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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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日



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发挥慈善事业对社会保障的补充作用,规范部门、行业的捐赠行为,整合社会捐赠资源,对享受现有社会保障和救助政策之后仍很困难及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阶段性困难的群众给予救助,对贫困地区、灾区给予资助,为社会各界提供一个扶贫济困、奉献爱心的良好平台,促进社会公平,构建和谐奋进新宝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以下简称慈善爱心基金)。
第二条 为加强对慈善爱心基金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慈善爱心基金的社会救助效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慈善爱心基金是指对享受现有社会保障和救助政策之后仍很困难及因病、因灾等原因造成阶段性困难的群众给予救助,对贫困地区、灾区给予资助而面向社会募集的资金。
第四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形成政府保障同社会救助相结合的保障格局,凡县、区组织的个人捐赠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1万元以上的款、物及市级以上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组织捐赠的款、物(不含为市外特定灾区、灾民捐赠的款、物)统一上缴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慈善爱心基金的来源、捐赠办法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 慈善爱心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组织、个人捐赠及筹募的慈善爱心善款:
(一)市级以上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组织捐赠的款、物;
(二)各县、区组织的个人捐赠1000元以上、单位捐赠1万元以上的款、物;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款、物;
(四)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友好团体、组织、个人的捐赠或资助;
(五)政府捐赠;
(六)资金母体的增值部分。
第六条 捐赠活动坚持集中捐赠和经常性捐赠相结合。捐赠方式可分为:
(一)现金捐赠;
(二)实物捐赠;
(三)志愿者活动;
(四)慈善项目捐赠;
(五)认捐基金:即通过签订协议,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捐善款作为慈善基金,本金留存捐赠者,每年只将本金的增值部分(按当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计)交付市慈善爱心基金。认捐年限为5-10年。
第七条 慈善爱心基金是我市社会公益事业品牌,在全市范围内对贫困地区实行一次性资助,对困难群体实行一次性救助。其适用范围包括:
(一)享受现有社会保障和救助政策之后仍很困难者;
(二)由于天灾、人祸等突发事件,造成生活特别困难者;
(三)贫困地区或灾区的社会公益事业;
(四)其他特殊困难者。

第三章 慈善爱心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慈善爱心基金的管理,设立宝鸡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负责慈善爱心基金的募集、使用、监管和重大问题决策;
(二)研究慈善爱心基金可持续运行策略;
(三)研究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
(四)负责慈善爱心基金5000元以上资助或救助申请的审核批准。
第九条 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下:
(一)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主任;
(二)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慈善总会会长分别担任副主任;
(三)市委宣传部、总工会、团市委、妇联、市民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文化局、广电局、房管局、财政局、残联等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
第十条 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慈善总会,负责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根据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负责慈善爱心基金的筹募、管理、审批、使用和向社会公布当年筹募使用情况。办公室主任由市慈善总会一名领导兼任,工作人员从市民政局、团市委、妇联、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抽调,亦可招募志愿者兼管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慈善爱心基金的募捐;
(二)负责募集资金的收缴;
(三)负责捐赠物资的拍卖变现;
(四)负责受理逐级上报的社会公益项目资助以及个人救助的审查;
(五)负责定向捐赠资金的核算拨付;
(六)对符合资助或救助条件的申请,提出意见,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提交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5000元以下的提交主任办公会审核批准;
(七)根据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和主任办公会的审批意见,负责救助金的拨付;
(八)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慈善爱心基金的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一条 慈善爱心基金实行统一标志,建立专门网站,开通专用电话,开设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改变慈善爱心基金的用途,更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和贷款担保。
进入慈善爱心基金专户的基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保证各项收入及时入帐;未进入专户的基金按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与认捐者的协议留在单位合法安全运作,每年按协议时间将利息交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慈善爱心基金的使用采取统筹安排和捐赠者意愿相结合的原则,定向捐赠按照捐赠者意愿使用。
第十三条 慈善爱心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救急救难的原则,一般不重复救助。

第四章 慈善爱心基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凡申请慈善爱心基金救助的个人,可直接向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实事求是地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求助人员户籍证明;
(二)已享受社会保障政策的有效证明;
(三)求助人员所在村委会(社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遇难、受灾证明;
(四)其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请后,指派专人或慈善志愿者对申请人家庭经济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上报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救助申请材料严格把关,审查核实后,及时提出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按第十条第(五)款之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所有被救助人员的档案资料(第十五条规定的书面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交由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八条 求助人员及所在地村委会(社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虚假证明的,一经查实,除全额追回慈善爱心基金外,视情节给予通报、媒体曝光并按管理权限逐级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凡申请慈善爱心基金资助的社会公益事业,由所在项目负责单位提出申请,上报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合格后提交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市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收到捐款、捐物后,应及时向捐赠人开具收据,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自然人捐款(物)在5000元以上、法人捐款(物)在50000元以上者,载入慈善功德榜,由市委、市政府颁发慈善爱心奖牌。
第二十二条 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可按照捐赠法以及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义卖、义演等收入报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免征营业税。如国家有新的税收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捐赠金额在500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可以建立冠名定向专项资金,专设财务帐页,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凡冠名的定向专项资金,需签订协议书,注明定向捐赠的金额和项目。资助项目不得透支。资助项目实施结束后,专项慈善资金如有余额,直接转入慈善资金本金。
第二十四条 凡捐赠人单独捐赠50万元以上慈善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慈善项目,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项目进行冠名。

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慈善爱心基金接受审计和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将捐赠的财、物数量及使用情况在市级新闻媒体或以其他方式公布,接受捐赠者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慈善爱心基金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慈善爱心基金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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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家庭宾馆、旅游集散站、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娱乐场所、旅游商品研发机构、网络旅游经营和旅游中介服务等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市场运作、突出特色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负责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要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批准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人才开发以及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旅游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和个人按照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兴办旅游企业,建设旅游设施,开发旅游资源。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业投资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

  第十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省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境内外旅游经营者的合作,鼓励省外的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开展旅游活动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旅游经济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消除区域间的旅游开发、服务和贸易壁垒,推进旅游区域一体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规划和建设旅游集散站、汽车旅游露营地、汽车租赁服务站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区(点)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的指引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站,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设立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或者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放假前一周及节假日期间,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气象、住宿、交通等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政策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旅游、冰雪旅游、边境旅游、民族民俗旅游和乡村旅游、农业观光旅游等旅游项目,健全旅游产品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少数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线路,创建少数民族旅游品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涉及人身安全、卫生、健康等的旅游服务领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旅游资源开发、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衔接,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重点旅游景区等旅游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征求省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在编制规划时,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划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制定专项的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并报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对周边生产、生活影响重大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证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利用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和历史风貌,对其建筑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开发旅游资源及组织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自然遗产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传统与现实相统一,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相和谐;倡导低碳旅游方式,推进节能环保。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旅游接待活动,应当在旅游资源保护允许游客容量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的范围内,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拍卖、招标等形式依法取得国有旅游资源使用权。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统计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其购买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有权要求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研发成果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内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四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旅游经营者通过网络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荐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在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前,应当如实向旅游者说明有关情况,不得误导旅游者。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鼓励旅游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  

  (二)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六)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七)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八)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九)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导向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旅游景区(点)内摊点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联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举行听证会。调整后的门票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执行。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和学生等特殊人群实行门票减免费优惠,并设立明示标志。

  第五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知悉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信守旅游合同;

  (三)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服务者,抵制不良风气,摒弃不文明行为;

  (六)遵守旅游景区的秩序和安全规定。

  

  第五章 边境旅游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推进边境旅游业发展。

  第五十四条 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并在与接壤国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应当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

  专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经由省旅游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五十七条 旅游团队的导游人员或者领队人员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事宜。

  第五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在参加边境旅游时,不得有使边境接壤国产生误解的言论和行为。

  第六十条 严禁出境旅游者滞留境外不归。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行社委派的领队人员应当及时向旅行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报告。旅行社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六十一条 严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滞留。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发生旅游者非法滞留我国境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外事部门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的信息。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定期组织旅游、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开展应急演练,落实安全责任。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救援,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就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并加强维护和保养。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发生旅游突发安全事件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的旅游高峰安全运行预案,及时向社会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区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导游客。

  第六十五条 涉及公众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经营者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保证安全运转,及时组织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

  旅游经营者在接受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受理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投诉。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旅游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责令改正,初次违规的,处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违规两次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七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之一,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减少游览项目或者缩短游览时间,增加购物次数或者延长购物时间,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在旅途中甩团、甩客的,对旅行社,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二十万元以上至三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六、八项规定之一,导游人员和领队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殴打、谩骂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导游证或者领队证,并予以公告,对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人员或者领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全程陪同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二万元至四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四万元以上至七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违规两次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情节轻微、违规一次的,处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违规两次的,处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罚款,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不依法颁发有关旅游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三)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收费、摊派或者实施处罚的;

  (四)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

教社科[2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31号)精神,我部制定了《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制定本计划。
一、建设目标和主要任务
自1999年以来,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在体制改革、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咨询服务、资料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科研创新能力和社会服务水平居于国内领先地位,在海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引领了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的繁荣发展,为新时期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奠定了坚实基础。
到2020年,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总体目标是: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立足创新、提高质量、增强能力、服务国家的总体要求,继续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构建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结构合理、协调发展的重点研究基地体系,为建设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主要任务包括:
1.深化科研体制改革,创新组织管理,强化开放合作,形成集成优势,激发科研活力。
2.瞄准国家发展战略和学科发展前沿,注重内涵建设,全面提升综合创新能力,全面提升服务国家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全面提升国际学术影响力和话语权。
3.突出特色优势,凝练科研方向,总体设计、分步实施发展规划,产出一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学术价值的标志性成果。
4.新增一批以国家重大需求为导向和新兴交叉研究领域的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一批社会科学实验室,着力加强部部共建、部省共建重点研究基地建设。
二、建设重点
按照“巩固、深化、提高、创新”的要求,强化分类指导和管理,突出学术特色、提升学术优势、打造学术品牌,着力推进以下方面建设:
1.突出问题导向,以研究回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重大问题为主攻方向,推动重点研究基地与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等开展实质性、高水平合作,形成一批国家级“智库”。
2.聚焦国际学术前沿,拓展研究领域,长期、持续推进基础研究,形成一批有国际影响的学术高地。
3.推进模拟仿真和实验计算研究,促进研究方法和手段创新,适应学科交叉融合的发展趋势,推动跨学科研究,培育新的学术增长点,形成一批新兴交叉问题研究的“孵化器”。
4.主动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科学研究与教育教学、社会实践相结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形成一批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的平台。
5.着力加强社会调查、统计分析、基础文献、案例集成等专题数据库建设,形成一批高水平数据和信息中心。
6.拓展国际学术合作的广度和深度,加强国际问题研究,探索在国外和港澳地区合作设立研究机构,形成一批国际学术交流合作的重镇。
7. 积极探索新型科研组织模式,使重点研究基地成为服务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改革实验区。
三、组织管理
1.重点研究基地建设按照《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采取教育部与主管部门及高等学校共建、以高等学校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
2.教育部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计划实施细则;(2)组织重点研究基地申报、专家评审和检查评估;(3)指导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并提供经费支持。
3.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其他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主要职责是:(1)组织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的推荐申报;(2)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重点研究基地的具体建设方案,并负责实施;(3)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4.高等学校由主要领导负责,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建议,人文社科研究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1)组织本校重点研究基地申报;(2)制定本校重点研究基地具体建设计划和实施细则;(3)负责本校重点研究基地日常管理;(4)提供相应条件和经费支持。
四、经费投入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由教育部、共建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
共同负责经费投入,用于科研项目、学术会议、学术交流、资料建设、学术期刊、网络和数据库建设,以及办公经费等。
五、检查评估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教育部通过建立以数据信息库为支撑的重点研究基地质量管理和评估信息系统,随时监测并发布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基本情况。
根据《管理办法》要求,教育部定期组织检查评估,不达标的重点研究基地将进入预备期,给予警告、暂停拨款、限期整改等处理;再次评估不达标的,取消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资格。
有关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要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