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33:06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由国务院批复,现将《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批复》(国函〔2008〕120号)和《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和国务院的批复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各地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要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依法保护的原则,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保障我国矿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长期稳定供应。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矿区土地复垦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结合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提高深度,体现特色,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抓紧完成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地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省级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完善规划体系。未按要求编制规划的地区,不得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完善规划的管理制度,落实规划实施领导责任制,矿产资源规划目标和主要指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要构建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推进重大工程实施,严格按规划规范管理行为,扩大规划的民主决策和公众参与,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巩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


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矿产资源供需矛盾仍将十分突出,必须坚持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新机制,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大地质勘查投入,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与结构,推进矿业经济区和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确保规划目标顺利实现,促进优势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加强殡葬管理工作,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望及时向市民政局反映。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自觉实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约办丧事,逐步形成群众性的殡葬改革新风气。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郊区,统一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设有火葬场的各县的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也确定为推行火葬的地区。尚未有火葬场设施的县,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设起来。
第四条 凡不宜推行火葬和尚不具备条件推行火葬的地区,要加强土葬管理、改革土葬,并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供本地区居民死亡安葬。严禁乱埋乱葬和出租、出售墓地或墓穴。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口)要实行火葬。如发现偷葬和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实属和承接土葬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以至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的处理,并没收其土葬工具。对出租、出售墓地者,应给予严肃
处理。
第六条 为适应火葬场业务发展需要,方便群众治丧,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或殡仪馆的规划,所需新建、扩建的费用及原有火葬场、殡仪馆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可列入地方财政开支。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本市由于华侨、港、澳、台同胞较多,可采取引进外资或发动社会集资形式,由市、县民政部门组织筹建“华侨公墓”,以满足其落叶归根回国安葬的愿望。
第九条 凡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丧主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后出具证明,方能收殓。
第十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凡因患甲类传染病(麻疯、鼠疫、霍乱、狂犬病等)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休,应直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停尸防腐。
第十一条 农村的乡镇、自然村,应有计划地逐步实行火葬费统筹,以减轻丧主负担,可以居民委员会或自然村为统筹单位,每人每年交纳统筹火葬费的金额,由各统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定。生活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可向所在街道、区、乡申请领取火葬
补助费。
第十二条 骨灰可寄存火葬场或自行保存,也可由区、乡兴建骨灰寄存室收存。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半年后由火葬场统一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基地,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并在用地一个月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起葬所需费用应由用地单位负担。对逾期不迁的作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
在起葬挖掘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是主管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行政管理机关。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残服务单位,要从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出发,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85年8月16日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8日,财政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世界银行贷款(下称“世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切实加强世行贷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管理行为,提高管理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世行贷款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世行贷款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以及与世行贷款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
本规定所指的世行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世行贷款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世行贷款项目管理工作的总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财政部是国务院批准的世行贷款的对外窗口和对内归口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国世行贷款业务的协调与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利用世行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当地利用世行贷款业务的协调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世行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信誉为基础,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权、责、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世行贷款项目管理主要包括项目计划管理、项目前期准备管理、资金及财务管理、工程管理、招标采购管理、技术援助和培训管理、债务管理、项目完成与运营管理等。
第六条 除单独说明者外,本规定中所指的“项目单位”包括中央项目执行部门(或中央项目办)、地方项目执行机构(地方项目办或项目行业主管单位)、财政部直接转贷的中间金融机构以及其它独立执行项目的企业或单位;
“地方”系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项目单位”(或“地方项目办”)均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和项目单位(或项目办)

二、项目的提出与审定
第七条 地方或中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地区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国家计委与财政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世行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八条 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以各地方和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国家利用外资的总的方针政策,制订出全国利用世行贷款的三年滚动计划,经与世行磋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地方或部门在接到国家计委与财政部关于其项目已列入贷款计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开始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后续准备工作,并按照国内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的要求,准备详细的项目建议书,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抄送财政部,以便该项目正式立项。
第十条 地方项目的贷款申请项目与项目初始文件以及详细的项目建议书,必须经地方计划与财政部门联合提出并上报国家计委与财政部;中央主管部门提出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以及详细的项目建议书,必须根据项目实际需要事先征求所涉及地方计划与财政部门的意见。

三、项目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成立由政府主管财政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的综合性世行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下称“贷款领导小组”)。
地方财政厅(局)中负责世行贷款业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应作为世行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贷款办”,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负责当地所有世行贷款项目的管理、指导、协调及监督,同时负责项目的有关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性质和需要单独设立一个项目执行办公室(下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该项目的准备以及以后的项目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地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综合性项目的项目办应设在综合性管理部门。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贷款办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行业部门项目或需要中央行业部门组织或协调实施的多省联合项目,中央行业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一个项目执行办公室或类似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中央项目办在组织或协调实施多省联合项目时,要加强与地方贷款办以及地方项目办的工作协调与沟通;涉及项目准备与执行的重要事项,中央项目办必须事先征求地方的意见,未经地方贷款办同意,中央项目办不应对外承诺或着手实施。

四、项目的前期准备
第十四条 世行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必须完成国内有关各项审批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利用外资方案、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审批环节;项目单位应在世行的帮助下,制订出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财政部门必须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等方面的问题,应负责把关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项目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应在地方贷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安排以及贷款办的监督与协调下,由项目办或其他具体执行机构协调各有关项目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多省联合项目或其它涉及由地方承担债务或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其前期准备工作可根据需要由中央行业部门项目办协调各有关地方的贷款办及地方项目办(项目单位)组织开展;
纯中央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由中央行业部门的项目办协调其本部门有关司局和项目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自行筹措资金用于前期准备费用的开支。对于较大型的或复杂的工程项目,或者需要进行前期调研的地方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财政部申请使用技术合作信贷资金或者通过世行申请双边赠款资金支付项目前期准备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须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应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地方财政部门对当地世行贷款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八条 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地方或中央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单位应确定其要使用的世行贷款的种类(单一货币贷款或货币总库制贷款)及相应的贷款条件(单一货币贷款的利率形式与货币种类),并通过财政部向世行提出。
第十九条 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财政部应与地方政府或中央项目部门(或单位)基本确定贷款的转贷方式和转贷条件。
地方政府或中央项目部门应相应确定其再转贷方式和条件。再转贷方式和条件应报经财政部审核。
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同意的转贷和再转贷条件进行。

五、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
第二十条 财政部负责具体组织、安排和协调与世界银行的贷款(信贷)协定及项目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
协定谈判、签署及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由财政部汇总准备并提交给世行。
有关的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参与和进行谈判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六、贷款使用和项目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国政府与世行正式签署贷款或信贷协定(包括相应的项目协定)后,财政部需与地方政府或中央项目单位根据协定谈判前双方所同意的转贷条件签订转贷协议。
地方财政部门应全权负责地方项目的转贷工作,办理转贷协议的签署。
第二十二条 贷款不适宜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项目,财政部在贷款协定签署后需与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项目所在地区的地方财政部门,需为该项目提供贷款偿还担保(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的中央部门项目和中间金融机构项目不在此列),并向财政部出具担保函。
项目单位应向当地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多省联合项目及其它还款责任主要在地方的项目,转贷协议的签署按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必须在执行本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同时,按照财政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财务报告暂行制度》(财世字〔1997〕6号),就利用世行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贷款办)应负责本地区利用世行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包括:
(一)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贷款专用帐户的管理以及贷款的支付与提款报帐(经财政部同意和授权,地方财政部门也可委托项目单位或省辖市一级财政部门负责专用帐户的管理和提款报帐工作,但应对其进行监督与检查);
(二)负责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
(三)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
(四)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五)其它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和世行的各项有关规定制订世行贷款项目的采购清单和采购计划,选择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准备、组织和实施项目的土建工程、货物和设备以及咨询服务的招标采购活动。
地方财政部门应参与地方项目及多省联合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并对相关的采购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贷款项目中技术援助与培训部分的执行与管理工作,包括人员培训、出国考察以及聘请咨询的管理。应对培训与技术援助活动实行严格的监督机制,切实加强培训与技术援助活动的有效性。
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项目下出国培训考察以及相关技术援助活动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单位对项目执行进度负有直接的责任。项目单位必须按要求及时向世行和财政部提供项目进度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财务报告(地方项目及打捆项目需同时提供给地方财政部门)。
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对地方项目执行的整体进度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并应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世行贷款项目管理机构(项目办)的正常经费应由同级财政预算或其他来源予以安排解决,财政预算安排不足的,可提取项目管理费。
项目管理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不论何种经费来源,项目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都应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项目管理费的提取标准和开支范围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七、项目的完成和运营
第三十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项目单位还应结合自身对项目的总结,积极配合世行在项目完工阶段对项目所作的完工总结工作,协助世行项目官员准备其项目执行完成报告,并及时按财政部的规定与要求对世行的完成报告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
地方财政部门应密切参与地方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地方财政部门应参与当地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
项目运营计划应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
第三十三条 利用世行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包括与外商合资、合作、股票海外上市等,但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世行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前,必须征得财政部和世行的同意,并与财政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八、贷款的偿还和债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或中央项目执行部门和项目单位,应严格遵守与财政部签署的转贷协议,就本地方或本部门(单位)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按时足额的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三十五条 各地方政府和中央项目执行部门(或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与要求设立世行贷款还贷准备金,确保世行贷款按时足额的偿还。
地方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设立并进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应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参照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第三十七条 各地方和各部门应树立风险意识,重视世行贷款的风险管理。
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必须报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九、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各地方政府或财政部门和各有关项目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及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和办法。
第三十九条 现行与世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在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发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若与本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有冲突之处,应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