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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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中府〔2010〕11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关于加快新能源产业
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体系的决定》(粤发〔2008〕7号),推进新能源产业快速发展,把新能源产业打造成中山市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支柱产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山市进行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从事新能源产业及相关产品开发、生产、应用和服务的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能源产业是指为开发利用新的能源资源和传统能源进行新技术变革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产业,包括风电、半导体照明(LED)、新能源汽车、太阳能、核电及生物质能等六大领域。
第四条 成立中山市新能源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市新能源产业发展工作及审议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市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科技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统计局、城乡规划局、金融工作局、地税局、国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到2012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1000亿元,年均增长70%。其中,风电产业300亿元,半导体照明产业500亿元,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电机及天然气加气站装备)、核电装备、太阳能利用、生物质能及其它新能源产业200亿元;到2015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2000亿元,年均增长26%;到2020年,新能源产业总产值达到3500亿元,年均增长12%。
第六条 2010年起,每年从工业专项资金中安排2000万元、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1000万元组成新能源产业扶持专项资金,一定3年,2010年市财政另安排1000万元。通过贴息、补贴、补助和奖励等形式,专门用于支持中山市新能源开发、制造、推广应用及科技研发等方面。
第七条 逐步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企业为主的新能源产业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各类资金投向新能源产业。支持信用担保机构为新能源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积极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资的新形式,充分利用国外优惠贷款或赠款。
第八条 加大金融业对新能源产业支持力度。建立新能源产业融资扶持平台,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新能源产业信贷投放,提高授信额度。
第九条 对获得国家和省立项的重大新能源项目企业,争取上级专项资金的支持,在国家和省专项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由市、镇两级政府给予配套。
第十条 积极引导新能源企业利用资本市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并购、上市等方式提高融资能力。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由市金融工作局按金融政策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扩大股权出资范围,引导和支持企业通过股权出资融资。
第十二条 培育骨干企业,扶持中小企业。落实《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府〔2009〕1号),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引导更多中小企业融入新能源产业链。
第十三条 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对投资额超过2亿元的新能源产业项目,预计产出10亿元以上的属生产、集成生产、成套设备生产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能源装备制造重大项目,优先列入中山市重大建设项目,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给予项目“绿色通道”待遇;一次性给予最高300万元补贴(项目建设期内支付200万元,投产后实现预期产出目标再支付100万元)。
第十四条 鼓励在本市建立新能源企业总部。对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总部在本市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优先安排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提高新能源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培育新能源产业的研发团队,加强产业集群共性技术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吸引大学及科研院所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和重大科技攻关计划。
(一)设立新能源产业科技重大专项。以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重点,对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提高产业整体技术水平的项目,一次性补助50-1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最高补助300万元。
(二)实施科技强企支撑计划。对具有行业发展优势或具备形成行业优势的企业,连续支持2-3年,每年不少于100万元。
(三)强化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及服务平台建设。对获准组建国家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0万元补助;对获准组建省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30万元补助。
(四)实施新能源产业科技攻关计划。以新能源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为对象,对新能源产业产生重大意义或影响的,一次性补助20-50万元。
(五)成功申报国家、省新能源产业基地和孵化器的,给予30-5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国家火炬计划、新产品计划项目的,给予20万元补助;成功申报省科技厅重大专项、省部(院)产学研项目、粤港关键技术攻关项目的,按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使用办法有关规定予以优先配套。
(六)对为本市新能源产业发展提供技术创新、产品检测、融资服务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的,每个产业集群(产业基地)的公共服务平台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补助。
第十六条 鼓励新能源龙头企业积极参与国际、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对主导参与完成相关标准制定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资金补助。
第十七条 高度重视吸纳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对在中山从事科研或创办新能源企业的专业技术团队给予100万元的工作启动经费,对领军人才主持并获得省级以上重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的项目给予配套奖励,个人最高奖励不超过10万元、团队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领军人才在3年内凭个人所得税税票给予等价奖励。对专业领军及高级专业技术人才给予最高10万元的安家补贴和3年工资外津贴,并解决家属安置、子女入学、医疗卫生保健等问题。
第十八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的项目用地,从年度用地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对纳入市级以上的新能源重大建设项目给予“绿色通道”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从优、从快办理项目用地手续,保证项目用地及时报批。
第二十条 在新能源产业规划园区内首期投资规模超过1亿元的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执行。
第二十一条 新能源项目所在地政府必须优先安排和完善项目用地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新能源技术转让、新能源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展新能源产业符合条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新能源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的新能源项目属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其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依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二十七条 对以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桔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等)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须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积极争取我市新能源项目纳入国家和省级的重点项目,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落实价格政策,促进新能源应用。对利用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的生物质能发电项目电价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补贴;对利用垃圾(包括焚烧和填埋气)、沼气发电项目,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电价补贴,对未能列入国家和省补贴的项目,在专项扶持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积极推广新能源技术与示范应用。
(一)实施路灯、景观和室内半导体照明示范工程。
(二)实施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集中采用光电建筑一体化、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太阳能供热、空气能供冷等综合示范工程,组织在重大工程上优先采用太阳能热利用材料和产品,对使用太阳能产品的用户给予适当补贴。
(三)实施沼气利用示范工程。对垃圾沼气发电、污泥沼气发电等工程,实行项目补贴。
(四)实施新能源公交工程,推动新能源汽车应用,实行油气价格联动,在应用过程中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具体补贴方案。
第三十一条 各镇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促进本地区新能源产业发展。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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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集体合同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标准等事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企业依法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企业制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职工一方应当自觉履行集体合同,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企业经营者组织、工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坚持三方参与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集体合同的审查,协调监督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经营者组织指导、督促企业与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九条 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劳动标准;
(二)劳动纪律;
(三)集体合同期限;
(四)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七)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前条(一)项所称企业劳动标准是指:
(一)劳动报酬,包括工资标准、最低工资、工资支付办法和增减幅度、延长工作时间付酬标准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标准等;
(二)工作时间,包括日工作时间、周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夜班工作时间、劳动定额的确定及轮班形式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日休息时间、周休息时间、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标准、不能实行标准工时的职工休息休假等;
(四)保险福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等;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条件的标准和改善措施,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人员的健康检查以及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等;
(六)职工教育与培训,包括职工上岗前、工作中及转岗的教育与培训,教育与培训的周期、时间和教育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待遇等;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
(八)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劳动标准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要约可以由企业工会主席或者职工推举的职工代表向企业提出,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一方提出,要约应当是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平等协商的顾问。职工一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五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约的,双方应当在收到要约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至迟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六条 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3至10名。
企业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决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征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为本方首席代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即应当履行职责,如因故缺额,应当及时补足,并向对方通报。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企业对协商代表不得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企业对协商代表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二十条 平等协商双方应当在平等协商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拟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代表名单通知对方。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平等协商内容应当记录,并经双方协商代表审核和签字确认。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过应到会人数半数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表决同意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重新协商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五日内签字。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签字后,企业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附件一式3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同时报送上级工会。
劳动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二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县(市、区)辖区的市(地、州)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集体合同由其注册登记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或者委托其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内容、协商代表的产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出异议,并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送达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并于15日内重新报送。
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在劳动年检时,应当督促未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授予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荣誉称号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协商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企业组织形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一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7日前报告审查该集体合同的劳动保障部门,并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60日内进行协商。续签、重签集体合同应当按照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六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无故拖延的;
(二)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三)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产生分歧的;
(四)对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发生争议的;
(五)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其他争议的。
第三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主管的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集体合同文本不按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前款行为的企业,并可以处以其法定代表人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一方过错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过错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州)、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下属单位会计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维护会计工作秩序。
第五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条例,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及会计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的办法,依法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行使职权,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依法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管理会计人员培训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四)负责会计证的颁发、验证等工作;
(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七)受理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
(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人员,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委托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
第十条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核人员。会计与出纳必须分设。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单位领导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或者出纳。
第十一条 会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或者相应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总会计师的任免、职责和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任免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计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开支标准、资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消耗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财务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筹资、投资、产品开发及设备更新等经济决策方案;
(五)拟定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和有关部门申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及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本单位会计事务,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情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等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加入合法的代理记帐机构。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代理记帐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工作。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必须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完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有监交人员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的单位,其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二十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取得或填写会计凭证,进行登帐结帐,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资本、基金、收入、费用、成本的核算,必须符合会计制度,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在法定帐册以外设帐或保留帐外资金,不得隐瞒、截留、拖欠应缴财政收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现金管理、银行结算管理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货币资金的收支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空白现金收支凭证、空白银行转帐凭证以及有价证券等应当定期进行清查核对。债权、债务应当及时清算。
每年财务决算前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并按国家统一规定处理盘盈、盘亏资产。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成本核算的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不得任意调整成本。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国家会计制度的格式和要求编制。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报表,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和会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当经过会计电算化培训,并取得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电算化合格证。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三十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依法实行会计监督,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强化会计监督。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会计监督,对记载不明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问题严重的原始凭证,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
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稽核制度,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监督收入入帐、支出报销、费用列支、成本核算、资金划拨及各项财政收入的解缴等会计事项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制度。
负责会计稽核的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会计凭证、帐簿记录和会计报表有权要求更正、补充;对严重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经济事项,应当向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和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财政及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会计报表应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必须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附有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作出不实或者不当的证
明。
注册会计师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无会计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伪造会计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转借会计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会计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代理记帐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会计证。
代理记帐机构泄露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给被代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及时办清交接手续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会计人员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违法资金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有关部门不予认可。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的书面意见,对违法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会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