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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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 1998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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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气象局是负责全市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机构,应依法做好防雷装置(含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下同)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管理工作。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20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酒店)、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和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六)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七)其他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等。
  第六条 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经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报请审核的设计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拟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自收到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对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的,退由原报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八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重新报审。
  第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原则上每年检测一次。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检测,由房屋主管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配合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出具检测报告,并报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应进行周期鉴定。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雷电防护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审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验收或者竣工检测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资质证书或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以及设计、施工、检测人员无资格证书的,由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防雷减灾工作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建(构)筑物、设施没有安装防雷装置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应委托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97号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切实做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 要加大宣传力度,尤其是要对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使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防护工作管理人员及职工明确各自的责任,增强法律意识,做到自觉遵法守法。

  二、要认真做好放射工作卫生许可,加强许可后的监管。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都应当经卫生许可(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1),卫生行政部门在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证,严把准入关。要做好许可后的监管工作,对本辖区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基本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楚,严格管理。要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作业人员健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放射源办理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三、要加强退役放射源的管理。放射源退役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对闲置的放射源,也要建立档案,严格管理。对已处置或回收的放射源,卫生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环保、公安部门(退役放射源注销通报单见附件2)。

  四、要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准购制度。凡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准购批件。对于需多次购买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订购单位可每年办理一次准购批件(见附件3),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本年度实际购买情况汇总表和下一年度的订购申请表(见附件4),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计划内购买。凡没有准购批件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

  五、要认真做好放射事故的报告及结案报告上报工作。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严重和重大放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卫生部;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结案报告应逐级上报卫生部。

  六、要把好预防性监督审查关,对新、改、扩建项目严格审查。按照规定,对属于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出具对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8号令)执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承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格式见附件5。

  八、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2号令) 中第三条规定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核设施、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关于放射性豁免限值,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88)和《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GB 13367-92) 进行判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