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6:49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转 让

  第八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坐落地点、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情况;

  (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条件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打印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与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结果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三)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拟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九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在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所拍卖的房屋进行查询,并将被拍卖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抵押状况和使用现状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举办房地产交易会,举办人应当在交易会举办的三日前,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经营服务场所、执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资质和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有五名以上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机构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每个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具有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方可从事房地产咨询或者经纪业务。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加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印章,其中在房地产估价、经纪中介服务合同上,应当由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经纪人签名和加盖执业专用章。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房地产转让事项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可以选择一般代理,也可以选择独家代理。选择独家代理的,独家代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到期后双方可以续签。

  在独家代理期间,委托人与第三方就委托代理的房地产达成交易的,应当按照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危险性较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向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专项用于缴纳单位安全生产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行业是指:煤矿和非煤矿山开采行业,道路和水上运输行业,建设施工行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行业。

  第四条 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和为其从事危险作业的从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

  第五条 我市境内从事危险性较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本试行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缴纳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以代管资金方式缴入财政归集帐户;缴纳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征缴、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征缴

  第七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缴纳单位。

  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与其法人单位不一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既可由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也可由其法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基本标准是:

  (一)非煤矿山按照2002年、2003年、2004年销售收入的年平均值确定:

  1、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下的,缴纳3万元;

  2、年平均销售收入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缴纳5万元;

  3、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

  4、年平均销售收入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

  5、年平均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的,缴纳30万元。

  (二)道路客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3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50万元。

  (三)道路货运单位营运车辆50台以下的,缴纳10万元;营运车辆50台以上的,缴纳30万元。

  (四)水上客运单位缴纳30万元,水上货运单位缴纳10万元。

  (五)一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30万元,二级建设施工单位缴纳20万元,三级及其以下施工单位缴纳10万元。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2002年、2003年、2004年年平均产值1000万元以上的缴纳50万元,年平均产值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缴纳3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缴纳20万元,年平均产值50万元以下的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危险化学品最大量3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单位缴纳10万元,零售经营单位缴纳5万元。

  (七)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缴纳3万元,批发经营单位缴纳2万元,零售经营单位分别缴纳2000元(城市)和1000元(农村)。

  (八)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缴纳30万元,储存单位(指固定或临时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最大量1000吨以上的单位)缴纳10万元,销售单位(指专业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缴纳10万元。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两种以上危险行业的,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分别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小型的采沙(砂)厂、砖瓦厂和矿泉水生产企业、地质勘探企业及地热、温泉开发利用企业可以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危险物品道路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危险物品水上运输单位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标准的1.5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试行办法应当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应当在2005年9月30日之前,持市安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次性向市财政部门归集帐户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市安监局应按缴款单位设立明细帐并与财政对帐。

  一次性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确有困难的,经有管辖权的市或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在2006年3月31日之前分2至3次缴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或者补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超期1日增加应缴金额1%的标准追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负担转嫁给劳动者个人。

  第三章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只能用于以下方面的必要开支: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和事故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直接相关的抢险救援行动;

  (二)依法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开展的事故现场勘察、相关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活动;

  (三)为事故伤亡人员依法开支的善后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应当首先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资金来支付事故受害者的抢救、医疗、康复及善后处理等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或者雇主责任险所能支付的费用不够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开支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用于第(三)项开支的,由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事故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符合前款规定后由市财政部门划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仍然不能满足事故抢险救援、调查分析和善后处理需要的,由事故责任单位全额补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十二个月内按照本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未按时补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追缴。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后的一个月内,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情况通知事故单位,并附相关票据复印件。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5〕125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接收普通高校毕业生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5〕1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2009年度我市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接收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以下简称毕业生)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接收”是指与我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毕业生,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后准予其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三条 我市2009年度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实行总量控制,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引进需求。

  第四条 符合我市人才引进基本条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可以申请接收:

  (一)毕业院校为国家教育部或省属院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的;

  (二)我市院校毕业生;

  (三)我市生源毕业生。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符合我市人才引进政策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可在其毕业当年申请接收。

  未纳入国家普通高校招生计划,未经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批准招收的学生,不予接收。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毕业生,须在市、区人事部门办理人事立户登记,并进行网上信息申报。

  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毕业生及第二款规定中的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可按照申报系统提示直接打印相关表格;用人单位申请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专科毕业生及没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市人事部门对其网上申报信息进行预核,预核通过的,用人单位方可按照申报系统提示打印相关表格。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完成网上申报信息并打印相关表格后,由经办人凭有效身份证明、《人事立户登记证》向市人事部门申请接收,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呈报表(单位申办);

  (二)接收院校应届毕业生基本情况表;

  (三)毕业生推荐表;

  (四)毕业生成绩单;

  (五)毕业生身份证复印件;

  (六)毕业生已毕业的,须提供毕业证和学位证复印件(验原件);

  (七)毕业生已婚的,须提供《拟引进人员计划生育调查表》、配偶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相关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已婚的毕业生或其配偶为49岁以下女性的,还须提供《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毕业生或其配偶已生育或怀孕的,还须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复印件(验原件);

  (八)毕业生配偶为转业(退伍)军人的,须提供配偶的相关转业(退伍)材料;

  (九)深圳生源毕业生(含市内院校深圳生源毕业生),须提供本人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迁出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毕业生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毕业生、学校及用人单位签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复印件(验原件),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用人单位属我市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物流企业、重点文化企业的,还须提供相关企业认定文件或证书复印件(验原件);属金融企业的,还须提供批准设立文件复印件(验原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须在市人事部门对外公布的业务受理期内提交材料。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经审核后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

  市人事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后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请材料的,受理之日为市人事部门接收补交申请材料之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毕业生的,市人事部门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方式作出是否同意接收的决定;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核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用人单位申报接收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毕业生的,市人事部门综合考虑用人单位所属产业和行业性质、业绩贡献、发展前景,以及毕业生学历、所学专业等要素择优审批。

  市人事部门在审批时对用人单位属于我市金融企业、经我市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且仍处于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重点物流企业、重点文化企业的用人需求给予优先满足,对用人单位主营业务属于我市当年度发布的《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鼓励发展类产业的企业用人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事部门作出同意接收决定的,用人单位到市人事部门领取接收院校毕业生函,并转交毕业生本人。

  毕业生凭接收院校毕业生函、毕业证、学位证、就业报到证在有效期内到市人事部门办理报到手续,领取深圳市入户指标卡后,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毕业生本人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如有弄虚作假或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与毕业生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或没有依法为毕业生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暂停其人才引进业务,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