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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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深化水利改革,促进小型水利工程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包括总库容在百万立米以下的小(二)型水库;河西地区小于一万亩,河东地区小于三千亩的自流灌溉工程;千亩以下或总装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下的提水灌溉工程,以及人饮、病改、机电井、木轮泵、喷滴灌等小型水利工程。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是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经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努力把小型水利工程办成自我维持和发展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和指导,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水利部门是小型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该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乡(镇)水利站负责该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跨县、乡和村、社行政区域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单位一方的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 管理组织,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工程特点,在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乡(镇)村、社集体管理组织、联户管理组织及选定个体专督人员。受益范围较大或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由乡(
镇)水利站直接实施管理或由专管机构管理。
第七条 各级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在行政上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及村、社行政组织领导,在业务上服从县(市、区)水利部门、乡(镇)水利站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级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采取专管和群管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管理,也可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向用水户服务。
第九条 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站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和贯彻《水法》等有关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基层水利管理组织,指导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全面管理工作,促使水利工程向良性运行发展。
(二)制定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发展规划,进行小型水利工程运行和经营管理指导,协助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开展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不断提高水利工程效益。
(三)加强基层水利管理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帮助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检查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协调大中型水利工程与小型水利工程的关系。
(五)负责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各种形式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的审查、签订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 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水法》等有关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断提高工程效益。
(二)积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落实各项管理任务,加强管理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切实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障承包人员和受益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工程运行和维修计划,积极开展工程技术改造,大力推行节水灌溉技术,节约用水,降低能耗,扩大灌溉效益。
(四)坚持水利工程有偿服务的原则,认真核定水费标准,加强水费计收管理,落实管理人员报酬。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增加水利管理经费收入,努力把小型水利工程办成能自我维持和发展的经营实体。
(五)服从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水量调度计划,合理开发和利用木资源。

第三章 经营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都要积极推行以承包经营为主的管理责任制,转变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经营机制,增强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责任,提高自我维持的能力,充分发挥小型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是按照水利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将水利工程设施承包给水利管理组织或个人实施管理。承包经营的主要方式有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风险抵押承包、租赁承包等。承包者可以是
水利专管机构,乡(镇)、村、社水管组织、联户或个体农户。
第十三条 国家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和乡(镇)一级水利工程由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向承包者发包;村、社一级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负责向承包者发包。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承包管理的范围、任务和期限;
(二)承包期间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灌溉面积、灌水次数、水的利用率等),水费标准及计收办法,报酬形式等;
(三)承包期满后水利工程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供水;
(四)发包和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奖罚。
第十四条 乡(镇)水利站和集体所有的水利设备,如喷灌机、流动性排灌设备等、可以以租赁的方式承包给群众联户、个体农户管理,并限定服务方式、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老化失修、不配套的水利工程,应由有关水利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村社行政组织,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和配套,完善后进行承包。也可以由承包者出资维修后承包。
第十六条 凡暂不具备承包经营管理条件的小型水利工程,也要落实管理组织和专管人员,确定管理人员,实行目标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行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要严肃各种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承包者和受益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群众民主监督机制;水利部门必须加强对承包者的管理和教育,鼓励承包者进行工程改造、节约用水,提高工程效益。
第十八条 要积极组织和鼓励水利专业人员和具有水利管理经营能力的人员领办或承包小型水利工程,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特长。
第十九条 群众个人按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其自主经营管理,并允许继承或转让。但必须坚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和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可参照同类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标准制定。

第四章 工程及用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要协实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工程维修养护制度,定期检修工程设备,组织受益群众积极开展工程技术改造,改善工程管理条件,保证工程安全适行。
第二十二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结合管理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管理和运行的原则,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管理界限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管理组织要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开展法制教育,依法管护工程,树立人人爱护工程、用好工程的良好风气,严厉打击损坏水利工程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都要逐步实行计划用水,合理调配水量,做到适时适量灌溉,并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实行沟畦、小块灌、管灌、喷滴灌等新技术,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有大中型水利工程调配水量灌溉的小型水利工程,要服从水利主管部门水量的统一调度,合理发挥本工程的效用,顾全大局,提高灌区的总体效益。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服务,认真核有水费标准,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以水养水,建立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水费制定政策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二十七条 筹集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改造资金要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依靠受益群众或集体筹集,合理负担施工劳务。
第二十八条 凡暂时达不到按成本收费或效益发挥不正常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受益组织,给管理人员划拨适当的责任田、报酬粮等方式,以解决管理报酬和运行维修费用,或由集体组织收入按需要定期给予补贴和提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小型水利管理组织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并做到用水量、经费收入和支出“三公开”,加强民主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凡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有重要贡献的管理组织、承包人员和有关科技管理人员,由县、乡人民政府和水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构成损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不法行为,可参照《甘肃省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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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重新划分驾驶员培训管理职责的精神,制定了《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29号和国阅〔1993〕204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养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经指定的其他部门,下同)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要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和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核发学员证、教员准教证、教练车标志牌、结业证等有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
第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济实体。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汽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并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第七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
1.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员资格技术要求外,还应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技术业务要求。
2.非职业驾驶员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是达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开业条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
1.设备(教学器材,教具,教练车辆);
2.场地(教室,教练场地,后勤服务设施等);
3.教员(理论教员,驾驶操作教员);
4.教学管理(大纲,教材,教学制度,管理制度,财会及教学管理人员要求等)。
第九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
1.大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8人;
2.小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6人;
3.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必须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方式可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为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可采取全日制或学时制培训。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申办和审批程序;
1.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确定。
2.申办职业驾驶员技工学校,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办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执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3.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
4.申办者接到立项审批证件后,要求在6个月内按申报级别的开业条件筹建完毕。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在接到按开业条件筹建完毕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开业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办理有关后续手续。
第十四条 教员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教学能力。
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
教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
第十五条 教练车须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车辆技术状况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
第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业的范围和规模招生,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教学计划进度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审验驾驶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对教练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对驾驶学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十七条 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人员,由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凭“结业证书”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
第十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停办时,应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做好善后工作,方可停办。
第十九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经营性教练场地,应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和交纳培训管理费。培训管理费主要用于培训管理和提高培训质量,建立试题库,开展培训教研活动和培训质量评估等。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培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责令其停办,没收其全部收入,并处以全部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2.教练车辆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汽车五佰元以下的罚款;
3.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开办培训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
4.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课整顿,整改无效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许可证”。
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罚金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因违犯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停课整顿,停办等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追究法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处方药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局

 
国药管市[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国自2000年1月1日起已正式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这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模式的一项重大改革。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广告宣传是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方针,根据目前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总体步骤和非处方药遴选工作的进展情况,为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有效,现公布第一批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处方药,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的必须凭医生处方才能在社会药店销售、购买和使用的粉针剂类、大输液类和已经正式发文明确的其他品种以及抗生素类的处方药,自2001年2月1日起停止受理和审查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申请。上述品种广告只能在医药专业媒介发布。(医药专业媒介名单另行公布)

二、上述品种已经取得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核发的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在大众媒介发布广告的,在本期合同期限内(以合同文本签署的日期为准)可继续发布,但最终时限不得超过2001年4月1日。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的法定机关,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能,严格广告审查标准和程序,做到守土有责。非法律授权部门不得进行药品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签发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严格按本通知要求的时限,做好对处方药广告审查工作的政策调整,加强对药品广告审查工作的管理,及时检查辖区媒介处方药广告发布情况,发现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查处,对未经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或擅自更改批准内容发布药品广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理。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