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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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济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提高行政效率,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维护和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规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规程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三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包括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办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工作建议;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办理复查、复核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三章 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规程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证据;
  (三)主要事实清楚,有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四)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时,只提供主要事实和证据,而未有支持请求政策法规依据的信访事项,不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由该信访事项的责任主体单位协调解决。如申请人申请补正,适用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八条 申请人可采用当面递交、邮寄或传真等形式书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等)和被申请人名称;
  (二)复查、复核具体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证据;
  (四)支持请求的政策法规依据;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和申请日期。
  第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复核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本规程第八条规定,指定工作人员当场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如需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相关业务政策法规作出解释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属于实行垂直领导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3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副本;
  (二)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楚的,自收到该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复查、复核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四)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两个行政机关均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移送另一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二)复查、复核申请不符合本规程规定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查复核机关按照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书面告知不服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办理,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办理完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期间,被申请人、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必要时可到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主动出示证件或加盖公章的行政介绍信。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申请人要求听证,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听证程序按照《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律师参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制。由市司法局推荐具有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律师组成专家组,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后予以聘任,负责接受市政府复查复核机关的委托,并以专家组名义出具法律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信访事项复核的,复核中止:
  (一)信访事项涉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尚未审结的;
  (三)本规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的;
  (四)复核期间申请人仍有上访行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复核的情形。
  复核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复核。对中止、恢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准予撤回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组织在复核意见作出前达成和解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复核的情形。

第六章 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依照本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办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办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或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办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责令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签批,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和复查申请;
  (二)原办理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办理、复查决定的,履行了书面告知的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要求的办理、复查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三)被申请人、第三人的答辩;
  (四)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五)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评价和认定;
  (六)依据有关法律政策作出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留置等方式送达。当复查、复核意见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时,申请人应在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进入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原办理机关应及时按要求将办理、复查相关资料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未录入的,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应通知原办理机关补录。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录的,视为没有作出办理、复查意见,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退回被申请人重新办理。
  市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对拟终结的信访事项,要按照省信访终结备案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分别于下列时限内,将作出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对信访人未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办理、复查意见,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
  (二)对复核意见,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
  第三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办理:
  (一)对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决定予以备案并回复报送机关;
  (二)对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经过听证程序办理并依据听证结论作出的信访终结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复核事项的;
  (三)办理、复查、复核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关于“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依法、及时、正确地处理信访事项,切实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信访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通过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明确依据,分清责任,提出处理结论的程序。
  本办法所称听证结论,是指听证员根据信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过程中的陈述、辩论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信访事项的处理结论。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法律为准绳;
  (四)依政策,讲事实,重证据。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信访事项听证委员会。听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承担。听证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下级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听证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组织承办信访事项听证工作;
  (三)受理信访人对听证程序的投诉或申诉;
  (四)责成或指定有权对信访事项处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和实施听证;
  (五)监督听证程序;
  (六)负责听证员的组织、选用和管理工作,组建信访事项听证员库。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前,应当告知信访人听证权利,信访人提出听证请求的,且复查复核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举行听证:
  (一)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严重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的;
  (二)信访人反映的问题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国家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
  (三)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举行听证的。信访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7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没有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听证:
  (一)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事实清楚,且依据明确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事项发生在特定历史阶段,且国家和各级政府对处理这一阶段问题有明确政策规定的;
  (四)复核机关已作出复核意见的;
  (五)依据《信访条例》不予受理的;(六)其他不宜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5日内决定是否举行听证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八条 信访人对听证机关不举行听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对不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会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信访人送达《听证会通知》,告知信访人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会参加人名单及信访人需要准备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人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听证机关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并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准许。信访人未能按期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在收到《听证会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需要回避的人员和理由。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听证会方案;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三条 听证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和理由;
  (三)信访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四)其他与该信访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四条 听证会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发言或提问;
  (二)发言要简明扼要,语言要文明得当,禁止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三)信访当事人不得擅自中途退场;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不得有喧哗、鼓掌、哄闹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五)听证会的音像资料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制作,其他参会人员不得录制。

第三章 听证组织

  第十五条 听证由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听证机关)组织。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同级政府信访事项听证办公室负责。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的信访事项听证,由受理机关组织实施。
  凡进入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程序的信访事项,对应当举行听证的信访事项,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或指定原办理机关承办听证工作。
  第十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
  (三)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应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但不得是该信访事项的承办人。信访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主持人由举行听证会的各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听证委员会指定。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听证方案;
  (二)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会的延期、中止、终结;
  (四)主持听证会的举证、质询、辩论、评议、合议;
  (五)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六)决定需回避的有关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信访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二十条 信访人应当参加听证。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听证主持人批准,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或与其代理人同时参加听证。仅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要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表达多人意愿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应选派代表参加听证,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二十一条 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选择听证委员会提供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二)依法申请可能影响听证结果公正性的相关人员回避听证;
  (三)按时出席听证会或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四)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五)回答听证员及其他听证会参加人的询问;
  (六)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七)信访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八)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时,听证会设9名以上的听证员。听证员一般应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或者社会知名人士担任。
  对案情简单的信访事项听证时,经信访人申请,可启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二)就听证事项的事实、依据等向信访当事人进行询问;
  (三)经过合议、表决,作出听证会结论;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设记录员。记录员由听证机关指定人员担任,如实记录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该包括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信访人的陈述、提出的书面证据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视情况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机关组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旁听人员不得进行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机关视情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与宣布。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宣布听证会纪律;告知信访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陈述与申辩。信访当事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提出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
  (三)辩论和质证。信访当事人、第三人分别就信访事项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进行辩论。信访当事人提出证据时,应当当场出示、质证。
  (四)提问和询问。听证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对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进行提问和询问。
  (五)最后陈述。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最后陈述意见。
  (六)形成听证结论。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表决后形成听证结论。
  (七)宣布听证结论。由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继续进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论。书面听证结论10日内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八)核对笔录。听证结论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信访当事人、听证员、记录员在听证笔录和听证结论上签字,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应予以说明。
  (九)听证会结束。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会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当事人一方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中途退场的;
  (三)个别听证会参加人违反听证会纪律,故意破坏听证秩序的;
  (四)出现其他应当中止或延期听证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四)信访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的事实、证据、适用政策依据和处理意见;
  (五)信访当事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证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
  (七)听证员发表的意见;
  (八)信访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拟定听证结论,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审定。
  听证结论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意见。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听证结论、音像资料、有关证据)由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听证会简易程序:
  (一)只设主持人和记录员,不设听证员;
  (二)听证会参加人由信访当事人、第三人构成;
  (三)听证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议程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过听证形成的听证结论,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办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
  复查、复核机关举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办理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答复。对听证主持人答复不服的,应在听证会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听证机关应当重新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听证会的组织或者举行过程中,滥用职权、情节严重,且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秩序,有效减少和化解各类矛盾,科学推动信访事项终结,根据《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暂行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经过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的处理,该信访事项处理程序终结的情形。
  第三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三)依法行政与化解矛盾相结合。
  第四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代表市政府具体负责全市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审查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信访事项,可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
  (一)经过信访办理、复查和复核程序处理的;
  (二)对应当听证的信访事项,在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的;
  (三)作出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
  (四)按照全国信访系统信息录入规定,及时将本级答复、复查、复核相关资料规范录入指定信息系统的。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七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信访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职业、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复核)机关的答辩;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七)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等义务;
  (八)信访人不服处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九)信访人在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或送达回执上的签字;
  (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的签字。
  第九条 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查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二条 不支持信访人请求说明的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三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市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经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后,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进行整理备案。
  第二十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市政府信访机构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原处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已经书面告知复查、复核救济权利而信访人怠于行使复查、复核申请权,导致原处理、复查意见成为信访终结意见的,有关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级请求省政府予以终结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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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323号

关于印发《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保有量大幅增长,汽车维修行业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如,无证无照经营,维修作业不规范,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收费价格混乱,从业人员素质低,服务意识差等。这些问题虽然发生在部分地方和企业,但多次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损害了汽车维修行业的整体形象。

为了进一步规范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提高汽车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为社会提供方便及时、优质可靠、价格合理的汽车维修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文件精神,针对当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的问题,部决定对全国汽车维修市场进行专项整顿。现将《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整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方案



一、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要求和交通部关于整顿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总体部署,针对当前汽车维修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汽车维修市场监控力度,依法取缔无证经营;整顿经营条件不达标和经营不规范企业;建立诚信机制,完善行规行约,严厉打击欺诈行为;强化维修质量监管,重点打击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行为,树立规范作业意识;加强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整顿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专项整顿,取缔非法经营,一、二类企业经营条件全部达标,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人员100%持证上岗,维修质量明显好转,使用假冒伪劣配件得到遏制,维修质量投诉率在千分之一以下,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明显好转,汽车维修行业形象明显改观。

二、 整顿工作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

1、严格审核维修企业经营条件和维修人员从业资格,把好市场准入关

交通部门要对汽车维修企业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对于达不到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要求,存在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不善,技术标准和技术资料无法满足维修工作需要,安全生产和维修质量不符合要求等问题的企业,要限期进行整改,问题严重的,要实行停业整顿。对于整改效果不明显,逾期仍不达标的,要强制其退出市场,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要加大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按照部组织编制的《汽车维修工上岗培训教材》,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强化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教育。对汽车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汽车安全部件维修人员,要严格按部颁培训大纲要求进行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从事营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的人员都应接受《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的专项培训。

2、取缔非法经营,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业户必须经过交通主管部门审批,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对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从事维修经营的,要坚决予以取缔,切实保护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要与有关部门配合,重点打击非法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行为。禁止以免费安装配件为名变相非法从事汽车维修作业。

3、打击欺诈和违规行为,维护车主合法权益

对于虚报维修作业项目、只收费不维修、偷换汽车零部件、随意抬高工时单价、不按技术规范作业,作业中漏项或减项、采用虚假广告招揽生意等欺骗、坑害用户的恶劣行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一经查实,应按有关规定实施严厉处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要加大对汽车维修企业维修配件的监管力度,将涉及安全、环保的关键零部件列为重点检查范围,严格禁止汽车维修企业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对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维修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进行通报。

要引导企业建立诚信机制,并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和车主监督。对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维修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悬挂。维修企业应将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公开,以提高收费行为的透明度。维修企业有责任提请车主共同签订维修合同,以确保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

4、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汽车维修市场管理职责,配备精干队伍实施对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工作。在管理工作中,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强化服务意识,公开工作程序,要逐步采用计算机和信息网络等先进管理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透明度,健全用户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于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或暗箱操作等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整顿工作的安排与要求

整顿工作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结束。整顿工作分为动员准备、组织实施、检查总结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准备阶段。自2002年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主要做好三项工作:一是组建工作机构,同时要争取政府支持和有关部门配合,增强工作力度,形成强有力的领导体系和组织网络;二是研究制订切合本地实际的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实施方案,并于2002年9月底前报部;三是组织宣传动员,发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维修企业,认真理解和深刻领会整顿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内容,积极参加专项整顿,同时,加强对社会的宣传工作,形成良好的舆论和社会氛围。通过工作,从组织上、制度上、思想上保证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顺利开展。

2、组织实施阶段。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5月31日止。各地应当抓紧实施整顿方案,基本完成整顿工作,对整顿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力求取得明显效果。

在此阶段,部将组织检查组或采取地方交通部门相互检查的方式,对整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将通报批评。

3、检查总结阶段。自2003年 6月1日起至 7月31日止。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安排在 7月份对汽车维修市场整顿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 7月底前,将本地开展汽车维修市场整顿工作总结书面材料报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八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八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现将《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八五”规划纲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依据《纲要》精神安排好“八五”期间的继续教育工作。请将这一工作的进展情况、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培训与人事司。
附件: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八五”规划纲要

附件: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八五”规划纲要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时期。在这个时期,我国要实现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将国民生产总值再翻一番,使人民生活从温饱达到小康水平,并提高综合国力,实现经济、科技、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实现这一战略目标,
需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经济建设要进一步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科学论断和战略思想,需要有一支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专业技术队伍。继续教育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使之适应我国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实现科学
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途径,也是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依据全国人事事业发展规划和全国干部培训规划指导原则和要求,为加强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推动“八·五”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特制定本规划纲要。
一、我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现状及需求分析
(一)继续教育工作现状
随着国家经济、科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继续教育工作得到稳步发展。
——继续教育日益受到重视。1986年国家“七五”计划提出,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制度;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继续教育工作已成为贯彻落实党的知识分
子政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一项重要内容。
——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工作重点和发展目标在实践中逐步明确,即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为发展科学技术,促进经济生活繁荣和社会进步,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服务;以工业企业和农业为继续教育工作的重点领域
,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使之适应我国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继续教育工作体系和运行机制。
——继续教育管理体系正在形成。国家人事部主管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地方和部门已基本落实了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中国科协和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继续教育活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在继续教育法规制度建设方面作了大量工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企业和农业方面的继续教育规定;全国半数以上的地方和政府专业管理部门制定了继续教育的行政规定或工作规定;1989年10月,天津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了第一部地方继续教育专项法规。将近半数的地方
和有关部门开始实施继续教育登记制度。
——各地区、各行业开展了多层次、多种形式和多种内容的继续教育活动,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逐步加强,经济效益和效益逐步显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人数逐步增加;继续教育内容随着新科技革命的开展不断丰富,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
——地区性、行业性继续教育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加强,已形成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国防科技工业部门、民用工业部门、科研部门等跨地区、跨行业继续教育协作组织。高等学校和培训基地的继续教育协作组织正在筹建之中。这些组织在交流信息、探讨问题和协调开展继
续教育活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我国继续教育的国际联系日益加强。中国的继续教育事业已成为国际继续教育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国际继续教育组织和人士的赞誉。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先后派出十几个团组出国考察继续教育情况和参加有关学术会议。1989年,在北京成功地举办了第四次世界继续工程
教育大会,增进了我国与世界各国在继续教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继续教育宣传工作日益发展,继续教育的社会意识环境逐步改善。许多地方和部门创办了继续教育信息、简报、杂志,并正在形成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各种新闻媒介在宣传继续教育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丰富的继续教育实践基础上,继续教育基本理论研究正在积极展开。


在继续教育事业稳步发展的同时,还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突出的是:
——一些单位对继续教育的意义和作用认识不足,许多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骨干的继续教育时间得不到保证。
——继续教育的配套措施不够健全,激励机制不完善,经费等保障条件不足。
——继续教育基地建设与继续教育任务还极不适应。
(二)我国专业技术队伍现状及其对继续教育的需求
截至1989年底,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含党委、工青妇系统)总数为2314.6万人。其中:自然科学方面为1031.1万人,社会科学方面为1283.5万人。与1980年相比,整个队伍净增1330万人,年平均增长率为9.96%。整个队伍的学历
结构为:本科及以上占15.04%,大专及相当于大专占19.35%,中专及相当于中专占36.84%,高中占12.71%,初中及以下占16.06%。能级结构为:高级职务占4.04%,中级职务占23.16%,初级职务占56.93%,未聘职务占15.87%。由于
历史的原因,专业技术人员在知识结构、专业技术水平等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偏大,“八、五”和“九、五”期间,现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中相当数量的人将陆续退出工作岗位,人员更迭集中,专业技术骨干的衔接补充已成为一个突出问题。专业技术人员在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行业中的分布及专业技术队伍的专业结构也不尽合理,继续教育工作要在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着眼高级专业技术人才衔接补充的突出问题,为培养大批中青年学科、技术带头人和接班人,不断提高专业技术
队伍的整体素质服务。
(三)我国经济、科技发展对继续教育的需求
“八五”和今后十年,我国经济、科技发展的战略目标在产业、行业、地区、对外发展等方面对专业技术人才的素质提出要求:
1.调节产业结构,加强农业、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改组改造加工工业,不断促进产业结构合理化,并逐步走向现代化,以适应经济增长和消费结构变化的需要。

2.改善经济管理,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经济,用先进技术装备改造传统产业和现有企业,以内涵方式为主扩大再生产,推进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进程。
3.紧紧围绕工农业生产技术和装备现代化问题组织实施科技攻关计划并提供科技保证。加强应用研究,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水平的提高。稳定发展基础研究对人才成长也提出了紧迫要求。
4.积极跟踪世界新科技革命的进程,努力发展高技术研究和高技术产业,力争在某些领域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5.进一步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在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引进技术和人才方面取得更大进展。
6.在地区发展中,特别是老少边山穷地区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对专业技术人员适应能力、开发能力、创造能力提出突出要求。
提高经济发展中的科技进步成分,专业技术队伍肩负着重要使命。继续教育工作要紧紧围绕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和专业技术队伍总体素质提高的要求,将人才培训重点放在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科技创新与研究开发能力上。
二、“八五”期间继续教育的指导思想、目标及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遵循实事求是、因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以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为导向,以工业企业和农业为重点服务领域,为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八五”计划服务,为振兴大中型
企业和科技兴农服务,为基层生产科研服务,为建立灵活反映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职业发展、职业转换机制服务。
(二)总目标
在“七五”继续教育工作的基础上,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完善有规划、有制度、有组织、有经费、有考察的工作体系和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的管理体系,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水平,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创造力,以使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基本适应
“八五”期间我国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
(三)主要任务
围绕“八五”期间国家经济建设的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应用和创新,高新技术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科技兴农和老少边山穷地区科技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员继续教育:
1.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人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
2.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要紧密结合其所承担的项目和任务,采取研修班等适合他们特点的方式,使他们适时掌握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了解世界科技发展的动态和趋势,提高学科带头人、技术带头人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
对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要结合其所从事的专业,补充增新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使他们的专业技术知识不断拓展和提高,同时适应学科交叉发展的需要,学习相关学科和专业知识,经济、法律和管理知识,对可能成为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接班人的中级青年人员要特别重视,下力量从
中培养一批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学术带头人。
对初级专业技术人员,要结合其工作岗位的需要,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使之符合工作岗位的任职要求。
3.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要瞄准世界高新技术和学科发展的动向,围绕国家重点攻关项目和科研、教学的实际需要,在加强自身队伍建设的同时,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培养一大批中青年技术专家和学科带头人。
重点产业和大中型企业要围绕国家重点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以及改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研究、攻关、学习相结合等方式培养一大批中青年专业技术带头人、高级设计专家、高级工艺专家和高级经营管理专家。小型企业要紧紧围绕生产的实际需要,通
过厂校厂所挂钩、短期培训等多种方式开展继续教育,培养一批具有攻克技术和工艺难关能力的专业技术骨干和管理人才。
乡镇企业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改进管理等方面开展继续教育,培养一支具有较高素质和较强应变能力的专业技术队伍,以适应市场竞争需求。
农业部门要紧紧围绕提高农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重大课题和项目,开展继续教育,培养一支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成果推广能力的农业专业技术队伍。
老少边山穷地区要根据当地发展规划,适时地、有针对性地开展灵活多样的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使他们具有吸收、采用和推广先进技术的能力。提倡经济科技发达地区和老少边山穷地区在继续教育方面的联合活动。
4.对变换到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要进行新的专业知识、管理科学和交叉学科知识的继续教育,拓宽知识面,使之成为适应新岗位工作需要的复合型人才。
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要普遍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对从事涉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提高口语交往能力和外经、外贸专业知识水平。
5.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要本着以兼职教师为主、专职教师为辅的原则。各地方、各部门、各行业和各单位要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从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本行业、本单位选聘一批理论水平较高、学术造诣较深并富有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形成一支相对稳定的兼
职教师队伍。
6.加强对继续教育的业务指导。国家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指导行业、地方和部门适时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各行业、各地方和各部门也要有计划地组织大类专业、行业专家积极探索,编写一批符合继续教育特点和实际需要的科目指南和参考资料。
7.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注重继续教育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逐步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继续教育的教学质量和活动水平。
三、实行“八五”继续教育目标和任务的措施
“八五”期间的继续教育工作,要在“七五”继续教育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基础,突破难点,面向基层,推动全局,采取综合的有效的措施,保证“八五”继续教育目标和任务的落实。
1.加强继续教育宣传,为继续教育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继续教育在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介绍各地方、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经验和成绩,报导国内外继续教育发展动态和信息,进一步提高各层次领导对继续教育的认识,争取社会各方面对
继续教育的理解和支持。
2.逐步实现继续教育工作目标管理。
将继续教育任务纳入单位及其领导的任期目标,列为考核内容。各地方、各部门要定期进行工作检查和效益评估,并实行相应的奖励办法。国家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适时总结继续教育工程情况,宣传表彰继续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3.实施《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统计制度,逐步完善继续教育登记制度,制定鼓励发展继续教育的政策。
4.逐步完善继续教育工作管理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要加强继续教育管理。人事部门要主动取得组织部门的综合指导。地方、部门主管机构要认真指导所属单位积极而有效地开展工作。中国科协、中国继续工作教育协会等综合性和专
业性的群团组织要进一步发挥作用。
5.筹建全国继续教育中心。各地方、各部门、各行业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要建立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集中各方面的条件优势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积极开发先进的
教学手段,重视和发展电化继续教育。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形成全国继续教育施教网络。
6.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激励机制,增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内在动力。
要将继续教育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步创造条件,使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与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使用有机结合起来。要经常了解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继续教育的需求和意见,注重通过提高继续教育的效益来增强继续教育的吸引力,从而从根本上解决继续
教育动力问题。
7.加强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水平。
要对从事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分期分批进行培训,使他们全面了解继续教育的总体情况,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实际研讨问题,提高政策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制定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促使广大继续教育工作者在工作中努力学习,勤恳工作,不断
提高工作水平。
8.多渠道、多途径、多形式筹措继续教育经费。各级人事部门要努力争取国家各级财政对继续教育事业的支持和扶植。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掌握和运用好现有的经费政策和经费渠道。积极探索、开拓联合办学、集资办学的途径,增强继续教育的自我发展能力。加强国际合作与交
流,争取国际资助。
9.加强继续教育的国内外信息交流,深入开展继续教育理论和方法研究。
要充分利用现有各种继续教育专门刊物和刊登有继续教育内容的出版物,促进信息联网和信息共享,巩固和发展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和行业之间的继续教育交流与合作,加强同国际继续教育组织的联系,发展双边和多边关系,在丰富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基础上,深入研究继续教育的基
本理论和方法,积极开发先进的教学手段和技术,不断总结我国继续教育活动的新鲜经验,借鉴国外继续教育的有益经验,探索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继续教育道路,促进我国继续教育事业不断发展。



199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