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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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管理办法按《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下载:
  附件: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001.doc
附件:
关于营运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

一、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二五”期间(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国内航空公司用于支线航线飞机、发动机维修的进口航空器材(包括送境外维修的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批准的营运定期支线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
本规定的支线是指从支线机场始发或到达支线机场的省(自治区)内航段,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距离较短或运量较小的航段。支线机场是指民航机场规划中的中小型机场。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航段纳入支线的具体范围:(一)省(自治区)内的航段或距离在600公里以内(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航段。(二)航段至少一端连接支线机场。连接北京首都机场,上海虹桥、浦东机场,广州白云机场及旅游热点城市(不包括红色旅游城市)机场的航段除外。(三)为避免支线航线在市场淡、旺季航班数量增减落差过大,规定淡季航班量至少达到旺季航班量的20%。
三、本规定所指航空器材是指用于维修飞机及发动机用的进口器材,包括发动机、辅助动力装置(APU)、起落架、其他飞机、发动机的附件(含以上内容的送境外维修件,但不包括送境外维修或改装的飞机整机)以及维修用消耗器件。航材范围仅限定于飞行器的机载设备及其零部件,不包括地勤系统所使用的设备及其零部件。
四、符合本规定标准(详见附1)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维修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的飞机、发动机而进口航材,可在照章缴纳进口税收后,在出具给国内航空公司的加工维修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进口航材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具体数额”,该进口税额将被折算到下一年度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中。
五、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或标准的国内航空公司和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可向民航局提出申请,由民航局统一确认名单后报财政部。
六、符合本规定适用条件的国内航空公司应按照财关税[2004]63号、财关税[2006]52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内容、格式和期限向财政部和民航局同时报送下一年度《免税申请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符合本规定标准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在每年11月15日之前分别向财政部、民航局报送在报告期内(上年11月1日至本年10月31日)为享受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结算的修理费用汇总表及相关单据明细表,具体要求详见附2和附3,并说明情况。
七、为便于操作,享受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应统一上报《报告》,《报告》中有关统计数据的填报要求详见附4、附5和附6。
本规定附1同样适用于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为享受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内航空公司提供维修服务的国内飞机、发动机维修公司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相关要求统一上报材料。
八、民航局根据国内航空公司的运输生产报表,对各航空公司上报的报告期内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飞行里程以及飞行总里程进行审核确认后,于每年12月1日以前将确认结果报财政部。
九、财政部根据民航局的确认结果,原则上参照《关于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的国内航空公司进口维修用航空器材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方法确定营运支线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报告期内支线航线飞行里程占全部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该公司下一年度进口航材的减税基准比例;并与国内航空公司营运国际航线和港澳航线维修用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合并计算和执行,即以某国内航空公司每年飞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和支线航线里程之和占该公司全年飞行总里程的比例作为基础,计算该公司进口航材的减税比例。
十、海关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减税比例办理进口航材的征减免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十一、凡享受上述政策的航空公司要切实做好与《报告》相关的计划、统计和管理工作,各公司要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为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航材进口金额等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财政部门将组织相应的定期或专项财务检查。
十二、对在财务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航空公司伪报、瞒报等违反本规定的问题,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取消该公司进口减免税资格一至三年,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附1.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302.doc
     附2-3.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803.xls
     附4.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1d04.doc
     附5.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205.doc
     附5-说明.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606.doc
     附6.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15/001e3741a2cc0e72ae2a07.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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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7〕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3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非法证券活动给社会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较大的隐患,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刻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社会危害性,严格政策界限,依法坚决取缔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切实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市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市政府成立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非法证券活动的查处和善后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地要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打击非法证券活动落到实处,并在7日内将工作机构、成员名单及联络方式报市政府金融办(联系人:朱宏,联系电话:88778201)。

三、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尽快制定并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防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明确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预防、发现、性质认定、案件查处、责任追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尽其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7〕3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  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  精神,进一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以下简称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危害性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繁荣,非法证券活动在我省部分地区时有发生,给社会经济、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带来较大的隐患。当前,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形式为:编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等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这些非法证券活动具有手段隐蔽、欺骗性强、蔓延速度快且易反复等特点,尤其是非法证券活动的投资者多为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等,对损失的经济承受能力及心理承受能力都比较脆弱,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对此,各地各有关部门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深刻认识非法证券活动的社会危害性,采取综合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切实维护好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成立机构,统一协调组织我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

  根据国办发〔2006〕99号文件中“非法证券活动查处和善后处理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的要求,省政府成立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指导、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金融办,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非法证券活动的查处和善后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和长白山管委会负责。各地要成立相应的协调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责任,确保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落到实处。各市(州)政府在本通知下发后7日内将工作机构、成员名单及联络方式报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严格政策,依法进行有效打击

  凡违反以下三项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四、建立防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

  对于各种形式的非法证券经营活动,要坚持露头就打、早打快打的原则,尽量将其消灭在萌芽之中。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尽快制定并形成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防范预警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明确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预防、发现、性质认定、案件查处、责任追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做到各守其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尽其能。涉及违反本通知中三项规定的案件,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能及时通报给打击非法证券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协调各市(州)政府和金融监管、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进行查处,形成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地和省有关部门协作分工、齐抓共管的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新格局。当前,要集中查处和曝光一批大案要案,遏制非法证券活动的蔓延势头,震慑犯罪分子,教育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

  五、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的宣传力度

  各市(州)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非上市股份公司、产权中介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咨询机构及有关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要求其规范运作并进行自查,教育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非法证券经营活动。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要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各级宣传主管部门要组织新闻单位加强对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宣传报道,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广泛宣传《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多方位、多角度地宣传非法证券活动的表现形式、特点、典型案例及其严重危害,鼓励群众监督举报,营造浓厚社会舆论氛围。同时,宣传《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中关于“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的规定,告诫投资者不要参与非法证券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辨别能力。

  附件: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省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

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成员名单



  一、领导小组

  组 长:田学仁 副省长

  副组长:刘长龙 省政府副秘书长

   佟 钢 省金融办主任

   江连海 吉林证监局局长

  成 员:胡家夫 吉林证监局副局长

   韩英俊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李 彦 省工商局副局长

   赵俊廷 吉林银监局副局长

   李新华 省信访局副局长

   胡加纪 省委宣传部副巡视员

   王 松 省法院副院长

   徐 明 省检察院副检察长

   曲喜泉 省国资委副主任

   冬启寰 省经委副巡视员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佟钢(兼)

成员:易晓杰 省金融办地方金融处调研员

   董素民 吉林证监局稽查处处长

   刘溪平 吉林银监局法规处处长

   张玉贵 省公安厅经侦总队队长

   刘 波 省工商局法规处处长

   徐天启 省信访局接待一处处长

   蒋 科 省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处处长

   姜富权 省法院刑事审判二庭庭长

   李剑超 省检察院侦察监督处副处长

   王绍坤 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处长

   候文超 省经委上市处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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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科合(2006)第030号

各区县科委、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区县财政局、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

  为支持创业投资公司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减少投资风险,改善创业投资环境,根据《上海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在调查研究并听取了创业投资机构意见后,经过反复酝酿协商,制定了《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试行。希望各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努力推进本市的创业投资工作,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