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6:46   浏览:99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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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综[2008]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2006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明确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纳入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基金预算安排。同时要求,各地要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从各地实际执行情况看,目前只有少数市县按照规定编制了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大部分市县尚未开展预算编制工作。为将国务院有关要求落到实处,现就加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不得拖欠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对于应缴未缴的土地出让收入,要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限期补缴。实施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方,要严格按照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已经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划转地方国库,不得滞压应缴地方国库资金。要坚决纠正在相关部门设立过渡性账户征收土地出让收入的现象,取消相关部门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

  二、进一步明确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主体

  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制度,不仅是国务院的明确要求,也是全面、客观、完整反映地方财政预算收支状况的一项重要内容。地方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进一步明确本部门负责牵头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主体,并将责任落实到具体处或科(室),保障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抓紧部署开展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

  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主要属于市县级地方事务。市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的规定,抓紧开展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要在同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2009年财政收支预算的同时,按规定程序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附表形式报告本级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市县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指导,部署各市县尽快开展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工作,将其作为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要抓紧研究出台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办法,确定编制范围,明确编制方法,规范编制流程,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同时,要建立相应的督查机制,加大对市县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市县编制2009年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2009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2008年年底前,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结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专项清理工作,对各地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严格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关键是合理确定土地出让收入规模。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确定的土地供应规模、供应结构、供应时间等,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测算情况。土地利用计划下达时间滞后于土地收支预算编制工作的地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地区前三年土地供应规模、土地供应结构、地价水平以及土地出让收支状况,综合考虑下年度土地调控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状况,合理确定下年度土地出让收入规模。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严格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以往年度结余和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确定,支出预算不得高于收入规模(包括以往年度结余和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

  五、保障土地出让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执行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土地出让收入超出预算的,原则上不调整当年支出预算,不予追加土地出让支出规模,超收收入在以后年度安排使用。土地出让收入未完成预算的,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相应压缩土地出让支出规模。鉴于处置原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调整土地使用条件等情形偶发性较强,因此形成的土地出让收入难以准确估算,对由此造成土地出让收入超出预算的,可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依照规定程序调整土地出让支出预算。土地出让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资金拨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未列入土地出让支出预算的项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得使用土地出让收入安排支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本通知后,要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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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东变更是否需要办理验资的法律分析--验资事项疑难解答一

蔡英杰


关键词:股权转让 验资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 审计准则


  据某些地方的客户和朋友咨询了解到,实践当中,有些地方工商局在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不管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是否发生变化,都要求受让人提交验资报告。理由通常是股东发生变化了,以前旧股东的出资已经变成新股东的出资,因此只有在验资报告上体现出新股东成为出资人,工商局才肯做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工商局的上述操作是否合法呢?

  根据最新的审计准则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验资》,“验资”是指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基于此,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前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后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时的情况进行审验。很显然,在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涉及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发生变化时,才需重新进行验资。关于这一点,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0条和31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第6条也有明确规定。因此,除了公司设立登记时需要验资报告之外,在设立登记之后如果不发生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变更的话,应当不需要重新进行验资,工商局也无法律依据向申请人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2000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在给海南省工商局的《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注:该文件在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在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股权变更并不存在重新入资的情况,不需要办理验资报告。2001年6月,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对该问题进行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企业因出资者、出资比例等发生变化但注册资本金额不变,而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此外,那么如果上述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话,那么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是否需要办理验资手续呢?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经贸法发【1997】第267号)第2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只有在涉及因“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而“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时,才需要办理验资手续并提交验资报告。显然,如果是其他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股权变更的话,则无需办理验资手续。不过,不论是上述两种情况的哪一种,如果存在境内机构或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股权的话,那么在办理购付汇的时候,根据《外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汇综发【2008】137号),那么中方需要提交被收购企业的验资报告,但是该验资报告无需是会计师事务所重新作出的,被收购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即可。当然,在实践中也有个别地方外汇管理部门依照汇资函字【96】第188号文要求提交新做的验资报告。


作者:蔡英杰
联系方式:13520108510;010-58695236
工作单位: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
邮箱:blustarcai@sina.com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管理,提高勘查效果和勘查工作的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下列各项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普查和勘探;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的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勘查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矿山企业在划定或者核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工作;
二、地质踏勘及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由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
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登记前进行审查、协调,在登记后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分勘查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由该勘查单位或者由其主管部门,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批准的地质勘查计划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复核,并应当在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九条 对不予登记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调整或者撤销该项目的建议。对有争议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在具有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地区进行勘查,应当遵循综合勘查的原则,但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已经做过同一勘查阶段或者相同比例尺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和科学论据,或者采用新的技术方法,并能够提高勘查程度。
第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同一地区的同一工作对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国家地质勘查计划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的;
二、以往在该地区做过勘查工作,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比较深入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比较合理,投资少,预期效果好的;
五、申请登记在先的。
第十三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设备和资金等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文件和勘查许可证提送有关建设银行据以办理拨款或者贷款手续,未登记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者贷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高寒地区八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当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在施工中应当达到核定的要求,对达不到核定要求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减其勘查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变更批准的勘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
第十九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因故要求撤销项目或者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项目撤销原因或者填报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需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勘查单位必须如实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报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部门裁决,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裁决执行。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单位合法的探矿权;对盗窃、抢夺勘查单位财物的,破坏勘查设施的,扰乱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转让、冒用、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勘查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者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勘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金额为其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的;
三、已经施工的勘查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期满六个月不申请补办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或者虚报、瞒报的;
五、已经登记的勘查项目,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满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的;
六、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情形之一,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勘查项目及外资企业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勘查项目,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由中方有关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