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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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选民负责,受选民监督。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止。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民政、民族、治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制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应在举行会议的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书面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
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四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补选。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五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他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九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产生。
主席团常务主席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主席团会议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主席团成员三人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主席团会议由常务主席召集。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必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计划生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报告;
(五)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七)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或要求;
(八)依法办理和指导选民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九)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本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组织主席团成员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学习,指导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总结交流代表小组或代表活动的经验;
(四)根据主席团会议决定,组织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接待和办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向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六)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七)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八)负责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九)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十)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团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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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白蚁防治管理,预防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白蚁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具体负责辖区内白蚁预防与灭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对辖区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推广白蚁防治技术知识;
(六)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五条 凡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工程),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处理。但是化工、农药、水泥、铸造、钢铁冶金等行业的新建生产用房,可以暂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第六条 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白蚁防治机构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白蚁预防工程费用。白蚁预防工程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七条 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确保质量,已经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建筑工程,质量有效保证期为15年。有效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由白蚁防治机构无偿灭治。
第八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又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加强对蚁害的防治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白蚁,应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灭治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九条 货物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加强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库场(房)的白蚁检查。发现蚁情,应立即报告白蚁防治机构,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灭治白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施工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应收预防工程费二倍以下罚款;对阻挠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灭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罚款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白蚁预防工程费用和白蚁灭治费用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收缴的白蚁预防工程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5年5月6日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广电部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办法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繁荣和发展音像事业,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文化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核工作。

第二章 审核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进口音像制品和国产文艺类音像制品的内容实施审查,提出准予或不准予出版、复制、进口的意见;
(二)对需删剪修改后才准出版、复制、进口的音像制品,提出删剪修改意见;
(三)委托有关部门代行审查除进口的音像制品以外的音像制品;
(四)将审查的音像制品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
第六条 审核机构下设音像制品专家审查委员会(下称审查委员会)。
审查委员会由审核机构聘请专家若干人组成,负责音像制品的内容审查,并写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审查委员会设办公室。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一)接收、受理送审音像制品的申请报告、全套报审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审查音像制品;
(三)将审查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在2日内报送审核机构;
(四)组织、安排审查委员会对需删剪修改的音像制品复审,并将复审意见按本条第(三)项的要求报送审核机构。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八条 进口音像制品审查:
(一)具有进口权的音像出版单位将拟进口的音像制品样带,按规定报所在地的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全套报审材料报审核机构审查。全套报审材料包括:引进海外文艺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证明书及授权书、版权贸易协议、著作权认证部门的认证材料及初审意见。
第九条 国产音像制品审查:
(一)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审核机构分别委托其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审查部门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报审核机构备案;
(二)地方音像出版单位和中央单位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非文艺类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主编(或者编委会)审查。审查通过后10日内,由出版单位将样带和审查意见、版权证明材料分别报所在地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审核机构备案。
第十条 对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由出版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审。
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在接到申请报告和全部报审材料及信号清晰的节目样带1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
第十二条 审核机构仅受理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报审的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 审核机构应当将音像制品的审查情况分别报送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署根据审核意见,对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出版实行宏观调控,发布出版目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放《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章 音像制品内容审查标准
第十四条 整体上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节目, 可以出版、复制、进口:
(一)主题积极,能陶冶听众、观众高尚情操,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
(二)传播科学、人文知识,开阔观众眼界,启迪人们智慧的;
(三)真实再现历史,揭示人类社会发展必然规律的;
(四)突出娱乐功能,具有一定审美情趣,符合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有教育意义的;
(五)主题思想可以接受,并有一定艺术价值,能为听众、观众提供艺术享受和文化借鉴的。
第十五条 基本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在个别情节和画面上有下列内容的,删剪这些内容后可出版、复制、进口:
(一)夹杂淫秽、色情、低级庸俗内容的:
1.描写性行为、性心理,直接显露男女生殖器官和女性躯体裸露至乳房以下的画面,会使未成年人产生不健康意识的;
2.宣扬性开放、性自由,违反公共道德规范的;
3.具体描写腐化堕落行为,足以导致未成年人仿效的;
4.与剧情无密切联系,时间较长的接吻、爱抚等具有挑逗性,没有艺术价值的画面;
5.赞赏性表现或具体描写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情节和画面的;
6.刻意表现或过多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疾病,如梅毒、艾滋病等;
7.内容粗俗、趣味低下的对白;
8.含有色情意味的背景音乐及动态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美化罪犯形象,足以引起未成年人对罪犯同情或赞赏的;
2.具体描述犯罪方法或细节,会诱发或鼓动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表现血腥、残酷、恐怖、吸毒、赌博等刺激性较强的画面;
4.描述离奇荒诞,有悖人性的残酷或暴力行为,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伤害的。
(三)夹杂宣扬封建迷信内容的:
1.与剧情无关的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长时间的烧香、拜佛等场面;
2.宣扬封建迷信、因果报应及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
3.宣扬求神问卜、驱鬼治病、算命相面以及其他传播迷信语言的;
(四)可能引起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五)宣扬破坏自然生态平衡、肆虐捕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和情节;
(六)完整节目中插有商品广告的画面;
(七)其他可能引起社会不良效应的内容。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禁止出版、复制、进口、发行:
(一)违背我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整体上宣扬淫秽内容,具有强烈感官刺激,伤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诱发未成年人堕落的:
1.淫亵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3.淫亵地描述或传授性技巧;
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6.淫亵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7.其他令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七)整体上宣扬凶杀暴力等犯罪活动,描述罪犯践踏法律,唆使人们藐视法律尊严,足以诱发犯罪,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
(八)整体上宣扬封建迷信,足以蛊惑人心,扰乱公共秩序的。
(九)主题思想平庸,艺术创作粗糙的。
(十)有违反国家重大政策内容的。
(十一)国家规定禁止出版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