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9:08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正文
第140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
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89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
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在第一条后增加一条:“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
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
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
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将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
新发布。
附: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
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它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
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
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
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
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
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有
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
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
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
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
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
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
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
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
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
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
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
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
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
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
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市科委审查同意,并转报国家科委审查批
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市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
植物检疫条例》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
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
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
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
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5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19日五届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切实保障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及省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国家或我省规定成建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退休人员除外),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除本办法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以下简称退保)的情形之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办理退保手续。

第四条 对2010年1月1日后流动到我省就业时男满50岁、女满40岁的外省户籍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人员除外),应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纳入临时缴费账户人员进行管理。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年龄的确定以流动到我省就业参保时对应的年月为基准。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符合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条件人员,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2010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含转出、转入,下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以下标准转移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储存额。
  
(一)企业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1.转移统筹基金时,统一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转移统筹基金时不计算利息。
  
2.转出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之后的,按我省有关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出。其中: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出;2008年1月1日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出。
  
但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 2006年1月1日起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比例8%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原单位分别按11%、8%补足差额部分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在上述相应年度内分别高于11%、8%的,按实际比例转出。
  
转入我省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时,只转入本金未转入利息的,应补足其在原参保地缴费之月截至到进入我省地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上月的利息。
  
3.转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时,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11%的,2006年1月1日以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低于8%的,我省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办理转入接续手续。但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在上述相应年度内分别高于11%、8%的,我省社保经办机构按实际比例为其办理转入接续手续。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比例参照前款企业参保人员的转移比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其再次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历年实际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及单位缴费部分的本金,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移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程序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按规定提供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第九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转移接续联系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口头或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办结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十条 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应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应书面或口头告知其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原因和政策依据,在15个工作日内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本省参保登记部门应及时为临时缴费人员建立、维护“临时缴费账户”标志。
  
临时账户人员提供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社保经办机构信息的,应通知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专门标识。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外省建立一个或多个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社保经办机构应逐个详细记录备案。
  
(二)已经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转出申请。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受理转出申请,审核无误的,在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转移联系函。
  
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联系函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联系函回执传至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
  
(三)临时建账地社保经办机构收到联系函回执后,按规定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同时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临时缴费账户,但仍需将有关信息保留备份。
  
(四)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收到转移基金及相关信息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接续手续,按规定将转移基金额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执行全省统一的经办流程及信息表单格式。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待遇领取地的确定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省,且符合在本省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条件的参保人员,其最低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直至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限后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除应缴未缴的进行补缴外,其他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在本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得在本省向后续缴,应及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到待遇领取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参保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在本省参保后从本省跨省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本省户籍人员,已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各地累计缴费年限达到在我省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最低年限、经其他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证明无法在当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供有关依据的,经本人申请,可将其户籍所在市县确定为待遇领取地,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资金转回该市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十六条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在本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清退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出现原参保地(转出地)与新参保地(转入地)在同一缴费时段内重复参保缴费的,原则上正常办理转移,由转入地与参保人协商一致后,只保留其中一个缴费时段个人账户,其他重复缴费时段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予以清退。参保人员在本省缴费与外省缴费时段重复的,而本人愿意只保留外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和相关材料,对其在本省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整体清退,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进行转移。跨省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时间按实际办理转出的日期判断。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基本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在转出前应先与转入地对接,核对参保人员是否与转入地存在重复缴费的问题。出现重复缴费的,与本人协商一致保留转入地个人账户的,由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拆分,清退其在本地的重复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本人协商保留转出地个人账户的,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办理转移,由转入地清退本地重复缴费期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省有关规定对重复缴纳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合并处理,且本办法实施后未再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参保人员,原账户中的个人重复缴费部分不再清退,仍按原规定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一般账户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二)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三)参保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四)参保人员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但因重复缴费等原因不符合在本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无法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一般账户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到国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二)临时缴费账户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到国外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
  
(三)参保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 原在我省以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再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个人账户归集:

(一)迁离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

(二)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且本人提出退保申请的;

(三)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死亡的;

(四)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后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

第二十二条 在我省以非公务员或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转为公务员或者转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或者转为由本省财政全额支付退休待遇的,原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不予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参保人员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市、区、县各段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存续的年限总和计算其在该地的缴费年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相关规定,自《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后执行。


教唆杀人行为如何定罪

刘成江


〔案 例〕
马某建房时占了张家的地,张家便找马某讲理。马某不但不讲理,反而依仗自己人多势众,声称自己是劳改犯并动手打了张某。张某气愤异常,决心报复。某日,张某见马某的小女儿(13岁)独自一人在地里干活,认为报复的机会来了,但又怕自己伤害小孩会负责任,便叫来自己13岁的儿子和14岁的侄子,说小孩打人不犯罪,叫二人去打死马某的女儿,为自己出气。这两个小孩听了张某的怂恿各拿一把铁锨冲过去,对马某的女儿乱打,将其腿部动脉血管打断,血流不止。张某得知后非常害怕,赶紧将马某的女儿送往医院,但终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剖 析〕
张某、张某的侄子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首先产生要杀死马某的女儿的犯罪故意,而后教唆其侄子和儿子产生犯意,并安排其侄子和儿子二人动手去杀马某的女儿。其侄子和儿子随后按张某的安排实施了杀人犯罪的实施行为,剥夺了马某女儿的生命权。由于,张某的儿子未满14周岁,对一切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这一案件中只有张某和张某的侄子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的儿子不构成犯罪。张某和张某的侄子构成共同犯罪,张某的儿子不是共犯。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张某是教唆犯,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要作用,再从教唆自己不满14周岁儿子实施杀人行为的角度讲,又称为间接实行犯,所以根据对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侄子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的侄子实施杀人犯罪时刚满14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重点把握〕
关于故意杀人罪,还应当掌握,(一)相关法律条文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238条、247条、248条、289条、292条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二)对自杀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关于教唆犯,应当掌握,(一)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二)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照教唆犯处罚。(三)对教唆犯的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