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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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办发〔2010〕84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水利局制定的《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第四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级及县(市)级以上发改、财政、电力、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农村饮水工程所在乡(镇)级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协调和村、组饮水工程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条 按照《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涉及国有土地的,依法获批后,实行无偿划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要强化质量监督责任制,落实质量终身负责制,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质量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严把原材料进口关、严把施工过程关、严把工程验收关,确保饮水工程质量达标。
农村饮水工程建成后,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验收规范,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饮水工程要及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移交管理单位,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以下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跨乡(镇)村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或由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工程所在乡(镇)水管站(所)管理;
(二)单个村、组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由受益村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委会负责管理,并接受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集中饮水工程,以及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或受益主体自主管理。
第六条 农村饮水管理者作为饮水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落实到位;定期、及时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农村饮水工程正常运行。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必须提前告知用户。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县(市)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围栏和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工程建设单位应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和建议,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论证,报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修筑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农田,并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饮水工程管理
第十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等危害饮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必须对工程施工期间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报工程所在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损坏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确需接装的,必须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达到安全供水标准,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于每季度末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及时向县(市)级以上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如发现水质不符合要求,应立即上报同级卫生、水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停止供水,并采取相应措施改善水质。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每年至少对每座水厂的水质情况进行两次抽检。

第六章 水价管理及水费征收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予以确定和调整。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并听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由地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地区行署批准。
(二)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三)分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可以采取按制定受益人、畜标准的办法收取水费,水价由工程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水量采用水表计量,用水户应保证水表正常运转;水表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应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用水量计征水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经催缴仍拒缴水费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的措施进行用水限制;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饮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方面的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供水单位必须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水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季度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并接受上级价格、财政、审计、水行政管理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七章 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把保障农村正常饮水、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纳入对乡(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考核目标和奖惩办法。对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水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属国家工作人员并有下列行为的,应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无故停止供水,或因未及时维护造成饮水工程不能正常供水的;
(二)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饮水工程设施损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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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环城生态区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城生态区保护,规范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世界生态田园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环城生态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城生态区,是指由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沿中心城区绕城高速公路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及周边七大楔形地块内的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所构成的控制区,其具体范围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四条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建设、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生态环境资源永续存在,实现现代化城市形态、高端化城市业态、特色化城市文态、优美化城市生态相结合,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生态区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各类相关规划和配套政策,建立规划、土地、林业园林、环境保护、水务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及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调解决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编制、土地用途管理等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城生态区的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编制、基础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
  农业、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发展改革、财政、城管、安监、交通、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保护和管理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规划、保护生态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环城生态区及其生态环境资源的各类保护制度,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环城生态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度的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有奖制度。

第二章规划控制和土地利用管理

  第九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确定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和建设用地控制区的规模、用途、形态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环城生态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是保护、建设和管理环城生态区的依据。
  前款规定的规划经批准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由农用地和园林绿地构成,总面积为133.11平方公里。其中,锦江区12.23平方公里,青羊区8.13平方公里,金牛区15.76平方公里,武侯区9.26平方公里,成华区16.23平方公里,龙泉驿区17.43平方公里,新都区19.74平方公里,温江区1.5平方公里,双流县9.15平方公里,郫县16.14平方公里,以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7.54平方公里。
  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辖区内的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规模不减少。
  第十五条禁止将环城生态区生态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绿化和水体、应急避难、公共文化体育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用途。
  禁止在生态用地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在生态用地内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服务设施总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
  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禁止将非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七条环城生态区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低高度、低强度、多样化的建筑形态进行规划控制。
  禁止违反规划新建高层建筑。
  第十八条本市对环城生态区内的建设用地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坚持“先拆旧后建新”和“多拆少建”的原则,逐步减少建设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应当在完成拆旧地块的整理和复垦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环城生态区内的农用地应当坚持农地农用,不得非法改变农用地用途。
  禁止违反规划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址复垦为耕地的,纳入农用地管理。
  第二十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经论证确需修改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组织召开规划修改听证会后,提出规划修改方案的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不同意修改的,应当终止规划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方案,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和城乡规划固定展示场所,将环城生态区规划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未经依法公布的,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规划,在规划区域现场分片组织设置生态用地边界示意牌,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筑物工程;
  (二)道路、桥梁、管线、管沟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建设;
  (四)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在环城生态区内进行绿地、水体等生态项目建设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违法建设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向城乡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园林、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生态区规划制定生态建设实施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环城生态区生态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农业种植物、苗木、生态植物植被、树木和水体的占地面积占生态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二)生态用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铺装场地的总硬化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环城生态区内的生态植物植被和树木,保护环城生态区内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禁止破坏生态植物植被或者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捕捉、猎杀、贩卖野生动物或者对其实施繁殖干扰、栖地破坏。
  第二十八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市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清理、取缔排污口,设置水质断面监测等综合治理与监控措施,保障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的水质。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设排污口或者从事影响水质的养殖活动。现有的排污口和影响水质的养殖场所应当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利用环城生态区内水域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擅自占用河流、湖泊、湿地等水域。
  第三十一条在环城生态区内建设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的,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透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区域,禁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二条环城生态区内各类农业生产应当符合生态农业和景观农业的要求。鼓励发展绿色生态农业、节水农业和休闲观光农业。
  禁止在农业生产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国家明令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
  禁止新增规模化畜禽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设施农业。现有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和工厂化作物栽培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环城生态区内从事建窑、挖砂、采石、取土、弃土、爆破等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工业项目。现有的工业项目应当限期迁出或者依法关闭。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违反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城生态区环境空气质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燃煤或者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型煤生产、销售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迁出或者依法关闭;现有使用燃煤设施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除加油、加气站外,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项目。现有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七条市和有关区县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城生态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的原则,制定环城生态区的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第三十九条在环城生态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通过堆坡造景等方式实现综合利用。
  禁止在环城生态区内新建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置场;禁止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城生态区保护和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四十一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各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城生态区保护工作绩效的社会公众意见反馈评判机制。社会评价应当采取群众评价与特约独立社会组织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并将评估结果向公众公开。
  第四十二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相关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组织查处,或者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并督促其依法查处。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建设、房管、卫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形成有效的违法建设预防和查处体系。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督察工作,保障环城生态区土地利用专项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市规划、国土、建设、林业园林、环保、水务、城管等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批、修改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用地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准规划许可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生态建设实施计划的;
  (五)不履行环城生态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经营性用房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农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实施土地整治拆除复垦后的土地违反规划再次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违法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扣押用于违法建设的施工设施、设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并恢复原状的,可以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治理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层数为七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五十一条与环城生态区相邻一百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形态应当按照由低向高逐渐过渡、高低错落的天际轮廓线要求进行控制,并与所在区域业态、文态、生态相协调,具体控制要求由环城生态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0]7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为完善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广泛征询各方面人士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完善工作。

  附件: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工作进度表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我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信息披露规范)建设已取得可喜的成就,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为按朱总理提出的"法制、规范、监管、自律"八字方针,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迅速发展,应集中精力,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本报告就此提出初步设想。报告由五部分组成:(1)现行体系;(2)改革设想;(3)近期任务;(4)长远规则;(5)组织实施。
  一、现行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期,存在各种不规范的情况。为此,在发展证券市场的过程中,我会一直相当重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工作。在主要借鉴美国和香港等国家与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现已初步形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规范,详见图表1。
  图表1:我国上市公司现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虽尚处发展的初期,然而已在信息披露规范方面取得可喜的成绩。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我们在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如:缺乏明细、可操作和公平执行的具体规范;透明度不高,有的规范已不执行,但未能出台新的规范替代,或者在实践中已有新的做法,却未形成规范对外公布,给人造成"黑箱操作"的印象;口头意见代法现象严重,法随人意,法随人变,造成了"政策多变"的错觉;部门立法,部门分割,有关措施缺乏照应或相互交叉,或存在遣漏和抵触现象;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没有适当分离,造成根据需要立法或执行的现象,随意性较大;形式不规范,体例不统一,编号不系统,给使用者造成很大不便。
  二、改革设想
  (一)目标
  鉴于我国信息披露规范仍存在不少问题,集中精力,完善信息披露的规范已成当务之急。目标是形成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二)体系设计
  兼顾我国的实践和国际的经验,设计我国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如图表2所示:
  图表2: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1、《内容与格式准则》。我会迄今已颁布了8个《内容与格式准则》,内容涉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配股说明书等。这一类规范根据上市公司主要披露类型设计。已颁布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基本上与国际通行的规范是接轨的,因此将基本保留。完善这一类规范的任务包括根据市场发展制定或修订若干个准则;统一格式,尽可能删除临时性的规定;将律师验证笔录等定位过高的准则调入下一层次的规范等。
  2、《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编报规则》)。《编报规则》有的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在特殊行业如何运用,如金融、能源、房地产等行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有的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在特定环节中如何运用,如企业在改制上市、收购、兼并或大比例重组时如何编制模拟财务报告等;有些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具体化,如如何编制盈利预测资料等。此类规范目前最缺乏,亟需制定并颁布实施。
  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解答》(《规范解答》)。多年来,我会在监管工作中已就大量普遍存在的具体信息披露问题,形成了结论性意见,但一直未成文并公开。因此,经常出现监管者和监管对象在理解上的差异甚至对立。对这些意见,应逐步加以整理,形成正式的法规解释性文件,统一编号,公诸于众。
  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为逐步消除口头表达意见的种种弊端,建议我会今后在各项审核过程中尽可能采用书面表达意见的形式,公司征询意见会、发审委员会会议等均需有详细的记录。这些文件在保密一定时间后,应以适当方式公开。另一方面,我会每年要查处大量违规案件。但违规的具体事实、相关人员的具体责任、处罚决定的具体根据一直不公开。结果,警示作用不大,也不利于据此建立健全必要的规范,增强办案人员的能力,提高日常监管的水平。因此,有必要逐步将本会查处的案件加以整理,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以上规范都不设处罚条款,如果违反,则援引法律法规中有关虚假信息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处罚。
  此外,《实施细则》是我会在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于1993年6月颁布的。其内容已更合理、更具体地反映在以后颁布的《公司法》、《证券法》、《内容与格式准则》和其他规范中,但考虑到其中有小部分内容难为其他法规取代,故作为仍有效的文件保留,但不作为新规范体系的一个层次。等经一、两年的努力,新规范体系初步形成,就整个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作全面深入的检讨时,再决定是废除还是修订。
  (三)立法程序
  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工作由法律部和会计部总负责,其中法律部主要负责非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部分,会计部主要负责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部分。两部门每年应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征询发行部、上市部及会内外其他方面意见后,制定立法计划,报会领导批准后执行。每季还应召集本会业务部门及交易所等方面开会,以及时根据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制定或修订必要的规范。
  《内容与格式准则》由法律部和会计部组织制定,或由各职能部门草拟,法律部和会计部审核,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颁布。
  《编报规则》和《规范解答》由法律部或者会计部草拟。对职能部门反映的问题,法律部或者会计部认为具有普遍性的,应当提出具体的解释。其中,非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文件由法律部草拟,会签会计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公布;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文件由会计部草拟,会签法律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公布。
  《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由各部门完成并存档,然后按规定在适当时候公开。
  (四)格式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各层次的规范均应统一格式,统一编号,形成系列,以利贯彻执行。
  《内容与格式准则》和《编报规则》作为规范性文件,应按《立法法》的规定,根据其内容,分"章"、"节"、"条"、"款"和"项"等;《规范解答》作为法规解释,应包括问题、主旨、涉及的法规、具体情形简介、意见等部分。《个案意见》应包括主题、时间、地点、问题、意见、参加者及签名等;《案例分析》包括个案情况、个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违规事实及相关人员责任、处罚决定及依据等。
  三、近期任务
  针对市场发展需要及近年来本会遇到的主要问题,亟需制定或修订的规范如下:
  (一)创业企业信息披露规范
  由于创业板公司上市条件比主板低,投资者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创业板信息披露规范,现虽已拟定出征求意见稿,但仍待进一步完善、颁布。
  (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
  现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96年制定,97年1月1日颁布的。此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各个方面都已发生巨大变化,此准则的许多内容已过时,亟需修订。
  (三)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我会正根据《证券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规则。与此相配套,需制定若干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包括收购人持股报告、要约收购报告、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报告等,以规范此方面的实务,并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四)发行上市时模拟资料的编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都是以原企业部分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损益剥离改制而成,改制前财务报告以该架构在此间己经存在为前提模拟编制。由于对模拟的基础、方法、条件等没有任何正式公开的规范,各公司模拟报告缺乏可靠性和可比性,既可能误导投资者,也给我会监管带来困难,还对案件查处造成很大障碍。因此,有必要尽快为发行上市时模拟资料的编制制定规范。
  (五)收购、兼并或大比例重组时模拟资料的编制
  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和重组是证券市场充满活力的动力之一。虽然本会已对上市公司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时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作出一些规定,但还远不能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大量问题悬而未决。比如上市公司在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前后,公司的主体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获利能力肯定完全不一样,如何将前后不一的信息披露给投资者一直未有定论。因此,应参照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为上市公司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时模拟资料的编制制定具体、明确的规范。
  (六)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的编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后,公司要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公布中报、年报等。但对于首次上市公司来说,上市时已经充分披露最近一期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上市后是否需要按照年报准则或中报准则进行披露?如何披露?由于没有成文的规定,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的质量存在相当大的问题,甚至成为操纵上市后几年财务数据的起点。为此,有必要为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制定规范。
  (七)盈利预测资料的编报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发股票时的盈利预测是投资者决策和本会审批的依据之一。目前公司的盈利预测是建立在各种假设条件下的,如利率、汇率等无重大变化,社会经济环境无重大变化,公司适用的税收制度、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无重大变动等。而事实上,这些假设在一定时间内很难保持不变,结果,盈利预测的可靠性和决策有用性就大打折扣。个别公司一发行便"跳水"已引起公愤。因此,应尽快制定有关盈利预测编报的规范,包括允许采用弹性编制方法,以使盈利预测更可靠和有用。
  (八)其他具体问题
  亟需完成的项目还有上市公司如何弥补亏损、如何计算关键财务比率等。
  四、长远规划
  本设想经一、两年的努力完成后,应就整个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作全面深入的检讨,并形成改进意见,以使信息披露规范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为证券市场的健康迅速发展,为证券市场功能的充分发挥创造良好的条件。
  为完成以上短期和长远规划,本会可考虑从国外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银行等聘请高质量的专家,担任本会首席会计师、首席律师等的助理或技术顾问。也可考虑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申请专项贷款或赠款,用于信息披露规范的建立与健全工作,包括组织专题研究,聘请国外或境外专家,选派工作人员出国培训、订购国外相关资料等。
  五、组织实施
  为做好完善信息披露规范的工作,应注意如下各点:
  1、在内容上,(1)要逐步形成信息披露的基本观念与原则,如如何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简单与详尽的关系、法定最低披露义务与自愿披露责任的关系、市场需求信息与监管需求信息的关系等;(2)要尽可能兼顾国际惯例与我国国情;(3)要尽可能形成比较明显的层次;(4)要尽可能将必要的规范纳入体系内,尽可能不再以临时性通知等形式规定实质性规范内容;(5)要不贪求数量与速度。
  2、在形式上,(1)要以立法法为基本指导;(2)要在结构、体例、措词等方面尽可能保持统一格调。
  3、在操作上,(1)要保持会内各部门协调一致,密切配合;(2)要处理好与财政部、中注协等相关部门的关系;(3)要尽可能广泛地吸收各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