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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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认真执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促进货币信贷稳定增长
(一)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充足,促进货币信贷稳定增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创造适度宽松的货币信贷环境,以高于GDP增长与物价上涨之和约3至4个百分点的增长幅度作为2009年货币供应总量目标,争取全年广义货币供应量增长17%左右。密切监测流动性总量及分布变化,适当调减公开市场操作力度,停发3年期央行票据,降低1年期和3个月期央行票据发行频率。根据国内外形势适时适度调整货币政策操作。
(二)追加政策性银行2008年度贷款规模1000亿元,鼓励商业银行发放中央投资项目配套贷款,力争2008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增加4万亿元以上。
(三)发挥市场在利率决定中的作用,提高经济自我调节能力。增强贷款利率下浮弹性,改进贴现利率形成机制,完善中央银行利率体系。按照主动性、可控性和渐进性原则,进一步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增强汇率弹性,保持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
二、加强和改进信贷服务,满足合理资金需求
(四)加强货币政策、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原则,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业发展。加大对民生工程、“三农”、重大工程建设、灾后重建、节能减排、科技创新、技术改造和兼并重组、区域协调发展的信贷支持。积极发展面向农户的小额信贷业务,增加扶贫贴息贷款投放规模。探索发展大学毕业生小额创业贷款业务。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同时,适当控制对一般加工业的贷款,限制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劣质企业的贷款。
(五)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对基本面比较好、信用记录较好、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但暂时出现经营或财务困难的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全面清理银行信贷政策、法规、办法和指引,根据当前特殊时期需要,对《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做适当调整。
(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落实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贴息等扶持政策,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通过资本注入、风险补偿等多种方式增加对信用担保公司的支持。设立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出资和企业联合组建在内的多层次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基金和担保机构,提高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比重。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
(七)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出口信贷业务。将进出口银行的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优惠利率适用范围,扩大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出口产品。允许金融机构开办人民币出口买方信贷业务。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在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出口融资业务中的积极作用。
(八)加大对产业转移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金融机构创新发展针对产业转移的信贷产品和审贷模式,探索多种抵押担保方式。鼓励金融机构优先发放人民币贷款,支持国内过剩产能向境外转移。
(九)加大对农村金融政策支持力度,引导更多信贷资金投向农村。坚持农业银行为农服务方向,拓展农业发展银行支农领域,扩大邮政储蓄银行涉农业务范围,发挥农村信用社为农民服务的主力军作用。县域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在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基础上,积极探索发展农村多种形式担保的信贷产品。指导农村金融机构开展林权质押贷款业务。
(十)落实和出台有关信贷政策措施,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加大对城市低收入居民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信贷支持。支持汽车消费信贷业务发展,拓宽汽车金融公司融资渠道。积极扩大农村消费信贷市场。
三、加快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发挥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
(十一)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股票市场运行,发挥资源配置功能。完善中小企业板市场各项制度,适时推出创业板,逐步完善有机联系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开展兼并重组,促进上市公司行业整合和产业升级,减少审批环节,提升市场效率,不断提高上市公司竞争力。
(十二)推动期货市场稳步发展,探索农产品期货服务“三农”的运作模式,尽快推出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钢材、稻谷等商品期货新品种。
(十三)扩大债券发行规模,积极发展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优先安排与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等相关的债券发行。积极鼓励参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和可转换债券。稳步发展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开展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试点。推进上市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债券市场试点。研究境外机构和企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允许在内地有较多业务的香港企业或金融机构在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完善债券市场发行规则与监管标准。
四、发挥保险保障和融资功能,促进经济社会稳定运行
(十四)积极发展“三农”保险,进一步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农业和农村小额保险及产品质量保险。稳步发展与住房、汽车消费等相关的保险。积极发展建工险、工程险等业务,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供风险保障。做好灾后重建保险服务,支持灾区群众基本生活设施和公共服务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研究开放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市场,引入商业保险公司参与竞争,支持出口贸易。
(十五)发挥保险公司机构投资者作用和保险资金投融资功能,鼓励保险公司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和公司债,引导保险公司以债权等方式投资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稳妥推进保险公司投资国有大型龙头企业股权,特别是关系国家战略的能源、资源等产业的龙头企业股权。
(十六)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障计划,研究对养老保险投保人给予延迟纳税等税收优惠。推动健康保险发展,支持相关保险机构投资医疗机构和养老实体。提高保险业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水平,发展适合农民需求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五、创新融资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十七)允许商业银行对境内外企业发放并购贷款。研究完善企业并购税收政策,积极推动企业兼并重组。
(十八)开展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试点,拓宽房地产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债券市场避险功能,稳步推进债券市场交易工具和相关金融产品创新。开展项目收益债券试点。
(十九)加强对社会资金的鼓励和引导。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吸引更多社会资金参与政府鼓励项目,特别是灾后基础设施重建项目。出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完善工商登记、机构投资者投资、证券登记和税收等相关政策,促进股权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按照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创业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投资的规定,落实和完善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农主力军作用,扩大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建立多层次信贷供给市场。
(二十一)创新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在进一步规范发展信贷资产重组、转让市场的基础上,允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发展以中小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贷款等为标的资产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适度分散信贷风险。
六、改进外汇管理,大力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二十二)改进贸易收结汇与贸易活动真实性、一致性审核,便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贸易融资。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简化手续,实现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适当提高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比例,将一般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比例从10%提高到25%,对单笔金额较小的出口预收货款不纳入结汇额度管理。调整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发生额规模,由原来不得超过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额的10%提高为25%。简化企业申请比例结汇和临时额度的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集团实行外汇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支持香港人民币业务发展,扩大人民币在周边贸易中的计价结算规模,降低对外经济活动的汇率风险。
七、加快金融服务现代化建设,全面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二十三)进一步丰富支付工具体系,提高支付清算效率,加快资金周转速度。进一步增强现金供应的前瞻性,科学组织发行基金调拨,确保现金供应。配合实施积极财政政策,扩大国库集中支付涉农、救灾补贴等财政补助资金范围,实现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所需资金直达最终收款人,确保各项财政支出资金及时安全拨付到位。优化进出口产品退税的国库业务流程,提高退税资金到账速度。加快征信体系建设,继续推动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信贷市场和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便利条件。
八、加大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增强金融业促进经济发展能力
(二十四)放宽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的呆账核销条件。授权金融机构对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进行重组和减免。借款人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在确保重组和减免后能如期偿还剩余债务的条件下,允许金融机构对债务进行展期或延期、减免表外利息后,进一步减免本金和表内利息。
(二十五)简化税务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呆账核销手续和程序,加快审核进度,提高审核效率,促进金融机构及时化解不良资产,防止信贷收缩。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对农户小额贷款、农业担保和农业保险实施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的信贷支持力度。研究金融机构抵债资产处置税收政策。结合增值税转型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二十六)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调动银行信贷资金支持经济增长。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的风险补偿。鼓励金融机构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的部门,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等方面的外汇资金需求,通过进出口银行提供优惠利率进口信贷方式给予支持。
九、深化金融改革,加强风险管理,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稳定
(二十七)完善国际金融危机监测及应对工作机制。密切监测国际金融危机发展动态,研究风险的可能传播途径,及时对危机发展趋势和影响进行跟踪和评估。高度关注国内金融市场流动性状况、金融机构流动性及资产负债变化。必要时启动应对预案,包括特别流动性支持、剥离不良资产、补充资本金、对银行负债业务进行担保等,确保金融安全稳定运行。
(二十八)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进一步加强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功能监管、审慎监管,强化资本金约束和流动性管理,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努力防范各种金融风险。
(二十九)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要继续深化各项改革,完善公司治理,强化基础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理顺落实适度宽松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正确处理好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在经济下行时避免盲目惜贷。切实提高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质量,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
(三十)支持和鼓励地方人民政府为改善金融服务创造良好条件。地方人民政府应在保护银行债权、防止逃废银行债务、处置抵贷资产、合法有序进行破产清算等方面营造有利环境。继续推进地方金融机构改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推动地方信用体系建设,培育诚实守信的社会信用文化,促进地方金融生态环境改善。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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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4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登记、分类,并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商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意见,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应及时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而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半年内审议、研究完毕。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向议案审查委员会报告,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举行的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案)》,同意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林业局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秩序,维护林木种苗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种苗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得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种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管理效能,规范被许可人经营行为,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被许可人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林业局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二) 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等从事林木种子经营活动;
(三) 林木种子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情况和执行情况;
(四) 被许可人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五) 被许可人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六) 被许可人执行自检、标签、广告情况;
(七) 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有书面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书面监督检查是指,通过核查被许可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实地监督检查是指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设备、种苗等进行现地查验,对被许可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书面监督检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种苗管理机构将书面检查的时间、 内容、提供书面的材料通知被许可人。
(二) 被许可人按照通知要求向种苗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1. 登记项目变动情况;
2. 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 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 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 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6. 检验、加工、贮藏、保管等方面的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相关仪器的使用证明;
7. 监督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三) 种苗管理机构通过审查书面材料, 对被许可人的经营行为实施检查。
(四) 种苗管理机构将检查结果通知被许可人。
第八条 实地监督检查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包括:
(一) 依法对被许可人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情况:
(二) 依法对被许可人的加工、贮藏、保管、检验设备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情况;
(三) 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 查阅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档案和相关资料情况;
(五) 要求被许可人补充报送的相关资料名称。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第九条 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与监督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检查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在书面监督检查2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实地监督检查可以不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但应当场出示检查通知和工作证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实地监督检查的还应出示委托证明。
第十一条 书面或实地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种苗管理机构通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
第十三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公开举报方式,对举报的事项、内容、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确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制度。归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
(一) 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 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 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 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 实施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
(六) 监督检查结果;
(七) 其他相关材料。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公众查阅的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种苗管理机构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示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林木种子经营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及时按程序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应当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备案,有关材料由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公室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工作联系机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国家林业局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情况及建议等,及时报告国家林业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