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鼠药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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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鼠药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2002]15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鼠药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

  灭鼠药剂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为进一步加强鼠药生产经营管理,整顿鼠药生产经营秩序,加大对非法制售剧毒鼠药的打击力度,现将经核准定点并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以下简称“两证”)的鼠药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予以公布(名单附后),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氟乙酰胺、氟乙酸钠、甘氟、毒鼠强、毒鼠硅等剧毒鼠药,以及用这些剧毒鼠药加工各种制剂。

  二、鼠药生产、加工必须核准定点;其原药及各种制剂产品必须取得“两证”。

  三、未经核准定点的企业以及未取得“两证”的鼠药产品,均属非法生产,应依法予以取缔。

  四、现有合法鼠药生产企业,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并要加强生产、包装、贮存、运输等各环节管理,特别是加强销售管理。严格执行《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农药经营资质范围,禁止非法买卖鼠药,防止各种剧毒鼠药违规流入市场。

  附件:全国鼠药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鼠药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单

省份
企业名称 产品名称 生产类型 批准日期 有效期 备注
北京 北京昌化精细化工厂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3-01 2003-03-01  
北京市朝阳利华鼠药厂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年换发证书未同意
北京市隆华新业卫生杀虫剂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5-01 2003-05-01   
0.005%溴鼠灵毒饵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0.01%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10-01 2003-10-01   
0.0375%杀鼠迷毒饵 加工 2000-05-01 2003-05-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1999-10-01 2002-10-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天津 天津阿斯化学有限公司 0.05%杀鼠灵毒饵 加工 2000-02-01 2003-02-01   
天津市天庆化工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0.005%溴鼠灵毒饵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0.5%溴敌隆母粉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0.5%溴鼠灵母液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溴敌隆原药 原药 2001-06-01 2006-06-01  
溴鼠灵原药 原药 2001-06-01 2006-06-01  
河北 安国市益民鼠药有限公司 0.05%杀鼠灵毒饵 加工 2000-10-01 2003-10-01  
张家口金赛制药有限公司 0.025%杀鼠灵毒饵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0.0375%杀鼠迷毒饵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0.5%溴敌隆母粉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2.5%杀鼠灵母粉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3.75%杀鼠迷母粉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3.75%杀鼠迷母液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7.5%杀鼠迷母粉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7.5%杀鼠迷母液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8%杀鼠灵钠盐水剂 加工 2001-03-01 2004-03-01  
杀鼠灵原药 原药 2000-01-01 2005-01-01  
杀鼠迷原药 原药 2000-01-01 2005-01-01  
溴敌隆原药 原药 2000-03-01 2005-03-01  
张家口市郊区化工厂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0.5%溴敌隆母粉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河北 张家口市郊区化工厂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0.75%杀鼠迷母粉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7.5%杀鼠迷母液 加工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7.5%杀鼠迷水剂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8.0%杀鼠灵母液 加工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8.0%杀鼠灵钠盐水剂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辽宁 大连化工实验厂 80%敌鼠钠盐 原药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大连市鼠药厂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1-08-01 2004-08-01  
0.05%敌鼠钠盐毒饵 加工 2001-04-01 2004-04-01  
辽宁省化工研究院 毒鼠磷原药 原药 2000-05-01 2005-05-01  
沈阳东大迪克化工药业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1-04-01 2004-04-01  
沈阳好猫药业公司 0.005%大隆毒饵 加工 2002-09-01 2005-09-01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2-05-01 2005-05-01  
0.2%敌鼠钠盐毒饵颗粒剂 加工 2000-05-01 2003-05-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2-05-01 2005-05-01  
黑龙江 龙江县龙北化工厂 0.025%敌鼠钠盐毒饵 加工 2001-03-01 2004-03-01  
上海 上海高伦现代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4-01 2003-04-01  
0.005%溴鼠灵毒饵 加工 2000-04-01 2003-04-01  
0.5%溴敌隆粉剂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0.5%溴敌隆液剂 加工 2000-02-01 2003-02-01  
0.5%溴鼠灵液剂 加工 2002-08-01 2005-08-01  
溴敌隆原药 原药 2000-01-01 2005-01-01  
溴鼠灵原药 原药 1998-12-01 2003-12-01  
上海庄臣有限公司 雷达鼠必死灭鼠药饵剂(溴鼠灵) 分装 2000-05-01 2001-05-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江苏 泗阳县鼠药厂 0.005%溴鼠灵毒饵 加工 2001-08-01 2004-08-01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1-08-01 2004-08-01  
0.5%溴鼠灵母液 加工 2001-08-01 2004-08-01  
敌鼠隆原药 原药 2000-12-01 2005-12-01  
氯鼠酮原药 原药     2000年换发证书未同意
溴敌隆原药 原药 2000-12-01 2005-12-01  
锡山市华美化工厂 氯敌鼠钠盐粉剂 加工 2000-03-01 2003-03-01  
浙江 慈溪市逍林化工有限公司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0.5%溴鼠灵母液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溴鼠灵原药 原药 2000-07-01 2005-07-01  
绍兴县三科化工厂 0.01%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2-11-01 2005-11-01  
浙江联化集团公司 溴代毒鼠磷原粉 原药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福建 福建省福鼎市农药厂 0.025%杀鼠灵毒饵 加工 1997-12-15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山东 济南一农化工有限公司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1999-10-01 2002-10-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河南 商丘大卫化工厂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2002-04-01 2005-04-01  
圣丰化学(河南)有限公司 0.5%敌鼠隆液剂(可灭鼠)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0.5%溴敌隆粉剂(扑灭鼠)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0.5%溴敌隆液剂(扑灭鼠)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湖南 湖南省天泽农药化工有限公司 10%增效敌鼠钠母液(特杀鼠2号)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2%增效敌鼠钠母液(特杀鼠3号) 加工 2000-01-01 2003-01-01  
50%增效敌鼠钠粉剂 加工 1999-11-01 2002-11-01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农药厂 敌鼠钠盐 原药 2000-02-01 2005-02-01  
广东 广州新天地化学实业有限公司 0.005%溴敌隆毒饵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0.05%敌鼠钠盐谷饵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花都市花山日用化工厂 0.1%敌鼠钠盐毒饵 加工 2000-09-01 2003-09-01  
利高曼(广州)有限公司 0.005%杀它仗毒饵 分装 2002-11-01 2003-11-01  
广西 广西田园农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0.05%杀鼠灵毒饵 加工 2001-06-01 2004-06-01  
贵州 贵阳农药厂 磷化锌 生产     2000年换发证书未同意
吉林 吉林省龙井市林药厂 0.0375%杀鼠迷毒饵 加工 2000-06-01 2003-06-01  
青海 青海省化工设计研究所实验工厂 0.1%溴敌隆母粉 加工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溴敌隆原药 原药 1997-11-01 1999-12-3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青海省兽医生物药品制造厂 100万毒价/毫升C型肉毒杀鼠素冻干剂 加工 1999-12-01 2002-12-01  
100万毒价/毫升C型肉毒杀鼠素水剂 加工 1999-12-01 2002-12-01  
C型肉毒杀鼠素原药 原药 1999-12-01 2004-12-01  
重庆 重庆泰帮化工有限公司 0.5%溴敌隆母粉 加工 1999-02-01 2002-02-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0.5%溴敌隆母液 加工 1999-02-01 2002-02-01 证书过期需换发新证
3.75%杀鼠醚母液 加工 2000-07-01 200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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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舟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舟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负责拟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指导经济体制改革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

原市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指导经济体制改革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区域、生产力布局、城市化、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研究提出总量平衡、发展速度和结构调整的调控目标及调控政策,衔接、平衡各主要行业的行业规划。

(二)负责全市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的平衡和重大比例关系的协调,引导和促进全市经济结构合理化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组织编制资源开发、国土整治、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编制市重点工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并参与相关管理工作;研究提出促进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政策措施。

(三)根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趋向,综合分析研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价格运行情况,研究提出全市运用财税、金融、投资和价格等经济手段进行调控的政策建议;负责全市企业债券发行申报和监管工作。

(四)根据国家、省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舟山实际,研究提出我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和分阶段实施方案、意见;组织综合性改革试点,负责前瞻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课题研究;研究制订投资、计划、价格等体制改革方案并指导实施。

(五)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的布局;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管理,协调引导投资资金的投向;负责安排限额以内及市直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审核上报国家和省审批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国有基础设施资产权益转让项目的管理。

(六)负责全市基本建设和重点(实事)项目的综合管理;编制重点(实事)建设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工程咨询业的管理;负责协调和管理基本建设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我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与政策;承担全口径外债管理。

(八)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监测和分析内外贸市场的供求状况、对外贸易的运行情况;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的计划管理;指导监督全市重要商品的订货、储备、轮换和投放;指导全市市场流通设施总体规划和建设布局。

(九)负责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参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

(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渔农村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生产力布局的目标及政策建议;负责全市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和农业区划工作。

(十一)研究提出全市主要产业门类的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十二)管理市物价局、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十三)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处理、协调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复议、普法教育以及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等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负责委主任办公会议及全市性综合性会议和有关专题会议的会务工作,督查决议事项的实施;负责财务、文秘、督查、政务信息、保密、档案、信访、后勤事务等工作;负责委机关及委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机关及委属单位的组织人事、机构编制、教育培训、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委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委领导抓好委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二)国民经济综合处(财政金融处)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协调和平衡各项专项计划;研究制订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生产力布局规划;衔接平衡区域规划、产业规划和专项规划;负责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的衔接;研究提出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发展的目标和政策;负责对全市国民经济发展速度、运行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经济形势分析报告和预测、预警对策建议;研究提出收入分配和居民消费调节等有关政策建议;研究分析全社会资金平衡状况和财政、金融运行形势并提出政策建议;参与规划重大项目布局和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参与制订财政、金融、投资体制的改革方案;申报企业债券发行;负责起草综合性、规范性文件和有关经济政策。承担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综合体改处

负责全市宏观经济调节的重点问题研究;负责研究论证全市推进和深化城市管理体制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方案政策,指导有关政策的实施;组织、协调、指导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和省中心镇的改革、发展工作;负责研究科教文卫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衔接、配套政策和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类社会事业发展的微观机制的完善和宏观平衡;参与研究和制订科教文卫等有关领域的改革方案及配套政策。

(四)基本建设综合处

负责全市基本建设的综合管理和市重点(实事)项目的实施管理;研究草拟有关管理政策和改革措施;负责市级重点(实事)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审批;指导和协调全市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审查工程定额和费用,审定颁发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价格、收费标准和建设指标参数;研究报批省重点建设项目,审核市重点(实事)建设项目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市重点(实事)建设项目工程考核和竣工验收、后评价工作;负责工程咨询业及重点(实事)工程的工程监理管理和监督。

(五)投资处

研究提出全市中长期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资金来源和投资导向,负责提出全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中长期规划、投资前期工作计划和年度投资计划;负责全市固定资产的综合管理,负责平衡市掌握的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资金,安排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的投资计划,负责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计划管理;负责安排限额以内及市级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负责市重点(实事)建设项目的前期管理,负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研究起草投资体制改革方案、投资规范性文件。

(六)经贸流通处

研究提出促进贸易发展的发展战略、规划和意见;负责全市重要物资的宏观调控和储备,指导、监督主要储备商品的收储、轮换和投放,组织实施重要商品国家、省级储备设施建设计划;负责全市能源储运设施、专业市场的流通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及经营企业资格的审核、审批,负责商业投资项目的立项初审;组织实施扶持重点骨干流通企业发展贴息项目;研究制订全市原材料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我市能源、农资产品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和预测监管;参与研究制定经贸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制订全市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石油天然气、化肥、农药等重要商品的供需总量平衡和计划管理,制订相关产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负责全市重要农产品进出口的计划管理。

(七)涉外经济处(产业发展处)

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总规模和导向;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预警工作;研究提出借用国外贷款、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境外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指导和监督外资的使用;负责安排和上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全市外商投资导向,负责安排和上报外商投资重大项目;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审核、上报工作;组织、编制并公布对外招商项目;组织参与全市重大境内外招商活动;参与全市对外开放政策的制定;研究制订产业项目的布局规划,负责产业项目管理。

(八)农村经济发展处(地区发展与农业资源区划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农村经济发展战略,衔接平衡有关渔农业方面的产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申报渔业、农业、林业、水利限额以上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负责组织实施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安排农林基地、农业产业化经营建设计划和农业、农村现代化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研究提出农业和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战略,负责编制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组织开展对全市农业自然资源动态监测综合评价工作;依法管理生态环境补偿专项资金,负责建设项目的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工作;负责全市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组织农业区域综合开发示范区建设;组织编制全市国土整治、区域经济发展建设规划,研究提出地区经济发展的战略,协调、参与区域经济合作;编制重点工程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年度计划和参与相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安排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绿色援助项目;参与研究制定各类特色园区的发展规划;参与审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影响评估和水土保持方案;参与编制海洋规划和安排海洋开发重大项目,参与审核城镇体系、城市总体规划;参与研究提出推进城市化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

(九)社会发展处(高技术产业发展处)

研究社会发展战略,协调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各项社会发展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申报向国家、省争取的社会发展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中专招生计划和中专新建、扩建、布局调整工作;指导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参与全市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负责全市社会发展总体水平评价工作。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战略;优化配置科技成果产业化扶持资金,推动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参与科技三项费用的计划管理和合理配置;安排高技术产业的重大项目。

(十)信息产业处

研究制订全市信息产业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对信息网络建设实行宏观管理;指导协调全市重点信息化工程建设、重大项

目的综合平衡及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

(十一)产业体改处

负责微观经济的重点问题研究;研究各类产业协调发展的政策、建议和相关措施;研究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政策、措施及与此相配套的财税、物价、金融、投融资、社会保障等体制改革问题,并提出对策建议;研究企业与市场相衔接的政策、措施及提出相关建议;研究各类市场和中介机构的培育、完善和提高。

四、人员编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编制为48名(含派驻纪检监察编制2名、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编制)。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科级领导职数21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6日

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和其他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偷税抗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六条 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表现突出的,协税护税成绩显著的,举报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属实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税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八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变更业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地址的,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业、歇业、分设、合并、联营或者经营地址迁出原税务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证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亮证经营。
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买卖、损毁、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会计帐薄,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生产经营规模小又无建帐能力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但必须建立日商品进、销、存登记薄,月商品进、销、存盘点表和发票粘贴簿。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完整保存帐簿、凭证、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帐务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聘请或者联户聘请财会人员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购买、取得、使用、填开、保管发票,不得印制、借用、代开、倒卖、涂改、伪造、撕毁发票。
第十四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付出款项时,应当索取发票,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合法的发票而造成流失的税款,必须负责追缴;追缴不足或者追缴不回的,必须负责缴纳。
个体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承揽加工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当开具发票。
第十五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货物盘点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同时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在取得应税收入后应及时办理纳税申报。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实际生产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生产经营额时,应当按照实际生产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因故临时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将税务登记证、发票交税务机关保管。因不可抗力因素停业的,应当从停业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
第十七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减税、免税申请未获批准前,仍须照章纳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税款,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式:
(一)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资料不完整的,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三)未设置帐簿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临时生产销售的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实行起运征收。
(五)税务机关委托代收代缴。
个体生产经营者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的,实行代扣代缴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查定查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方法测算和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二)资金周转、保本分析、毛利率测算。
(三)进货数额或者耗用的原材料、燃料、电力测算。
(四)坐点观测。
(五)民主评定应纳税额。
(六)参照上期应纳税额。
(七)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经营额。
第二十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实行查定查验或者定期定额征收的,按核定的生产经营收入附征。
个体生产经营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营的,由生产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按联营协议核定计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对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按临时性生产经营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持《外出生产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的,不按临时性生产经营征税。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责成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纳税担保人代缴,或者从其预缴的保证金中抵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个体生产经营者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个体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解缴税款,或者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进行税务检查。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补应纳税款,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未亮证经营或者转借、买卖、损毁、涂改、伪造税务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会计帐簿,记帐凭证,日商品进、销、存登记簿,月商品进、销、存盘点表和发票粘贴簿的。

(五)使用不合法凭证的。
第二十八条 非法印制、借用、代开、倒卖、涂改、伪造、撕毁发票的,按国家有关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偷税、抗税,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包干上交,由个人(含个人合伙)生产经营、自主分配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