来可能发生的、且尚未有结果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提起诉讼,如美国的公益诉讼即属于这一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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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通知

2007年6月25日 财农[2007]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部、农业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国务院扶贫办财务司(组):
按照财政部党组和全国农业财政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2006年,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力度的要求,在全国选择了160多个县开展试点,其中,中央财政在13个粮食主产省区选择26个县开展试点。一年来,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进一步推进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总体思路和主要安排
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开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财政部党组对深化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要求,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支农资金整合试点的规模和范围,重点研究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体制性、机制性措施。
(一)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全面总结2006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总结推广各地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对中央财政支持的26个试点县进行中期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给予奖惩。在总结2006年试点经验、做好中期评估的基础上,研究支农资金整合的体制性和机制性措施。
(二)全方位推进财政支农资金整合。重点研究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体制机制性措施,进一步扩大以县为主的支农资金整合试点规模和范围,积极推进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和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整合工作。
1.从体制机制方面积极探索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有效途径。一是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积极推进财政支农资金整合。横向方面,第一,逐步建立财政部门内部的支农资金统筹安排协调机制。要充分发挥财政支持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作用,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部门的特点和发展实际,合理确定各项财政支农资金支持的重点,统筹安排财政支持新农村资金。特别是对目前比较突出的财政支持农业发展资金分散问题,要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第二,逐步建立部门之间支农资金分配使用的配合协调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与各涉农部门的沟通和协商,积极推动和支持部门开展项目支出整合,对性质大体相同、用途大体类似的支农专项资金和部门预算项目支出要逐步做到统筹分配使用。纵向方面,重点研究和探索以县为主,合理整合县级、省级、中央级等各个层次支农资金的有效途径。试点县要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围绕县级发展规划,统一申报和统筹使用上级财政支农资金。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县的整合工作的指导,对2007年中央财政确定的试点县也要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试点。二是积极推进支农资金管理运行机制改革。第一,加快资金和项目审批权的改革进程。逐步研究下放资金和项目的审批权限,中央和省级部门一般不再审批具体项目,对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第二,强化支农资金监管机制。实行严厉的支农资金责任追究制度。在监督管理上,实行追踪问效,进行效益评估。第三,积极探索奖惩机制。采取“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推进支农资金管理运行机制改革。
2.扩大以县为主支农资金整合试点范围和规模。一是扩大资金整合渠道。要在2006年整合资金项目和规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整合资金的渠道。2007年,中央财政将增加支持试点的引导性资金,同时,将选择一部分地区和县级单位开展扶贫资金和其他支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试点。省级财政和试点县也要进一步拓宽整合的支农资金渠道,整合的资金规模要进一步增加。二是扩大试点范围。2007年,中央财政将增加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县的数量,试点区域将从粮食主产省区扩大到全国范围,重点是支持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省级财政的试点县数量也要适当增加,并加大对县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指导力度。三是丰富试点形式。通过多样化的试点,积累经验。2007年,中央财政除了安排引导性资金支持一部分试点县外,还将确定一部分试点县,中央财政不安排试点资金,由试点县自主开展支农资金整合。对自主试点工作开展好的试点县,中央财政将在下一年度根据评估情况给予奖励。
3.积极开展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2007年,中央财政将选择一部分省、区、市,开展省级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一是探索省级财政支农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的有效途径。重点是整合用于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和项目支出。二是深化省级财政支农资金和项目审批权限下放改革。对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和小型支农项目的资金要尽量“切块”下达到县。2007年,中央财政分配给试点省(区、市)的相关支农资金将采取“切块”下达的方式,试点省(区、市)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的支农资金,突出支持重点,避免资金分散使用。
4.推进部门预算项目支出整合工作。切实加强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协商,进一步规范农口部门预算管理。根据事业发展、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合理确定部门预算的支出重点。抓紧清理部门预算中的项目支出,对性质相同、用途相似的项目支出要进行适当的归并整合,统筹安排使用。重点项目支出的预算安排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评估论证。
(三)研究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有关制度。从维护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支农资金和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出发,针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中面临的问题,进一步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相关制度或管理意见,逐步建立支农资金整合机制,为整合支农资金提供制度依据。
二、做好2007年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对整合支农资金的认识。整合财政支农资金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有利于转变政府和部门职能,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整合支农资金首先要逐步建立举各方之力共同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的长效机制。整合支农资金必然要对现有资金的使用方向和管理方式进行一些调整,有可能触动现有的利益格局,但绝不是部门职能和利益的收缩。因此,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战略角度,充分认识财政支农资金整合的重大意义,要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协商,不仅要整合支农资金,而且要统一思想认识,要将资金整合作为推动各项工作上台阶、上水平的新举措,要把各方面力量凝聚起来,集中财政支农资金优势力量办大事、办好事、办难事。试点县的党政领导及涉农各职能部门也要充分认识到,开展支农资金整合试点是一个大好的机遇,有利于充分利用好各级、各部门的支农资金,合理配置公共财政资源,促进新农村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要在整合上做文章,整合支农资金试点的核心在于整合资金、整合资源、整合力量,要在整合支农资金方面探索经验,探索统筹安排和合理使用支农资金的有效途径。试点县要以整合支农资金试点为契机,从发展县域经济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大局出发,围绕全县农业农村发展重点特别是现代农业建设的重点,开动脑筋,解放思想,采取积极有效的具体措施,不断加大支农资金整合的力度,不仅要用好、管好上级财政部门支持整合试点的资金,更主要的是有效地整合各方面特别是政府各部门的支农资金,要逐步形成支农资金整合的社会氛围,加快建立支农资金整合的长效机制。省级财政部门特别是农业处处长和分工负责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同志要认真学习和深刻理解支农资金整合的意义、内涵和工作实质,要把推进支农资金整合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要从明确指导思想和试点目标、完善试点方案、强化资金监管、推进试点顺利开展等方面加强对试点县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二)认真组织和实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尽管支农资金整合试点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还刚刚起步,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很多,各级财政部门的领导和试点县的党政领导对试点工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领导。要认真组织和实施好财政支农资金整合工作,整合方案要细化,责任要明确,措施要具体。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调工作,当好参谋;加强与各部门的配合,合理确定支农资金投放的重点;加强整合资金的监管,跟踪支农资金的运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列入2007年中央财政支持试点的县级单位名单和试点初步方案(包括安排引导性资金、自主试点两类)于2007年6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农业司,中央农口部门2008年预算项目支出整合意见于2007年8月15日前报送财政部农业司。省级财政支持支农资金整合方案、财政扶贫资金与其他支农资金统筹使用试点方案的报送时间另行通知。
(三)加强财政支农资金整合试点的信息交流。加强信息交流有利于上下沟通,有利于相互学习和交流。各地、各部门要重视支农资金整合动态信息的报送,不仅要及时,而且要有质量。试点县的试点工作动态要在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的基础上,至少每两个月直接报送财政部农业司一次。
(四)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宣传力度。加大支农资金整合工作的宣传力度,一方面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另一方面,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理解,为支农资金整合提供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要利用试点取得的成效来加强宣传,宣传资金整合的必要性、紧迫性,宣传资金整合的可行性,进一步统一认识,营造整合资金的社会和舆论氛围。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5号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已经2004年6月7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学举

二○○四年六月八日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六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相应民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八条 建立服务窗口的民政部门,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没有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某项行政许可的有关业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十条 办理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政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收到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民政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政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政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民政部门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政部门。上级民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民政部门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听 证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民政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发布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民政部门应当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政部门《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由民政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政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二十五条 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二十六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民政部门可以不予采信。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章 决 定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民政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政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章 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政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文书时,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提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民政部门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民政部门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政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政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四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民政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及时纠正承办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民政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有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民政部门实施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可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