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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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证券类准备金

  (一)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1.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一)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1.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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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和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接收、传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和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广播电视事业予以重点扶持,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与广播电视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广播电视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广播电视台(站)的工作;

  (四)组建和管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五)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放、视频点播业务、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视节目、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电视播放实施管理;

  (六)制定广播电视安全播放应急预案,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七)教育和培训广播电视从业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发展与改革、文化、建设、财政、教育、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采取网上举报、专线投诉、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设施

  第七条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设立实行许可证制度。其许可证的审批和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

  第八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应当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由申请单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终止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确需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终止。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和安装。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不得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和传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进行城镇改造、道路改扩建、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迁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

(一)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

(二)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

(三)侵犯著作权的;

(四)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输中央和省广播电视第一套节目。

  第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专业频率、频道播放的节目不得擅自向综合性节目转变。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听监看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营和播放商业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广告审查员制度和广告经营播出管理制度,对涉及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广告,应当严格审核其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和比例。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一条 禁止播放有偿新闻和虚假新闻。

  第四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建设的原则,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整合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资源,提高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获得有效入网认定证书的有关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维护人员,定期检修设备,及时排除故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安全服务。

有线电视用户申请安装、移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的,负责安装的部门应当在其公布承诺的时限内保证开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用户应当缴纳收视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所在地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线电视用户电视播出发生故障的,负责传输、安装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时起,城镇二十四小时内、农村五日内修复开通;因传输、安装部门的原因逾期未能恢复中断信号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退还故障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巩固农村有线广播,发展调频广播,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共缆传输,共同入户。

第二十七条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播放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申请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应当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制作、播放侵犯著作权和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三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视节目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来源等信息,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应当至少保留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鼓励、扶持广播电台、电视台将本台节目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播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其许可证牶

(一)擅自增加节目套数或者变更名称、呼号、频率、频道、技术参数和地址的;

(二)出租、转让频道、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从事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节目的;

(二)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节目的;

(三)播放未取得制作许可和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的;

(四)超过规定的时间和比例播放商业广告的;

(五)在车站、码头、广场、街道、楼宇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进行电视播放未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五条 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虚假广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活动有关的捐赠、受赠及管理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捐赠活动,指导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依据职能和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五条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在捐赠成立后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定的,由受赠人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八条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问、投诉。

  第九条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塑像纪念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用于紧急救灾等事项的捐赠,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事后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受赠款物的使用计划,并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报主管部门。

  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及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捐赠,应当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并将自查、审计结果向捐赠人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受赠人对受赠的外汇或人民币,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项帐户;需要进行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捐赠、受赠双方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捐赠物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费用,如无协议,由受赠人负责。受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降低损耗,征得捐赠人同意,可以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按规定逐级上报备案。

  用捐赠款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现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节约费用,降低采购成本。

  第十六条对可以重复使用的捐赠救灾物资,应当由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建立回收保管制度。

  捐赠物品报损,受赠人应当依据有关业务部门出具的物品失效、过期、变质、损坏等证明,向主管部门申报处理。

  第十七条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物品,受赠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变卖;当地有关部门和经营方应当提供变卖场所,有关部门免收行政性收费;变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受赠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受赠人,应当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一)负责受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年度检查;

  (二)指导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非营利事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捐赠工作;

  (三)协助登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受赠人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土地属于国有的,经土地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供水、供电、通信等配套设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优惠。

  第二十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受赠人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得到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救灾捐赠物资在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评估、公证时免交各种费用;需要诉讼时,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以救灾名义进行的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社会募捐活动,除红十字会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所得款物,应当全部用于救灾,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整个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重要的公益性捐赠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道,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四条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未对捐赠项目进行自查、审计的;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用途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赔偿捐失。

  第二十五条受赠人对捐赠物品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的;对财务管理混乱、捐赠款物管理有严重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捐赠人违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协议,不交付捐赠款物的,受赠人可按协议要求其交付。

  第二十七条捐赠人进行虚假捐赠的,受赠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合理捐赠的,由有关部门进行纠正,并责令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和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款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用途和目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将救灾款物改做他用的;未按时分发、转交造成损失的;指使捐赠人偷逃税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