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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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卫宁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我市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检测、雷击风险评估和防雷装置验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本市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消防、建设规划、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爆炸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生命线工程、高层建筑等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六条 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施工资质分甲、乙、丙三级。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甲级资质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乙级、丙级资质由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发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八条 下列易遭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或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电气、电子装置;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智能电子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设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本办法第八条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设施)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签发《防雷装置设计修改通知书》,提出修改意见和依据。防雷设计修改后,按建筑设计部门的《防雷设施设计补充(变更)通知》函,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或未按图纸施工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发出《防雷设施整改通知》,责令其整改。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
雷电防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对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做好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并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防雷设施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设施检测单位在检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设施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设施存在问题通知》,告知整改。
第十五条 进入本市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该向嘉兴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接受监督检查。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因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调查与鉴定。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对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1日颁布的《嘉兴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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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国有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交易价格等地价的评估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的地价调控机制。
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镇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的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准)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TD)-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以下简称《估价规程》)拟定。国家有新的标准时,从其规定。
第八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在首次公布后每二至三年调整、公布一次;土地市场价格涨落幅度较大时,也可以每一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可以采用图、表两种形式公布。
基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城镇土地的级别或区域界线、范围及区域范围内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所选标准宗地的具体位置、条件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不低于标定(准)地价的原则共同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在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容积率调整后的地价款差额。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公布上月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及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受让人、使用用途、面积、位置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后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转让的成交价格、租金、抵押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地价管理事项,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且低于标定(准)地价20%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又未能议定合理的转让价格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成交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
优先购买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因不合理投机等非正当因素导致上涨过快过高,严重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冻结地价、限制特定区域内土地转让等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并用于普通居民住宅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其转让的土地增值额不得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扣除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确定。
按前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准,核准结果送交税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未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共同核准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让登记。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按标定(准)地价4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地价评估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地价评估机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地价评估结果,必须报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企业土地资产的评估结果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做初步确认后,再移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终极确认。
对地价评估结果行使确认职权的部门应当出具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书。
经确认的地价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期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拍卖底价不得低于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估目的,地价评估应依照《估价规程》分别或综合采用以下几项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剩余法;
(三)收益还原法;
(四)市场比较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路线价法。
其中,(一)、(二)、(三)、(四)项方法应作为主要评估方法,(五)、(六)项方法作为辅助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及地价评估机构对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确认、登记的决定或对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持有异议的,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价评估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评估地价、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请授予其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海洋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18日

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组织、从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拍卖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市辖三区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及适于招标、拍卖的国有土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招标、拍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应当包括公告、地块规划条件及附图、地块位置图、地块勘测定界图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竞买人,是指参加招标、拍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竞得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

  第八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和条件。



  第二章 招标

  第九条 土地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招标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评标标准和方法、投标格式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的范围、资格;

  (四)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五)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交付方式及时间;

  (六)投标地点和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七)评标标准和方法;

  (八)开标地点、时间;

  (九)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30日,向3个以上具有招标地块开发能力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一)、(二)、(五)、(六)、(七)、(八)项的内容以及招标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应当设定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招标地块,并对潜在投标人提出的异议给予解释。投标文件一经送达签收,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由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至少15日作出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修改或者撤回投标书。

  第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四)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及预定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开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二)点算投标文件;

  (三)开启投标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宣布无效。

  第二十条 下列投标文件无效:

  (一)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重复投标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标,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五)投标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土地、规划、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人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中标人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招标人在招标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中标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三章 拍卖

  第二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根据拍卖地块的情况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地块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案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30日在县(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名称、地址;

  (二)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竞买人的范围、资格;

  (四)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五)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交付时间、方式;

  (六)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七)竞买人索取拍卖文件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八)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九)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要求,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下列竞买申请书无效:

  (一)竞买申请书在申请截止时间后收到的;

  (二)竞买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拍卖文件规定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委托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四)竞买申请书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第三十条 拍卖人应当组织竞买申请人踏勘拍卖地块,并对竞买申请人的异议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对已发出的拍卖文件进行必要修改的,应当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至少15日作出相应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竞买申请人。

  竞买申请人可以在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撤回竞买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确定的时间及地点进行拍卖。

  拍卖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基准地价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应价的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人举牌应价;

  (五)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再应价的,主持人在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宣布该应价者为竞得人;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拍卖人对拍卖地块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声明。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三十四条 竞得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出让金。拍卖人应当自拍卖结束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其他竞买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竞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

  竞得人持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计划、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本建设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规定与招标人或者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取消其中标或者竞得资格,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需要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招标人或者拍卖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应当退还出让金,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可以解除出让合同,并可以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行贿等手段骗取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或者竞得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临沂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1999〕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