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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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7〕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节能工作,保证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利用能源,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钢铁、电解铝、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炭、石油化工、化工、建材、煤炭、电力、造纸等行业新、改、扩建项目和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2000吨)或年耗电在200万千瓦时以上(含200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耗电2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节能监测咨询评估机构出具的节能效益评价表,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核准、批复立项前,必须进行合理用能审查,应征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促进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由市经委负责制定下发)。
  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经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节能监测咨询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的合理用能专题论证内容(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第六条 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山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录;(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七)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项目基本情况表;(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或节能效益评价表;(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八)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程序为:(一)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查;(三)对审查的项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批复》,如需进行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做出批复。
  第九条 节能评估工作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凡参与节能篇(章)编制的单位一律不得承担该项目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条 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行合理用能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对擅自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对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违反已审查节能措施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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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应否适用《建筑法》?

黄登雄


[案情]

  受害人张某系一无资质但手艺较好的泥水工匠,其常常揽下他人新建房屋的内外墙抹灰、贴瓷砖工程后,再邀约赵甲、赵乙两人一同去施工,结算的工钱在提起张某所出的切割机刀片消耗费用外,剩下的三人平分。王某家新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所,与张某口头约定将其房屋内外墙抹灰及贴瓷砖工程包给张某施工,双方约定了结算单价,施工用脚手架管由王某提供,张某自带抹灰工具。之后张某邀约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一同去为王家施工。2009年1月的一天,四人在为王家新建房屋外墙搭建脚手架时,无安全网、安全绳、安全帽施工,张某突然从脚手架上跌落下来当场死亡。张某亲属与王某为张某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将房主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建房方王某赔偿因张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9万余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人民法院不同意变更。

[争议]

  本案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争议:
  原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建筑法,张某与王某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根据建房方王某与施工方张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张某死亡的责任。
被告方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王某对张某的死亡没有过错,王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和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追加赵甲、赵乙、赵丁三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死者张某未取得资格许可和培训,未严格按照要求施工,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防范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建房方被告王某对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人的选任、审查不力,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甲等三人无过错,但死者是在为共同利益活动中死亡,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责令三人对死者张某的死亡给予原告10%的补偿。

[评析]

  在农村农民个人建房低者一至二层,高则达五至六层,基本都不是由正规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建盖,而是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体施工队伍施工,虽然较大地降低了建房成本,但安全设施不健全,甚至是完全缺乏,施工人员一旦发生意外事故致伤致亡,双方就要产生纠纷。本案就是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中人民法院未对口头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既然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就应当对口头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以准确厘清房主与施工方的责任,判决的结果也才能为公民进行社会活动提供借鉴作用。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房主王某的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口头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比例过低,其公平性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一、农村居民自建三层以上(含三层)住房应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根据本项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根据以上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而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本案被告王某所建盖的房屋系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当适用《建筑法》。

二、本案双方口头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特殊的承揽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虽然本案受害人张某所承包的不是整栋房屋的建盖,但抹灰工程是房屋建筑工程的主要分部工程,尤其外墙抹灰更是建房活动中危险性最大的部分,因此,即使建设方将一项建筑工程分解成几个部分来发包,抹灰工程作为主要分部工程仍应适用《建筑法》,而不应简单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虽然本案存在一个基础的民事关系??承揽关系,但因被告王某的房屋为三层住宅,应当适用《建筑法》,承揽人张某及赵甲、赵乙、赵丁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订立建筑承包合同的合格主体,双方口头订立的建筑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现在农民自建三层以上房屋普遍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但并不意味着这种现状是合法的,相反,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个案的裁判来促进国家法律法规得到正确执行,对公民社会活动起到指导作用。村民建房将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级的房屋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建房成本大幅降低,但却把建房过程中的风险成本极不合理地转嫁给施工人,安全设施缺乏、安全监督缺位,导致安全事故频繁,是以牺牲施工人员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的丧失来换取建房成本的降低,这显然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的立法目的,也是《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方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因。在目前农村市场现状没有显著改变的情况下,农民将自建住房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施工应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尽可能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人对己负责。如果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致施工人员受伤或死亡,法院判决房主承担的赔偿比例也不宜太低,才能促进安全生产。

三、笔者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案由应当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其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而承揽合同责任是违约责任,其发生根据是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二者的性质根本不同。法院判决将定作人选任、指示过失侵权责任与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相混同,导致本案认定的法律关系与适用法律互相矛盾,必然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应由具备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房屋抹灰工程承包给以受害人张某为领工的个人施工,其对施工方的选任存在明显过错。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脚手架管,不提供安全网,也不提供安全带、安全帽,在这样的安全条件下放任张某等人进行外墙抹灰,不进行安全监督,导致受害人张某从没有脚踏板的脚手架跌落下来时没有安全网、安全绳防护,以无安全帽的头部落地而亡,被上诉人作为建房方对受害人张某之死亡在选任、指示方面具有明显的过错。法院判决建房人被告王某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体现不出对劳动者生命的珍视,对农村建筑市场混乱不能取得遏制作用,不利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施行,也不利于在群众中树立安全生产的观念。笔者认为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应当低于50%。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却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追加赵甲等三人为共同被告,并迳行判决赵甲等三人承担张某损失10%的补偿责任,违背了原告的意愿,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做法错误。
本案例与阅读本文的各位同仁进行探讨,探讨意见请回复至本人电子邮箱。

案例探讨
农民建房承包给他人施工应否适用《建筑法》?
名邦律师事务所 黄登雄 律师
e¬¬¬-mail:ynhdx@yahoo.com.cn
QQ:106467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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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问题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经研究,现对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的要求,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载明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的,申请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时,除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十一条提交申请补发的相关资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其公证书;

  二、原行政许可在华责任单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