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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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发明电〔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期,我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出现明显上涨,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已经成为当前宏观经济运行的突出问题。带动价格总水平上涨的主要是粮食、猪肉等,这与当前国际市场粮油及初级产品价格上涨、生产成本增加等密切相关,但也存在着少数经营者趁机合谋涨价、哄抬价格等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利益。对于当前某些产品出现供求偏紧、价格上涨的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一些问题正在得到缓解。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着认识不到位,行动不迅速,执行不得力,措施不具体等问题,使中央出台的政策没有及时得到落实,延缓了副食品生产的尽快恢复。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形势的严峻性,增强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切实落实各项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抓好秋粮生产
  秋粮是全年粮食生产的大头,各地要切实抓好秋粮田间管理,搞好技术服务,力争实现秋粮增产增收。
  (一)进一步落实好各项支农政策。中央财政要及时拨付尚未下拨的财政支农资金,各地要及时兑现给种粮农民,充分调动农民抓好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农资综合直补、测土配方施肥补贴落实到农民身上,并于8月31日前发放到农民手中。要落实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继续积极稳妥地推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工作。
  (二)抓好秋粮作物的田间管理。各地要突出抓好重点区域、重点作物和重点品种,继续开展粮食优质高产创建示范区活动,切实加强田间管理,搞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努力提高粮食生产科技含量,提高单产水平。同时,要抓好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加强市场管理,保障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确保农资价格基本稳定。
  (三)做好农业防灾减灾工作。当前,主汛期还未结束,台风活动正是高峰期,部分地区旱情仍在持续,防灾抗灾减灾任务仍然繁重,各地区必须保持高度戒备,决不能有丝毫麻痹和松懈。要牢固树立抗灾夺丰收的思想,抓好遭受水灾、旱灾地区的生产恢复工作;要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加强动态监测,及时发布灾情信息,指导农民落实各项防灾减灾措施,做到技术、资金、物资、人员提前到位。同时,要继续加强病虫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及早做好各项应急准备,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力争秋粮取得好收成。
  二、认真落实扶持生猪生产的各项政策措施
  针对当前生猪等副食品生产下滑、供应偏紧和价格上涨的问题,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猪肉等副食品生产供应保持市场稳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电〔2007〕9号),国务院还召开了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生猪生产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快落实进度,尽快把中央制定的各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一)抓紧拨付各项补贴资金。为保护能繁母猪生产能力,促进生猪生产恢复,国家对饲养能繁母猪、开展能繁母猪保险、购买良种猪精液给予补贴,并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给予适当奖励。目前,中央财政已下拨全部能繁母猪补贴资金,预拨50%的能繁母猪保费补贴资金,各地要尽快落实地方负担的补贴资金,于8月15日前将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发放到能繁母猪饲养者手中,各试点保险公司要从8月15日起开始办理能繁母猪政策性保险,财政部要在9月15日前,将剩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下拨。同时,财政部、农业部要抓紧制定购买良种猪精液补助实施方案,在8月15日前向各地拨付补助资金;各地要抓紧做好前期工作,在8月31日前,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安排到位,并从9月1日开始实施。财政部、农业部在8月15日前,研究提出对生猪调出大县(农场)实行奖励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经国务院批准后,要在10日内作出部署并下达奖励资金;各县级人民政府要抓紧制订资金使用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确保专款专用,并于10月15日前将资金落实到项目或生猪饲养者。
  (二)抓好项目申报和审核工作。国家对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的粪污处理和沼气池等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扶持。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在8月15日前将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和实施办法通知地方,各地发展改革和农业部门要在8月31日前将需国家重点支持的项目建议安排计划报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发展改革委和农业部要抓紧审核,种猪场建设项目资金9月15日前下达;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小区)项目资金在今年内安排到位。
  (三)加快落实信贷支持政策。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银监会的具体部署,加大生猪产业链各环节信贷资金投放力度,解决养猪“贷款难”问题。大型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要重点加大对规模养殖企业的贷款支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重点满足农村养殖散户的贷款需求,并改进服务方式,扶持受灾养殖场(户)恢复生产能力。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在8月31日前制订对担保机构生猪贷款风险给予必要补助的具体方案。
  (四)落实生猪防疫措施。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工作经费由省级政府统筹,防疫责任由县级政府负责。对因防疫不到位,造成养殖户损失的,地方政府要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农业部、财政部在8月15日前制定实施办法并拨付疫苗经费,各地要抓紧落实到基层。对因防疫需要组织扑杀的生猪,各地要参照口蹄疫扑杀补助标准和负担办法给养殖户(场)补助,并立即开始执行。中央财政要及时安排和拨付补助经费,各地要落实地方承担的经费。农业部要组织扩大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疫苗的生产,满足防疫需要,并组织好疫苗的调拨,优先保证疫情较重地区的疫苗供应;同时,要确保疫苗质量和使用安全。
  三、切实保障副食品市场供应
  (一)做好主要副食品供应工作。各地要对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副食品的生产、购进、销售、库存数量做到心中有数,完善稳定副食品供应的应急预案,切实保障猪肉等副食品供应不断档、不脱销。如发生断档、脱销,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商务部要会同各地对今年中秋、国庆“两节”的猪肉供应作出安排。
  (二)完善猪肉储备体系。建立健全中央与地方相结合的猪肉储备制度,完善储备的调节功能。猪肉主销区省、直辖市及沿海大中城市要将地方储备充实到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消费量。各地猪肉储备情况要在8月31日前向商务部报告,商务部在9月上旬对各地储备情况进行检查。
  (三)搞活副食品市场流通。各地要做好副食品的组织调运,交通部会同各地认真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政策,降低流通成本。
  四、加强副食品市场、质量和价格监管
  (一)加强市场监管。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检部门近期要重点加强对猪肉等副食品的监管,进一步落实监管措施,规范各环节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都要在8月15日前就此作出专门部署。
  (二)强化质量监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第503号令),加快制(修)订副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加强副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全程监管,确保产品质量。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产品,要实行质量追溯和召回制度。尤其要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环节的管理,强化检验检疫,防止注水肉、病死猪肉、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进入市场。
  (三)严格价格执法。各级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开展副食品价格专项检查,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经营者串通定价、合谋涨价的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的行为,短缺数量、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变相提高价格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各类商品的豪华包装,降低成本,杜绝浪费,减轻消费者负担。对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价格等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并进行曝光。同时,要强化价格监测预警,发现异常要及时查明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应对,确保市场稳定。
  五、切实安排好困难群众的生活
  (一)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补助。各地要根据猪肉等副食品价格上涨情况,采取适当提高低保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临时补贴等措施,确保低收入居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从8月份开始对城市低保对象的实际补助每人每月增加不低于15元,有条件的地方还可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补助金额。中央财政要在8月15日前向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省份拨付补助资金,各地要保证补助资金8月31日前发放到低保对象手中。
  (二)保障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生活。各地要安排好对大中专院校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发放工作和对困难学生的补助,保障大中专院校食堂副食品供应,稳定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在秋季开学时,教育部要会同各地督促学校将政府安排的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补助资金发放到学生手中。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副食品的生产、供应和价格影响物价总水平,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政治的高度,进一步认识做好副食品生产、保障市场供应、保持价格基本稳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迅速行动,狠抓各项促进生产稳定市场供应政策措施的落实。特别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亲自抓部署、亲自抓落实,绝不可掉以轻心和麻痹大意。
  (二)切实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保障“菜篮子”供应,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履行的一项基本职责。在新形势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和加强“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充实和完善负责制的内涵,进一步强化责任,明确任务,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和7月31日国务院召开的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作出的各项部署和要求,尽快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加强对副食品生产的扶持,切实保障市场供应。
  (三)加强监督检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抓紧制定并下发实施有关政策的配套文件。同时,要加强监督,督促、指导各地不折不扣地把政策落实下去,特别是要督促各地把补贴政策按时兑现到农民手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财政、农业、商务、工商、质检、银监、保监等部门和单位,尽快组成联合督查组,采取重点督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检查各地政策落实情况,及时纠正出现的偏差,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联合督查工作要在8月31日前完成,并向国务院报告督查情况。
  (四)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中央作出的决策部署的情况,要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落实、不执行中央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及相关工作要求的,或组织不力、政策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8月31日前,将贯彻落实国发〔2007〕22号文件、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和本通知的情况一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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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2号

现发布《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二00二年四月二日


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82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第四条 采取统一配送成品油方式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在同一省内跨县市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跨省经营的,是否汇总缴纳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对统一核算,且经税务机关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成品油销售单位跨县市调配成品油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五条 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增值税。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必须按不同品种分别核算,准确计算应税销售额。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六条 加油站应税销售额包括当月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和其他应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其中成品油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
成品油应税销售额=(当月全部成品油销售数量-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油品单价
第七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帐》(附表1,以下简称台帐)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帐,按日或交接班次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附表2)。台帐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八条 加油站除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油站 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附表3)或加油IC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附表4)
第九条 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机自有车辆自用油;
(二)外单位购买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
(三)加油站本身到库油;
加油站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须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实地审核监控。
(四)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加油站月终应根据《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计的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 成品油生产、批发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月将其销售成品油信息通过金税工程网络传递到购油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如已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应按照税控加油机所记录的数据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未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包括未安装)或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严格执行台帐制度,并按月报送《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进行盘点,定期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结合通过金税工程网络所掌握的企业购油信息以及本地区同行业的税负水平等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
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和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限额限量供应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帐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每季度应对所管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1次加油数据读取,并将读出的数据与该加油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同时应对加油站的应扣除油量的确定、成品油购销存等情况进行全面纳税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帐 (略)
2、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略)
3、加油站_____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 (略)
4、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 (略)

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12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住房屋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向市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和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已取得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包括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三)具有不低于8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四)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城建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大中专毕业生回籍、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需执行的除外;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装饰房屋等批准手续;
(四)企业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搬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拆迁和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城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监管专用帐户,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监督用作拆迁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费,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接受拆迁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
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城建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资格审核。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持有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地点、面积、楼层及交付使用时间、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市城建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应当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拆除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港、澳、台地区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答复。
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拆迁人应当公告,房屋所有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可以持授权委托书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无授权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存入档案。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裁决,如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因拆迁施工堆放的物料和产生的垃圾、噪声、粉尘等妨碍公共交通及居民工作、学习、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拆迁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执行。
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足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足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应当按下列办法结算补偿:
(一)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三)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补偿。
(四)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按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生产设备和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请为准。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出租住宅和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不足100%产权的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合同条款变更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在15日内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城建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的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和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者接到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估价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补偿的,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分为回迁安置和异地安置。
用于市政工程、公益事业或者非住宅项目拆迁的,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实行回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同地段划分等级。
从好的区位安置到差的区位的,应增加安置面积给予区位差价补偿。同一区位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
从差的区位安置到好的区位的,不做区位差价结算。
拆除结构为1层(含水泥平顶房,砖瓦房)住宅,按被拆除住宅合法产权,增加20%的面积安置。
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用于住人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在安置地点、楼层和朝向等方面允许优先选择。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付给搬迁费。
被拆迁人原有的有线电视、电话、水表、电表、煤气表的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市场价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四十二条 兴建安置房为9层以下的楼房,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6个月;10层至18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6个月;19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4年。
安置房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回迁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超过规定期限1至6个月的,按原标准每月增加50%;超过7至12个月的,增加1倍;超过18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超过公告的搬迁期限或者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或不腾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施工堆放的物料和产生的垃圾、噪声、粉尘等妨碍公共交通及居民工作、学习、生活秩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威胁、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房屋拆迁重置价格、安置房计价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