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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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暂住人在暂住地已取得蓝印户口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是指下列人员:
(一)外埠人员在本市暂住的;
(二)本市人员跨区、县暂住的(有市中心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在市中心区暂住的除外)。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津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未满16周岁的,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二)有合法的住所;
(三)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房屋出租治安合格证、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八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二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申报、变更或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换领、变更或注销《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使用无效《暂住证》;虚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注销《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未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留宿、雇用未申领、换领、补领、变更《暂住证》的暂住人,以及留宿、雇用未申报、变更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注销《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或者依法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区”是指和平区、河东区、南开区、河西区、河北区、红桥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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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6〕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永州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立项。《永州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已经发布)的编制和制订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修订。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立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预案修订工作。预案修订过程中,要认真对照国家、省总体应急预案,借鉴外市州总体预案,征求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市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草案及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发。
  4、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完成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报省政府备案。
  5、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1、立项。制订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专项应急预案”),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和中央、省在永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作为市专项应急预案立项的,退回原申报部门(单位),并说明原因;同意作为市专项应急预案立项的,说明立项理由,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起草。市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应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做好预案(草案)编制工作。预案(草案)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对照国家、省专项应急预案,借鉴外市州同类型预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正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主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要认真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征求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对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审核完毕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发。
  4、印发。市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解释。
  5、修订。市专项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修订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审批、印发工作要求同上。
  6、发布。市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三、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1、立项。制订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部门应急预案”),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和中央、省在永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提出书面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作为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的,退回原申报部门(单位),并说明原因;同意作为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的,说明立项理由,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起草。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应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做好预案(草案)编制工作。预案(草案)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对照国家、省部门应争预案,借鉴市州同类型预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正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主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要认真进行审批。审核过程中,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征求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对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审核完毕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4、印发。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主办部门(单位)印发(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负责解释,报市政府备案。
  5、修订。市部门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修订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审批、印发工作要求同上。
  6、发布。市部门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主办部门(单位)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四、县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总体应急预案和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本县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
  2、县区总体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大型集会活动应急预案
  1、市有关部门(单位)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经贸等集会活动,应事先制订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应急处置火灾、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设备事故、食物中毒事故、群体性骚乱、恐怖袭击、重大刑事案件等。
  2、大型集会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行前3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广告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各级城建、规划、财政、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广告质量的原则统一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支持公平竞争,禁止地域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制作设备,并依法向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当地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当地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并定期维修、更新或拆除。
  路牌、橱窗、灯箱等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异体字。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盖、损坏或拆除其他单位、个人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时,应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缴纳广告监督审查费。广告监督审查费收费范围、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必须发布更正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内容违法的户外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