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抗震救灾英雄教师学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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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抗震救灾英雄教师学习的决定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向抗震救灾英雄教师学习的决定

教党〔2008〕12号


  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里氏8.0级强烈地震,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地震灾害发生时,正值学校集中上课时间,灾区学校校舍倒塌严重,师生伤亡惨重,学校损失巨大,全国广大师生员工万分悲痛。

  在这场特大自然灾害面前,灾区广大教师以灾情为命令,视时间如生命,为保护灾区学生生命安全,为抗震救灾作出了重大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英雄人物。在生死关头,老师们舍生忘死,挺身而出,用自己的血肉之躯拼死保护学生的生命;在危难时刻,老师们不顾个人和家人安危,始终把学生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义无反顾奋力抢救危难中的学生;在困境之中,广大教师强忍悲痛,坚守岗位,竭尽全力,顽强拼搏,历尽艰险,迅速组织受困学生安全转移,投身灾后重建,恢复正常教学。

  突如其来的特大地震灾害,见证了人民教师的伟大师魂,揭示了人民教师爱与责任的崇高境界。灾难面前,广大教师首先想到的是学生,毫不犹豫地把生的希望留给学生,把死的危险置之度外。他们以英勇无畏和大爱之举,用爱和责任为学生筑起了生命长城,向世人展示了为人师表的精神风貌和崇高的人性光辉。他们用鲜血和生命,践行了人民教师的神圣职责,诠释了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谱写了人民教师的英雄赞歌。他们的英雄事迹可歌可泣,令人震撼,催人奋进,集中体现了新时期人民教师的光辉形象、崇高的师德风范和时代精神,在全社会产生了极大反响,赢得了高度赞誉,在地震废墟中矗立起令世人景仰的巍巍丰碑。他们是人民教师的杰出代表,是全国人民心目中的英雄,是全国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学习的榜样。

  为深入学习宣传抗震救灾英雄教师的先进事迹,弘扬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和无私奉献精神,教育部党组决定在全国教育系统开展向抗震救灾英雄教师学习的活动。学习他们生死关头,临危不惧,舍生忘死,奋不顾身,拼死保护学生的英勇献身精神;学习他们危难时刻,坚守岗位,忠于职守,不畏艰难险阻,奋力抢救学生的拼搏奉献精神;学习他们大灾面前,化悲痛为力量,振奋精神,不屈不挠,迅速投身重建校园,恢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自强不息精神。全国教育系统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要以抗震救灾英雄教师为榜样,以对学生的挚爱、对教育事业的责任,以人民教师的人格魅力和学识魅力,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做人民满意的教师,办人民满意的教育。

  全国教育系统要迅速掀起向抗震救灾英雄教师学习活动的热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统一部署,大力表彰教育系统在抗震救灾中涌现出来的英雄教师,广泛深入宣传他们的英雄事迹。通过报告会、学习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多种形式,深入组织学习抗震救灾英雄事迹,特别是英雄教师的典型事迹和崇高精神。要把英雄事迹作为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教育和师德教育的重要内容和生动教材。通过学习,进一步激励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化悲痛为力量,积极投身抗震救灾、重建校园、恢复教学、提高教育质量的工作中去,使抗震救灾精神成为推动教育改革发展的强大精神动力。

  让我们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克服一切困难,排除一切险阻,坚决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

中共教育部党组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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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地区扫除文盲工作实施细则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地区扫除文盲工作实施细则


邢署{1988]73号 1988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河北省扫除文盲实施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促进我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扫盲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组织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文化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贯彻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扫盲工作作为成人教育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具体管理的指导,要把扫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做到扫堵并举。
第二章 扫盲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县(市)、乡(镇)要按照《条例》和《办法》要求进行普查,核实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数,文盲半文盲回升数、新生文盲数。分少年(十一周岁以下)、青年(十六周岁至三十周岁)、壮年(三十一周岁至四十周岁)三个年龄阶段登记造册,建立文盲档案,并对应扫文盲对象提出入学和脱盲期限。
第五条 对经查确已达到扫文盲标准的,要切实做好巩固提高工作,积极开展脱盲后继续教育,组织脱盲学员有计划地实施初等文化教育,防止复盲现象。
第六条 对尚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应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扫、堵、提高三管齐下的办法,在一九九0年六月底前扫除少年文盲,并使青、壮年文盲分别降到百分之四和百分之六左右。
第七条 要切实把农村妇女扫盲教育提到议事日程,根据妇女特点,从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出发实施扫盲教育。
第三章 扫盲队伍的组织
第八条 各县(市)、乡(镇)政府要有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扫盲工作。要根据当地扫盲任务,从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扫盲教育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教育部门也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固定的工作人员。一般每县(市)设二人,乡(镇)设一人。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分管扫盲工作。扫盲任务重的,可增设二至三名群众教师。
第十一条 扫盲教师可以从普通小学低年级教师、 高年级学生、在乡中学生、离退休人员中聘用,也可采取“以民教民”、“能者为师”的方式,让群众推选出自己拥戴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现有乡(镇)、村成人学校和普通学校、文化馆(站),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第四章 扫除文盲经费
第十三条 要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多渠道解决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县(市)、乡(镇)政府要划拨一定的经费用于补助扫盲。
第五章 办学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 办学内容应因地因时因人制宜。要将文化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和帮助家农民脱贫致富结合起来,把必要的技术知识穿插到文化教育中,实行双轨扫盲教育。
第十五条 办学形式要实事求理,讲究实效。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做到“组织、教师、学习、时间、地点”五落实和“质量、数量、任务”三保证。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成人学校,普通中小学校舍、文化馆(站),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农闲多学、农忙少学、大忙放假”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举办扫盲学习班。可要开办脱产、半脱产扫盲学习班,也可采取联户组或包教包学,见物识字等形式,还可要进行巡回教学或流动教学。
第十六条 要根据国家语委和国家教委最近颁布的《现代汉语常用字表》,本着按需施教的原则,编写适合成人需要的各种教材,把识字扫盲同普及科技常识结合起来进行。
第六层 层层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扫除文盲要层层实行承包责任制。通过行政负责人、专职干部、教师、学员四方面签订合同的方式,完成扫盲任务,合同内容应包括:(1) 行政负责人应负责配备的教师数一教材、设备、经费等方面的投资额;定期向上一级报送扫盲工作报告和各种统计数字。(2) 专职干部应组织文盲入学并保证人数和达到扫盲毕业的人数。(3)教师应负责教学时数、扫除文盲人数和时间, 完成任务应得的报酬。(4)学员应达到的程序。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采取自上而下的层层进行的方法。要使扫盲的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数量和质量与教师的报酬、行政领导和专职干部的奖罚挂钩。
第十九条 扫盲任务应列入考核县(市)、乡(镇)和企、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完成规划的单位,要追究行政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产生新文盲的乡(镇)和企、事业单位,除追究行政主管领导人的责任外,还要给该乡(镇)和企、 事业单位以经济处罚:每产生一个新文盲, 罚款10元,罚款由县(市)教育部门核收,并用于扫盲补贴和奖励。
第七章 验收的内容、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验收渠道,分别对脱盲学员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逐人、逐单位、逐级验收。
第二十二条 验收内容、标准、办法以《办法》第七条规定为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和上级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扫除文盲工作规划。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行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 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在下原则支付。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进行相应调整。国家《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
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要成立由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共同制定,由劳动保障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