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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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资产评估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资产评估行为,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产评估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对资产评估行业实行统一管理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资产评估管理制度、执业准则、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颁布资产评估专业技术标准;
(三)负责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调查处理资产评估纠纷;
(六)指导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开展工作;
(七)省政府赋予的资产评估管理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资产评估有关专业技术标准;
(二)负责专业技术标准培训工作;
(三)对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建议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四)按照国家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负责注册评估师的执业资格考试、注册;
(五)按隶属关系负责资产评估组织工作,包括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初审、评估过程的监督、评估结果确认初审。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凭借职权限定资产评估业务由其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

第三章 注册评估师和资产评估机构
第九条 注册评估师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国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注册评估师包括: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国家确认的其他系列执业评估师。
第十条 注册评估师须由其所在资产评估机构向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评估师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专职执业和在该机构承办的评估业务享有签字权。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执行评估业务期间,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评估单位或者个人拥有的资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它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它不正当的利益;
(三)泄漏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承办资产评估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3个以上同一系列的注册评估师;
(二)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和组织章程;
(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必须经省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资质并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在核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第十二条(一)至(三)项所列的行为;
(二)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三)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的手段承揽业务;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故意提高或压低估价,损害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实行有偿服务,执行由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九条 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是全省性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行业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维护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合法权益。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可自愿加入协会成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以实物资产对外投资、权益转让;
(三)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涉及产权变动的改组行为;
(五)企业清算;
(六)国家规定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企业、单位、个人财产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以上情形不涉及国家和集体公共权益的,或者其他情形,当事人认为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一条 评估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资产占用者应征得资产所有者或其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才能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与具有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协议(合同),明确评估对象的类型、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评估工作的期限、收费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并编制相应的清册和目录,提供完备的资料和必要的协助,做好资产评估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资产清册、目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现场清点、勘察,核实资产状况和相关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成果,并详细、全面纪录以上工作过程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目的和要求,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方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现状,独立、客观、公正地评估出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并按时向委托人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必须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注册评估师同时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为有效。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进行的资产评估涉及国家权益的,按以下程序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一)进入企业、单位会计核算范围的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确认,其中需专业技术审核鉴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确认;
(二)未进入企业会计核算的资源性资产,由有关资源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三)以评估值确定纳税基数的资产评估结果由财税部门确认。
委托人或者评估机构对确认有异议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有异议的,可会同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未经复审,不得否定。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投资、折股、转让资产及权益价值、纳税的主要参考依据。经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审批产权交易、变更产权行为、审批合同、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审批公司制企业设立、处理产权纠纷,进行资产抵押、担保、租赁、征用、保险等事项的有效文件。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资产的评估应在签订合资(合作)合同之前完成。外方资产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组建上市公司及发行上市股票的资产评估,必须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在资产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执业;
(三)提请发证机构吊销其执业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重新考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在评估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因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随意向资产所有者、委托人或政府有关部门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评估结果报告,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纠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资产占用者限期补办评估。
第四十条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给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扰乱资产评估行业管理秩序的,由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给资产所有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评估机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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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按规定由我省安置的义务兵。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使退伍义务兵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安置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方针、政策,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及复员干部的
接收、安置和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等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也要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安置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纳入预算,主要用于解决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建房费和无房、严重缺房的退伍义务兵的建房补助费,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培训费,以及退伍义务兵在国家统一安排工作待分配
期间患病医疗费用等。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主管部门不予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欢迎接待,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和传统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条例》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符合条件安排工作的,必须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对不符合条件弄虚作假的,经查实,应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辅之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
对军地两用人才,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开发使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给予扶持和照顾。
各用人单位向农村聘用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各级安置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当年退伍义务兵的人数,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生产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下达分配计划。中央、省属单位的分配计划,由省劳动局下达,市(地)、县(市、区)属单位的
分配计划,由市(地)、县(市、区)劳动局下达。各级退伍义务兵安置主管部门根据分配计划、退伍义务兵的技术特长和表现等负责安排工作。安置工作结束后,实用劳动指标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结算。
第十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要求自谋职业的,应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各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提供方便。但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再要求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为其安排工作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只出具落户证明,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原是城镇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不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服役期未满,本人要求退伍的;  (二)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三)在部队因犯严重错误而被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役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五)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不宜留队服役的。
第十二条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义务兵,由师(旅)以上机关出具证明,遣返原征集地交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公安部门凭遣返证明给其办理落户手续。原是城镇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退伍前,其所在部队师以上机关应与省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联系,按照政策规定确定安置地点后,再办理退伍和交接手续。各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好住房、医疗和生活等
方面的实际困难;其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原为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患有精神病的义务兵退伍前,部队应先派人与原征集地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联系,待办理退伍手续后,再派人护送回原籍。对在部队住院治疗半年未愈,退伍时急需住院治疗的,由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及时安排入院治疗,所需费用由民政部门结算;病情较
轻不需住院治疗的,应送回家休养,妥善安排其生活。原是城镇户口已基本治愈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患有麻疯病的义务兵应随时接收。退伍时,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办好退伍手续,持军以上后勤卫生机关的介绍信,到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接收手续,然后按照省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商定的安置地或医疗地点,由部队直接送达。住院期
间所需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病愈后由接收地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证上予以记
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优先安排治疗。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凡在部队立功受奖的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属上述各类学校,可在录取分数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八条 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可允许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但须有父母所在单位及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父母迁居后,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军人与父母所在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村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父
母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由省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批;跨市(地)安置的,由两市(地)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协商办理;在本市(地)范围内变迁的,由市(地)退伍军人安置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检查、总结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对认真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对不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惩处。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3日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3〕1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商务厅(委、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再制造试点单位,各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按照《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国发〔2013〕5号)的要求,支持再制造产品的推广使用,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扩大再制造产品市场份额,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决定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工作。为规范推进有关工作,特制定《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13年7月4日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

  再制造是指将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本方案所指的再制造产品是指境内旧品经过再制造过程并达到再制造要求,重新上市销售的产品。与制造新品相比,再制造可大幅节约能源、原材料和生产成本,降低污染物排放,有利于实现充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以旧换再”是指境内再制造产品购买者交回旧件并以置换价购买再制造产品的行为。国家牵头选择汽车零部件等再制造产品,通过“以旧换再”的方式开展补贴推广试点,不仅有利于促进再制造旧件回收,拓展旧件来源,而且有利于扩大再制造产品影响,支持再制造产品市场推广,实现再制造产业规模化、规范化发展。

  一、实施范围和补贴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推广工作遵循“手续简便、直接补贴、安全高效”的原则。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再制造试点企业生产的部分量大面广、质量性能可靠、节能节材效果明显的再制造产品纳入财政补贴推广范围。补贴种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确定,具体企业和产品型号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确定。2013年,以汽车发动机、变速箱等再制造产品为试点,以后年度视实施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对符合“以旧换再”推广条件的再制造产品,中央财政按照其推广置换价格(再制造产品销售价格扣除旧件回收价格,下同)的一定比例,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一次性补贴,并设补贴上限。具体补贴比例、补贴上限和推广补贴数量在“以旧换再”推广企业资格公开征集公告中明确。中央财政对每类推广再制造产品的补贴,原则上不超过5年。

  二、推广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出厂再制造产品质量达到原型新品标准,具备由依法获得资质认定(CMA)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或原型产品制造授权方)出具的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产品合格证的质保期不低于原型新品;

  (二)价格竞争力强,产品扣除旧件后的置换价格不超过原型新品的60%;

  (三)节能节材效果良好,再制造产品的再制造率(按重量计)达到65%以上;

  (四)质量性能可靠,再制造产品有明确的生产标准和规范,已发布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不低于国家标准的生产标准;

  (五)符合法律要求,使用明确的再制造产品标识;

  (六)具有唯一可识别且不可消除涂改的物品编码等可追溯标识,外包装和本体上按要求加贴“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产品”标识和字样(见附件1);

  (七)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具体产品其他要求。

  三、“以旧换再”回收旧件应具备的条件

  (一)旧件来源须为消费者自用等清晰可查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并有相关证明;

  (二)交回旧件需与回收推广企业再制造试点验收公告目录公布产品的型号一致。

  四、推广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中国大陆地区具备独立再制造生产线并规模化生产;

  (三)推广企业作为再制造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的再制造试点验收及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制定的《再制造单位质量技术控制规范》(发改办环资[2012]191号),售后服务网络完善,具有履行约定的生产及服务的能力;

  (四)推广企业对再制造产品实行联单管理(格式样表见附件2),建立再制造产品销售及用户信息管理系统,能按要求提供相关信息;

  (五)推广企业及其产品授权方应在特约经销商处设立特殊标志,并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示再制造产品和国家补贴金额,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六)试点企业需签署“以旧换再”推广企业承诺书(格式见附件4),并向社会主动公开。

  五、推广方式

  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组织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预拨和清算相结合的方式通过试点企业对“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购买者给予补贴。

  (一)“以旧换再”试点企业的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通过参照招标的公开征集方式确定再制造产品推广企业,签订推广承诺书,并向社会公布各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名单、产品推广数量、中央财政补贴标准、试点企业承诺书等信息。

  (二)试点企业再制造产品的销售。推广企业及其经销商对交回旧件的购买者,按照扣除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后的推广置换价格销售再制造产品,进行联单记录,同时按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必须注明产品型号和数量。

  (三)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的审核。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广企业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旧件回收数据、再制造产品销售数据,下同)的审核,推广企业对自身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每季度开始后的10个工作日内,推广企业汇总有关“以旧换再”推广情况(格式见附件3),报送所在地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每季度开始后的第1个月底前,推广数据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

  (四)“以旧换再”补贴资金的拨付。中央财政“以旧换再”补贴资金每年年初预拨到省,由试点企业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拨付试点企业。每年3月底前,市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形成“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数量审核情况和补贴资金清算情况的报告,经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核实后逐级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审核确认后,财政部清算年度补贴资金。

  (五)“以旧换再”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控。每个月第10个工作日前,试点企业将上个月再制造产品推广数据及收到补贴资金数据等直接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三部门对各试点企业“以旧换再”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六、监督管理

  (一)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监督推广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做好“以旧换再”旧件回收和再制造产品推广情况的核实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要确保将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推广企业。各级商务部门要支持推广企业利用现有商业网络(定点销售网点、维修网点等)设立再制造产品专柜,利用逆向物流开展“以旧换再”工作;除有关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以外,允许列入公告范围的再制造产品特约经销商开展涉及“以旧换再”相关的旧件收集工作。各级质量监督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再制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二)地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设立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活动监督举报邮箱,对收到群众反映的有关问题要及时核实,依法转相关部门处理,并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部门反馈。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将不定期组织开展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推广专项核查。具体核查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四)推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补助资金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告取消企业再制造“以旧换再”推广资格。相关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补助资金的;

  2、推广产品的质量性能指标不符合原型新品质量标准要求或存在质量违法行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3、推广产品实际置换价格高于承诺推广价格的;

  4、未按要求使用标识,或伪造、冒用标识,利用标识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

  5、其他公开征集公告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相关机构,一经查实,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以旧换再”再制造产品推广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质检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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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制造产品“以旧换再”试点实施方案.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308/P02013082660490027419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