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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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8年12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的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自治区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区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指导、协调和监督等有关工作。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水库、湖泊、旅游景点、公园等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其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水利、建设、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航运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合理规划,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经费;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落实县、乡(镇)、村、渡口经营单位(船主)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开展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对发现的安全隐患督促整改,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调度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船主、渡口负责人、船舶或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查处乡(镇)船舶的违法运输、超载运输、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五)对停靠渡口船舶的安全管理;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监管水上交通安全。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宣传、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江河、渡口、湖泊、公园、水库、旅游景点及其他通航水域和浮动设施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和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四)负责客货运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指挥抢险救助,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的控制和施救,并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六)负责水路运输的审查批准、证书的核发和年审;

  (七)负责船员、渡工培训、考试,船员适任证书的核发工作;

  (八)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渡口、码头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渡口救生设施、设备的保养,确保救生设施、设备完好;

  (二)督促渡工、乘客按规定使用救生衣等救生设备;

  (三)负责对渡船开航前的安全检查,严禁渡船超载或混载。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并按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依法检验和登记,取得检验、登记证书;

  (二)配备经培训合格并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的船员;

  (三)船体显著部位标明安全警示标志、船名、载重线以及载客或者载货定额;

  (四)具有足够的消防、救生设备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除出现安全技术故障无法继续航行外,不得中途更换船舶;因安全技术故障确需中途更换船舶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船舶,在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载人、载货不得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

  第十五条 从事水上旅游、经营性水上漂流和水上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漂流作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对漂流航道进行勘察评估。

  第十六条 担任船员职务须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在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上服务的船员还应经相应的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未取得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不得上船服务。

  第十七条 船员驾驶船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及其他水上交通规则;

  (二)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禁止酒后驾驶船舶;

  (四)禁止在暴雨、大雪、大风等不适航条件下航行;

  (五)禁止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

  (六)禁止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七)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八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在江河、水库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有关堤坝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渡口、码头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水路运输规划,在江河、水库等设置码头不得影响其堤坝安全;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同时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渡口、码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并设置渡口、码头专职管理人员,签订水上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通过渡口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三)具备保障货物装卸、旅客上下安全的坡道、台阶等辅助设施;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五)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棚)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渡口经营者或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二条 船员和乘客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公布《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名称、渡运路线、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文号以及渡口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者、船员应当按照事先制定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地点、遇险状况、原因、救助要求等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救助,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遇险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按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救助。

  第二十五条 遇险地附近其他船舶的船员发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情况及时上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因参加抢险、救助活动给救助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在参加抢险救助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应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水上交通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经营者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在航行中途更换船舶的;

  (二)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自用船舶载人、载货超过核载人员数量和核载货物重量,或者未按规定用途、范围使用以及未在核定航行区域航行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携带《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

  (二)酒后驾驶船舶的;

  (三)在暴雨、大雪、大风等达不到适航条件下航行的;

  (四)在乘客未穿救生衣的情况下航行的;

  (五)驾驶不具备安全条件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六)运载牛、马、骡、驴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外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受委托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军事、渔业和体育运动的船舶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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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2000)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由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二月一日


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备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开发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助学业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贷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由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贴息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的助学贷款。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他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一、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要继续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继续探索国家助学贷款的多种担保形式;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在利率水平上对借款人给予适当优惠。
  (二)停止执行《通知》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二、进一步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
  (一)各金融机构要在信贷原则的指导下,积极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其中,包括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要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农村信用社也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学生家庭所在地对学生或家长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和信用助学贷款。
  (二)对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
  (三)对在校大学生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⒈金融机构与学校要签订银校协议,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应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借款人转校后,应将其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新就读学校。借款人毕业后,应将其去向通知贷款金融机构。
  ⒉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⒊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系主任等,其中一人见证即可),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四)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⒉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及其院系的详细地址。
  ⒊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件;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介绍人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⒋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学习、品德表现证明,无不良信用行为。
  ⒌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⒈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⒉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⒊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⒋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⒌借款人家庭地址。
  ⒍还本付息方式。
  ⒎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⒏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⒐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⒑其他条款。
  (六)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借款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地常住户口或永久居留身份证、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提供其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
  ⒉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祟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和学籍证明)等证件;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及其它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以及每学期学习、品德表现的证明等。
  ⒊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品德和优良,无不良信用行为,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⒋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由贷款银行根据学校学制和学生就读情况等因素确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助学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展期。
  (八)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若借贷双方约定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借款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正常利息。
  (九)助迷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
  (十)借示例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介绍人、见证人和学生所在学校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十一)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十二)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5]30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管委会,各镇街,各人民团体,各中小学,各企事业单位:



  《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集美区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升我区的投资环境和人居环境,充分发挥市容管理考评工作职能,使我区市容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厦门市市容管理考评情况通报制度暂行规定》(厦府办[2004]29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负责全区各项市容管理考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工作。

  第三条 每次考评时,区市容管理考评工作人员除认真做好记录以外,还应对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现场拍照、录像。

  第四条 每次考评时,各被考评单位应派责任人参加明查考评,在对各镇街、各单位的考评中,各镇街、各单位的分管领导应参加对本辖区、本单位的考评,其他街镇和单位的分管领导经由特邀考评团抽签,被抽到的镇街和单位的分管领导参加其他镇街和单位的观摩考评。

  第五条 参加考评的各级责任人应认真记录,便于逐项落实整改,并在五日内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整改落实情况。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重点路段、专项整治等各考评项目中,考评人员应将考评发现的问题当场向参加考评的责任人指出,并提出初步整改要求和期限。

  第六条 每月明查和暗访考评结束后,考评人员应以书面形式把考评中存在主要问题向被考评的各镇街、单位进行反馈(告知)。被考评单位若有异议,应于收到书面反馈告知)的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申明。

  第七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每月召集各考评成员单位召开一次市容考评例会,进行市容管理情况分析、管理工作经验交流、市容管理创新观摩等,交流信息,加强联系协作。

  第八条 对一些无法及时整改解决的市容管理问题,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在日常巡查或考评后,将向责任部门或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单》,并积极对责任部门或单位进行协调、督促。

  第九条 责任部门或单位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单》后,应在指定的期限内,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并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整改方案及整改结果。

  第十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应认真跟踪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及时、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责任部门或责任单位,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将采用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向其主管部门或分管领导、区领导通报情况等方式,进行监督,直至其整改取得明显成效。

  第十一条 在当月或当年完成整改确实有困难的,责任部门或责任单位应在收到《整改通知单》的五天内,以书面方式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办公室如实申明情况。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经过协调、核实,并报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领导批准,方可更改整改要求或期限。

  第十二条 每月各项考评内容的考评成绩,分成优秀(90分以上,含90分)、良好(80分—90分,含80分)、及格(70分—80分,含70分)、不及格(70分以下,不含70分)四档,将在集美有线台等媒体上,向全社会公布。每月各项具体考评对象、成绩及责任单位等内容,通过区市容环境卫生考评委员会编印《考评台》公布,并发送至区领导、各职能部门、各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责任单位及其领导。

  第十三条 区市容管理考评成绩与各街(镇)、单位绩效考核挂钩。区政府每年拨专款,对月份和年度市容管理考评成绩优秀的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镇街可参考本规定对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通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