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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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4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抢救用血及血液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制度。

  第四条 我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公民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血液管理工作,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及无偿献血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协调工作;

  (四)下达献血指标并督促落实;

  (五)负责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血液管理和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每年献血指标为单位在编实有人数的5%。大中专院校学生,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校学习期间应献血一次;驻淄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服兵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安排统一组织献血,如期完成献血任务。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持居民身份证到采血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检合格未献血的,献血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采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首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有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

  公民无偿献血后,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申报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发给家庭储血献血证,所献血量为家庭储血量。

  第十三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从中牟利,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十五条 各单位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纳入文明单位检查评比、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我市除沂源县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血、供血,但下列情况例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条 采血单位应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供血技术规范,保障献血公民涟康,保证血液质量。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包装上标明: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血液品种及数量;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份由市中心血站供给。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批量用血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输血、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推广成份输血,三级医院要达到80%以上,二级医院及市级专科医院要达到70%以上,并把成份输血的比例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管理。

  除臼体回输外,严格禁止临床直接输用他人胎盘血、产后血。禁止胎盘血分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血库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供血。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使用采、供血单位供给的血液,不得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的血液。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伤、病医疗用血时,享有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直系亲属,因伤、病用血时,经市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5年内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其献血量3倍的血液或付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年内未用血的,以后用血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还血日期为参加家庭储血当日起4个月后为起点,4个月内用血时按其献血量还血。

  第二十五条 血液和血液成份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及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满10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铜质奖章一枚;累计满1600毫升者,授予银质奖章一枚,同时申报中国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光荣称号;累计满2400毫升者,授予金质奖章一枚;累计满34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奖杯;

  (二)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在限期内仍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血质量不合格的;

  (四)医疗单位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七)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血液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山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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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目前,各种罚款名目繁多,管理混乱,截留、坐支、挪用国家罚没收入的情况时有发生,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管理办法>>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和整顿,凡是违反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定或未经区财政厅审核批准的罚款名目及办法,要即停止执行,已经收上的罚没
款要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二、各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如经纠正还不改正的,财政机关可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户中扣交。除纠正错案可予以退还外其余财政机关不
得办理收入退库。
三、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级入库: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应交地方财政的百分之五十部分,铁路以分局为单位、海关和外汇管理局按照案件主办单位级次,交地方同级财政机关。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机关。
四、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机关。
五、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制定式样,由市、县财政机关统一制发,并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各执法机关在依法执行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时,除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使用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外
,都必须使用市、县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凭证。
六、地方各执法机关因办案而增加的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可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准后,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预算管理,分期拨款,并定期将实际支出数列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财政部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补充规定执行。

附件: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财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
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帐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对截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
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四、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交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各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侨;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一千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三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沿海三省的奖励基金,由三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三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经费原则上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如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简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员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算管理。事先编报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中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82)财预字第91号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82)财预字第87号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
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个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1987年3月10日

扬州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06-02-16 浏览次数: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有线电视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江苏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扬州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有线电视管理和有线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直接负责扬州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各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建设、运营。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系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和居住的区域。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延伸。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第七条 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任何单位不得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资合股设立有线电视台和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

第八条 远离城市市区的县级(含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覆盖的地域一般不再批准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

本规定发布前已批准建立的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位置在城区及郊区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与本行政区域有线电视台联网。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具备如下条例:

(一) 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

(三) 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 有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出设备。

(五) 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 有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 在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十条 设立和建设有线电视台,应将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爱委托的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一条 设立和建设共用天线系统,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制度和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含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第十二条 发展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必须符合城市和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凡在城市、集镇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小区住宅建设或新宾馆、招待所、酒店、写字楼等,应根据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和技术指标要求,对有线电视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对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或共用天线系统实施联网时,应按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原有网络进行检测,达到规定技术指标的可以进网,达不到规定技术指标的不得入网,由用户向本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重新申报安装。

第十四条 从事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经批准领取《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但到外地承接业务时,应当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因联网工程需要安装有线电视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配合、支持,不得阻挠电视电视工程的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由有线电视台组织专业人员实施。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广播电影电视部《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要求,严禁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或者录像制品。

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其它电视、录像节目。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市级电视台和当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严禁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不得向任何单位和境外机构及个人出租频道或播出时段。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按规定向有线电视用户收取有一电视初装费、收视维护费。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任务,按规定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按规定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以下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 向有线电视传输线、放大器、分支分配器等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二) 在有线电视传输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三) 利用有线电视线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 在传送有线电视线路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五) 在标志埋设有线电视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煤气管道。

(六) 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光缆线路的地面建筑施工、倾倒垃圾、矿碴、倾倒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性液体。

(七) 切断、损坏有线电视传送线路。

(八) 盗窃有线电视设施器材。

(九) 私位乱接电视线路,窃取有线电视信号。

(十) 在有线电视台节目制作、播出等技术区范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获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四) 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借故拒交或拖延交纳收视维护费的,可以处以增收滞纳金、停送信号、拆除其接收设施。

(五)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情节轻微,对有线电视设施没有造成破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除赔偿维修损失外,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凡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质量下降,或影响有线电视播放功能,或损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损失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凡严重影响有线电视播放功能,或造成有线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私拉乱接窃取有线电视信号的,可拆除其接收设施或责令其补交初装费,并可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扬州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