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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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本政发〔2009〕11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工商、质监、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包括粮食经纪人、粮食收储企业以及转化用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经营资金规模应当达到3万元以上。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能力达到50吨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拥有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查工作的场地,设备包括定等、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检验仪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粮食收储企业及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者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粮食经纪人出示粮食经纪人证。

(二)告知售粮者或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及时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五)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及集体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三)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四)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国家价格政策,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欺行霸市、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以及恶意囤积粮食哄抬价格,推动粮食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和转化用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取得代储储备粮的资格,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市场价格情况进行监测,收集粮食供求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粮食供应情况。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应当启动《本溪市粮食供应应急预案》。

粮食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义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收储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八)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并执行了相关规定。

(九)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监督检查事前审批。要填写《本溪市粮食市场监督检查审批表》。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监督检查报告。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并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六)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七)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跟踪检查监督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九)将监督检查行政办案的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恶意囤积以及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粮食商品价格过高上涨,或者利用虚假的及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粮食经营者、集体食堂用粮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十九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粮食收储企业和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粮食库存超出规定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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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12月20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黄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促进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08〕61号)和《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鄂金办发〔2008〕1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黄石市辖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开展业务,市场定位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在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业务。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行债券或彩票。

第六条 市政府财金办会同市工商局、黄石银监局、人民银行黄石中心支行、市公安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由市政府财金办牵头。

第七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相关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县(市)区政府(含黄石经济开发区,下同)是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第一大股东(发起人)持股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为××县(市)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原则上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盈利。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自然人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二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拟注册资本和住所,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相关法律手续的履行情况,其他前期筹建工作;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农业经济发展情况、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金融风险分析;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自我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及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及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除自然人以外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七)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八)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十)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一)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审批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把关,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状况、资金来源有无集资和借贷资金情况在当地媒体进行公示,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二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四条 市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市政府财金办负责初审,经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复核后,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批。县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复审,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审批同意后,试点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复的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三章 运营要求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合规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坚持“小额、分散”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三农”和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尽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行政区域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目前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审慎规范的信贷资产分类制度和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制度以及与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相适应的资本补充制度,信贷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一年以上,可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进行增资扩股。新增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六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指导和督促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处置和防范风险。

各级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要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依法经营;各级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认定高利贷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及时查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高利贷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商业银行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客户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代理支付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帐户转帐处理。原则上不许现金结算,以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各级政府可以委托该开户行金融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相应监督。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一年内原则上不分红,产生的利润作为公司的风险金存入商业银行,不得作为资本金发放贷款。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向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加入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依法依规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各级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报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

第五章 变更与中止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股东。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向银行业监管部门申请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二)

曲宇辉


笔者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一文中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等三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本文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条款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执法主体和法律文书的规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有关立法机关的重视并解决这些问题。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需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问题是,1999年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实行分级限额一次性审批[1];1999年后的《土地管理法》,土地审批为三次批准,第一次是农用地转用审批[2],第二次为征地审批[3],第三次为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4]。虽然第一次审批和第二次审批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时办理”[5],但也有分别审批的法定情形[6]。在三次审批且批准权不一致的情况下[7],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究竟是指哪次审批的人民政府?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占用基本农田都需经国务院批准“农转用”和经国务院批准“征地”这一思路,似乎“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是指批准农用地转用或者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但是,仔细分析三次审批的批准内容,我们可以得出否定的答案。
“农转用”审批是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是土地用途“转类”的审批;“征地”审批是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审批,是土地所有权“转权”的审批。这两次审批的共同特点,一是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审批,不是对土地使用者的审批;二是这种“转类”审批和“转权”审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审批。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转类”和“转权”审批后,还需由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进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只有在即办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土地使用者才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与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使用权有关的审批,是第三次审批,即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根据上面的分析,由于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客体是土地使用者,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可以认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应该是指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至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只能理解为是对“基本农田”一种特殊规定,但这一特殊规定对查处、收回闲置土地工作的开展,至少是不利的。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两种执法主体。
1、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三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
2、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有两种情形:即《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
3、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或者表述为“国家收回”的,有五种情形: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
且不讨论“国家收回”究竟由人民政府还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问题,细读上述法律法规条款,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以下两个不一致: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闲置”土地,但规定的执法主体并不一致。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4项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由都是“撤销、迁移”,但规定的执法主体也不一致。
此外,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的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与《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一致。
由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执法主体的规定不一致,已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造成了法律上的障碍,直接影响了这项工作。因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应当作出统一的规定。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5条规定是“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笔者认为,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适当的。但是,对于因土地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即被作为行政处罚的“收回”,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则直接与《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相抵触。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的通知([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中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因此,行政处罚的“收回”,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果需要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成为一种专用法律文书,并适用行政处罚的“收回”,也应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家法律作出规定,而不是由国家部委的规章作出规定。
四、几点建议
1、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
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实行两级分离制度,即“批准权”与“执行权”相分离,这是基于土地在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中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而作出的一项特别规定。基于这一特别规定,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不能分别考虑批准机关应该是谁,执法主体应该是谁,而应作统一考虑。笔者认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进行统一,并非难事,可以在下面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统一,但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统一。
(1)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批准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如果土地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法主体,为防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和执法主体为同一人民政府,则应同时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为“省级人民政府”。
2、统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文书
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时,在有关条款中应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在现阶段,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和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应使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对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



[1]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前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3]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由国务院批准。征用前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4]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5][6] 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3款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7] 作为例外,根据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存在三次审批由同一人民政府审批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