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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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办函〔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以下简称《意见》)提出的各项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部门和地方的主要工作任务,研究提出具体实施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分工
  (一)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领域。
  1.鼓励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公路、水运、港口码头、民用机场、通用航空设施等项目。(交通运输部、民航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列在首位的为牵头部门或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2.抓紧研究制定铁路体制改革方案。(先由铁道部提出改革方案,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央编办、铁道部、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
  3.引入市场竞争,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铁路干线、铁路支线、铁路轮渡以及站场设施的建设,允许民间资本参股建设煤运通道、客运专线、城际轨道交通等项目。(铁道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4.探索建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改革委、铁道部负责)
  5.积极支持铁路企业加快股改上市,拓宽民间资本进入铁路建设领域的渠道和途径。(铁道部、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负责)
  6.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建立收费补偿机制,实行政府补贴,通过业主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农田水利、跨流域调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土保持等水利项目。(水利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7.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力建设。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产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以独资、控股或参股形式参与水电站、火电站建设,参股建设核电站。进一步放开电力市场,积极推进电价改革,加快推行竞价上网,推行项目业主招标,完善电力监管制度。(能源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电监会、国资委负责)
  8.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石油天然气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油气勘探开发领域,与国有石油企业合作开展油气勘探开发。支持民间资本参股建设原油、天然气、成品油的储运和管道输送设施及网络。(能源局、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国资委负责)
  9.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电信建设。鼓励民间资本以参股方式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市场。支持民间资本开展增值电信业务。加强对电信领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商务部负责)
  10.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土地整治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积极引导民间资本通过招标投标形式参与土地整理、复垦等工程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矿业权市场全面向民间资本开放。(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领域。
  11.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支持民间资本进入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城市园林绿化等领域。鼓励民间资本积极参与市政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改组改制,具备条件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采取市场化的经营方式,向民间资本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12.进一步深化市政公用事业体制改革。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大力推行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主体、运营主体招标制度,建立健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改进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规范的政府监管和财政补贴机制,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产品价格和收费制度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13.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政策性住房建设。支持和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参与棚户区改造,享受相应的政策性住房建设政策。(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社会事业领域。
  14.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医疗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转制改组。支持民营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切实落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鼓励医疗人才资源向民营医疗机构合理流动,确保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职称评定、科研课题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平等待遇。从医疗质量、医疗行为、收费标准等方面对各类医疗机构加强监管。(发展改革委、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税务总局、保监会负责)
  15.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教育和社会培训事业。支持民间资本兴办高等学校、中小学校、幼儿园、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和社会培训机构。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等政策,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银监会、法制办负责)
  16.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展社会福利事业。通过用地保障、信贷支持和政府采购等多种形式,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化的服务设施,兴办养(托)老服务和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民政部、发展改革委、中国残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银监会负责)
  17.鼓励民间资本从事广告、印刷、演艺、娱乐、文化创意、文化会展、影视制作、网络文化、动漫游戏、出版物发行、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等活动,建设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电影院等文化设施。(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18.鼓励民间资本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各种旅游休闲活动。(旅游局、发展改革委负责)
  19.鼓励民间资本投资生产体育用品,建设各类体育场馆及健身设施,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体育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
  20.允许民间资本兴办金融机构。在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规范经营、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放宽对金融机构的股比限制。支持民间资本以入股方式参与商业银行的增资扩股,参与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的改制工作。鼓励民间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金融机构,放宽村镇银行或社区银行中法人银行最低出资比例的限制。落实中小企业贷款税前全额拨备损失准备金政策,简化中小金融机构呆账核销审核程序。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参与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组改制。(银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证监会、保监会负责)
  (五)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商贸流通领域。
  21.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商品批发零售、现代物流领域。支持民营批发、零售企业发展,鼓励民间资本投资连锁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引导民间资本投资第三方物流服务领域,为民营物流企业承接传统制造业、商贸业的物流业务外包创造条件,支持中小型民营商贸流通企业协作发展共同配送。加快物流业管理体制改革,鼓励物流基础设施的资源整合和充分利用,促进物流企业网络化经营,搭建便捷高效的融资平台。(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银监会负责)
  (六)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
  22.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投资建设领域。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有序参与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和产业化,允许民营企业按有关规定参与承担军工生产和科研任务。(国防科工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资委、总装备部负责)
  (七)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23.引导和鼓励民营企业利用产权市场组合民间资本,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开展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在国内合理流动,实现产业有序梯度转移,参与西部大开发、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中部地区崛起以及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发展成为特色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集团化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24.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合理降低国有控股企业中的国有资本比例。民营企业在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处置、债务处理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要求,依法妥善安置职工,保证企业职工的正当权益。(国资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负责)
  (八)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
  25.落实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增加研发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26.帮助民营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开发中心,增加技术储备,搞好技术人才培训。(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负责)
  27.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和技术攻关。(科技部负责)
  28.加快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鼓励政策,积极发展技术市场,完善科技成果登记制度,方便民营企业转让和购买先进技术。加快分析测试、检验检测、创业孵化、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的建设和机制创新,为民营企业的自主创新提供服务平台。积极推动信息服务外包、知识产权、技术转移和成果转化等高技术服务领域的市场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29.鼓励民营企业加大新产品开发力度,实现产品更新换代。开发新产品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鼓励民营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争创名牌产品。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等方式鼓励民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加快技术升级。(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负责)
  30.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广泛应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绿色经济,投资建设节能减排、节水降耗、生物医药、信息网络、新能源、新材料、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具有发展潜力的新兴产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卫生部、商务部、能源局负责)
  (九)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31.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等方面开展国际化经营,开发战略资源,建立国际销售网络。支持民营企业利用自有品牌、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营销,开拓国际市场,加快培育跨国企业和国际知名品牌。支持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外交部、工商总局负责)
  32.完善境外投资促进和保障体系。与有关国家建立鼓励和促进民间资本国际流动的政策磋商机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对话交流,发展长期稳定、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通过签订双边民间投资合作协定、利用多边协定体系等,为民营企业“走出去”争取有利的投资、贸易环境和更多优惠政策。健全和完善境外投资鼓励政策,在资金支持、金融保险、外汇管理、质检通关等方面,民营企业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外交部、财政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外汇局、银监会、保监会负责)
  (十)为民间投资创造良好环境。
  33.清理和修改不利于民间投资发展的法规政策规定,切实保护民间投资的合法权益,培育和维护平等竞争的投资环境。在制订涉及民间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要听取有关商会和民营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民营企业的合理要求。(法制办负责)
  34.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的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专项建设资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要明确规则、统一标准,对包括民间投资在内的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民航局、国防科工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35.各类金融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金融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要不断完善民间投资的融资担保制度,健全创业投资机制,发展股权投资基金,继续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股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银监会、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36.全面清理整合涉及民间投资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简化环节、缩短时限,进一步推动管理内容、标准和程序的公开化、规范化。(监察部负责)
  37.进一步清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民营企业负担。(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十一)加强对民间投资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
  38.统计部门要加强对民间投资的统计工作,准确反映民间投资的进展和分布情况。(统计局负责)
  39.投资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切实做好民间投资的监测和分析工作,及时把握民间投资动态,合理引导民间投资。要加强投资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国内外行业动态等信息,引导民间投资者正确判断形势,减少盲目投资。(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能源局负责)
  40.建立健全民间投资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的作用,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间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财务、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服务的中介组织。(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工作要求
  (一)明确责任,加强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按照上述任务分工,对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进一步分解细化,制定具体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二)密切配合,团结协作。对贯彻落实中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部门间要密切协作,牵头部门要加强协调,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各地区在贯彻落实工作中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衔接沟通工作。
  (三)督促检查,跟踪落实。发展改革委要认真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及时跟踪各项工作的具体落实,并按年度将工作完成情况汇总报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将对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适时开展督促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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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济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激励全市人民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指在全市三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 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选工作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承办。

第二章 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工作一般5年进行1次。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推迟举行,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对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特别突出成绩的先进人物,也可以适时单独命名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工作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市评选工作委员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总工会主席、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审定评选总体工作方案,评审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审查全国和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以及其他需要评选工作委员会确定的事项。
  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以及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以高度主人翁精神投身改革和建设事业,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市、全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具体评选条件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七条 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表彰名额由市评选工作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提出具体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其中,农民劳动模范的名额占表彰奖励总名额的15%以上。具体名额分配比例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确定。
  第八条 评选表彰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评选的原则和程序

  第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重点面向基层、面向一线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市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推荐的程序是:
  (一)基层单位推荐。单位工会(村委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本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后确定推荐人选,确定的推荐人选经单位职代会(联席会)或职工大会(农村经村民委员会;街道经居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并在本单位公示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二)主管部门审查。县(市)区、市直部门、各大企业对基层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评议并经有关监督部门审查后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工作委员会推荐。
  (三)委员会评审。市评选工作委员会对被推荐人选进行集体研究,提出初评意见,并在媒体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市政府审批。经公示的初评意见经市政府研究通过后,由市政府命名表彰。
  第十一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原则上从获得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原则上从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相当称号的人员中推荐。
  省和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推荐人选经市政府研究通过后,按程序上报审批命名。

第四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劳模津贴,2006年以后表彰的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数额在评选总体工作方案中明确。
  同时具备两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只享受最高一级荣誉津贴或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教育和培养,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晋级、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二)广泛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积极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参加脱产或业余学习。
  (三)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在调配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优先照顾。
  (四)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每两年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进行一次健康查体并承担相关费用。
  (五)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定期、不定期参加疗(休)养,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需费用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大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市总工会审核后,市财政拨付专款给予救助。
  (七)各级政府和基层单位,要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创造便利的生产、生活条件,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或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要求相背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须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由命名机关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因弄虚作假获得荣誉称号的,同时还应追回已经享受的物质待遇。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负责全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管理工作以基层单位为主。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日常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弘扬劳动模范精神,总结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
  (二)密切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联系,通过走访慰问、联谊会、座谈会等形式,倾听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
  (三)维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对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提交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工作变动、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逐级上报市总工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中国 锡兰


中锡关于延长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经济援助协定有效期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10月15日)
             (一)我方去文

锡兰政府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希·奥·德席尔瓦·古纳塞古拉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于一九五七年九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援助协定。通过两国政府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和一九六七年二月七日的换文,该协定有效期分别延长至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和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应锡兰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将上述协定的有效期再延长至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上请复函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
                       马 子 卿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锡兰特命全权大使马子卿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来函,其全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确认,锡兰政府同意以上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计划、就业部常任秘书
                     希·奥·德·古纳塞古拉
                         (签字)
                      一九七0年十月十五日