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1:59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

杭政函〔2010〕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改善广大市民居住条件,加强和改善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
  (一)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和规模。坚持“租、售、改”三位一体方针和“六房并举”的总体要求,全面推进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经济租赁房、危改房和人才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加快实现拆迁安置房“房等人”目标,解决两个“夹心层”的住房困难问题。其中,主城区2010年开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50 万平方米,竣工 50 万平方米;开工建设廉租房5万平方米;开工建设拆迁安置房400万平方米,竣工 300 万平方米;建设经济租赁房(含大学毕业生公寓、外来务工人员公寓9万平方米)42万平方米;开工建设人才专项用房50万平方米;完成180万平方米危旧房改善扫尾项目;通过收购、定向采购存量房以及普通商品房,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
  (二)进一步加大保障性住房供地和配套建设力度。确保主城区2010年经济适用房供地500亩,经济租赁房供地200亩,人才专项用房供地500亩,拆迁安置房供地2300亩。保证大型居住区公建配套建设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加快萧山区和余杭区两个两平方公里大型居住区的规划选
址和土地前期工作。
  (三)进一步提高保障性住房品质。实施保障性住房建设代建制,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品牌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人才专项用房的建设。
  (四)扩大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保障覆盖面。根据实际情况,加大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力度,逐步放宽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研究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鼓励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置条件的住户直接通过市场购买住房。进一步放宽廉租住房的准入条件,对低保标准 2.5 倍(含)以下的住房困难家
庭实现应保尽保。进一步推进经济租赁房配租工作,尽力解决“两个夹心层”住房困难问题。
  (五)进一步加大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支持。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积极争取开展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财政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资金给予适当补贴。
  二、支持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
  (六)支持自住型住房需求。在市区首次购买 140 平方米以下的普通住房,给予房款总额1.3%的购房补贴。
  (七)支持改善型住房需求。在市区仅有一套住房,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出售住房,并重新购买普通住房,给予房款总额1.3%的购房补贴。
  (八)因房屋拆迁(含危旧房改造)选择货币安置的,在市区购买普通住房给予超过货币补偿款部分1.3%的购房补贴。
  (九)上述住房消费享受购房补贴的时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商品住房以合同备案日期为准,二手住房以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准。
  上述购房补贴政策以家庭为单位认定,一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三、进一步营造良好的住房消费环境
  (十)继续执行购房入户政策。购房入户政策实施范围由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钱江新城区域扩大到上城、下城、西湖、江干、拱墅区等区域。购房者为非杭州市区户籍人员(不含境外人员),在上城区、钱江新城内购买单套住房(含存量房)总价达100万元(含)以上,或在下城区、西湖区、江干区、拱墅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内购买单套住房(含存量房)总价达80万元(含)以上,或在杭州经济开发区购买单套住房(含存量房)总价达60万元(含)以上的,经市房管、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申请办理 1户(夫妻以及未成年子女)杭州市区户籍。具体操作办法参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外地人在杭购房入户试点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6〕6号)规定执行。
  (十一)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每户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 80 万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 50万元。借款申请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满 6 个月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由男 60 岁、女 55 岁调整为男65岁、女60岁。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
  对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的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再贷款购买第二套普通住房的,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职工为改善居住条件再次购买自住住房的,在首次公积金贷款结清后,可申请第二次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比照首次执行。对以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利率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
  对职工及其配偶因偿还住房贷款、支付房租等原因需提取公积金的,放宽每年提取的次数限制,继续推行还贷提取按月转账业务。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购买自住住房的,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超过购房总价款。
  允许杭州区、县(市)异地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对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由杭州公积金中心给予公积金贷款利息 30%的补贴,补贴期限至 2010 年 12 月 31日止。
  (十二)简化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手续。对出售自住住房,并在售房前后一年内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收取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
  (十三)继续执行对一户家庭中年满18周岁子女购买第二套住房,可比照首套住房贷款的政策。
  (十四)继续暂停征收房地产登记等相关收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购买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范围内普通商品住房和普通存量住房的购房者,全额暂停征收其房产登记费、
房产交易手续费、权属调查费3项收费。
  四、继续鼓励推行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
  (十五)继续鼓励拆迁房货币化安置。在项目建设、征地拆迁中,鼓励实行货币化安置,节约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对原规划用于安置房建设的土地调整为公开出让土地的,其出让收入扣除规定的费用、资金后,返还各做地主体,用于拆迁安置土地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
  五、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十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可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预计计税毛利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季(或月)预缴,年度清算。
  (十七)调整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办法。房地产项目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销售的房屋停止销售后可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十八)缓缴房屋物业维修基金。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时预收的房屋物业维修基金,延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推迟至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收取。
  (十九)支持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分用途,营业税在3%的基础上减半征收,房产税按4%的税率征收,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个人非住房出租用于经营所取得的收入,经房屋所在地税务部门批准,其房产税按现行税率减免30%。
  (二十)进一步支持房地产企业健康发展。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并购联合,引进投资、管理和品牌,通过加名、联建、转让等方式促进存量土地和在建项目的开发建设。
  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促进商品房销售。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普通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特别是中小套型、中低价位住宅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为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及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融资和相关金融服务。
  (二十一)鼓励房地产企业使用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推进节能减排。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规定可享受研究开发费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房地产开发企业购置符合国家相关优惠目录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享
受相应的财税政策。
  (二十二)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市级各职能部门及城区政府要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强与企业的沟通联系,帮助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要加强服务,提高效率,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同时,要认真贯彻《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征收15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杭政函〔2008〕
184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省涉及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43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暂停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级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杭政函〔2009〕168号)精神,确保涉及房地产的取消、暂停征收项目和降低征收标准项目落实到位。
  (二十三)加大支持和监管力度。各金融机构、各房地产企业要加大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支持力度。对拒绝为购房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职能部门将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依法予以查处。
  (二十四)建立房地产市场分析机制。市实施“居者有其屋”工程领导小组应不定期召集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分析当前房地产形势,及时准确地发布房地产市场动态信息,以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
  (二十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通过政银企座谈会等方式,搭建银企对接的互动平台,及时协调解决企业面临的困难,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金融支持。鼓励银行在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指导下,增加有效的信贷投入,支持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企业的正常合理信贷需求,有效支持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二十六)建立突发事件预案机制。针对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突发公共事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同时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处理机制。
  (二十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积极引导和帮助企业提高竞争力、抗风险能力和应对房地产形势变化的能力。
  (二十八)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管理,严肃查处开发企业违规囤地、捂盘惜售、虚假广告等行为。加强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切实保障房地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九)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加强对我市城市建设、城市发展和房地产发展前景的宣传,客观、公正地报道房地产市场情况,同时加强对法律法规以及购房和购房投资风险等知识的宣传,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
  上级有新政策出台,按新政策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杭州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函〔2008〕211号)同时废止。
  萧山区、余杭区可参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设计的思考

魏家林


  法律做为管理社会的一种方式,是利用人趋利避害的本性,通过奖赏和惩罚两种因素影响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成本,实现引导和规范人们行为的目的。法律一旦生效,就成为个体和组织不得不面对和依赖的客观环境,个体和组织只有能动地适应和影响这一环境,才能在现存法律环境下获得最大的利益,付出最小的代价,并促使这一环境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演进。劳动法律制度是劳动力商品化和雇用劳动成为普遍现象的产物,在社会尚未进化到足以使劳动力商品化和雇用劳动这种普通现象消亡之前,这一法律制度对于调和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关系,缓和资本和劳动之间的对立,平衡资本所有者和劳动所有者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是任何存在雇用劳动的组织必须面对的客观环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律师事务所是否受劳动法律制度规制的争论画上了句号,合伙制律师事务做为最主要的律师组织形式,只有能动地适应这一变化了的法律环境,对自己现存的管理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和变革,才能更好地生存和发展。

一、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所有制结构设计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少于三人,且只有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才能成为合伙人。可见《律师法》将执业经历三年以下的律师和为律师事务所服务的非律师人员排除在合伙人之外,而律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实际又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不得不吸纳年轻的新律师和非律师工作人员。《律师法》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质的特殊要求,决定了合伙制律事务所无法象合伙企业一样,将组织内全部人员纳入合伙人范畴,通过资本联合和劳动合作这种所有制结构的选择完全规避劳动法律师制度的适用,以避免为事务所人员提供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所产生的负担,但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可以利用《律师法》对合伙人没有上限的规定,通过所有制结构的设计,将这种负担予以降低。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全体合伙人联合占有生资资料进行合作劳动,生产资料的所有者与生产资料不相分离,劳动者与劳动不相分离,这种所有制结构是一种联合的个人所有制,具有一定的公有制属性。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执业经历三年以下的律师和非律师工作人员没有出资,对生产资料没有所有权,他们占有合伙人出资形成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他们的劳动成果除了补偿自己的劳动力成本外归合伙人所有,他们劳动过程中占有的生资料与所有者相分离,他们的劳动与自己相分离,这些人员的劳动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是典型的私有制结构,合伙人做为他们的雇主依据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规定必须为他们安排科学合理的劳动任务,也必须为他们提供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如果他们创造的价值不能弥补所得到的报酬和福利待遇,那么这部分投资就是负效率。在劳动法律制度已经明确将律师务所纳入其规制范围以后,如果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仍不运用财务分析方法对人力资源配备进行经济核算和合理规划,无计划的盲目扩大组织规模,并不为聘用人员提供社会保险等法定的福利待遇,就有可能因不依法保障劳动者权利遭到劳动者的强烈反抗,或者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从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因此,在劳动法律环境已经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通过所有制结构的重新设计,将凡符合合伙人条件的人员,即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均纳入合伙人范畴,最大限度地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比重,并通过合伙协议将这部分人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和住房公积金按一定标准分摊到每个合伙人头上,不失为最大限度规避劳动法律制度所带来的人力成本增加和人力资源管理风险增大的一种选择。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对产权实行开放,最大限度的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对律师事务所的人力资源管理具有以下的好处:

  一是使律师事务所的人际关系将变得更加和谐,凝聚力更强。使更多的律师成为合伙人,使他们有了主人的感觉,摆脱了打工心理,心理上得到更大的满足,将会增强他们关心律师事务所生存和发展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也将会消除因资本与劳动的对立关系所形成的人际冲突,使律师事务所内部的人际关系更加和谐,凝聚力更强;

  二是使律师事务所清退不合格律师变得更加容易。因为劳动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国家干预主义原则,劳动法律关系的解除有诸多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法完全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解除这种关系。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规制,民事法律更多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伙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合伙协议约定不合格合伙人的除名条件,这样将会使劳动法律制度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严格限制所造成的用人风险最大限度地得以规避;

  三是使律师事务所更多的人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相关税收法律制度的规定,合伙人的个税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按年计征,实行五级超额累进,税前可以扣除每年两万四千元的业主费用,而劳动者的个税按工资薪金所得按月征收,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前每月扣除两千元。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的税率最高为35%,工资薪金所得税率最高为45%,显然合伙人的税负低于劳动者,而且由于律师工作的特殊性,收入很难均衡,按月征收肯定还会加重税负。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大限度地对产权实行开放,最大限度的扩大联合的个人所有制,使更多的人成为合人,可以通过合理的税收谋划减轻更多人的税收负担,使他们得到更多的物质利益,从而通过物质激励调动更多人的工作积极性。

二、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设计

  《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和颁布施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为争议焦点,一些企业所有者和学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保护“懒汉”,是“大锅饭”,这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误解。《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解除,而是规定无论何种形式的劳动合同均不能任意解除,这应当说是对用人单位任性的限制,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利,有利于促进就业,有利于扩大消费,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和社会和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更加规范和完善,对于人力资源粗放管理的用人单位来说确实是一种威胁,但对于人力资资源管理水平高和想要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用人单位而言是一次机遇。劳动法律制度的更加完善将会加速代表落后管理水平的用人单位退出市场,改变劣胜优汰的恶性竞争局面,促进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转型和管理水平的提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做为劳动法律制度规制的对象,应当敏锐地发现和识别劳动法律环境中潜伏的风险和蕴藏的机遇,能动地通过对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变革和重新设计,规避风险,捕捉机遇,促进发展。

  在现存劳动法律环境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最大的用人风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配备的人员超过组织的实际需要,无法为每个人员安排合理而且饱和的工作任务,造成人浮于事,人才浪费,而超额的人员又不具备劳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造成组织为创造和维护工作岗位所付出投资的浪费;二是劳动能力不符合组织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被配备到组织中,又因组织没有建立健全完备和可操作性的人才资质标准、人才考评标准、员工工作定额、劳动规章制度,无法通过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淘汰不合格人员。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人力资源管理的关键是通过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的设计,严把人员入口关,畅通人员出口关,最大限度地防止不合格人员被配备到组织中,最大限度地及时淘汰已经被配备到组织中的不合格人员。

  一是建立健全人力资源需求计划管理制度。制定保证律师事务所在对法律服务市场有效需求、自己事务所可能达到的市场占有率、员工培训后可能达到的最大工作效率、市场的人才供给情况等因素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运用统计方法、管理会计方法和经验方法对人力资源需求作出预测,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地确定律师事务定员的制度;

  二是建立健全人员招聘、甄选管理制度。首先,运用先进的工作分析方法,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的设计人才资质和考评标准以及工作定额;其次,运用先进的人才甄选方法,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的设计对拟录用人员职业道德、体能、智能、心理和人际关系协调能力等方面是否合格进行测试和评价的笔试问卷、面试问卷、性格测试问卷以及健康指标;再次,还要科学合理和实事求是地设计职业生涯规划管理及其指导服务制度,将职业管理贯穿到从员工招聘到职业生涯结束的全过程,确保员工的个人发展规划与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同步协调,相得益彰;最后,还要依据《律师法》和劳动法律的要求,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设计包括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规范、业务操作规范、服务质量评价规范、服务礼仪等规范,在这些规范中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将这些情形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解除合同的条件。通过这些制度设计,在保证律师事务人得其事,事得其人,人尽其才的同时,使律师事务以解除劳动合同方式淘汰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工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有劳动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客观依据,从而能有效降低解除劳动合同难的风险。

三、劳动法律环境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管理制度设计

  劳动法律制度规定,劳动者具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并且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即薪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薪酬待遇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劳动能力和潜能的充分发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人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和提供管理性劳动与辅助性劳动的非律师人员,如职业经理人员、内勤、财务人员等构成,执业律师又分为合伙律师和非合伙律师。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普遍适用的薪酬制度为执业律师实行与业务创收直接挂钩的提成制,非律师人员实行固定工资制,普遍没有给律师事务所成员提供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或名义上提供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但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仍从成员个人收益中扣除。这种薪酬制度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初创阶段大大降低了事务所的劳动成本,充分调动了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为事务所快速完成原始积累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应该说中国律师事业的发展,这种薪酬制度功不可没,但是随着律师队伍的快速扩大,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日益加剧,先进入市场者抢占了多数的市场份额,再加上律师行业普遍采用的营销方式是靠律师个体拓展市场,很少有律师事务所有自己的专业化营销队伍,新入行的年轻律师很难获得较多的业务,从而很难通过提成获得较多的收入,生存和发展举步维艰,有一些进入律师行业的新律师不得不重新选择考取公务员或其它方式离开律师行业,这些人中不乏有一些个体素质和职业性格非常适合从事律师职业,具有发展前途的人。可见,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如果不对目前流行的纯提成这种薪酬模式进行变革,将会对律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变迁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以确保律师队伍的稳定和律师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提成劳动报酬制是绩效报酬的一种形式,虽然这种薪酬制度已经暴露出缺陷,但绩效报酬制度仍不失为激励员工积极性和淘汰不合格人员最有效的一种制度,仍具有其合理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的重构不是放弃收入与绩效挂钩的利益分配制度,而是对这一制度的完善。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提成薪酬管理制度的实践看,这种制度最大的缺陷是建立在没有科学合理的工时制度、劳动定额和分工协作基础上的粗放管理制度,与现存的劳动法律环境格格不入。因此,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薪酬制度的设计应适应劳动法律环境的变化,从以下方面入手建立包括非律师人员在内的全员绩效薪酬制度。

  一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各类资源对组织创造的价值贡献评估制度和按贡献分配收益的制度。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资源主要是由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包括货币、实物等和人力资源构成。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并不能创造价值,但这种资源承担着组织的经营风险,合伙人对其投资获得报酬是理所当然的,对这种资源的评估应适用机会成本的概念,也就是要充分考虑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其它产业可能获得的收益,但投资到律师事务所因此而失去的利益,而整个社会的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水平主要受利率、税率和物价因素影响,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到律师事务所付出机会成本至少应不低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而合伙人将这部分资源投入到律师事务所至少免除了与资本金额相当的借款利息负担,这就是资本的贡献。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又与其它经济组织不同,并不是资本密集型组织,而是知识经济组织,人的劳动能力对组织所创造价值的贡献占有绝对的优势,组织所创造的全部价值在扣除了资本贡献后的部分应当全部是劳动贡献,比如一个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全年实现营业收入100万元,其中生产资料消耗为20万元,合伙人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价值50万元按资产收益率20%计算投资收10万元,那么劳动创造的价值就是70万元,这部分价值就应当归劳动者,以此计算资本对组织所创造价值贡献的权重为87.5%,资本为12.5%,资本和劳动对收益的分配按各自对组织所创造所创造价值的权重确定。另外,由于律师事务所人员分为管理人员、律师、辅助人员,各类人员和每一个人员的贡献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全员绩效薪酬制度设计的关键是通过职能和工作分析,并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确定每类人员和每一个人员对组织所创造价值的贡献权重,并根据每类人员的贡献权重将劳动收益分配给各类人员整体,再按各类人员中每个人员的考评得分占他所属这类人员总得分的比重将这一类人员的劳动收益予以分配。

  二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科学合理的工时制度。工时制度是规定劳动时间,通过保证劳动者的休息,消除劳动者的疲劳,恢复和再生劳动能力,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极为重要的制度,如果工时制度制定不合理,超过了劳动者忍受疲劳的极限,无疑会造成劳动者工作效率降低,对组织有害无益。工时制度也是制定劳动定额和绩效薪酬分配制度的基础和前提,从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看,律师无法适用固定工时制度,而应采用弹性工作制,即按劳动法律制度规定的每年工作日250天,每天八小时确定律师每年工作时间为2000小时,工作和休息自主安排,而对于非律师人员则应采用固定工时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工作日在八小时以内工作。实际上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一直是弹性工作,非律师人员也是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表面上看似乎工时制度在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很少有律师事务所将实际适用的工时载入成文的规章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是自发形成的,如果继续这样沿袭下去,一旦律师以在休息时间或节假日工作为由,向律师事务所讨要加班加点工资,那么律师事务所将会因拿不出成文的工时制度和符合劳动法律制度规定工时要求的书面合同,而要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因此,工时制度的成文化和合同化是律师事务所规避支付加班加点薪酬必须的选择。

  三是建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劳动定额管理制度。劳动定额是指特定生产(工作)和技术条件下,劳动者在单位时间内合格地完成生产或工作任务的数量,是衡量劳动(工作)效率的标准。没有劳动定额,绩效薪酬制度将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任何可操作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定额的设计,应当以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和律师事务所规定的工时制度为前提,选择最优秀的律师对其劳动过程中的每一个具体动作、动作与动作之间的先后顺序,以及每完成一个动作所消耗的时间进行长期观察、科学统计、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剔除无效的动作,理顺动作之间的顺序,精确计量每一个有效动作消耗的时间,从而测算出单位时间内按正确顺序实施全部动作所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完成每一项工作任务所消耗必要劳动时间。比如按国家劳动法律制度和律师的工作实际确定律师采用弹性工时制度,每年的工作时间2000小时,假定经过充分研究发现最优秀的律师按最合理的顺序工作,每年累计工作准备时间和工间休息的时间为250小时,累计用于政治和业务学习的时间为500小时,累计用于办理业务的时间为1250小时,全年办理的业务为折合标准件50件,服务收费为每小时最低200元。如果以最优秀律师全年所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制定劳动定额,那么每位律师每年办理的业务折合标准案件50件,收费定额为62500元。再以此确定完成定额60%以上为业绩考核合格,低于60%为不合格,并按每个律师所办的业务量和收费额占全所律师业务量和收费额的比例作为确定劳动贡献的权重,从律师整体应分配的劳动收益中分配自己应得的份额。当然所举定额设计的实例只是最简单的一种确定定额的方法,因律师事务所劳动分工情况和工作的复杂程度要远远大于实例中所列举的情况,定额设计中的很多因素更难以把把握,因此所举实例仅是劳动定额设计的一种思路,一种方法,在实务操作中应当与自己事务所实际相结合,还要充分考虑律师人员的心理态度和市场情况,以及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分工协作制度等因素,尽最大限度地使劳动定额更加科学合理和被多数人所能接受。这样才既能有效避免在没有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的前提下实行纯提成薪酬制度而涉及违反国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又能最大限度地激励所有律师创造更大的价值。同时也使事务所对完成业绩达不到定额规定的合格要求的人员,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进行淘汰有了劳动法律制度要求的客观依据。

  各个合伙律师事务所所处的内外环境千差万别,在现行劳动法律环境下,任何关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设计的思考,都只是启发解决自身实际问题的参考,而不能成为可以反复复制并适用于一切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模式,但是制度设计的一些原则和技术则是具有普遍意义。这些原则是理想、历史和现实之间相互平衡与妥协的原则;保守传统、遵循先例和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之间平衡与妥协的原则;道德、理性、民主、科学相互之间平衡与妥协的原则;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相互平衡与妥协的原则。这些技术是统计技术、管理会计技术和心理学测试技术。遵循这些原则和充分运用这些技术虽然也不能达到使设计方案最优化的理想状态,但是可以保证制度设计方案是中道的,至少是次优的,可行的,而不是最劣的,无法操作的。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按照道德教条、理性教条、科学教条、民主教条进行制度设计可能造成的灾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6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3日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点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百分之十五;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6次会议)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

2.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的决议

4. 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 吴波

全国农业合作化基本完成以后,农村的生产关系起了根本的变化。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在1952年以后,虽然根据土地制度的改革、农业生产的发展和互助合作运动的开展等情况,作了一些修改,但这个条例仍然是以个体经济为基础的,和农业合作化以后新的生产关系已经不相适应了。同样的,各个老解放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一般也是在1952年以前制定的,现在也已经不适用了。从1956年起,我们就开始起草新的农业税条例。两年来曾先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各部门征求了意见,多次召开专业会议进行了讨论和修改,并且经过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把这个条例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呢?实行这个条例以后农民负担的情况怎样呢?调整常年产量和调整税率的工作如何进行呢?现在,就这些问题作如下说明。
首先说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是本着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并且根据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和尽量简化征税制度的精神来拟定的。我们一方面从农业合作化以后的农村经济情况出发,对原来的农业税收制度作了若干重要的改变;另一方面总结了过去的经验,把原来征收办法中行之有效而且今后仍然适用的一些规定都保留下来。
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同现行的农业税征收办法相比较,有以下的重要改变:
关于纳税单位问题。在农业合作化以前,实行以农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的办法,这是适合于个体经济的情况的。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的土地和其他主要生产资料已经转变为集体所有,生产由合作社统一经营,收入也由合作社统一分配了,再采用以农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的办法,就不能和这种新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了。事实上,现在所有的高级社都已经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了。初级社中也大部分已经以社为单位纳税,只有一小部分仍然以农户为单位纳税。但是,这些社的生产和分配也是以社为单位进行的,以农户为单位纳税的办法已经没有意义,徒然增加事务上的麻烦,并且也不利于加强社员的集体观念。因此,草案第五条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一律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原来以农户为单位纳税的初级社,改为以社为单位纳税以后,应当根据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应地减少土地报酬。
关于统一实行比例税制问题。目前的情况是:解放较晚的地区实行累进税制,解放较早的地区实行比例税制。草案第二条规定,全国一律实行比例税制。这是一个重大的改革。在农业合作化以前,晚解放区采用累进税制,这不仅能够体现合理负担政策,而且也有利于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和调节农村各阶层居民的收入。但是目前富农经济已经消灭,个体的农业经济已经基本上转变为集体的农业经济。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实行累进税制了。在老解放区,过去虽然都实行比例税制,但有的地区还按各户的人口扣除一定数量的免税额,有的地区则不扣除免税额。扣除免税额的办法,使土地多、收入多、人口少的农户负担多,土地少、收入少、人口多的农户负担少,它对农村各阶层居民收入起着一定的调节作用。在农业合作化以后,这种办法也没有继续实行的必要了。因此,草案第二条规定,全国一律实行比例税制,并且取消了按人口扣除免税额的规定。农业税制的这种改变,可以适应农业合作化以后的经济情况,可以进一步鼓励农民发展生产,并且可以把目前比较复杂的税制加以简化。
关于个体农民如何纳税问题。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这是因为:(一)目前已经为数不多的个体农民,大部分是富裕中农。在原来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由于这些富裕中农每人平均占有土地的数量比较多,因而税率也比较高。改行比例税制以后,如果和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征,他们的负担一般都会比以前减轻,有的会减轻很多。因此,对个体农民应纳的农业税采取加征的办法,使他们的负担不至于比过去减轻,这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巩固和个体农民的改造都是有利的。(二)个体农民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收入的分配情况也有所不同。农业生产合作社除了向国家交纳农业税以外,还要从总收入中扣除公积金、公益金和社务管理费等项支出。公积金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公益金是用来实行“五保”和办理农村其它社会福利事业的。全国农业生产合作社从总收入中扣除的公益金,是一个不小的数字。以1957年为例,大约相当于同年全国农业税征收额(正税和附加)的10%左右。个体农民为了扩大再生产虽然也需要有一定的积累,但是,他们却不负担为办理“五保”和其它社会福利事业而支出的公益金。因此,在农业税方面对个体农民加征一部分,是合理的,必要的。当然,对于个体农民当中某些缺乏劳动力、生活上有困难的户,应当不予加征。这一点在条例草案中已经规定了。在个体农户的纳税问题上,也有的同志主张对个体农民仍然采用累进税制。我们认为,目前个体农民为数很少,为了简化税制,不必另订一套累进税率。采取加征的办法,不但同样可以达到限制农村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和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目的,而且由地方人民委员会规定加征的具体成数,比统一规定累进税率的办法更为灵活,更能切合各地的实际情况。
关于农业税税率的统一和因地制宜问题。原来各地区的农业税税率,是由前政务院规定或者由大区行政委员会规定报经前政务院批准的。过去曾一度强调过统一农业税税率。实践证明,由于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复杂,各地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历史上的负担基础也有差别,要想在全国实行统一的税率是行不通的。因此,几年来执行的结果,有的几个省共同实行一种税率,有的一个省实行一种税率,还有的一个省实行几种税率。现在全国综合起来共有税率三十多种,但是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统一领导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方针,在条例草案中规定了全国的平均税率为常年产量的15.5%(常年产量即计税产量,在一次评定以后,一定时间内不变。这种产量低于实际产量,所以,农民实际负担比例要低于农业税的税率。后面再作说明)。各个地区的税率,有的低于这个平均税率,有的高于这个平均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在这个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税率,则由省级、县级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按照所属各地区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这样做法比过去更灵活了,可以使税率更加切合实际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不在条例上分别规定,这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税率确定以后,在执行过程中,还要根据生产发展的情况,在总的负担水平不变的原则下,在地区之间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比规定在条例上要灵活一些。至于最高税率,在过去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规定为30%,主要是为了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农业合作化以后,富农经济已被消灭,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没有必要保留那么高的税率了。但是再低于25%也不合适,因为在某些富庶地区,农民的收入较多,原来的平均税率就高,他们在纳税以后,生活仍然比较富裕,如果将这些地区的税率降低过多,就要使富庶地区的负担减少,影响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或者就要转而加重其他地区的负担,这是不恰当的。
关于经济作物地区的农业税问题。过去规定,对于经济作物都是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来计征的;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的税率是相同的,附加比例也是相同的。但是由于种植经济作物的收入大于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因此,实际上经济作物的农业税负担比例(正税和附加合计占实际产量的百分比),低于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从全国平均估算,1952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4.2%,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为8.3%;1957年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为12.2%,经济作物的负担比例仅为6.4%。这对于鼓励农民积极发展经济作物的生产、保证轻工业原料的供应,起了良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作物生产的迅速发展,经济作物的粮食作物之间,负担不平衡的现象日益扩大,使粮食作物地区的农民感到农业税负担不够合理。因此,草案第六条规定:“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不再硬性规定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这样,地方上就可以参照各种经济作物获利的大小,分别评定它们的常年产量。对于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可以比粮田的常年产量定得稍高一些。这样提高以后,仍然要低于经济作物本身的实际产量。草案第十四条还规定,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比例,可以高于正税的15%,但最高不得超过30%。这些规定,将使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得到比较合理的调整。当然,各地在调整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比例的时候,还必须注意到国家对于发展各种经济作物的要求。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要求各种经济作物比第一个五年有更多更快的发展,因此,必须做到在调整以后,经济作物负担比例仍然低于粮食作物,获利仍然大于粮食作物,以便继续鼓励农民增产经济作物的积极性。至于对零星种植经济作物的地区,对种植经济作物虽然也比较集中但获利不超过粮田或者超过粮田很少的地区,以及对刚开始发展经济作物的地区,常年产量仍然应当比照同等粮田来评定,也不提高附加比例。此外,草案第十六条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这就可以更好地鼓励农民去发展山区的生产建设。
以上是农业税条例的几点重要变更。此外,许多原来的行之有效的规定,特别是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各项规定,在新的农业税条例中都保留下来了。比如农业收入仍然按常年产量计算,不按实际产量计算。这样作,不但可以鼓励农民积极增加生产,而且比较简便易行,可以避免年年评定产量的麻烦。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草案第八条规定: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草案第九条还规定:“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这些规定在多年的实践中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农民群众的拥护。很显然,今后对于促进全国农业发展纲要的实现将要继续发生良好作用。比如原来征税办法中关于奖励开垦荒地、奖励经济林木上山、奖励农业科学试验等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各项优待,比如原来对于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贫瘠山区的照顾,以及对于因遭受自然灾害、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的减免等等,都全部保留下来了。这些规定对于发展农业生产、加强民族团结和帮助贫苦农民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是有重要作用的。
下面讲一讲新的农业税条例实施以后农民负担的问题。
农民负担多少是农业税的根本问题,也是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分配关系问题。这个问题处理的正确与否,关系到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和工农联盟的巩固。
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我们不但在头三年贯彻执行了中共中央提出的将农业税征收指标稳定在1952年征收的水平上三年不变的方针;而且实际执行结果,以后的两年,农民负担基本上也是稳定的。这就是说,从1953年开始,农民负担已经基本上稳定了五年。1953年到1956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包括正税和地方附加),都没有超过1952年实际征收额388亿斤细粮的水平(细粮是指的大米、小米、小麦和高梁米。农业税征收的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都折合细粮计算,计征农业税的常年产量,也是把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都折合细粮计算)。1957年农业税负担比1952年增加了6亿斤左右,但是增加了的是地方附加,这个增加的部分主要是用来举办当地的生产建设和公益事业。而农业税征收额占农业实际产量的比例,则由于农业生产的发展,已经由1952年的13.2%,逐渐下降到1957年的11.3%。也就是说,尽管农业税的税率不变,农民的实际负担比例是逐渐减轻的。这就大大鼓励了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使农民的生活逐渐得到了改善,对巩固工农联盟起了良好的作用。实践证明,中共中央关于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是完全正确的。
在中共中央和毛主席提出的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和十五年或者在更短的时间内赶上和超过英国的口号的鼓舞下,从去年冬季以来,在农业战线上出现了大跃进的形势,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我国农业生产将有高速度的发展。为了发挥五亿多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前实现全国农业发展纲要,在农民负担方面,根据中共中央和毛主席的指示,我们打算在负担稍有增加并且在地区间进行某些合理调整之后,仍然采取增产不增税的方针。现在提出的农业税条例(草案),就是按照这个方针拟定的。
根据上述方针,我们计划1958年征收正税362亿斤,加上地方附加共为412亿斤。这个数字比1957年征收额394亿斤,增加18亿斤,即增加4.6%。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各年的农业税征收额,即基本上稳定在1958年征收额的水平上,不予提高。根据目前农业生产大跃进的形势,按照最低的估计,在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的农业生产,如果每年平均递增10%,那么,到1962年将比1957年增长60%以上。而由于农业税征收额基本不变,农业税占实际产量的比例将由1957年的11.3%,逐渐下降到1962年的7%左右。此外,农民除了交纳农业税,还要交纳一小部分其他税款;农民的收入除了农业收入,还有副业收入。如果在农民负担方面加上他们所交纳的其他税款计算,在农民收入方面加上副业产值计算,那么,农民负担总额占农业和副业总产值的比例,也将由1957年的6.1%,逐渐下降到1962年的4%左右。在农业生产大跃进的形势下,为什么继续采取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而不多征收一点农业税呢?这样会不会影响国家建设资金的积累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呢?我们的回答是不会的。而且恰恰相反,这正是为了加速社会主义建设的速度。因为,农业税负担稳定以后,农业增产部分,将有很大一部分是用来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公共积累,以便依靠合作社自己的财力和物力,在党的领导和国家的支援之下,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进行农村社会主义建设,以便依靠全国农民无穷无尽的力量和智慧,苦战三年,加速改变农村的面貌。只有这样,才能很好地贯彻在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条件下工业和农业同时并举、中央工业和地方工业同时并举、大型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同时并举的方针,从而尽快地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工业、现代农业和现代科学文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
当然,农业税负担的稳定,这是就全国范围来说的。在新的农业税条例实施后,如果继续发现地区之间的负担有显著不合理的现象,还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而且由于今后有的年度可能丰收,有的年度可能欠收,在年度之间也还需要进行必要的调节。
这里再讲一讲调整常年产量和调整税率问题。
目前的常年产量一般是在1952年以前评定的,随着生产的发展,常年产量越来越低于实际产量,国家规定的农业税税率同农民实际负担比例之间的距离,也就越来越大。例如1957年农业税正税的税率全国平均为16.5%,而农民的实际负担比例,按正税部分计算,只有10%(加上附加部分也不过11.3%)。同时,由于几年以来各地生产发展的不平衡,继续按原定的常年产量征税,也出现若干不合理的现象。为了适当缩小税率同农民实际负担比例之间的距离,而且改变地区间若干不合理的情况,这次采取的作法是:一方面把原定的常年产量适当提高一些,并且根据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调整;一方面在提高常年产量的基础上,把税率降低一些。这样作,对于平衡地区之间的负担和保证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都是有好处的。条例草案规定的全国平均税率就是根据这个办法设计的。
目前全国常年产量折合细粮计算为2400亿斤,而1957年的农业实际产量折合细粮计算为3481亿斤(其中:各种粮食3700亿斤,折合细粮2758亿斤;大豆199亿斤,折合细粮202亿斤;各种经济作物共折合细粮521亿斤),常年产量只相当于1957年农业实际产量的69%。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打算把常年产量提高到2700亿斤左右,即提高12%左右。提高后的常年产量,也只相当于1957年实际产量的78%左右。当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常年产量提高的比例是应当有所不同的。同时,在一省之内对所属地区之间某些原定常年产量不合理的现象,也需要加以必要的调整。个别地区原定的常年产量过高的,必须适当降低。原定的常年产量过低的,提高的幅度可以大一些。这次调整常年产量的工作量,是不是很大呢?我们认为是不大的。因为:(一)可以利用过去评定的常年产量作基础来进行调整,用不着像过去那样重新来一次查田定产。(二)在农业合作化以后,土地由合作社统一经营,农业税由合作社统一交纳,常年产量的调整也可以采取以乡或者以社为单位按比例提高的方法,不需要像过去那样逐丘逐块地评定了。(三)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实际产量有了帐簿的记载,不需要像过去那样花费很多的时间去进行调查评议。这些都是进行这个工作的有利条例。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充分利用这些有利的条件,采取简单而有效的方法来进行。比如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一部分干部,结合农村其他工作做好有关常年产量的调查研究,经过试算,提出调整方案,然后,召集乡、社干部会议,讨论通过。像这样的做法,花费的力量和时间是不会很多的。
既然提高后的常年产量只相当于1957年实际产量的78%左右,能不能再多提高一些常年产量,从而多降低一点税率呢?经过同各地同志反复研究,大家认为这是不适宜的。因为:(一)对于兴修农田水利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需要给予优待,不能提高到实际产量的水平。对于先进的生产单位和地区,为了鼓励增产,常年产量也不能提高过多。(二)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并不是按照经济作物的产量来评定的,而是参照粮食作物的产量来评定的。虽然对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可以比粮田常年产量订得稍高一些,但比经济作物本身的实际产量还是低得很多。(三)在农业实际产量内,包括着一部分免税的产量(如新垦荒地的产量等),这部分产量是不能计入征税的常年产量的。(四)按照目前的情况,原来的常年产量同实际产量距离较大的,主要是在比较贫瘠的地区,而原来税率较高的,主要是在比较富庶的地区。如果过多地提高常年产量和降低税率,就会加重贫瘠地区的负担,减轻富庶地区的负担。
条例草案规定全国平均税率15.5%,同1957年全国平均税率16.5%比较,降低了1%左右。这个降低的比例,是一个平均数字,具体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不一致了。国务院拟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有的降低较多,有的没有降低,少数地区还稍有提高。这是因为目前各地一般仍是沿用1952年以前规定的税率,各个地区之间的农民负担原来就存在着某些不够合理的现象,再加上几年来各地生产发展的不平衡,又产生了一些新的不合理现象。因此,我们这次拟定税率的时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这是必要的。
由于各地区每个农民的平均土地数量有多有少,单位面积产量有高有低,因此,各地区的平均税率经过调整以后,仍然是有的高、有的低。但是,如果从征收农业税以后每个农民的余粮来看,则是比较合理的。如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的平均税率虽然比全国平均税率高2.5%--3.5%,而交纳农业税以后的余粮,以1957年为例,每人平均高达730斤--1500斤,超过全国平均580斤左右的水平。这种情况说明,这三个省的平均税率稍高一些是适当的。各地区的平均税率经过这一次调整以后,农民负担将比过去进一步平衡和合理。但是,这种平衡和合理,只能是相对的、暂时的,在农业生产大跃进之后,全国各地又将出现新的不平衡,这种新的不平衡,经过一个时期,需要继续加以调整。
最后,我还要说明一下,这个草案在统一的方针、政策下充分体现了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一方面,对于必须统一的重大政策问题,在草案中都作了统一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情况复杂,各地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也完全有必要给予地方人民委员会以较大的机动权力,以便在中央统一领导之下,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农业税条例的实施能够更好地适应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因此,这个草案中有许多条文,都作了灵活的规定。例如各个地方的农业税的税率、对个体农民加征的具体成数、地方附加的比例、某些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有关奖励生产的优待办法和照顾灾区的减税和免税办法等,都授权地方人民委员会在条例草案规定的范围以内加以具体规定。属于临时性、地区性的问题和执行方面的问题,则全部授权地方规定。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必要的,也是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的。
以上是关于新的农业税条例(草案)的说明,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