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加强风险管理的通知(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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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加强风险管理的通知(2011年3月)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住房金融服务加强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55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依法妥善处理个人住房贷款中出现的问题,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风险管理、规范业务发展,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已与借款人签订不可撤销的书面合同,且该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已受理并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且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面签过程中,借款人已单方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确认贷款合同没有法律瑕疵、收益能够覆盖风险、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则上应继续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委托中介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或代收贷款合同是严重违规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开展自查,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妥善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印发前受理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275号)等规定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以及当地行政限购规定办理业务,并根据风险状况合理确定首付比例、贷款利率等。

五、国办发〔2011〕1号文件印发后受理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的规定,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当地政府的限购政策并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要坚持面谈、面签和必要的居访,保证贷款条件公正透明,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并尊重客户自愿选择,严禁虚假承诺、捆绑销售、委托中介机构代签代收贷款合同、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继续做好住房金融服务。要从维护自身声誉、履行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的高度出发,妥善处理个人住房贷款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各银监局要加大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合规情况的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法人机构。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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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继承法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继承法问题的复函

1973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外交部

驻古巴大使馆:
8月17日函悉。
目前我国尚无成文的继承法。在处理有关继承案件时,是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和政府的政策。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继承顺序上子女、配偶和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父母是优先的,他们之间的继承顺序无明文规定。除上述直系亲属外,被继承人生前尽过赡养责任的较疏亲属,亦可酌情继承。我国公证机关和地方法院在出具“继承权证明书”时,一般不引用法律条文,只是证明某某人有继承权。
对古巴政府,可口头告诉他们,我国未颁布继承法,处理继承问题,是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的政策规定,父母子女以及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并可优先照顾子女、配偶和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父母。
另请你馆相机了解古巴有关继承法和养老金以及办理公证认证方面的规定和做法函告我们。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发〔2003〕 21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四日

 

 

 

泰安市对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严肃行政纪律,加强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加快经济强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企业或个体业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审批部门或单位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办理。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不予办理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项目流失或者严重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处罚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企业经营者或个体业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或逾期不做出处理,给企业或个体业户造成较大损失的,依法吊销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证件,并给予降级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而未实行的,以及在招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对外来投资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户口迁入、子女入托入学等合理要求,有关部门不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理,或借机乱收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 违反《泰安市规范对企业检查行为的办法》规定,擅自对企业或个体业户实施检查,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对主要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八条 违反规定,向企业或个体业户乱收费,获取的违法收入一律退还,不能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收缴,并分别根据其乱收费的数额和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下列处分:乱收费数额不满5万元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乱收费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乱收费数额10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未获取违法收入的,一般可免予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对企业或个体业户乱罚款,或者企业、个体业户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履行的,对直接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十条 强制企业或个体业户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接受指定的服务从中牟利,或强行向企业或个体业户拉广告、索要赞助、收取储蓄金、集资、推销产品,向企业或个体业户摊派费用及安排人员的,除摊派款全额退还或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除省政府批准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擅自设卡,进行查车、收费。违反上述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向企业或个体业户借款、借物、索取财物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或批准借款、借物的单位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因索要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的,从重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体业户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商业保险及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或个体业户指定、强行介绍中介服务机构,对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的,收取的好处费、介绍费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或按照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给企业或个体业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将应当由本人或其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企业或个体业户报销的,除全额退还或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收缴外,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强迫企业或个体业户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受到企业或个体业户两次投诉,责任在被投诉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受到三次以上投诉,责任在被投诉方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对以上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各级优化发展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行政监察机关进行举报、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投诉人200到2000元的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行政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