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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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2号)精神,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市场主体准入登记管理制度〉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八项制度的通知》(工商食字〔2010〕17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的相关规定,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意见》(工商食字〔2010〕213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领会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精神,充分认识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切实加强流通环节乳制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精神上来,自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坚决按照国务院的要求,高度重视和切实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中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切实做好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工作。

  二、严把乳制品市场主体准入关,依法规范流通许可和注册登记行为

  按照国办发〔2010〕42号文件的规定和工商总局的要求,在食品流通许可项目中对乳制品进行分类单项审核和管理。在原有项目基础上,对《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或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具体见《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附件1)。今后,对申办《食品流通许可证》涉及上述新增相关经营项目的,由申请者依法提出申请,由其核发机关按照条件审核,并依法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其中,对申请并核准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对申请并核准经营除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外的乳制品的,在其《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标注“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登记注册机构依据核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项目,在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予以标注,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核准的事项,不做任何更改,进行相关经营范围的登记。从2011年4月1日起,凡申请乳制品经营的,一律按照上述规定和要求依法受理、核准和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已从事乳制品经营的,由其经营者在2011年7月底前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受理、依法审核办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结合今年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等,督促自愿继续经营乳制品的经营者主动办理相关许可项目和经营范围事项的变更。凡在2011年7月底前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的,一律不得经营乳制品,对在乳制品项目许可和变更登记中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乳粉。

  三、严格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积极推进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建设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和台账制度,实行登记册、统计表和卡片管理方式。《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附件2)内容包括“序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注册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联系人及电话、备注”12项。对已经依法取得主体资格和新增乳制品经营者的信息收集和登记表的填报工作,由《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结合其审核工作和依据市场主体信息库信息互查落实,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制作书式登记册,逐级反馈至乳制品经营者所在地基层工商所。有条件的可另行制作电子版登记册,通过计算机网络实现登记册信息互联互通。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档案,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网络管理。《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3)内容包括“经营者主体类型、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合计”4项,由各级《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机构按照附件3的要求分别汇总,逐级汇总报送省级工商局,再由省级工商局于今年8月底前报送总局食品司。《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附件4)内容包括“注册号、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体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有效期至、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联系人、联系电话、备注”12项内容,由基层工商所按照监管责任区和附件4的要求填写,辖区工商所和监管人员应逐户掌握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金信工程”的总体框架下,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食品经营主体予以特别标注的通知》(工商消字〔2007〕74号)、《食品流通许可管理业务应用规范》、《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的规定和上述内容与要求,建立健全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库,其具体内容应与登记注册内容一致。食品流通许可机构要会同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于2011年6月底前建立统一的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息数据库,严格执行乳制品经营主体相关信息数据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许可一个、登记一个、录入一个”,确保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全面、真实、有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要与登记注册机构、信息化管理机构密切合作,切实做到乳制品流通许可信息数据库和登记管理信息数据库的有效衔接和共享。

  四、严格乳制品市场巡查和检查,积极构建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乳制品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行为,特别要将监管重心下移,将监督检查任务落实到基层工商所,划分责任区,强化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和检查。从2011年8月1日开始,由各省级工商局统一部署,市县工商局组织基层工商所集中执法力量,按照监管责任区进行拉网式排查检查,逐户对乳制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建立监管档案。凡食品经营者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标注项目而继续销售乳制品的,或所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没有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项目而继续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一律依法查处。对无证无照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9月底前,向总局报送《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集中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附件5),填报的内容为今年3月份至9月份实际发生的数据。之后,每年的每季度首月10日前分别汇总报送附件3和附件5的相关内容,填报内容为上季度实际发生的数据。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中检查的同时,结合基层工商所开展乳制品市场日常巡查工作,建立健全乳制品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和“黑名单”制度,有针对性地强化乳制品市场监管,激励守信者,惩戒失信者,引导和监督乳制品经营者不断提高自律水平,切实对消费者负责。

  附件:1.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2.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3.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4.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5.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
食品流通许可经营项目代码标准  
  现对总局发布的《GS 30-2010食品流通许可管理数据规范》中经营项目代码进行调整,增设乳制品相关内容代码值,如下图所示:

    CM02经营项目代码      

    版本:V1.1

    说明:1、代码可为多选项;

       2、代码1、2、3不包含乳制品项目;

       3、代码4、5为乳制品标注项目,只能二选其一。

    表示:C1

    编码方法:采用顺序编码法,用1位数字表示。 

经营项目代码表

代 码
名  称   

1
预包装食品

2
散装食品

3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4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5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附件2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情况登记表

序号
食品

经营



名称
经营

场所

(地址)
法定

代表



(负责

人)














食品

流通

许可



编号
食品

流通

许可



有效

期至





营业

执照

有效

期至
联系

人及

电话








































































































































注明:1、表中“主体类型”从“内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五项中选一项填录。

   2、表中“经营范围”从“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二项中选一项填录。


  附件3

流通环节乳制品流通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表

      

 主体类型



 




项 目   
内资企业

(户)
港澳台投资企业

(户)
外商投资企业

(户)
个体工商户

(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

(户)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总 数
其中商场、超市数 量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合 计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附件4

流通环节乳制品经营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卡



  附件5



流通环节乳制品市场检查和案件查办情况统计表

序号
类  别
数 量
其中:农村市场

1
出动执法人员(人次)



2
检查乳制品经营户(户次)



3
其中检查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户(户次)



4
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各类市场(个次)



5
查处乳制品经营违法案件
总数:     件
总数: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其中已结案:   件

案值:    万元
案值:     万元

6
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件)



7
取缔无证无照乳制品经营(户)



8
吊销营业执照(户)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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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事业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事业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4日,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积极组织收入,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发展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增强部分资金的自我发展能力,根据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的精神,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组织收入的原则
(一)科学基金委员会要积极发挥和充分利用人才、技术、资金、设备等条件,积极合理地组织各项事业收入和社会服务;
(二)组织收入活动,必须有利于科学基金事业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家经济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收费要按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执行,设立、调整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四)在组织各项收入活动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五)各项收入须纳入预算管理,由财务部门单独建帐,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二条 收入范围及内容
(一)有偿资助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指在保证科学基金正常运转的前提下,科学基金委员会利用科学基金部分间歇资金(控制额度2500万元),有偿资助科学基金项目成果及其他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收入。
(二)委托存款收入,指在切实保证科学基金资助拨款计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效益,将部分科学基金间歇资金存入国家批准注册的金融机构获得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委托任务收入,指利用人才、技术等条件,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的评审、评估任务所获得的收入。
(四)评审费收入,指按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92)价费字第258号文规定,由申报单位交纳的科学基金、科学奖励和实验室评估等项目的评审费。
(五)上交收入
1、所属独立核算的经营、开发、服务等机构(包括主办的公司、工厂、服务和咨询中心、招待所等)上交的收入;
2、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的推广并取得经济效益后,由受资助单位规定上交的收入。
(六)技术入股及联营分红收入,指以技术、资金(事业发展基金)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资、合作等所取得的收入。
(七)其他收入,指不属上述范围的收入,如出版发行、技术培训、科技交流、咨询、外事服务,后勤、生活服务以及固定资产租赁等收入。
第三条 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组织各项收入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组织收入的业务费、劳务酬金、材料消耗、设备仪器的耗损、管理费等。成本(费用)应按实际发生数计算。难于计算直接成本(费用)可按一定比例确定。
(二)组织各项收入过程中已在日常事业费中列支的成本(费用),应如数以收入冲减事业费支出。
第四条 纯收入的计算
(一)有偿资助的效益收入扣除有偿资助业务活动费、劳务酬金及办公费用等支出后作纯收入、收回的本金全部归还科学基金。
(二)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后为纯收入。收回的本金全部归还科学基金。
(三)委托任务收入扣除业务支出和按规定发放评审费及劳务酬金后,结余部分作纯收入。
(四)上交收入
1、所属公司和其他经营实体应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其使用主管单位的房屋、设备、动力、资金、人力等,应按规定上交使用、管理费,主管单位应冲减相应的事业费支出,余额部分为纯收入。其他上交收入全部作纯收入。
2、科学基金项目成果推广取得经济效益后,受资助单位上交的收入为纯收入。
(五)技术入股、联营分得的(税后)利润为纯收入。
(六)其他收入
1、机关按规定组织的其他各类社会服务收入,参照国管局有关文件的规定,计算成本和纯收入;
2、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科技展览、科技交流等活动的收入,参照技术市场有关规定,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纯收入。
(七)评审、评估等申报项目评审费
1、收取的科学基金申请项目的评审,按规定发放评审费和劳务酬金后,其余全部冲减评审业务支出。
2、接受委托评议、评估的奖励项目和实验室评估等申报项目评审费收入,扣除按规定发放的评审费及劳务酬金后,全部冲减其评审、评估业务费支出。
第五条 建立专用基金
(一)为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发展,稳定科学基金管理队伍,调动积极性,按第四条规定计算的纯收入,在扣除委托存款利息纯收入的60%(直接转入事业发展基金)后的余额,按4∶3∶3比例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1、事业发展基金。用作补充科学基金;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开发投资;基本建设自筹资金;成果转化风险后备金。
2、职工集体福利基金。用于委内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支出;职工医疗费补贴,职工子女医疗统筹补贴;工会活动费补助,食堂,托儿所补贴;委主任特殊备用基金等。
3、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委内职工奖金发放、岗位津贴、表彰奖励支出等。
(二)上述基金中用于自筹基建支出时须经财政部审查资金来源后,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第六条 凡经国家特批减免的税款,应单独计算,并全部直接转入事业发展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七条 附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收入;
(二)有关有偿资助成果转化和开发投资及所属独立核算机构的财务管理,由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科委审定。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1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不分等级。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共三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3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根据评审条件可空缺)。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奖励总数每年不超过5项。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度评审一次,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20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市奖励办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全市科学技术发展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经济发展类和社会公益类。
经济发展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或者在运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已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社会公益类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传播、医疗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活动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引进、吸收及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五)已经获得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聊城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应当将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市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奖励办提出。市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技成果转化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万元。
市技术发明奖和经济发展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50项,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社会公益类科技进步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等奖、二等奖奖金分别为0.5万元、0.3万元,三等奖不颁发奖金。
市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为每项2万元。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以上首位人员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请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单位)科学技术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9日聊城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聊城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