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8:41   浏览:8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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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
1994年7月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纺织品出口配额法规的有效实施,严厉查禁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伪造、涂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的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伪报、瞒报出口纺织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或者在出口货物中藏匿受限的纺织品,逃避海关监管和出口纺织品配额管理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不能按规定提交合法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按照《细则》第十条规定,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第四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等项目申报不实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货物不许出口。
第五条:对申报出口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含来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地名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项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毁违反规定的标志。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条文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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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时,应认定行为无效。“重大”是指从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指从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本案中的民政登记行为即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且是受到相对人的欺骗而作出的,故而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案情:原告李芳系第三人李燕之妹,1992年12月,原告因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登记结婚。1998年7月29日,第三人李燕与杨万在被告处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李燕在填写前述表格及提交资料时,均冒用了李芳的姓名,只是使用了李燕本人的相片。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材料时未识别出和第三人杨万一同申请登记结婚的女子并非原告李芳本人,便给原告和第三人杨万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碚民结98字第603号结婚证。由于李芳、李燕相互冒用对方的名义登记结婚,造成了二人的户口错位,原重庆市合川市公安局于2001年将二人的名字予以互换。2006年6月27日,李芳以李燕的名义与陶开杰办理了离婚登记。2010年4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通过自查,对李芳、李燕互换的身份予以纠正,使得二人的身份情况回归到正确状态。原告李芳、第三人杨万、李燕与陶开杰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婚姻登记,2010年6月2日,在公安机关出具了李芳、李燕变更身份的证明和四人到场作出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应李燕、杨万的要求,被告为杨万和李燕换发了婚姻登记证。而在被告处的婚姻登记档案里,李芳与杨万的婚姻登记材料仍然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撤销其于1998年7月2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书。

  裁判: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1998年7月29日为李芳、杨万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8年,应适用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第十一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1998年7月29日,李燕冒用李芳的名字与杨万办理了结婚登记,系李燕和杨万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行为,其应对行为的后果负主要责任。但从被告作出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实质来看,由于系在李芳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以李芳的名义办理了结婚登记,而结婚的实际主体并非李芳,故该婚姻登记的内容存在明显违法,应属于无效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本案涉及到的另一个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只适用于有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所以,由于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本案原告李芳的起诉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于1998年7月29日为李芳和杨万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应适用何种裁判形式成为案件的难点。经合议庭合议,形成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就民政登记行为的性质而言,应属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判决,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民政登记行为的作出要求民政部门既要进行形式审查,也要进行实质审查,而被告在为杨万和李芳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仅仅是对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一些书面资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未核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信息是否真实、照片与申请人是否为同一人,违反法定程序,故而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诉民政登记行为是在受到行政相对人欺骗后作出的,该行为存在重大错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应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评析:

  我国虽然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制度,但在有关单行法中已有所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次立法的创新,为我国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作出了开创性的贡献。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确认无效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或者无效的”。本解释首次明确宣布法院可以作确认无效的判决。在我国的行政和司法实务中也出现了“无效”一词。在王红霞诉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案中,被告宣布原告与第三人李成林的离婚证无效。再如,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中,法院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没收再胜源公司YSD-35-125液氮生物容器3只、YSD-35-200液氮生物容器1只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其中,有的是依据行政法规范的规定认定或宣布无效的,有的则是在没有行政法规范规定无效的情况下认定或宣布无效的。

  (一)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由于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既涉及到对无效的识别,也关系到无效与可撤销之间的界限,因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理和立法对其都很关注,并形成了极其丰富的无效理论和规则体系。一般来说,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可分为概括原因和明示原因两种。

  “概括原因”说认为,只有行政行为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时,才可认定为无效。此处的“重大”是就行政行为的内部要素而言的,即行政行为的瑕疵已经达到了连信赖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明显”则是就行政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的,即行政行为的瑕疵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由于该说兼顾了行政行为的内、外部要素,且体现出了行为瑕疵本身的不同层次性,因而被很多国家的立法所接受。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就规定:“行政处分有特别重大之瑕疵,并依一切可供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判断,其瑕疵足可认为公然者,无效”。就本案而言,从登记行为的内部要素来看,其行为错误已经达到了连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都无法为其进行解释的境地;而从该登记行为的外观要素而言,该行为的错误一目了然,一般人都能很容易地分辨出来。

  “明示原因”说考虑到凭一般性标准去衡量行政行为的无效显然不够,因此,确立了一些具体的标准则认定行为无效的情形:主体瑕疵、权限瑕疵、内容瑕疵、形式瑕疵、程序瑕疵。其中的内容瑕疵就包括:(1)行政行为的内容直接违法或构成犯罪的,如行政机关许可一般公民任意购买枪支;(2)行政行为的内容在事实上不可能实现的,如行政机关对死者颁发驾驶执照的;(3)行政行为的内容在法律上不可能实现的,如行政机关对法律禁止扣押的财产实施扣押行为的;(4)行政行为的内容不能确定的,如征收对象、范围不明确的土地征收行为。(5)行政主体受行政相对人胁迫或欺骗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武力威胁下颁发的许可证、执照等。本案即属于此类。

  (二)行政行为无效与行为可撤销的区别

  行政行为的可撤销是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致其失去效力的状态。在大陆法系国家,无效和可撤销都是行政行为瑕疵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随着时代的变迁,行政行为无效的范围呈现出日渐缩小的趋势,但二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效力不同的评价方式仍然在各国行政法上并行不悖。它们之间的区别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引发因素不同。导致无效的均为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而引起撤销的则是一般瑕疵。第二,效力意蕴不同。无效是指自始完全不发生效力,即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而被撤销的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即在撤销之前应作合法、有效的推定。第三,评判主体不同。对于行政行为的无效,除了由特定主体予以确认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自行判断并予以抵制;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则只能由有权主体按法定程序予以实施,行政相对人在该行为被撤销之前仍应受其拘束。第四,争讼期限不同。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有关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权机关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而对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则将丧失争讼权。

  (三)考虑到司法的价值

  “法官在履行其职责时还将依赖专门的法律渊源、法律制度的一般精神、社会与经济制度中的某些基本前提或显而易见的趋势、公认的正义理想以及他置身于其间的社会的某些道德观念。”在本案庭审行将结束之际,原告李芳恳求法庭多给她几分钟发表最后意见,她说:“……我知道因为自己以前年轻不懂事,犯下了错,但我已经为这件错事担负了太多委屈,明明是自己生的娃儿,可是娃儿的法定母亲却是结婚证上的人。恳求法院帮帮我,让我走出自己给自己设下的阴影和陷阱吧!”以为无路可走的原告,迫切地希望通过这一诉讼让真相大白,身份回归,而承办案件的法官在依法秉公断案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得案件的结果符合公众的正义观念,彰显这一时代的价值追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府办函〔2008〕319号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市属企事业单位:
《遂宁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遂宁市工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级工业发展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企业投资主体的激励和引导作用,同时引导中、省支持工业发展的相关项目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加大对我市工业发展的支持力度,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业发展资金来源
由市财政预算安排,每年增长幅度原则上不低于市本级财政上一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增长幅度。
第三条 工业发展资金的使用目的
(一)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二)促进化工、食品、纺织、机械、电子、生物等优势和潜力产业加大投入,做大做强优势产业;
(三)提高工业产品的科技含量和企业效益,促进企业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优化产品结构、提升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
(四)形成推动全市工业尤其是市本级工业发展的长效激励机制。
第四条 工业发展资金的使用对象、方向和标准
(一)主要使用对象
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在本市所辖范围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正常、管理科学、会计核算规范、行业优势明显、信誉良好的规模以上的各类所有制工业企业,原则上为税收解缴关系在市本级的工业企业。
(二)主要使用方向
1.化工、食品、纺织、机械、电子、生物等优势和潜力产业项目(含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项目,以及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企业信息化等项目)贷款贴息或补助,以贴息为主;
2.重大产业转移项目贷款贴息或补助;
3.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
4.工业系统公共信息平台建设;
5.工业发展战略研究、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工业经济运行协调经费;
6.兑现市委、市政府出台的支持和鼓励工业发展的奖励资金。
(三)使用标准
用于支持项目补助或贴息的资金标准原则上为每个企业(项目)10—100万元,用于其他方面的金额由市政府领导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五条 工业发展资金的申报审批拨付方式
(一)项目贴息、补助资金,每年由市经委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对相关项目进行筛选审核并提出意见,市工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由市财政局执行。
(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中小企业局根据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小企业发展实际情况,编制申请计划,征求市经委、市财政局意见,市工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由市财政局执行。
(三)工业系统公共信息平台建设资金,每年由市经委编制申请计划,市工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由市财政局执行。
(四)兑现市委、市政府支持和鼓励工业发展的奖励资金,每年由市工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工业、财政、统计、国税、地税等部门共同提出考核、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市财政局执行。
第六条 工业发展资金的监督管理
(一)建立工业发展资金扶持政策公开制度、财政预算制度、扶持项目会审制度、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体现公开透明、突出重点、专项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二)市经委负责对资金项目的建设管理。每年初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导向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并发布《遂宁市工业投资导向意见》,作为市工业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
(三)市财政局负责资金拨付与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每年初向市政府提出市级工业发展资金预算安排意见。
(四)企业获得的财政补助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贷款贴息资金列入冲减“财务费用”。跨年度实施的项目或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尚未计提当年度的项目贷款利息的,收到的贴息资金作为“专项应付款”单独反映,待“财务费用”发生后再作冲减。
(五)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资金的性质和使用范围使用工业发展资金。凡使用贴息或补助资金支持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写出完工报告,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效果和资金使用的自查情况。
(六)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资金项目单位进行检查,并对资金项目共同进行绩效评估,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需要变更或中止时,应及时收回资金;对不按用途使用资金,甚至挪用资金、造成流失的,要追究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资金”是指对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多,并已获得银行贷款项目的支持;“补助资金”是指对企业投资以自有资金及民间非金融机构融资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形象进度快、经济效益显著、有利于新技术或关键技术引进推广的项目的支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