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1:54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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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个体经济户开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深圳市分行: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个体经济有了迅速发展,其经营范围的活动领域不断扩大,有些个体经济户迫切需要在银行开户、结算。为了加快改革的步伐,扩大我行业务范围,对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实行有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人民银行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办法》(见附件),现下发各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个体经济户的开户及结算的试行工作。为了取得经验,完善办法,应先做好试点工作。各行应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一、二个地区作试点。试点时,要注意总结经验,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反映。总行将根据试行情况和人民银行改革银行结算方案的具体实施步骤,准备在明年适当时机全面推行。
二、加强管理,改善服务。个体经济户在我行开户、结算是我行结算工作的一项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各行要加强组织管理,以利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开户的个体经济户,试点行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改善服务,提供便利条件。有条件的行处可设立个体经济户专柜,提高办事效率。
三、为搞好会计核算,拟增设“个体存款”科目(另文通知),核算个体经济户的存款。
个体经济户存款利率在我行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存款利率同。

附件:个体经济户及结算管理试行办法
一、开户
1.凡个体工商户持有工商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城镇承包单位和农村承包户、专业户持有承包协议或有关上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可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2.需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填写《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持营业执照(或承包协议,有关证明)、居民身份证(没有实行居民身份证的地区免),送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才能开立帐户。
3.经批准开户的个体经济户,应向开户银行提送印鉴及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营业执照副本。
4.凡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均应执行本办法及建设银行的帐户管理规定。不准出租、出借银行帐户或利用帐户搞违法活动。
二、结算
1.个体经济户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必须保留一定的余额。
⒉.在建设银行开立存款户的个体经济户,可使用支票、汇兑(信汇、电汇)、本票、汇票办理结算。
3.结算时,应遵守国家法令和银行结算制度、规定。不准签发远期支票;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他人使用;严禁利用支票搞违法活动。
三、管理
1.个体经济户使用支票结算,银行应按“先付后收,收妥入帐”的原则办理。
2.出售给已开户的个体经济户的支票,银行可根据其信用情况,一次控制在五张以内,最多不得超过十张。出售时,必须在支票上逐张加盖“个体经济户,收妥抵用”及开户行号、开户行名称戳记,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登记簿”上登记支票号码。付款时必须核对支票号码,非本户支票无效,并追查支票来源。结清帐户时,必须如数收回剩余支票,加盖作废戳记,妥善处理。
3.对个体经济户签发的空头支票,不论什么原因,都应根据票面金额处以1%的罚金,对不听劝告,多次签发远期与空头支票的,应停止其使用支票结算。
4.对多次出租、出借帐户,不听劝告的或利用帐户搞非法活动的,应撤销其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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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立案的若干建议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康小龙


对于当前的民事再审案件制度,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当事人则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当事人和法官在感受再审制度时所处的位置不同,得出的结论不同也不足为怪。如果深入分析会发现,造成双方对现行再审制度均有意见的根源却是相同的,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得现行再审制度日益暴露出的弊端已不能适用当前的新形势和任务,特别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司法若不能高效、公正、权威地解决纠纷,将会损害我国在世贸组织中的声誉,动摇外商的投资信心。因此,完善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就具有十分现实和重要的意义。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想就如何完善我国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提出如下探讨意见: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秩序混乱的主要原因。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带有很强的职权色彩,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国家更加注重对个体权利的尊重,这不但体现在经济领域,而且体现在作为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领域,对市场主体的尊重转化为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这些已经在诉讼的规范中有所体现。既然民事诉讼法尊重当事人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选择权,那么也就应该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在诉讼中建立起公权力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松紧有度的制约机制,才能使民事诉讼在更多地符合当事人愿望的情况下进行。而对当事人这种选择权的尊重也并不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制和司法的权威性。但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机制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权仅限于一审程序及二审程序,对再审程序的选择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故笔者对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申请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只有当事人具备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2)取消最高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于自己无权管辖的民事再审案件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3)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规定作出限制性解释,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当事人没有对法院终审判决提出申诉,但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终审裁判确有错误,可能造成国家资产流失的范围内,且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依法享有和承担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二、提起民事再审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通认为,给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建议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缩短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范围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每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民事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1)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出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6)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2)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4)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5)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6)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宁件未公开审理的;(7)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8)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
四、民事再审案件的受理程序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担。立案庭立案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五、民事再审案件诉讼费的收取
1999年6月19日最高法院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实践证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收取诉讼费,较好解决了有些当事人虽对一审裁判有意见,但为了不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待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或当事人不负责地到处申诉,滥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故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可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按相关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过人民法院再审,如果申诉人败诉,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如果申诉人胜诉,则将再审预交的诉讼费和原来一审、二审不应承担的诉讼费,退还给再审申请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现对中国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银行在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发生并经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净增值,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征收。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