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立陶宛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愿意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在民事与刑事领域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二、本条约所指“民事”,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事项。
三、本条约所指“主管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相同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交纳诉讼费用和获得免费法律援助。
二、如果对于减免诉讼费用或法律援助的申请应依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决定,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以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国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当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人亦可直接向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为立陶宛共和国司法部。
第五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当免费互相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的证人或鉴定人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三条到另一方境内出庭,其报酬、旅游和食宿费由请求方负担。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证人或鉴定人预付全部或部分上述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开支,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该项协助的条件。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有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请求所涉案件和事项的情况说明,以及提供司法协助所需的其他必要资料;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地址、国籍以及其他有关该人身份的情况;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代理人,该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资料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上述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司法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方式执行司法协助请求,但应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三、如果收到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该请求,应当将该请求转交给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被请求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条 物品和金钱的转移
根据本条约将物品和金钱从缔约一方境内向缔约另一方境内转移时,应当遵守各缔约方关于物品和金钱出境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章 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一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送达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将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
二、调查取证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之外,还应当包括:
(一)需向被调查人所提的问题,或者关于需调查的事项的陈述;
(二)关于需检查的物品、文件或者其他财产的说明。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调查取证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转交所获得的证据材料。
四、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保密,并仅用于请求书中所指的目的。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是必要的,则可以在其要求送达诉讼通知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该请求应当同时说明可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支付的费用。
二、送达上述诉讼通知的请求应当在要求该人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之日前至少六十天送交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当向有关人员转达上述请求,并将其答复通知请求方。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拒绝按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前往作证或提供鉴定的证人或鉴定人,请求方不得因此对其施加任何处罚或其他强制措施,也不得在请求中以此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根据本条约到其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对其予以拘留、起诉或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予以拘留、起诉或惩罚。
三、如果在主管机关告知已不再需要出庭之日后十五日内,证人或鉴定人未离开请求方领土,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请求方领土,则对其不得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其所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如有充分理由认为所需调取的证据并非意图用于已经开始或预期的司法程序,亦可拒绝提供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范围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对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所作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裁决;
(三)仲裁机构的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裁决”亦包括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七条 请求的提出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亦可由缔约一方法院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向缔约另一方有权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的法院提出。
二、承认与执行裁决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随附下列文件或说明:
(一)完整和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副本,及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
(二)如系缺席裁决,证明缺席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说明;
(三)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或说明。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六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可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书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裁决的情况下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关于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有效裁决或正在进行法院程序,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作出的裁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缔约一方承认与执行缔约另一方的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时,应当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审查是否符合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而不应对法院裁决或仲裁裁决作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缔约一方作出的裁决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应当与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的仲裁裁决,但应当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或保留。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二、刑事调查取证请求还应当说明有关犯罪行为的详细情况,以及请求方刑法的有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与保护
本条约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亦适用于刑事事项。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获得而在被请求方境内被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与上述赃款赃物有关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证据材料的移交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材料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将上述材料送还被请求方。
第二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提供对对方公民所作的刑事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可根据本条约第九条的规定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外,如果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缔约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国内有效的法律与有关实践的资料。
二、请求提供资料应当说明提出该项请求的机关及请求目的。
第二十九条 免除认证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任何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如经正式签署或盖章,即无需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有关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修改或补充本条约。修改和补充应自缔约双方各自完成其国内法律程序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维尔纽斯互换。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0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绍达尔加斯
(签 字) (签 字)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
1997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坚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对于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党政机关的廉政建设,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各级党政机关都要厉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并就此作出过一系列规定。总的看,这些规定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等奢侈浪费现象仍然存在,在有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还呈蔓延之势。为了树立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良好风气,进一步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重申和制定如下规定: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党政机关现有办公楼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不准改扩建、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现有办公楼未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从1997年起3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因危房或新增机构办公用房等确有必要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须按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不准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贫困地区的党政机关一律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党政机关不得以建业务楼等名义新建办公楼。除正常维修外,现有办公楼从1997年起3年内不准进行装修。正常维修不得提高原装修标准。
本规定颁布前已立项尚未动工兴建的办公楼,一律暂停,经重新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已经动工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建筑标准施工。
党政机关新建的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办公楼投入使用后,应及时交出超面积标准的旧办公楼供调剂使用。
二、严格控制各种会议。党政机关召开会议要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既无明确目的又无实质内容的会议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确有必要召开的会议,应严格控制数量、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要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研讨会、表彰会、新闻发布会等。要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党政机关召开的各类会议,不准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会议费。要提倡就地开会,提倡开电话会议。要逐步建立和推行会议费预算总额包干制度。1997年会议经费的实际支出应比上年至少压缩10%。要减少对会议的新闻报道。
三、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党政机关除经上级批准举办有特殊重大意义的庆典活动外,一律不准举办其他庆典活动。凡举办全国性的庆典活动,须经中共中央办公厅或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必要时报党中央或国务院审批;地方性的庆典活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政府审批,必要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要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庆典活动的规模和开支。庆典活动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各种费用。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参加庆典活动要由负责安排领导干部活动的部门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应邀参加庆典活动;举办庆典活动的部门对参加庆典活动的人数要严格控制。
四、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挥霍浪费。党政机关召开会议和公务接待要严格执行食宿接待标准,不准超标准接待。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接待标准应当公开。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接待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准到上级领导机关所在地宴请领导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各种学习、培训之机互相宴请,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还要公开曝光。
五、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或购买移动电话。党政机关要严格按规定安装住宅电话,住宅电话费实行对个人规定限额、超额自负的制度。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工作特殊需要并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外,不准配备移动电话;不准占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的移动电话。对现已配备和占用的移动电话以及用公款安装的住宅电话,要认真清理,登记注册,对违反规定的一律收缴,并责令补交公款支付的一切费用。
六、严格控制各种检查,禁止形式主义的评比和达标活动。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和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外,不准举办全国性或行业性的企业评比活动。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不准向被检查、评比、达标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不准借检查、评比、达标活动之机大吃大喝和敛财。
七、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5年之内不准更换。使用5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有关主管部门要从严审批。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能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的,不准配备新车。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借用下级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对现已借用的车辆要一律清退。
八、严格管理公费出国(境)。严禁借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变相出国(境)旅游,不准违反规定跨地区、跨部门组织出国(境)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访问国家、绕道或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党政机关要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访,一般性考察和没有明确目的及实质内容的出国(境)活动要坚决制止。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单独组团出国(境)进行立法、司法、财税等领域的考察和交流。党政机关的省(部)级领导干部,未经党中央或国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境)外主持和参加经贸洽谈会、展销会、招商会等经贸活动,不得出国(境)进行股票发行的推介活动,不得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
九、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广大党员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要经常进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教育。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协助党委、政府贯彻落实本规定,并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严格把关。财政、金融、审计等部门对本规定中涉及经费开支的项目要严格管理和监督。各级宣传部门要抓好本规定贯彻落实的宣传报道,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违反本规定的党政机关,同级财政部门要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适用本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