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2月20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和《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黄石市辖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开展业务,市场定位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在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业务。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行债券或彩票。
第六条 市政府财金办会同市工商局、黄石银监局、人民银行黄石中心支行、市公安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财金办牵头。
第七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相关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县(市)区政府(含黄石经济开发区,下同)是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第一大股东(发起人)持股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为××县(市)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原则上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盈利。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二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资本和住所,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相关法律手续的履行情况,其他前期筹建工作;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金融风险分析;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自我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及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及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除自然人以外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一)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审批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把关,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状况、资金来源有无集资和借贷资金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二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市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市政府财金办负责初审,经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复核后,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批。县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复审,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批同意后,试点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三章 运营要求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合规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和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和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进行增资扩股。新增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指导和督促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处置和防范风险。
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要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商业银行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代理支付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帐户转帐处理。原则上不许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各级政府可以委托该开户行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相应监督。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分红,产生的利润作为公司的风险金存入商业银行,不得作为资本金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向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五章 变更与中止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股东。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向银行业监管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二)
曲宇辉
笔者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一文中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等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本文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条款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执法主体和法律文书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机关的重视并解决这些问题。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问题是,1999年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实行分级限额一次性审批[1];1999年后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2],第二次为征地审批[3],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4]。虽然第一次审批和第二次审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5],但也有分别审批的法定情形[6]。在三次审批且批准权不一致的情况下[7],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究竟是指哪次审批的人民政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占用基本农田都需经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这一思路,似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是指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但是,仔细分析三次审批的批准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
“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即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客体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理解为是对“基本农田”一种特殊规定,但这一特殊规定对查处、收回闲置土地工作的开展,至少是不利的。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两种执法主体。
1、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三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2、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两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3、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或者表述为“国家收回”的,有五种情形: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
且不讨论“国家收回”究竟由人民政府还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问题,细读上述法律法规条款,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个不一致: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闲置”土地,但规定的执法主体并不一致。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撤销、迁移”,但规定的执法主体也不一致。
此外,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一致。
由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影响了这项工作。因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是“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笔者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被作为行政处罚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则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相抵触。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中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处罚的“收回”,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需要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成为一种专用法律文书,并适用行政处罚的“收回”,也应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由国家部委的规章作出规定。
四、几点建议
1、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
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实行两级分离制度,即“批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是基于土地在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基于这一特别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不能分别考虑批准机关应该是谁,执法主体应该是谁,而应作统一考虑。笔者认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进行统一,并非难事,可以在下面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统一,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统一。
(1)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防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为同一人民政府,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为“省级人民政府”。
2、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在有关条款中应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在现阶段,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应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1]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4]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6]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7] 作为例外,根据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存在三次审批由同一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