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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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教研字〔2007〕2号


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现将《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全面提升高等学校的综合实力和科技创新能力,实现我省由高等教育大省向高等教育强省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跨越式发展,根据山东省“高教强省”行动计划,并参照教育部国家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加强对山东省重点学科的科学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学科是指山东省“十一五”“高教强省”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省级重点学科和省级强化建设重点学科。

第三条 重点学科建设的目标:

经过“十一五”的建设与发展,使重点学科创新并形成自身的优势和特色,成为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理论创新的重要基地和全省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示范平台,尽快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重点学科的建设工作由省教育厅组织领导,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学科自主建设。

第五条 省教育厅负责制定重点学科建设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安排省拨建设经费,审批《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建设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组织检查、评估与验收,建立重点学科建设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论证本单位重点学科建设《任务书》,负责本单位重点学科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设置合理的人员岗位,聘任相关人员;负责重点学科的推荐申报工作;制订和实施发展规划,并进行检查落实;提供建设经费和良好的配套条件;协调单位各部门支持学科的建设发展;协调、支持重大学术活动和教学、科研工作;向省教育厅定期报告工作;学校成立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并确定具体职能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重点学科负责制订本学科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积极进行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按照研究方向组织重大科学研究,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加快建设步伐,完成《任务书》中的各项指标任务。

第八条 重点学科设置1个学科带头人岗位,学科带头人应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由建设单位自行选聘,单位领导不得兼任。

第九条 重点学科实行学科带头人负责制。学科带头人负责实施建设规划;制定和执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负责学术队伍的建设与管理;筹集和管理建设经费。

第十条 重点学科设立学术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对重点学科的建设方案进行论证;负责大型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审议和论证;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协调重大学术活动;学术委员会成员一般为7至11人,应为单数,其中外单位学者不少于1/3。

第三章 建设与运行

第十一条 重点学科要依据本学科的基础和特点,制订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规划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目标、研究方向、队伍建设、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环境和基础条件建设、经费筹措、预期成效等方面。

第十二条 要采取培养和引进相结合的办法,造就在本学科领域有一定影响的领军人物和学术骨干,形成业务素质高、创新能力强、结构合理、富有团结协作精神的学术团队。

第十三条 要通过创新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创造能力、创业精神”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建设成为我省高水平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十四条 要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承担更多的省级和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多出创新成果,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等领域产生标志性成果;不断拓宽应用成果转化渠道,提高科学技术对社会的贡献率,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十五条 要充实实验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改善软硬件条件,建立学科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六条 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建立绩效管理、滚动发展的运行机制;探索并建立有利于凝聚学术队伍的人事管理机制;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科研管理机制,有利于学科资源共享的机制,有利于提高质量的人才培养机制,有利于整合资源、优化组合、突出优势的学科组织机制,有利于学术发展的科学评价机制。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省财政设立重点学科建设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省直属高等学校的强化建设重点学科和国家重点学科;对“十一五”期间进入国家重点学科的省境内重点学科,给予奖励支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是学科建设经费的投入主体,每年的学科建设经费要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学科要通过科技开发、社会服务等方法多渠道筹措建设经费,使每个强化建设的重点学科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5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300万元;使每个省级重点学科5年的建设经费理工农医类不低于200万元,人文社科类不低于100万元。管理学学科及应用性较强的学科如心理学等可参照理工农医类学科标准投入。

第十九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由单位财务部门单独明细核算,专款专用,学校不得提取管理费。其中用于硬件建设部分(如:购置仪器设备、先进软件、图书资料等),理工农艺类学科不低于70%,人文社科类学科不低于50%。学科用于人才队伍建设的经费要有年度预算,根据学科具体情况每个学科每年安排5至20万元。

第二十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以提高使用效益和建设质量为前提,在国家财务制度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减少管理层次和繁杂手续。审计部门应加强审计与监督。

第五章 检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在建设期内实行年度报告、中期评估、期末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每年年底对本单位省重点学科进行年度检查,填报《山东省十一五重点学科年度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建设规划执行情况,如队伍建设、科研进展、设备购置、经费使用等;重大学术活动情况;规章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包括经费管理制度、仪器设备有偿使用制度、图书资料室规章制度、研究人员聘任与内部分配制度等);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情况 (包括合作单位与合作方式、解决的具体问题、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三条 省教育厅于2008年下半年组织一次重点学科的中期评估活动。评估的主要内容是: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单位在设施、经费、政策、措施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单位主管部门和学科负责人的管理绩效等。评估时重点考察学科进步幅度,如人才培养质量、科技创新能力、取得的科研成绩及对社会的贡献率和学术梯队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对在评估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予以鼓励。获得国家级科研成果奖励;学术梯队建设成绩突出;科学研究成绩突出,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创造出先进经验,并在实践中取得显著效果。

第二十五条 在评估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具体情况做出警告、减少拨款、停止拨款、限期整顿、撤销资格等处理决定。强化建设重点学科的实验或办公用房、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方面无明显改善;建设单位的配套经费未到位或违反省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支持重点学科的政策措施没有落实;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完成强化建设任务;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省内有关单位同一类学科的研究水平和整体实力已超过被评估学科。

第二十六条 经过阶段评估,未列入强化建设计划的学科达到强化建设标准的,经单位推荐可参与竞评,优胜者列入新一轮强化建设的重点学科。

第二十七条 列入强化建设的学科如因某种原因不能继续进行重点建设的,单位可提出退出申请,经省教育厅批准后,不再列入强化建设行列。

第二十八条 2010年底至2011年上半年,省教育厅将对重点学科进行验收。对省级重点学科,主要考核其各阶段目标实现程度及建设成效,对强化建设的重点学科,着重考核其标志性成果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所作出的贡献。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对建设成效显著、贡献突出的优秀学科,在下一轮省重点学科遴选中给予优先考虑,优先申报下一轮国家重点学科培育建设点。对验收不合格的学科,取消其下一轮省重点学科申报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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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经常性工作与集中活动相结合、普及科学知识与推广适用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科普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其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管理所属团体和单位,指导基层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的科普工作;
(三)依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四)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教育与科技结合,重视对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团体建立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组织教师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加快知识更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科学技术培训和“绿色证书”教育,普及推广农业科学知识和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三条 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本地旅游、文物资源,开展科普宣传,用科学思想指导、规范旅游景点的宣传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医疗保健、计划生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方向,组织本系统各单位,灵活多样地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科普工作者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在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活动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以及中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有关科普工作、科普项目的捐赠、资助;
(三)创作科普作品,参加学术交流;
(四)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享受相应待遇;
(五)依法创办从事科普活动的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工作,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四)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其科普工作实绩、科普著作、论文或者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获得市(地区)级以上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科普工作条件。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制度,将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技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科普活动,提高受教育者的观察能力、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计算机互联网站应当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开辟科普专版、专栏、专题节目;图书、影视作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单位应当鼓励、扶助科普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应当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组织开展科技交流、科普展览和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利用馆藏科普图书、资料、实物、标本和设施,宣传科普知识,开展科普活动。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一、二、三款所列各类科普场所应当有组织地每年定期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围绕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开展技术培训、示范、咨询、服务,向农民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和示范基地的辐射作用,鼓励科研人员采取技术入股、领办企业、科技承包等方式,推广现代农业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采取岗位练兵、技术培训和技术竞赛等多种形式,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医疗卫生工作者和青年志愿者参加社会科普活动,送科技下乡下厂。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的实验室、科研设施和展览中心,应当有组织有选择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公益性科普知识宣传。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接受科普教育;利用橱窗、有线广播和举办夜校、培训班等方式宣传科普知识,进行技能培训;鼓励采用新技术发展生产,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如数划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的建设。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在城镇或者农村集市赠送科普图书、资料,开展科普咨询,无偿提供科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免收相关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兴办科普事业,资助科普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农业部


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1994年8月18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内河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江、河、运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的我国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船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的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负责监督实施船员考试工作。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职务证书;监督、检查持证船员的任职情况。
第四条 船员职务和证书等级:
(一)船员职务:
驾驶员设船长、大副或正、副驾长。
轮机员设轮机长、大管轮或正、副司机。
(二)证书等级
甲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45千瓦以上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在30总吨以上工作的驾驶员。
乙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未满45千瓦渔业船舶上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不满30总吨——10总吨上工作的驾驶员。
丙等证书:适用船舶主机额定功率18千瓦以下渔业船舶工作的轮机员或船舶吨位不满10总吨及尾挂机和非机动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
第五条 各种渔业船舶必须配持有相应等级证书的职务船员。每艘渔业船舶驾驶员和轮机员的配备标准由各省考试发证机关制定。
第六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符合“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见附件),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船上资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考试科目:
一、驾驶
(一)理论考试:
1.内河船舶避碰规则。
2.实用驾驶:包括船舶操纵、航道、航标、轮机大意、造船大意。
3.职务与法规:包括环境保护、渔业法规、港航法规、船员职务、消防救生(丙等及非机动渔业船舶可免考轮机大意和造船大意)。
(二)实际操作:
1.靠(离)码头、航行、倒车、调头、避让等操作。
2.甲板机械、消防及救生等各项设备使用。
二、轮机
(一)理论考试科目:
1.船舶动力装置:包括船用柴油机、船舶辅机。
2.机电常识:包括电工学和机械常识,钳工、机工、度量、绘图等基础知识。
3.职务与法规:救生消防、机舱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一般知识。
(二)实际操作:
1.主机起动、停车及值班中的操作和管理。
2.主辅机各运动部件之间间隙的测量和调整,主要部件的拆装,维修和排除故障的基本技能。
3.消防及救生设备的使用。
各省级考试发证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以上考试科目的内容和考试方式。应当以理论考试为主,辅助以实际操作。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部门审核,填写“渔业船舶员考试发证申请表”,以及考试发证机关指定医院一年以内的体格检查证明,报送考试发证机关审查。审查合格者,发给准考证,并按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内河渔船船员职务证书。
第九条 考试不及格者的不及格科目不超过半数者,可以按考试发证机关的规定参加补考。
第十条 船员职务证书仅证明持证人能够胜任证书所载职务的技术。在实际担任该职务满两年时,应到考试发证机关办理职务审证手续。
船员职务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应办理审证手续,到期未办理审证,又无正当理由,证书即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船员证书遗失要求补发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说明原因,所属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说明,原发证机关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内河渔船船员证书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管理局统一规定,各省考试发证机关印制。
第十三条 连续一年以上在外省生产的渔民的考试、发证及管理工作,两省主管机关可本着方便渔民、有利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各省级主管机关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内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内河职务船员考试大纲,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内河渔业船舶船员体格检查标准
----------------------------------------------------------------------------------------------------
|检查项目| 合 格 标 准 |
|--------|--------------------------------------------------------------------------------------|
| |驾|新任|两眼1.0以上,或者一眼0.8,另一眼1.2以上 |
| |驶|----|----------------------------------------------------------------------------|
| |员|现任|两眼0.8以上,或者一眼0.6,另一眼1.0以上 |
|视力(采|--|----|----------------------------------------------------------------------------|
|用国际视| | |两眼0.6以上,或者一眼0.5,另一眼0.8以上,或者两眼0.5经矫正(即戴|
|力表五米|轮|新任| |
|的距离)| | |眼镜)后,均能达到0.8以上者为合格 |
| |机|----|----------------------------------------------------------------------------|
| | | |两眼0.4以上,或者一眼0.3,另一眼0.8以上,或者两眼0.3经矫正(即戴|
| |员|现职| |
| | | |眼镜)后,均能达到0.8以上者为合格 |
|--------|--------------------------------------------------------------------------------------|
|眼 病 |没有重度砂眼、斜视和其他严重眼病 |
|--------|--------------------------------------------------------------------------------------|
| |驾驶员辨色力完全正常 |
|辨色力 | |
| |轮机员以没有红绿色盲为合格 |
|--------|--------------------------------------------------------------------------------------|
| |两耳能听清50厘米距离的秒表(赛跑用表)声音 |
|听 力 | |
| |现职轮机员为40厘米 |
|--------|--------------------------------------------------------------------------------------|
|血 压 |血压为不高于140/90毫米,不低于90/50毫米汞柱 |
|--------|--------------------------------------------------------------------------------------|
| |除患开放性肺结核和其他严重损害健康的慢性病、传染病以及永久性的疾病外,其他疾 |
|其 他 | |
| |病以对执行船上工作无妨碍者为合格 |
|--------|--------------------------------------------------------------------------------------|
| | 1.轮机员(新任和现职)一眼为盲眼,另一眼裸视力达到0.8以上者仍合格 |
|附 注 | 2.现职持证船员血压标准可适当放宽,只要本人健康状况良好,医生证明不妨碍船上工 |
| |作者,仍可参加升级签证和考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