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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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77 号


鹿城、龙湾、瓯海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平安温州、和谐温州建设,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0〕10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区、县(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等工作。

  第四条 发改、住建、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劳动保障、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村)委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16周岁以下的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登记。

  流动人口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下列流动人口,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并由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一)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由经营单位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居住在具有当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15天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在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条 从事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告知居(村)委会。居(村)委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及时转告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表由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消防、教育、劳动保障、民政、卫生、工会等部门单位统一制作。

  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居住地址、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预防保健、租住房屋、职业技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随同的未满16周岁人员等信息。

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十二条 居住证分为《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发给《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不要求领证的,可以不发证: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拟居住30日以下的。

  (三)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医院、学校、救助站等特定场所办理居住登记的。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连续居住满3年(在领取临时居住证之前已持有的《暂住证》,视同《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包括自有产权房屋、用人单位提供的固定住房或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租赁房屋等)。

  (三)有稳定工作(包括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以及在居住地承包土地经营等情形)。

  (四)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年以上的。

  (五)遵纪守法,无社会治安不良记录和违反计划生育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在温投资创业且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业主,或者在市区工作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第十四条第(一)至(四)项条件限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获得高级工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具有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荣获居住地区委、区政府,或者市级以上有关部门授予的各种荣誉称号。

  (四)获得国家专利授权(不含外观专利)或者居住地区以上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创新成果。

  (五)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在接到申领人提交的《浙江省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浙江省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6个月至3年,具体期限根据流动人口拟居住时间确定。

  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为9年。证件有效期内,证件持有人居住地址、服务处所等登记事项在发证地的市区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继续居住或者证件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浙江省居住证》丢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补领新证。补办证件与原证件为同一编号和同一有效截止日期,签发日期为新办证日期。

第四章 政策待遇

  第二十条 持《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免费享受政府部门组织的劳动保障、安全生产、权益维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基本常识的培训,在技术职称、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相同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享有与当地职工相同的参加用人单位各项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在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可根据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保留或者随同转移社会保险关系。

  (三)按规定持有效期内居住证件向公安机关车管部门申领当地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登记注册。

  (四)免费获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咨询服务,其适龄儿童在现居住地各预防接种门诊享受国家免疫规划规定的一类疫苗的免费接种服务,在疾控中心享受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服务,在定点医院诊治的肺结核、艾滋病等传染病病人可减免相关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

  (五)符合浙政发〔2008〕69号文件规定的,由当地教育部门结合学校网点布局和生源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就学;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与当地居民同等享受全省统一规定的免费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统一纳入政府资助范围。

  (六)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可以享受免费政策宣传教育、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育龄夫妻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需要办理一孩生育手续的,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七)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的法律援助待遇,对涉及劳资纠纷等特殊案件的流动人口当事人可申请法律援助。

  (八)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

  (九)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公共文化设施、场馆使用待遇。

  第二十一条 持《浙江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可享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照温委发〔2010〕108号文件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二)子女优先入读居住地指定的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

  (三)可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四)与居住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居住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本人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因患重大疾病或灾害事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符合外来困难务工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可纳入居住地相应救助范围。

  (五)有资格参与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推荐。

  (六)可根据相关规定参加当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各种荣誉称号评选,享受相关待遇。

  (七)子女具有初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可以报考所在地的中等职业学校,子女入学以后同等享受国家助学金。

  (八)有资格参与所在地科技成果的申报和奖励。

  (九)符合有关条件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落实非农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不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注销、收缴《浙江省居住证》,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登记单位、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物业服务单位、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相关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扣押流动人口《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交还,按照非法扣押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者《浙江省居住证》证件数处以每证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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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石政办发〔2009〕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

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建设质量和进度,提高国家资金投资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是指所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债及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无论下达渠道、不论项目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大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四条凡申请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即依次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任何县(市)、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及项目法人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前期工作在上一阶段获得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作。除项目建设规模较大或国家有专门要求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不再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五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重要依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或建设规模小于5000平方米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需报国家审批的项目,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实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在项目可研报告中就资本金的筹措情况,包括出资方及出资方式、资本金来源及数额、认缴进度等作详细说明,同时须在上报的可研报告中附有各出资方出资承诺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有价资产作价出资的,还应附有资产评估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后的可研报告进行初步设计的编制。如果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比项目可研报告估算投资超出10%,则必须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可研报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项目超概算时,必须经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予以审批。



第八条按照项目审批权限,除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外,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批,对项目招标方案和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在批复项目可研报告时一并审批。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纳入石家庄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范围。



第十条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除军事工程等特殊情况外,都要按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项目,要限期进行整改。项目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内部组织机构,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招标投标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达到标准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要按照审批权限经审批部门批准并备案。招标投标活动要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和议标形式的,有关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开工。严禁违规分包和非法转包工程。



第十四条实行合同管理制。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订立合同。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实行工程监理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实行总监理负责制,监理单位必须配备足够、合格的监理人员。监理过程中要认真做好监理日志,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监理人员要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单位,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未能履行职责的监理人员,要取消其执业资格;对因失职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质量要严格按照2001年1月30日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执行。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以及地方配套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严格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要依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各级地方政府、项目法人承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须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账户管理,并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步同比例足额拨付到位。



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配套资金主要包括各级财政部门预算内预算外安排的资金、银行贷款以及项目单位自筹的其他资金等。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资金拨付管理措施。资金拨付要依据签订的有效合同、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工程建成后,工程价款结算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各级财政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滞留、挤占和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领导是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对本辖区和本部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保证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安全和规范运行。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拨付实行“谁同意、谁签字、谁负责”制度。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预备费的支出,应由项目法人提出申请,在报经项目概算审批部门会同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支出,项目法人应在批准的列支范围以及数额以内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制度及程序支付。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收取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项目法人有权拒绝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以及超标准收费,并向市政府主管部门举报;项目法人不得将非法集资、非法摊派及非法收费等支出计入项目待摊支出中。



第二十五条地方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转贷资金和政府债券)由使用单位负责向财政部门偿还。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管理费支出要严格按照项目批复标准和范围列支,不得超额、超范围支出。



第五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项目在按照其技术设计文件、技术标准及其批复文件建成后,原则上由项目法人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部门及单位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在完成竣工决算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和审计部门审计后,由项目法人报开工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须按照《档案法》规定整理项目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项目建设实行审计制,对竣工项目要由建设资金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做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和项目建设支出审计。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审计机关竣工决算审计,签订建设项目有关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价款结清和资产交付的依据。在竣工验收30日内办理固定资产产权登记,交付使用资产中的国有资产部分要及时办理国有资产的验证登记工作,特别是项目产权、经营权将发生变化的项目要做到国有资产股权认定,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九条已按批准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建成、工业性项目按批准的试运行期完成试运行,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在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已正式竣工投产,其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试运行期。



第三十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时,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对于建设工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项目法人必须及时编制竣工财务总决算,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财务依据。



第三十一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设备供应商应积极配合项目法人做好竣工决算的编制工作;项目法人应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的决算编制。在竣工财务获财政部门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法人代表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三十二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及其说明书的内容应符合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须按照“先评审、后批复”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委托投资评审机构或经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法人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批复。



第三十四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验收应收集整理以下主要资料:



(一)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二)竣工报告;



(三)经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



(四)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变更批复及其调整概算批复;



(五)项目试运行报告;



(六)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七)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八)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批复;



(十)工程监理报告;



(十一)需要收集整理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项目组织协调及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实行行政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任人制度。市直项目,由市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县(市)、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分别由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和行业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负责。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加强国债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施工环境、资金配套、施工组织等影响工程进度的问题。发生重大问题和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项目业主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县(市)、区及行业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所在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助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完成项目前期工作,集中力量组织动员群众按要求完成征地拆迁的同时,督促土地拆迁补偿费用的落实发放,加快规划审批,督促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各方责任,确保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顺利实施和国债投资效益的按期发挥。



第三十七条市直有关单位及项目主管部门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机构的组建、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招标投标、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及时督促、指导和检查,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要认真履行好职责。项目法人、项目主管部门及参建单位应如实反映项目情况,积极配合稽察、审计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责任制。项目审批部门对所审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决策负总责;受委托组织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评审单位及其编制单位为项目的决策负连带责任;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环境责任制;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落实建设条件责任制;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参建单位要落实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建设进度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项目法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负全责;项目勘察单位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详实及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须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监理单位对监理质量负责,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要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责任;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供应商对提供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是主管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财务的职能部门,对国债建设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同时应积极组织筹措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努力做到与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同比例及时拨付。



第四十一条各级监察、稽察、监督部门要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跟踪调查,加大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招标投标等活动中违法违规现象的监督监察力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加强社会监督,公布举报电话,受理举报部门要及时反馈、处理。



县(市)、区政府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要求,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十二条政府委派或受政府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工程质量责任的落实、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规、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考核及奖惩

第四十三条建立责任书考核制度。对建设项目从计划执行、建设程序、资金到位、工程质量、统计工作等各方面确定量化指标,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签订责任书,实行奖惩。奖惩办法按照《石家庄市县市区争先进位考核办法和石家庄市项目建设考核办法》(石字〔2009〕20号)实行。



第四十四条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资金要控制严格、按期竣工投产、确保工程质量优良,国债投资效益发挥较好的项目应由当地政府给予项目法人及相关的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表彰奖励;对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组织领导得力、管理规范、建设环境好、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投资效益显著,按时报送各项报表的县(市)、区和部门,由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对于扰乱、阻挠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建设、管理秩序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项目管理部门反映,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置,研究解决。对涉及破坏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于出现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不高、不遵循基建程序、实施过程中缩减或超规模、概算、超标准装修的县(市)、区或行业部门,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给予该县(市)、区或行业部门项目不予审批、不予下达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及其他项目投资计划、不予划拨项目建设资金等处罚。同时对项目单位依据《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稽察条例》的有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暂停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党政纪和刑事责任。



(一)挥霍、浪费、截留、挤占、挪用国债及中央和地方预算内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运作不规范、没有落实“四制”要求的;



(三)配套资金严重不落实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计划或变更项目设计的;



(五)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建设项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文件自二○○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一日止。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并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前,必须到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四条 同时在中国两个(含两个)以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一个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经济特区和沿海开发城市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外国企业《资质证》后,应按季向建设部备案。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须向审查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原注册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营业证书(正本或复印件);
(三)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或其他国会计事务所或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企业近五年承包过的有代表性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
(五)企业派驻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及技术人员名单;
(六)企业拟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专业和地域范围;
(七)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活动办事机构的地点。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由审查机关决定是否发给《资质证》。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必须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办理注册登记,除应提交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资质证》。
第九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如需变更经营地域或专业范围,须向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抽查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的资质状况和承包情况。
第十一条 《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审查机关重新办理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除应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需提交本企业近五年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正在施工)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有效期满,未提出重新办理申请的外国企业,其《资质证》则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审查申报表》式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
第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企业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承包工程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除责令其停止承包工程活动外,并可处以承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擅自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二)未按照《资质证》规定的地域或专业范围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资质证》已过期仍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中有关设计事项,按《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开采海洋或陆上石油资源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资质证》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在大陆境内承包工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