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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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3号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障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航标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渔业航标,是指在渔港、进出港航道和渔业水域主要供渔业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渔业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渔业航标。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

第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渔业航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和调整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报农业部批准。

地方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根据需要编制本地渔业航标规划,经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后报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渔业航标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渔港水域的渔业航标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渔港建设同步进行,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七条 渔业航标由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规划设置。

因航行安全确需对设置的渔业航标进行调整,已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农业部批准;未列入全国渔业航标总体规划的,应当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第九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单位设置、变更专用航标的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将专用航标的设置和变更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渔业航标和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渔业航标的设置、撤除或位置移动及其他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渔业航标管理档案,内容包括渔业航标设置、改造、维护与管理情况及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图纸、维修项目和航行通告等。

第十四条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制定渔业航标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渔业航标进行维护保养。

专业单位设置的专用航标,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渔业航标初次使用、停用、发生故障或功能改变,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发布航行通告,同时上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渔业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漂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业航标附近设置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其他装置。

第十八条 在视觉渔业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渔业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九条 因航道改变、被遮挡、背景等原因影响渔业航标导航功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清除影响,必要时应当撤销另设,以保证其正常导航功能。

第二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或停泊时,应当与渔业航标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对渔业航标造成损害。

船舶触碰渔业航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报告。必要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设置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

第二十一条 进行渔港建设或其他施工作业,需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应当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并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移动或拆迁。移动、拆迁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移动或者拆迁渔业航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交下列书面资料:

(一)施工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渔业航标移动或者拆迁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移动或者拆迁位置图;

(四)临时性渔业助航标志设置方案;

(五)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将渔业航标的移动、拆迁和重建情况报省级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设置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所需费用由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渔业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渔业航标及其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渔业航标;

(三)向渔业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渔业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坏渔业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破坏渔业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渔业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渔业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渔业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渔业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业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渔业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幅射装置、设备;

(五)在渔业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渔业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生物;

(七)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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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对此,各地在理解和执行上不一致,有的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有的是从宣布逮捕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少地方来信,要求对这个问题作出统一的解释。现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法委发文〔81〕9号函复,同意对侦查羁押期限如何起算规定如下:
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两个月羁押期限,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执行之日起计算。理由是:
1.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已经说明“拘留”等项强制措施是依附于侦查并包含在侦查之中的。
2.刑诉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里把拘留和羁押是联系在一起的,它剥夺了被拘留者的人身自由。
3.现在有些地方对侦查中羁押期限从逮捕之日起计算,是根据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拘留和羁押问题的一个批复文件。这个批复说:“拘留和羁押是有区别的。拘留是在未批准逮捕以前,在法定条件下,对需要进行侦查的人犯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且只有公安机关才能行使拘留。羁押则是在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且实施逮捕以后,把人犯羁押起来;执行逮捕的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可以在逮捕人犯后实施羁押”。上述解释是在刑诉法公布以前,主要是说明“拘留”和“逮捕”的区别,在刑诉法公布以后,关于“羁押”的解释,应以刑诉法的规定为准。
1.有的地方对侦查羁押期限从逮捕算起,除了有理解上的问题,也存在着办案中人、财、物力不足,遵守法定时限确有困难,而要求把法定时限放宽的因素。我们认为,实际困难是存在的,但执法一定要严肃,对有的案件确实不能如期结案的,可按照刑诉法第九十二条关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的规定办理,以保证办案质量。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科学发展,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保护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城市绿化新技术、新成果,发展垂直绿化,鼓励屋顶绿化,讲究植物配置。

  市规划、建设、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以下5类: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主要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和人文条件,合理布局,并应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和文物古迹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根据《平顶山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的绿地率应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标。规划设计方案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并负责绿化工程竣工后的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按规定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7.5m2;旧城区改造的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藤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力度,建设园林精品,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宾馆、饭店、大中型商业服务设施、体育馆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新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

  (五)新建学校和30层以上建筑的绿地率不低于40%。

  (六)新建医院的绿地率不低于45%。

  (七)仓储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0%。

  (八)对外交通运输用地内的绿地率不低于30%。(九)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十)改建、扩建、旧城改造项目绿地率可降低5个百分点。(十一)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环城道路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m。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规划区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确因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项目未达到规定绿地率指标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异地绿化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的绿化设计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同时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综合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等因素,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和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与生气,并相距1.5m以上,地下管线要与树木及绿化设施保持2m以上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应服从园林绿化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街道花坛、绿化带和行道树,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二)城市规划区的铁路、市郊区公路两旁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责任地段绿化管理。(四)沿街人行道外侧门前花坛、花带绿化由其所在沿街单位实行责任管理。(五)背街小巷的绿化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六)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七)其他单位管理、经营的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各单位应根据绿化任务,组建绿化专业队伍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不得占用城市绿地(含绿线范围内的铺装和水体)、拆除或损坏城市绿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m2以下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m2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地使用性质赔(补)偿费。

  公安消防、市政、电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遇到紧急情况下,确需砍伐、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于事后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处理,事后5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城市的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在绿地内设置制做各种形式广告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或宣传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单位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及时修剪、扶正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植物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三)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的。

  (四)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广告宣传的管理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行政处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占用、砍伐、修剪城市绿地、城市树木及损坏城市绿地设施的补偿、赔偿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