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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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8号


金安、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及特殊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六安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六安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市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
  第七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情况,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八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三级、二级古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一级古树、名木由市绿化委员会按省规定上报认定。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防范和制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并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在重大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报政府批准。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情形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专业绿化作业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
  移植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 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绿化委员会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景观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处理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按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树龄在50年以上的大树,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并落实养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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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颁发《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一九八0年六月三十日)

经国务院批准,去年我部颁发《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之后,各地各部门迫切要求,对做卫生技术管理工作的技术干部评定技术职称。根据国务院科技干部局(79)国科干字第045号文件精神,结合卫生部门的实际情况,我们拟定了《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的补充,下发试行。由于在卫生部门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干部队伍比较复杂,目前又缺乏考核和评定工作的经验,希望各地各部门要积极而慎重地进行。应先在有学历或已有技术职称的管理干部中进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


关于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规定(试行)

1980年6月30日,

现代科学技术的管理是一门科学。从事卫生技术管理工作的干部,是卫生技术队伍的一部分。为了提高卫生技术管理水平,适应医药卫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充分发挥卫生技术干部在管理部门的作用,调动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现对评定卫生技术管理干部技术职称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评定技术职称的范围:
在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企事业单位和学术团体,从事医疗、卫生、科研、教学、防治、保健、计划生育、药械等技术管理工作的干部,高、中等医药院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的,可以确定或晋升卫生技术职称。
第二条 技术职称:
卫生技术管理干部的技术职称,根据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管理水平,分别确定或晋升各类卫生技术职称:医(药、护、技)士、医(药、护、技)师、主管医(药、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和主任医(药、护、技)师。
从事科研、教学管理工作的卫生技术管理干部,一般采用卫生技术职称,也可根据需要,按中国科学院、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管理职称。
第三条 政治条件:
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的技术管理干部,必须拥护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积极钻研管理业务及专业技术,努力为实现四个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四条 业务技术条件:
评定技术管理干部的技术职称,以技术管理水平、专业知识、组织能力、工作表现与工作成绩为主要依据,适当考虑学历和从事技术管理工作的资历。
第五条 各级技术管理干部的业务标准:
一、中等技术学校毕业、见习一年期满,或具有同等学历,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医(药、护、技)士。
1.具有从事或所学专业的基础知识;
2.对分管的技术管理工作内容、要求、方法和有关方针、政策,及其有关制度有基本的了解;
3.在有关人员指导下能完成某一方面的技术管理工作。
二、高等医药院校毕业、见习一年期满,或具有同等学历,考核合格;或医(药、护、技)士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确定或晋升医(药、护、技)师。
1.具有一般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对技术管理的基本理论和方法有一定了解,对分管的管理工作内容、要求、方法及有关制度规定,能基本掌握;
2.具有一定的组织工作能力,能独立处理和完成分管范围内的一般工作任务;
3.能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
4.借助工具书,能阅读一门外文专业书刊。
三、具有医师及相当职称的技术管理干部,具备下列条件者,可晋升为主管医(药、技)师。
1.对管理范围内卫生技术的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一定的了解,能参与制定、审议分管范围内的技术发展规划和有关工作计划,并能提出有一定水平的工作报告;
2.具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了解管理范围内有关专业工作进程,有较好的组织、总结工作能力和写作水平,能提出切实解决问题的建议并较好地完成任务;
3.能帮助和指导下级管理干部的工作和学习;
4.工作中能掌握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有一定的政策水平;
5.能阅读一门外文书刊。
四、主管医师及相当职称的技术管理干部,具有下列条件者,可晋升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任医(药、护、技)师。
1.对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业务技术有较广泛的知识,熟悉国内外有关科学技术的现状及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对本专业有关科学技术的长远规划提出有价值的见解,能负责制定、审查本系统的有关技术发展规划;
2.熟悉和掌握管理范围内的卫生技术工作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能分析和提出有效的建议;
3.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在组织管理或完成重要科技任务中发挥较大作用,有显著成绩;
4.具有培养下级管理干部的能力;
5.掌握一门外文。
第六条 对卫生技术管理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必须严肃认真,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对实际技术水平好、管理水平高,工作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者,可提前或越级晋升。
第七条 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必须经过考核。考核主要根据他们的工作鉴定和考核申请书进行评议。考核申请书的内容除包括业务简历外,主要是提出工作总结或学术报告。
晋升主管医(药、技)师以上技术职称时,考核申请书应反映出本人业务知识的广度和管理水平的高度。
第八条 卫生技术管理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按科技干部管理权限,经过相应的技术(或学术)组织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为了提高管理水平,各地要创造条件,做好对技术管理干部的培训、提高工作,同时要加强平时经常性的考核工作,作为今后晋升考核的依据。
第十条 卫生技术管理干部确定或晋升技术职称后,应享受同级卫生技术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保证地下文物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本办法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探单位,为了解地下古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业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第五条 文物勘探队负责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文物勘探队由文博事业单位组建。非文博事业单位不得成立文物勘探队,也不得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文物勘探队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文物勘探队的领队应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组建文物勘探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勘探相应的勘探设备及其他物资条件;
  (二)有不少于3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物勘探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四)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五)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跨市(地区、州)工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非配合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配合一个市(地区、州)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由该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区、州)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内进行的调查、勘探,由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和地、市、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获准后,与文物勘探单位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有关事宜。
  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先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项预算后报项目投资主体纳入项目总体预算,项目预算因故未予安排或安排数额不足的,由建设单位报投资主体追加投资解决。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实际发生项目和对应的经费定额拨付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的单位。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项目工程范围内,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文物勘探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必须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加强管理,确保业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当地文物勘探队承担。当地未组建文物勘探队或当地文物勘探队力量不足的,由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省内文物勘探队如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文物勘探队来我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负责实施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调查、勘探项目和复查项目;并对全省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文物勘探队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工,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不听劝阻,造成文物破坏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